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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企业职工持股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2:34:27  浏览:98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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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企业职工持股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企业职工持股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建立按劳分配与按生产要素分配有机结合的新型分配体制,实现工者有其股,使职工成为企业改革与发展的主体,与企业结成利益共同体;规范职工持股的管理和运作,维护持股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职工持股,是企业职工通过合法形式,组成职工持股会或以独立出资人身份对企业投资,持有企业的股份,依法享有出资者权益,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司制企业和股份合作制企业。
公司制企业通过筹集职工的出资和其他资金,组成职工持股会对企业投资,实现职工持股。其中,国有独资公司组建的职工持股会,一般只对其子公司持有股份;股份合作制企业通过职工出资购买企业净资产,实现职工持股。
第四条 实行职工持股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二)自愿出资、认股的原则;
(三)按股享有权益、承担责任和风险的原则;
(四)股本保全、不得退股的原则;
(五)股本不计息,无利不分红的原则。
第五条 成立职工持股会,需经企业申请、主管部门同意,报同级经贸委或企业改革部门审批(涉及国有资产处置的,须同时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在国家未下发正式规定前,暂登记为社团法人,由民政部门负责办理;国家下发正式规定后
,按国家规定进行规范和完善。
企业进行股份合作制改组时,由企业报请主管部门批准。新组建的股份合作制企业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同时,注销改组前的企业。登记注册时,可继续使用原企业的名称。
第六条 职工持股会由本企业参与对企业投资入股的职工(以下称作会员)组成。职工持股会设会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会员代表由职工持股会全体会员选举产生。会员(代表)大会是职工持股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会员(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理事会是会员(代表)大会
的常设机构,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其成员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理事会选举理事长,理事长是职工持股会的法定代表人。理事会的日常工作可由工会承担。
职工持股会理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开和主持会员(代表)大会;
(二)推荐职工持股会的股权代表依据法定程序进入公司法人治理结构;
(三)对会员股权进行日常管理;
(四)根据公司年度分配方案统一向会员办理分红事宜;
(五)管理职工持股会预留股份和备用金;
(六)办理职工持股会章程规定的和会员(代表)大会决定的其他事宜。
职工持股会制定的章程和管理办法,经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生效。职工持股会章程必须载明下列事项:
(一)股本总额和股权设置;
(二)会员权利和义务;
(三)出资和转让股权规定;
(四)议事程序和规则;
(五)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六)内部管理方式;
(七)章程修改;
(八)解散事由与清算;
(九)其他事项。
第七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可参照公司制企业,设置包括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在内的法人治理结构,并制定章程和管理制度。其中,规模较小的企业可不设董事会和监事会,只设执行董事和监事。股东(代表)大会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也可以试行一股一票,
或实行一人一票与一股一票相结合,具体由企业章程作出规定。
第八条 职工持股的股金来源。
职工持股会的股金来源:
(一)职工交纳的现金(包括已交纳的风险抵押金)、投入的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
(二)经财政、劳动等部门认定的企业历年应付工资结余和应付福利费结余;
