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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当为“热死”撑腰/吴杭民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00:44:47  浏览:82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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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近日高温肆虐,7月24日开始,杭州等地最高气温持续超过40℃。24日,杭州一家保洁公司74岁保洁员下午3点出门扫马路,4点半收工后倒地猝死;7月28日,杭州一建筑工地下午2点开工,一名男工昏迷倒地,疑似诱发颅内出血(7月30日《东方早报》)。

每年的炎炎烈日,户外劳动者不幸被“热死”的新闻都令我们寒心。生命是最宝贵的,职工被“热死”,本是完全可以避免的悲剧。合理安排作业时间,避开高温时段露天工作,积极做好防暑降温的劳动保护,这些最基本的安全生产常识,怎么都成了一纸空文?浙江省公共行政与人才人事科学研究所所长陈诗达认为,国家部委对高温天气下的作业早有规定,省、市等地方政府年年以通知形式重申,但高温室外作业现象仍普遍存在,是因为“办法”、“通知”等层级太低,容易被用人单位漠视。所以,有必要以立法的形式,保障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的权益。

安全生产法,应当为“热死”的职工们撑腰。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属于安全生产事故。安全生产法第37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第44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关于责任追究,安全生产法第74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除了应当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还应当查明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照本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上述法律规定明确,由于生产经营单位对高温劳动防护不到位,造成职工中暑引发安全生产事故,均属于安全生产法调整的范畴。而且,从法律责任的追究来看,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也明确清晰。但现实却是令人悲哀的,几乎所有职工“热死”事件,都被作为意外事件而处理,大事化小,有关职能部门亦是不闻不问,最多只是再强调、重申。至于责任承担问题,却被“忽略”掉了。

高温劳动保护是安全生产的一个重要环节,之所以很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酷暑高温下被人为“蒸发”,相关劳动法规的执行力匮乏,无疑是严重的“软肋”之一。安全生产法应约束高温劳动,保护劳动者权益,并为职工“热死”撑腰。只有让“热死”职工的单位“吃不了兜着走”,他们才能在劳动者权益保护方面长点心眼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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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船舶装运危险物品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委员会


