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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港两地民商事判决裁定地承认与执行/毛德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33:42  浏览:92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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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港两地民商事判决的相互
承认与执行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毛德龙

一、引 言
一个国家或地区对其他国家或地区法院作出的判决采何种态度对整个世界经济文化的交往十分重要,但由于司法权是一个国家主权的重要体现,法院的判决代表的是一个国家对某个案件的认定,对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在一定程度上意味着对自身管辖权的让渡,因此世界各国对此问题都十分谨慎。香港回归祖国后形成了一个国家不同法域的新局面,陆港两地政治上的趋同与经济上依赖的加深对两地传统的相互之间的民商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模式提出了新的要求,是否还有必要保持原来的严苛的实体与程序的审查殊值反思。笔者之意正是想借本文介绍目前陆港两地在此问题上的做法并试图探寻一种新的思路来解开这个阻碍两地经济发展的一个法律症结。
二、现 状
(一)回归之前香港在承认和执行大陆民商判决问题上的做法。在香港回归之前,大陆与香港之间的司法协助几乎等同于不同国家之间的司法协助,而香港法院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主要是沿袭了英国的做法,具体到法律规定来说,依据有二,一是香港的《外国判决(相互执行)条例》,该条例专门适用于某些特定管辖区域的高级法院作出的判决,而这些国家或地区主要是英联邦国家的成员或者是与香港订有相互执行判决协议的国家。二是在香港适用的普通法惯例,它规定的条件更为苛严,是适用于除上述国家和地区之外的其他国家和地区法院作出的判决。中国大陆法院作出的判决也只能适用普通法的规则。但无论如何,一般说来,外国或外法域的民商事判决与若想在香港得到承认与执行,需具备以下条件:(1)该外国的判决须为终局判决;(2)必须是支付确定数目金钱的判决。而且这些金钱应当是补偿性的而不应是惩罚性的;(3)该外国的判决必须是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4)外国法院的判决须符合香港的公共政策和自然正义。由于在回归之前,香港隶属英国,与大陆分属不同的法系,法律制度迥然不同,相互之间的协调也并不十分畅通,在种种疑虑之下,香港对待大陆法院作出的民商事判决采取了较为苛严的态度,大陆法院的判决若想在香港得到承认与执行须重新提起一个债务诉讼,香港法院经重新审理后,如果认为符合一定的条件,则作出一个与外国法院判决内容相同的判决,然后根据一般程序加以执行,这样从形式来看,香港法院不是执行的外国法院的判决而是本法院的判决。
(二)回归之后的尴尬。香港回归后,是否应沿袭原来的做法实际上存在着法律上与事实上的一些无法理顺的问题。首先,香港回归后同大陆属一个国家、一个主权,奉行一个宪法,大陆法院与香港法院的判决理应属于同一个主权国家之下的法院作出的判决,因此是否还应沿用以前的对外国法院的判决的承认或执行的方法实值得商榷。其次,香港回归祖国后与大陆的联系,包括政治上的和经济上的联系日益紧密,相互之间的司法协助显的尤为必要,在司法实践当中由于法域不同而造成当事人形式上赢得官司而事实上却无实益的情况比比皆是,这不仅极大的损害了两地法院的权威,而且阻碍了两地人民之间的正常的贸易往来。其三,截止1997年5月14日,我国签订了23个含有民商事司法协助内容的双边条约,对缔约各方法院作出的判决的承认和执行问题都做了类似的原则性规定。这些规范性文件实际上已经对外国或外地区的法院作出的判决在我国大陆的承认和执行问题确立了一个较为完整的实体性以及程序性规则。而反观大陆与香港之间的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不合作状况,我们不禁会问,难道大陆与香港之间的司法的沟通还不能达到我们与外国之间的司法信任的水平吗?
(三)大陆在相互承认与执行外国裁判问题上的单边主义。相较香港而言,大陆在相互承认与执行外国裁判问题上也采取了一种较为生硬的态度,这主要体现在《民事诉讼法》以及其他有关条款和司法解释。根据这些规定,除外国国家或地区与中国有条约或互惠协议之外,外国国家或地区的法院作出的判决若想得到我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须由该外国当事人直接向我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的申请承认和执行,但无论如何,该外国法院的判决须符合一定的条件。这些条件主要是:该外国的判决须为生效判决;执行该外国判决裁定的依据只能是互惠;不存在一事两诉的情况;该外国法院须对该案件具有合法的管辖权;该外国的判决须符合我国的公共政策等。尽管我国与相当多的国家已经签订了司法协助的协议,但由于香港的特殊政治地位,相互之间的司法协助却显的有些滞后,尤其在相互承认和执行判决方面至今没有达成任何协议,因而香港法院的判决若想在大陆得到承认和执行也只能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三、症 结
