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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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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管理规定
 

(1992年12月24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九号)




  第一条 为加强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管理,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保障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下列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执行本规定:
  (一)舞厅、歌厅、卡拉OK厅经营活动;
  (二)音乐餐厅、音乐茶座、音乐酒吧经营活动;
  (三)桌(台)球、保龄球、弹子球、电子游戏室经营活动;
  (四)游艺厅、游乐场以及公园内的各类游艺项目的经营活动;
  (五)其他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第三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和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规定,依法管理,守法经营。


  第四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是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各有关部门应各司职责,协助文化行政部门做好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实行《文化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制度。
  《许可证》的样式,制作、发放与使用的管理,由省文化厅规定。


  第六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签发《许可证》的权限,由省文化厅统一规定。


  第七条 申请开办各类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应具备有关规定条件。


  第八条 申请开办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持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或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按规定的管理权限到文化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许可证》。
  需办理其他营业手续的,凭《许可证》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九条 舞厅、歌厅、卡拉OK厅、音乐餐厅、音乐茶座、音乐酒吧的伴奏、演唱人员,须按省有关演出规定,办理《演出许可证》手续。


  第十条 开办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挂证经营。《许可证》不得私自转让、转借、租赁、涂改。


  第十一条 经营舞厅、歌厅、卡拉OK厅、音乐餐厅、音乐茶座、音乐酒吧的单位或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舞厅不得接待未成年人;
  (二)禁止舞厅向顾客出售白酒类饮品;
  (三)演奏(唱)人员应着装整洁,佩戴标识。演奏(唱)曲目应以国家文化、音像、出版部门正式出版发行的唱片、音带、歌曲集、激光视盘和国内电台、电视台播放的节目为准;
  (四)禁止接待醉酒者、精神病患者,禁止携带枪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品、剧毒品和恶臭物者入内;
  (五)禁止在娱乐场所内搞伤风败俗或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二条 经营桌(台)球、保龄球、弹子球、电子游戏室、游艺厅、游乐场以及公园内开办的各类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桌(台)球、电子游戏经营活动不得在中小学校周围二百米内设置。除节假日外,不得接待中、小学生;
  (二)未经文化行政部门批准的游戏机电路板不得使用;
  (三)出售游艺筹码必须收取现金,不得用游艺筹码兑换现金。


  第十三条 各类文化娱乐经营场所实行负责人代班、工作人员佩戴标识制度。


  第十四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歇业或改变经营方式,应按原批准程序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内容反动、淫秽、色情、封建迷信的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和利用文化娱乐活动进行赌博或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六条 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各类宣传广告,须按隶属关系报所在地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核准后始得发布。