关于船舶装运危险物品暂行规定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委员会



第一条 为贯彻安全生产方针,确保装运危险物品过程中的港口、船舶人员、货物的安全,完成危险物品运输任务,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托运容易发生爆炸、易燃和具有腐蚀性、毒害性的货物,以及容易使船舶、设备与其他货物遭受燃烧、损毁者,使人、畜中毒、伤害、残废的货物,统称为危险物品。
第三条 危险物品的区分为以下八类:
1、爆炸品;2、能构成爆炸性混合物的物品;3、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4、能自燃和遇水燃烧的物品;5、易燃和可燃液体;6、易燃固体;7、毒害性物品;8、腐蚀物品。
除以上八类按危险品处理外,凡易燃货物,如棉、麻、干草、植物纤维、药物、化学制品、植物油及其他可燃物等极易发生事故,虽属普通货物,但在运输过程中也要采取适当的安全措施。
第四条 本规则规定的危险品,系参照中央交通部1954年10月25日交厅参(54)第39-52号公布“船舶货运危险品暂行规则”的规定,凡未列的其他危险品,应比照表内同类危险品性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船舶装运危险品,除武器、弹药的装运已订有规章外,都依照本规定办理。
第六条 凡托运危险品除需经过陆上运输应根据南京市公安局1959年9月28日公治訾字第932号公布试行的“南京市危险物品暂行管理办法”执行和一般货物托运手续办理外,应付具性质说明书(必要时提出化验单)并在包装上显著地位绘涂危险品标志或粘贴专用标签,托运
人对于前款规定填报事项应负真实、完成之责。否则因此而发生的一切损害,应由托运人负责。
第七条 托运危险品前须向交通管理部门申领准单,凡需木船自航者应向当地交通分局办理,凡需机动船舶或轮拖船队运输者应向南京港务局港航监督部门办理手续。
第八条 托运大宗危险品,承运人可以要求托运人指派熟悉所运危险品性质的押运人员随船押运,并且协助船上负责人员随时注意所运危险品的安全,但是不因此而减轻船(驾)长和其他有关船员所应负的责任。
第九条 托运危险品不得混合包装,但符合“药剂或化学试剂运、储、存条件”的可按照该规定办理。
第十条 托运曾经装运过危险吕容器,应当事先清理干净或消毒,否则仍应按危险品处理。
第十一条 危险品可按其品类、性质分别用货轮、轮队或客货轮运输,其船舶是否适合,应由交通管理部门港航监督及技术安全部门会商决定。
第十二条 装运危险品的轮、驳、木帆船必须根据其性质配备应有的防护设备,装运爆炸品及一级易燃液体的船舶厨房炉灶如不符合安全要求者应严禁火种,拖轮拖缆要有适当长度,以防止事故。
第十三条 轮船与载有一级易燃液体或爆炸品的船舶相遇或超越时,不论该船停舶或航行,都应采取预防措施,防止火花飞散,如超越时必须保持较大距离并从该船下水方面驰过。
第十四条 装运大量爆炸品或一级易燃液体的船舶,严禁拖带其他船舶及移船等作业。船员严禁穿钉鞋。
第十五条 装运的危险品在航行中发生变化将危及船舶、人命或其他货物时,船(驾)长有权作紧急处理将它消灭或采取任何方法使它不能为害,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但由于装载、保管失当所致仍应负责。前项紧急措施,船(驾)长应做紧急处理记录。
第十六条 装运危险品船舶的船(驾)长,必须充分掌握船舶装卸设备性能,精密审核配载计划,并监督装卸工作的正确进行,以期确保安全。如有离船必要时应责成有关人员负责进行现场监督。
第十七条 客货轮装运危险品限制与数量,应在客货班轮装运危险品限额表中规定。
第十八条 装运爆炸性、易燃性、自燃性或毒害性的危险品船舶,除轮船、船队应在指定码头进行装卸外,有关木帆船方面,特规定在以下三处进行装卸作业:(该处均设有白底红字木制标志)
1、下关老虎山危险物品装卸码头;
2、上新河镇棉花堤危险物品装卸处;
3、浦口大窝子危险物品装卸处。
船舶装少量者,经交通管理部门特准可在一般码头装卸,如需在一般仓库堆场装卸或堆存者,必须申请公安部门批准,并应依照个别性状应具有的技术条件和预防办法办理。
第十九条 为减少陆上运输危险物品经过市区,特作如下规定:
1、起运或运往市南区、南郊方面的,一律在棉花堤危险品装卸处进行作业。
2、起运或运往市北区、下关、北郊方面的,一律在老虎山危险品装卸码头进行作业。
第二十条 装运爆炸、易燃大量的其他危险品船舶,在停舶或航行中必须按照航行规章和港口规章悬挂信号(白天为红旗,夜晚为红色环照灯)同时在船旁进出口和仓面显著地位悬挂白底红字警告牌。
第二十一条 船舶在装运危险品时,港口应派熟悉这项装卸业务的人员指导装卸工作。装卸危险品的码头,应当备有足够的消防设备和救护用品。
第二十二条 装运危险品港口除应向装卸工人进行宣传注意事项、安全防护措施及施救方法外,对装卸人员应根据毒害性质使用工作服、专用手套、胶靴围裙、防护眼镜或防毒面具,必要时并应在外露皮肤上涂抹防护药膏。并在码头地区备有清洁用具、饮料、消毒药品等,以供装卸人
员应用。
第二十三条 装卸危险品的装卸人员,应给予适当休息时间,并教育其轻拿轻放,严防震动、摩擦、倒放,以免发生危险。夜晚装卸庆备有足够照明。
第二十四条 装运危险品的船舶必须备有足够的防护设备,放置便利使用地点,并经常检查确保使用效能,指定专人负责,并须定期演习。
第二十五条 装运危险品的船舶,如须中途补充装载时,应注意配载,尽量避免移动原装危险品,如需在本市水上过载或在码头装卸大批爆炸物品在10吨以上者,承托单位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交通部门报告,在必要时组织力量维护安全。
第二十六条 船舶装运危险品,应当有适当的衬垫,必要时加以系固。高度腐蚀性危险品应尽量装在甲板上加以遮盖并须铺垫黄沙,其装载面不可超过甲板面积的一半。
第二十七条 装载危险品船舶的仓盖上以及通风消防救生设备等的附近,必须保持畅通以便采取紧急措施。
第二十八条 危险品混合运输或混合存放,应当严格遵守“危险品混合装运表(爆炸品除外)”和“危险品混合存放表(爆炸品除外)”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船舶装运危险品在航行中应指定人员日夜轮班进行检查照料严加警戒,装运爆炸品或一级易燃液体,应经常注意温度情况,无特殊设备的船舶应在甲板上经常浇洒冷水,以降低仓内温度。在装卸过程中如遇雷电、暴风雨或附近发生火灾时都应暂时停止装卸,并妥加防范。