(三)职工承担企业债务换取的资产所有权;
(四)界定为非国有性质的公共积累;
(五)经产权主体批准让渡的部分所有者权益。
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持股的股金来源:
(一)本条第一款所列职工持股会股金的5项来源;
(二)国有企业终止时职工的安置费。
第九条 职工持股会设置集体股和个人股。集体股由第八条第一款中(四)、(五)项构成;个人股由第八条第一款中(一)、(二)、(三)项构成。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置集体股和个人股,有特殊情况的企业可暂设国有股。集体股由第八条第一款中(四)、(五)项构成,所有权为
企业持股职工共同拥有;个人股由第八条第一款中(一)、(二)、(三)项和第二款中(二)项构成;国有股由职工未购完的国有净资产转股额构成。
职工持股会在公司中的持股比例不受限制。
经批准,有条件的企业可设置经营者责任股。
改组为股份合作制的一般中小企业,经股东(代表)大会同意,经营者可集体持有企业的大部分股份。
第十条 持股职工应缴纳的现金,原则上要求一次性付清。持股职工收入较低的,以及企业进行股份合作制改组时,国有资产数额较大、职工一次性付款确有困难的,可以在3年内付清,但第一次付款不得少于40%。暂未付款的部分,职工可以用现金和未来收益逐步缴纳,未付清以
前,应向职工收取一定的利息。暂设国有股的,可将国有股股权逐步转让给职工。
经产权主体认可,职工(包括经营者和技术人员)可以用管理技能、技术技能、科技成果等作价入股。
第十一条 职工持股会和股份合作制企业中按第八条第一款(二)、(三)项构成的个人股,以及集体股的70%-80%,可以根据职工的工龄、厂龄、职务(岗位)、职称(技术等级)、贡献、承担责任的大小等因素,将收益权和表决权配送给职工,初次配送方案要经职代会讨论
通过后才可施行。
配送给职工的股金总额原则上不得超过职工个人的实际出资。
集体股的20%-30%作为预留股。预留股及其收益主要用于出售给新参与持股的职工、奖励有特殊贡献的人员、引进管理技术人才、设置经营者责任股。其中,用于奖励特殊贡献的人员和设置经营者责任股的,可先配送收益权,连续3年完成经营目标的,可将收益权逐步扩大为全
部股权。
第十二条 职工持股会可设置备用金,其来源主要是职工持股会借贷的资金、新增职工认股缴纳的资金和预留股分得的红利。备用金主要用于设置预留股份、回购职工股份,以及归还职工持股会的贷款本息等。
备用金必须专款专用。资金的日常支出由职工持股会理事长审批,重大支出必须经会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收支情况要定期向会员公布。
第十三条 职工所持股份原则上不得向企业外部转让,但可根据章程规定在职工持股会与职工之间、本企业与职工之间、职工与职工之间转让。
持股职工退休时,所享有的集体股由企业收回;个人股可由企业回购,也可以继续保留或继承。
持股职工调离、辞职、辞退、自动离职和被开除的,所享有的集体股由企业收回,个人股由企业回购。
回购职工个人股按企业上年末每股帐面净资产额计价。收回和回购的股份转作预留股。
第十四条 职工持股会依据其拥有的股权获得收益后,再按内部的股权设置及管理办法进行分配。
持股职工享有认股期权。企业可制定对持股职工的未来配送股方案,持股职工连续3年全面完成产权主体核定的经营责任目标(涉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目标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考核)后,即可按方案进行兑现;未按期完成经营目标的,持股职工不得享有方案规定的权益。
第十五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税后利润严格按照国家财务制度规定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和公益金后,按企业章程的规定进行分配。
第十六条 持股职工个人缴纳现金部分分红所得,低于银行5年定期存款利息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七条 职工持股会和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审批部门依法对企业职工持股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对不按本规定设立职工持股会和组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审批部门不得给予审批。
职工持股会和股份合作制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进行处置:
(一)提供假材料或者以欺诈行为获取批准文件的;
(二)不按批准文件组织实施的;
(三)非内部职工购买职工股或接受赠与的;
(四)将职工出资用于购买社会发行的股票、债券的;
(五)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经贸委会同省国资局等部门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前已组建的职工持股会和已改组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在1998年内按本规定进行规范。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执行。