  第十七条 参加各类文化娱乐活动的消费者,应自觉遵守和维护公共场所秩序。


  第十八条 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向文化行政部门缴纳文化市场管理费。


  第十九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稽查证》。
  持证者有权按照规定执行处罚,有关责任人不得抵制或拒绝。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由各级文化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转让(借)、租赁、涂改《许可证》或无证经营的,予以取缔经营活动,没收全部经营物品和非法所得;
  (二)违反本规定接待未成年人进入舞厅,责令其改正,并按每接待一人对经营者处以五十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三)舞厅向顾客出售白酒类饮品,没收违章经营物品和非法所得;
  (四)违反本规定演奏(唱)非国家文化、音像、出版部门正式出版发行和电台、电视台播放节目的,责令其改正,并没收其非法经营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以当日非法收入二倍罚款,屡教不改或造成恶劣影响的,吊销《许可证》;
  (五)违反本规定接待醉酒者、精神病患者、携带抢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品、剧毒品和恶臭物者入内的,按每接待一人处以五十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或造成恶劣影响的,吊销《许可证》;
  (六)违反本规定无负责人代班、工作人员或伴奏演唱人员不佩戴标识的,对负责人或当事人处以五十元罚款;
  搞伤风败俗活动的,制止其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送交公安机关处理;
  (七)违反本规定在中小学校周围二百米内设置台球、电子游戏机经营网点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逾期迁移,逾期不迁或不停止经营的,没收其全部经营设备和物品并吊销《许可证》;
  非节假日接待中小学生的,按每接待一人处以五十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八)违反本规定使用未经文化行政部门批准的游戏机电路板,出售筹码收取实物或以筹码兑换现金的,没收经营物品和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当日非法收入三倍至五倍的罚款,并吊销《许可证》;
  (九)违反本规定从事内容反动、淫秽、色情、封建迷信活动及利用文化娱乐活动进行赌博或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扣押其非法经营物品,吊销《许可证》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十)违反本规定不按期缴纳管理费的,按每日5%加收滞纳金;
  (十一)违反本规定抵制或拒绝文化市场稽查人员执行公务的,处以有关责任人三十元罚款,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公安、工商、卫生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执行罚没时,应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财物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文化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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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5年6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8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本市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工作的管理,准确反映组织机构的信息,完善社会管理、监督体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组织机构代码(以下简称代码),是指根据国家有关代码编制原则编制,赋予本市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的唯一、始终不变的法定标识。
第三条 (登记范围)
本市范围内的下列组织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代码登记手续:
(一)经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经企业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业;
(三)经社会团体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
(四)经协作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中央和外省市驻沪机构;
(五)经外事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国外或者境外非政府组织的驻沪机构。
第四条 (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职责)
上海市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技术监督局”)是本市代码登记工作的主管部门,其管理代码工作的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代码制度;
(二)划分各类代码的区段;
(三)核准代码登记申请,赋予代码,颁发代码证书;
(四)建立本市代码管理数据库,提供有关代码信息服务;
(五)管理、监督、实施与代码制度有关的工作。
市技术监督局可以委托区、县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有关代码登记、管理工作。
本市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技术监督部门做好代码登记工作。
第五条 (代码登记申请)
本市各类组织机构应当自批准成立或者核准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批准文件或者登记证书,向技术监督部门申请代码登记。
本办法实施以前已经设立的组织机构尚未申领代码证书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向技术监督部门申请代码登记。
组织机构申请代码登记应当提交的有关文件,由市技术监督局另行规定。
第六条 (对申请代码登记的核准)
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组织机构申请代码登记之日起10日内,对所提交的批准文件或者登记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核;经审查核准的,赋予代码并颁发代码证书。
第七条 (代码的分类)
代码分为法人代码和非法人代码。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机构,其代码为法人代码;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机构,其代码为非法人代码。
第八条 (代码证书的颁发)
代码证书是由国家统一印制的、证明组织机构具有法定代码标识的凭证。
技术监督部门对经核准赋予法人代码的组织机构,应当分别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关法人代码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代码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代码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团体法人代码证书》;对经核准赋予非法人代码的组织机构,应当分别
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关代码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代码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代码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团体代码证书》。
第九条 (代码证书的正本和副本)
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代码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样的效力。
组织机构可以申领代码证书正本一份、副本若干份。
任何组织机构或者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或者转让代码证书的正本和副本。
第十条 (代码证书的换领)
组织机构的名称、住所等发生变更时,应当自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文件或者证书,向技术监督部门申请换领代码证书。
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组织机构申请换领代码证书之日起10日内,对所提交的有关文件或者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核;经审查核准的,收回原代码证书,颁发新的代码证书。
第十一条 (代码的注销)
组织机构依法终止的,应当向技术监督部门办理代码注销手续;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注销其代码,收回代码证书。
被注销的代码,不得再赋予其他组织机构。
第十二条 (代码证书的补发)
代码证书毁损或者灭失的,组织机构应当及时向技术监督部门申请补发代码证书。
第十三条 (代码证书的有效期)
代码证书自颁发之日起4年内有效。组织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持代码证书的正本和副本向颁发证书的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换证手续。
市技术监督局可以根据本市重大社会、经济活动的需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对有效期内的代码证书组织开展验证工作。
第十四条 (代码的应用)
本市计划、财政、税务、金融、劳动、人事、统计、公安、社会保险、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在其有关业务活动中,应当使用代码。
代码的具体使用范围和办法,由市技术监督局会同各有关部门确定。
政府鼓励社会各行业积极推广应用代码。
第十五条 (对不办理有关手续的处罚)
组织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十一、十二、十三条的规定,未办理代码登记、注销或者代码证书换领、补发手续的,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对伪造、涂改代码证书等行为的处罚)
组织机构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伪造、涂改、出借、转让代码证书,或者使用失效代码证书的,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收缴其代码证书,并可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1995年6月15日