陆港两地在相互承认与执行判决方面到底瓶颈何在?我们认为,原因主要有:1、由于司法体制上的原因,香港对大陆的司法判决的公正性与独立性有所疑虑。2、法律的巨大差异也使相互之间承认与执行判决存在着一定的障碍。我国法律的大陆法系传统与香港法律的英国法传统,存在着巨大的差异,法律上的一些名词术语相互之间往往难以对应。3、大陆的一些不符合国际通行做法的法律规定也令香港感到疑虑。例如,所谓的“既判力”问题,一般来说,必须是生效的判决裁定才能得到对方的承认与执行,但我国大陆的申诉制度,往往为外界难以理解,他们认为大陆的申诉制度对于法的安定性和权威性无疑是一种破坏,到底是否生效或者被推翻处于相当不确定的状态,这种制度给承认与执行大陆的判决注入了不确定因素。
四、对 策
陆港两地的司法协助问题已经引起了两地高层的关注,在香港回归以及大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这种协助变的尤为迫切,陆港两地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已经是大势所趋。笔者在此并不急于提出一个结论,而只是想提供两种新的思路以供决策者参考。
(一)美国区际私法的借鉴。美国是典型的联邦制的国家,各个联邦之间的关系在某种意义上类似于陆港两地的法律关系,但从美国立国以来,他们似乎几乎没有发生州与州之间得的关于相互之间判决承认与执行问题上的激烈的冲突,究其原因,就在于美国比较好的处理了在我国视为非常棘手的区域司法协助的问题,以至于在美国州际的司法协助已经成为一种相互之间的义务,因而成功的美国模式应当值得我们的借鉴。所谓的美国模式有一个突出的特点:那就是美国宪法对各州之间的国际性进行了控制,宪法保证各州公民在他州法院享有与后者公民同等的条件,宪法还要求各州对他州法院作出的判决给予承认并赋予其效力。这一理论在美国被称之为“充分诚信条款”,他要求各州完全承认他州的法律及判决,因此,一州民事诉讼的判决中确认的权利,一般应在他州产生效力,而无须重新审查争议的实质。在历史上,这一规定曾经极大的影响了美国的法律统一,缓和了各州均有不同法律体系的客观矛盾。从社会契约论的观点来看,这种充分诚信条款实际上是各州之间对于相互之间的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达成了一个效力最高的契约,这个效力最高的契约被赋予了神圣的宪法的光环,美国立国以来几乎没有发生什么州与州之间的司法协助危机皆源于此。我国若能在宪法中对此问题进行规制,则所谓的陆港两地的民商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就迎刃而解。
(二)跨国民事诉讼规则的新思路。《跨国民事诉讼规则》最早由美国法学会发起,其后几乎汇集了当今世界上最优秀的诉讼法学家参与其中,其目的在于制定一部审理跨国民商事纠纷的民事诉讼程序规则的示范法典。对于国家间的民事司法协助当然是这部法典的规范重点,它规定了“承认本规则国家的法院,须对他国进行的诉讼程序提供司法协助,其他国家的法院可对他国进行的诉讼提供司法协助。”的原则,就这样一个简单的规则实际上对跨国的或者不同地区的司法协助提出了一个指导思想或者通则,如果将来陆港两地都愿意接受该法典的话,或者都加入有类似规定的公约的话,那么无疑在两地的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上取得意想不到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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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电子信息产业10户重点扶持企业认定办法(试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云南省电子信息产业10户重点扶持企业认定办法重点扶持企业优惠政策的通知
2005-06-24
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为规范我省电子信息产业10户重点扶持企业的认定管理工作,培育龙头企业,力口快我省电子信息产业发展,经省政府同意,现将《云南省电子信息产业10户重点扶持企业认定办法(试行)》和《云南省电子信息产业10户重点扶持企业优惠政策》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云南省电子信息产业10户重点扶持企业认定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我省电子信息产业的发展,促进产业结构