1998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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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政发(2004)7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湖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九日



湖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投资行为,建立健全科学、高效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和组织实施程序,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湖州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利用下列资金进行基本建设的项目:
(一)市财政预算内用于基本建设的资金;
(二)市财政预算外用于基本建设的资金;
(三)转让、出售国有资产和经营权,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用于建设的资金;
(四)市政府及各有关部门、国有投资公司借贷用于建设的资金;
(五)各种专项资金(基金)、其他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含中央、省补助资金,各种捐款等)。
第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禁止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二)部门合理分工,协同共管;
(三)坚持以评审控制概算,以概算控制决算;
(四)严格执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合同管理制、建设监理制和安全生产责任制,确保工程质量。
第四条 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为政府投资项目的综合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为综合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审批、计划编制和下达等综合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基建财务、工程竣工决算、竣工财务决算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审计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规划建设、交通、水利、监察及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协同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管理

第五条 编制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坚持政府投资规模与财政的承受能力相适应,遵循量入为出、综合平衡的原则。
第六条 市级各部门于每年第三季度提出下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建议,综合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进行综合平衡后,结合政府可用财力提出下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草案,报经分管副市长、市长审定后由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确定。对涉及面广、投资巨大、影响深远的重大建设项目,须向市人大报告、征求意见或提出议案,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初审,由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决定。
第七条 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政府投资总额;
(二)具体项目名称、建设规模、项目总投资、建设周期及年度投资额及建设内容;
(三)拟安排的政府投资项目前期费用;
(四)其它应当说明的情况。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落实资金或资金来源,资金来源和落实情况要得到财政部门的认可,未落实资金或资金来源的,不得列入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
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由综合管理部门及时向各有关部门和项目单位下达投资计划。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未经规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在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的,由项目建设单位提出,经综合管理部门征求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但项目累计安排资金不得超过计划规定的项目投资总额。
第十一条 在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中可以预留一定数额的资金,作为增补项目的资金来源列入政府投资计划。

第三章 政府投资项目前期管理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储备制度。
综合管理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组织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投资项目规划,开展相关前期工作,列入《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并同时成为政府预算项目库的内容之一。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按国家规定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程序主要包括:编报和审批项目建议书;编报和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小型及规模较小、内容简单、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下的基建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可以合并编报和审批;其它项目是否需要编报可行性研究报告,由综合管理部门在项目建议书批复中予以明确);编报和审批项目初步设计。
第十四条 项目建议书由建设单位提出,综合管理部门审批。项目建议书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和依据;
(二)初步确定的规划选址、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及其依据;
(三)项目总投资及需要政府资金投资的理由及具体数额;
(四)初步确定建设用地规模、环保要求以及其它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由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综合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论证后批复。
第十六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依照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初步设计。设计单位须严格按有关规定和已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和总投资进行限额设计。综合管理部门在召开有建设、财政、国土资源、环保、消防、行业主管部门等单位参加的评审会后进行批复。
第十七条 项目总概算由财政部门审查或评审,审核结果作为综合管理部门核定项目总概算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按工程建设进度分期拨付建设资金。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专款专用,由财政部门根据财政部印发的《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及《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财务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与单位自筹资金拼盘的项目,原则上资金应同步到位并同步使用,严禁套取政府资金。
第二十条 基本建设资金逐步实行财政直接拨付制度。
财政部门按工程进度办理拨款手续;条件具备的,由市财政部门直接向设计、施工、监理或设备供应、劳务提供单位拨付建设资金;条件暂不具备的,由市财政部门向主管部门拨付。
财政部门应及时将资金拨付情况抄送综合管理部门。