河北省测量标志保护办法(2002年修正)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测量标志保护办法

(1998年1月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09号公布 根据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保障测绘工作和科学研究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和《河北省测绘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置的测量标志。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测量标志,是指建设在地上、地下或者建筑物上的各种等级的三角点、基线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的木质觇标、钢质觇标和标石标志,全球卫星定位控制点,用于地形测量、工程测量、形变测量、地籍测绘、房产测绘的固定标志和海底大地点设施等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测量中正在使用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第四条测量标志属于国家所有,是国家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科学研究的基础设施。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量标志保护工作的领导。各级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进行测量标志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和保护测量标志的意识。

第六条测量标志保护工作,应当遵循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和人民群众管理相结合,宣传教育和依法惩处相结合,加强保护与定期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测量标志不受损坏和保障测量标志正常使用的义务,发现危害测量标志的行为以及测量标志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遭受损坏时,应当及时报告或者采取制止和安全保护措施,并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检举、揭发破坏测量标志的行为。

第二章保护职责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实施有关测量标志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参与制定或者制定测量标志保护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负责国家和本省统一设置的四等以上三角点、水准点和D级以上全球卫星定位控制点的测量标志的迁建审批工作;

(四)制定全省测量标志维修和建设计划;

(五)组织建立测量标志档案;

(六)组织实施测量标志的检查、维修和管理工作。

第九条设区的市和县(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实施有关测量标志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负责本市、县(市)设置的测量标志的迁建审批工作;

(三)建立和修订测量标志档案;

(四)负责测量标志的检查、维修和管理工作;

(五)负责测量标志的统计、报告工作;

(六)处理测量标志损毁事件以及因测量标志损坏造成的事故;

(七)查处违反测量标志保护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十条测量标志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在测量标志保护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测量标志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确定测量标志的管理单位或者人员,并对其保管责任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根据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的委托,办理测量标志委托保管手续;

(四)负责测量标志的日常检查,制止损毁测量标志的行为,并定期向当地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报告测量标志保护情况。

第十一条有关专业部门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设置的专用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第十二条测量标志所在地的公安、建设等有关部门以及测量标志所在地的村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和测量标志保管单位或者人员,实施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三章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向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办理迁建审批手续,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支付测量标志迁建费用。

第十四条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持有测绘工作证件,遵守测绘操作规程,并保证测量标志完好无损。

第十五条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部门、单位应当与当地的有关单位或者人员签订委托保管书,并将委托保管书报乡(镇)人民政府和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

保管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或者人员发生变化时,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重新确定保管单位或者人员,办理委托保管手续,并报当地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测量标志档案。

测量标志档案的内容包括:测量标志的分布图、点之记、委托保管书、委托保管登记表和卡片,以及测量标志的损毁情况和普查维修情况等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或者人员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实施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一)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以及委托保管书的约定,进行测量标志的日常检查和维护工作;

(二)对测量标志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三)制止移动或者损毁测量标志的行为,并定期报告测量标志的保护情况。

第十八条测量标志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对保管测量标志的人员,可以减免义务工或者采用其他方式予以补贴。

第十九条测量标志受国家保护,禁止下列有损测量标志安全或者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损毁、擅自移动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五十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或者架设高压电线;

(四)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筑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

(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信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

(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

(七)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第四章普查维修

第二十条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测量标志维修规划和本省测量标志保护情况,制定全省测量标志维修计划,并组织设区的市和县(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和有关专业部门实施。

第二十一条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全省四等以上三角点、水准点和D级以上全球卫星定位控制点的测量标志的普查维修和建设工作,普查周期为五年;测量标志的更新与建设根据我省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确定。

设区的市和县(市)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普查维修工作。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保管、维护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拨付。

第二十二条有关专业部门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为本部门需要所设置的测量标志,由设置单位负责维修。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对在保护永久性测量标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和有关专业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有本办法第十九条禁止的行为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擅自拆除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以及拒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的;

(二)违反测绘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的;

(三)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或者人员查询的。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