调整,规范我省电子信息产业10户重点扶持企业认定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认定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照“自愿申报、一年一定、动态管理”的办法开展。

第三条 10户重点扶持企业的认定,重点考核企业主要经济指标,兼顾企业管理、企业创新等其他指标。

第四条 省政府信息产业办公室会同政府相关部门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认定范围及申报条件



第五条 认定范围。

(一) 电子信息产品制造企业。主要指从事雷达及配套设备、

通信设备、计算机与网络产品、电子元器件、广播电视设备、家用视听设备、电子测量仪器、电子专用设备、电子信息专用材料、电子信息机电产品研制、生产或加工组装等业务的企业。

(二) 软件制造及软件服务企业。主要指从事软件产品设计、开发、测试;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软件发散传播、维护、咨询服务等业务的企业。

(三) 信息服务和培训企业。主要指从事网络信息资源开发服务(ICP);公众计算机信息网络应用和服务系统设计、开发、实施、服务;信息化普及培训、计算机专业技术资格培训、信息化相关业务技能培训的企业。

第六条 申报必备条件。

(一) 注册登记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

(二) 遵守法律法规,没有任何违法纪录。

(三) 从事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中的一种或者多种业务,

(四) 以电子信息产业为主营业务,且符合下列要求:

1.销售收入。 电子信息产品制造业企业不低于1200万元;软件企业不低于700万元;系统集成企业不低于3000万元;信息服务企业不低于1000万元;信息技术培训企业不低于1000万元。

2.利税。电子信息产品制造业企业不低于200万元;软件企业不低于100万元;系统集成企业不低于120万元;信息服务企业不低于150万元;信息技术培训企业不低于100万元。

3.从业人员数。电子信息产品制造业企业不少于70人;软件企业、系统集成企业和信息服务企业不少于50人;信息技术培训企业不少于100人。

第七条 申报参考条件。

(一) 技术开发和创新能力强,人才优势较明显。承担过省级

或者以上的重大技术创新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科研开发能力居

省内前列。

(二) 经营管理水平高,有较高的企业知名度或者品牌影响力。重合同、守信用,有产品质量和技术服务质量保证的手段与能力,通过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有良好的诚信纪录。

(三) 可持续发展能力较强。有完善的提升企业竞争力的策略和企业发展规划。

(四) 生产型企业的主导产品,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方向和《云南省高新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重点方向指南》。

第八条 同属一个企业集团的企业不得重复申报。



第三章 认定程序和办法



第九条 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本着自愿的原则,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省政府信息产业办公室进行申报。申报材料包括:

(一)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 申报申请表;

(三) 上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会计决算报表;

(四) 反映企业人才、技术创新、管理水平、知识产权等方面的材料(如鉴定证书、检测报告、专利证书、企业及产品认证证书、奖励证书、科技查新报告、用户使用报告,以及列入国家和省相关部门项目计划的批准文件等的复印件);

(五) 其他相关资质、证明材料。

第十条 省政府信息产业办公室在对申报企业进行资格审查后,对符合条件的备选企业,按主要经济指标进行初步排序,并提出推荐备选企业名单。

第十一条 由省政府信息产业办公室牵头,省相关部门及专

家共同组成“云南省电子信息产业10户重点扶持企业评选委员会”,由评选委员会组织进行评选工作。

第十二条 评选内容以企业主要经济指标为主,兼顾企业技

术、管理、人才、自主知识产权、企业知名度和品牌等条件,并结合云南产业结构调整、产业链发展需要等政策因素进行综合评选。评选结束后,评选委员会应当拟定10户重点扶持和10户备选企业名单,并提交评选的工作报告和情况说明。

第十三条 评选委员会将评选的拟定结果通过公众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期为七天。公示内容包括:评选活动的依据、办法,评选活动的基本情况(含前20户企业的基本情况),举报受理方式等。经举报后查证,如拟定的备选企业有弄虚作假行为并足以影响评选结果的,取消其评选资格,评选结果按照排序依次递补。

第十四条 公示期满后,由省政府信息产业办公室确认评选

结果,报请省政府批准后,发文认定。

第十五条 根据审批认定结果,由省政府信息产业办公室向

社会媒体发布认定公告,并向认定企业授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省政府信息产业办公室负责重点扶持企业的举报受理、调查和处理工作。举报的调查处理工作一般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其重点扶持企业认定。名称,并由认定部门摘牌,不再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一) 不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省电子信息产业10户重点扶持企业条件;

(二) 不按规定填报有关工作、统计报表;

(三) 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骗取认定资格,事后经

查证属实的;

(四) 企业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

有前款(三)、(四)项情形的,由政府相关部门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取消认定名称的受理工作,由省政府信息产业办公室负责。省政府信息产业办公室组织评审委员会按照评审条件,讨论研究后形成书面意见,报省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重点扶持企业依法变更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合并、分立时,应当在1个月内,报省政府信息产业办公室备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信息产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试行。









云南省电子信息产业10户重点扶持

企业优惠政策



一、省投资公司、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和投资担保公司等政策性公司在选择投资、担保对象时,优先考虑重点扶持企业。

二、重点扶持企业按照省内相关产业发展要求,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时,省相关部门给予贴息支持,并为电子信息类项目积极争取多边、双边赠款。

三、省相关部门在项目建设、科研开发、资金安排、外国政府贷款、土地使用等扶持政策方面给予优先考虑。省发改委、经委、科技厅原则上每年扶持1—2家重点企业。

四、优先推荐重点扶持企业承担《电子信息产业发展基金》和《电子信息技术应用倍增计划》等项目。

五、在每年的信息化建设专项资金中,适当安排资金对承担省或省以上项目的10户重点企业给予适当补助或配套。

六、省相关部门在省每年的新型工业化发展专项资金、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和技改贴息等资金中,优先安排10户重点扶持企业。