第三十条 危险品不准随身携带或作为行李运送,如属含有危险性的小量医药或应用物品,可根据性状准许随身携带或交由船上代为存放。
第三十一条 装运危险品船舶发生火灾,如着火地点在上风时,应立即转移船身使火源在下风以便施救。
第三十二条 危险品在装卸过程中发生火灾或其他事故,船长和装卸区负责人应立即分别督率全体船员和装卸人员采取紧急措施协同消防人员施救,以防事态扩大。
第三十三条 船舶装卸危险品,当地公安、交通部门必须依照本规定和其他有关安全的规定执行监督并进行检查,教育船员与装卸人员执行本规定。
第三十四条 装运危险品的船舶在航行中如发生意外事故,船(驾)长必须负责领导全体人员尽一切力量护救,非至施救无效危及全船的情况下不得宣布弃船,全体船员在船(驾)长未宣布前,不得擅自离船,船(驾)长宣布弃船,所有船员仍须服从船(驾)长指挥进行离船措施。
第三十五条 承运危险物品的船舶单位,应建立登记制度,将托运单位、危险物品名称、性质、数量、起迄地点及时间等逐项记录,每月汇总向当地公安、交通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装运危险品之船舶驾驶人员,必须政治可靠,具有良好操作技术者。
第三十七条 托运单位需要船舶装运危险物品时,应凭批准单与承运单位密切联系,根据船舶抵达码头时间,使危险品准时运往指定地点,并派人看管,立即进行装运。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如中央与及省对船舶装运危险品规则有所修改时或本规定与中央及省所颁布的规定有所抵触时,一律依照中央及省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于南京市交通局。



1960年3月31日

内蒙古自治区幼儿园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幼儿园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1990年11月10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幼儿园管理,促进幼儿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幼儿园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内招收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幼儿的各类幼儿园(班)。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辖区内的幼儿园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幼儿园管理条例》及本实施办法;
(二)编制幼儿教育事业发展规划;
(三)对幼儿园进行业务领导;
(四)培训考核幼儿园有关工作人员;
(五)举办示范性幼儿园;
(六)指导幼儿教育科研工作;
(七)负责幼儿园的其他管理事项。
第四条 幼儿园的建设应纳入各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基本建设投资应列入当地投资计划。
第五条 幼儿园的设置应当与当地居民人口相适应。城镇应按居民居住情况合理设置幼儿园;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经济状况较好的,应设置幼儿园(班);农村、牧区可设置学前一年班。
第六条 举办幼儿园经费由举办单位和个人负担。
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幼儿园,办园经费实行财务包干或差额补助,并按规定向幼儿家长收取(保育费和教育费);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集体组织举办的幼儿园,办园经费由举办单位按规定向幼儿家长收取,不足部分由举办单位补贴;个人举办的幼儿园,办园经费由举办
者自筹和向幼儿家长收取。
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举办的幼儿园,除招收本单位职工子女外,还可向社会开放,并按规定收取管理费、保育费和教育费。
第七条 幼儿园向幼儿家长收取管理费、保育费和教育费的标准,由自治区教育厅会同自治区物价局制定,禁止超标准收费。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财力情况,逐步增加幼儿教育补助费。
第九条 根据《幼儿园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建立幼儿园登记注册制度,本实施办法发布以前举办的幼儿园,应按规定进行登记注册和备案。
第十条 幼儿园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遍话。招收少数民族为主的幼儿园,可使用本民族通用的语言;蒙语授课的幼儿园应使用蒙古语标准音。
第十一条 幼儿园应建立保健卫生、安全防护、保教人员交接班制度,防止幼儿患传染病、食物药物中毒、触电、烫伤、冻伤、摔伤和走失等事故发生。
第十二条 幼儿园的园舍和设施每年应全面检修一次,及时排除险情,确保幼儿安全。
第十三条 对积极举办幼儿园和捐资助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旗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旗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
违反本实施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由自治区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