第五章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组建项目法人,负责项目的建设、管理和经营。
不宜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项目,可由政府投资建设工程管理机构作为建设单位,代表政府行使业主职能,统一建设,竣工验收后移交相关单位。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可以实行代理建设制度。
项目采用自管还是代建,由综合管理部门在项目建议书或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中予以明确。对实行代建制的项目,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方式择优选定有相应资质的工程代建单位。工程代建单位按照工程承包合同完成建设任务,并经验收合格后进行国有资产登记,用“交钥匙”方式移交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代建单位实行资格管理。代建单位应具有工程建设管理经验,并具备与项目相适应的监理、施工、房地产开发或其它相应工程建设方面的资质,或其他相适应的项目建设方面的资质和管理经验。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代建管理实行分工负责。城建、交通、水利、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整理等项目的代建管理工作由有关专业部门负责,其他项目的代建工作由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应引入竞争机制,除个别特殊项目由政府指定外,均需通过招投标程序确定代建单位。
第二十五条 代建单位确定后,建设单位和代建单位签订项目代建合同,明确代建项目的范围、形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法律关系。代建单位同样必须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事,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代建项目必须单独建账、单独核算。代建费用应根据项目大小、难易程度、时间跨度等,按建设单位管理费的一定比例提取,具体通过招投标确定。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设备材料采购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因设计变更或其它原因引起项目总投资增加,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重新审批:
(一)累计额超过项目总概算百分之十的;
(二)金额超过二百万元以上的。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和审核项目竣工决算、竣工财务决算。
市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政府投资项目的预算(标底)审查、结算审价、财务决算等财务管理工作。
市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概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市建设、市水利、市交通等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政府投资项目的规划管理、质量管理、施工安全、建设工期和工程造价等。
市国土资源、监察等部门根据其各自职责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运作过程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涉及环境保护、水土保持、消防、人防、建设档案等专项验收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验收。
各项专项验收、工程质量核定、竣工决算完成后,由综合管理部门或委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十条 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政府投资项目的计划执行和组织实施情况,并及时向市政府报告。对政府投资的重大项目,应参照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查办法和市政府有关要求实行稽查制度。
第三十一条 建立健全政府投资项目的绩效评价制度,实行动态跟踪管理。政府投资项目绩效评价的主要内容:建成项目是否达到立项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和建设内容;是否真正充分发挥其社会和经济效益;实际投入资金和计划的差额及原因;有无改变原定建设功能和使用用途;是否挪用政府建设资金、转变用途;项目节余资金的处理等。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于竣工决算编制完毕后三十日内向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综合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可以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其责任,对直接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并禁止其三年内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建设规模的;
(三)未依法组织招标的;
(四)转移、侵占或挪用建设资金的;
(五)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六)其它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中介机构在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进行设计、咨询评估及对项目概、预、结算编审时,弄虚作假或评估、编审结论严重失实的,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禁止其三年内从事政府投资项目的设计、咨询评估及项目概、预、结算编审工作;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机关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一)违法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文件的;
(二)违法拨付建设资金的;
(三)其它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及安全生产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对境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的复函

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


关于对境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的复函

权司[2004] 26号



最高法院民三庭:

关于境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的函(法民三[2004]3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迄今,在我国经国家版权局批准并经民政部登记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只有“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一家。有关境外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无须我政府机构认可。

二、关于境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能否以自己的名义在我国起诉问题,虽然我国有关著作权法律未明确禁止,但我们应持慎重态度。其理由是:

第一、按照国际惯例,一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另一国主张权利,是通过其与另一国集体管理组织签订相互代表协议,由另一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代为行使(请参见附件1《国际作曲者作词者协会联合会公共表演权集体管理相互代表示范合同》第一、二条),根据这一原则,一个国家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要想在本国之外主张权利,必须通过与国外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相互代表协议来实现。

第二、迄今为止我们未了解到境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跨国诉讼的案例。

第三、我国对境外法律中介服务组织在华设立机构和开展业务活动设立了市场准入门槛。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属于法律中介服务组织,境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我国开展业务活动(包括进行诉讼)必须符合我国的市场准入条件。目前,我国政府未向任何国家和地区做出开放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来华开展业务活动(包括法律诉讼)的承诺。

第四、目前,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已经与境外的42个相关协会(参见附件2)签订了相互代表协议(参见附件3),这些协议所涉及到的境外音乐作品基本覆盖了我国使用境外音乐作品的绝大部分。如果境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在我国以其名义开展业务活动和进行诉讼,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与境外的42个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的相互代表协议将失去意义。



附件:

1、《国际作曲者作词者协会联合会公共表演权集体管理相互代表示范合同》

2、海外协会签约一览表

3、相互代表合同



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

二OO四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