七、对新入驻各工业、科技园区内的重点扶持企业,在一定年限内,工作场所减租,服务性收费按40%收取。行政性收费在按国家政策缴纳相关费用后,按“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办法,适当给予补助。

八、省商务厅对重点扶持企业申请进出口经营权,同等条件

下,优先考虑;对重点扶持企业的出口产品,优先推荐列入《云南省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目录》,享受相应配套优惠政策。

九、省科技厅审查认定“高新技术企业”、省经委等部门确定重点扶持的私营企业或评选荣誉称号时,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重点扶持企业,享受相应配套优惠政策。

十、在政府采购、信息化建设项目中,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重点扶持企业。对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软件,各级政府主管部门列入正版软件目录,并优先推荐给相关使用部门。

十一、对重点扶持企业用于产品研发与引进先进电子信息产

业制造生产的用地,由政府相关部门优先安排,土地出让金按下限收取。

十二、建立政府产业管理部门与重点扶持企业工作联系制度。各级政府主管部门指定专人定期联系企业,反馈企业建议和意见,帮助协调解决企业困难和问题。

十三、对重点扶持企业,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将在政策、信息服务方面,在政府资助资金项目的申报方面,在“双软认定”、产学研合作、国际交流、招商引资、产品洽谈展示会等方面,给予优先支持和帮助。

十四、对重点扶持企业颁发《云南省电子信息产业重点扶持企业年度证书》,有知识产权的还将颁发《云南省电子信息产业重点扶持企业自主知识产权产品推荐证书》。运用各种舆论手段,加大对重点扶持企业及品牌产品的宣传力度,重点扶持品牌,以品牌树立企业形象。


沈阳市道路货运市场管理条例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道路货运市场管理条例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8月1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货运市场管理,维护货运市场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搬运装卸、货运服务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道路货运市场工作,负责道路货运市场的统一管理和监督。
区、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货运市场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税务、规划、物价、农机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道路货运市场管理工作。
第四条 道路货运市场坚持统一管理、统筹规划、保护竞争、搞好服务、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二章 经营者
第五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搬运装卸、货运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经济技术条件,向所在区、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接受资质审验,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后,应在二十日内作出审查答复,符合条件的,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简称《经营许可证》)。需市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申请人持《经营许可证》,应在三个月内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简称《道路运输证》)。
第六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必须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需要歇业或者停业的,必须提前15天向区、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手续。
需要合并、分立、迁移以及变更经营项目的,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手续。
第七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必须遵守道路货物运输市场价格的有关规定。
道路货物运输业的各类价格和收费要执行统一标准,国家和省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国家和省允许市定价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确定中准价格或市场指导价,部分可实行同行议价。
第八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实行年度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
第九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在防汛、抗洪、抢险、救灾时,必须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紧急运输调度命令。
第十条 从事货物运输、搬运装卸、货运服务的主要管理人员、关键岗位和特殊作业人员,应当接受有关交通道路运输方面的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业务技术培训,并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一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接受交通行政管理人员的检查,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统计法》的规定,向当地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生产工具、从业人员以及经营情况等资料。
交通行政管理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文明执法,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运输稽查专用车辆应当装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三章 货物运输
第十二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的车辆 ,必须具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辆应按规定进行综合技术性能检测,合格后方可营运。
运输危险货物、特种货物、零担货物、集装箱货物、冷藏货物的车辆 ,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购置用于营业性货物运输的机动车辆,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办购车手续,经批准方可购置。
第十四条 货运车辆转籍,车辆所有者应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转籍手续。
第十五条 外地货物运输车辆,在本市从事经营活动超过30日的,应当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第十六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根据拥有车辆的车型和技术条件,承运适合的货物,不得超限运营。
第十七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托运单承运。
在普通货物中不得夹带危险、易腐、易溢漏货物。
第十八条 货运车辆应当悬挂营运标志;从事危险货物、特种货物运输的车辆,还应当装置危险、特种货物运输标志。
货运车辆执行运输任务时,必须持有《道路货物运单》。跨省运输的车辆,应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运输签证手续。
第十九条 道路货物运输应当实行承、托运双方自行选择,签订运输合同,并履行合同,。国家规定的限运物资以及危险货物的运输,应当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对大宗货源和重点货源,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信息发布,并组织招、投标运输。
第二十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进行机动车辆强制二级维护和综合性能检测,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设施齐全,符合车辆技术标准。

第四章 搬运装卸和货运服务
第二十一条 从事搬运装卸的经营者应当按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范围进行作业,遵守安全操作规程,保证作业质量。
危险货物、大型特种物件运输的搬运、装卸,应当备有专用工具和防护设施。
第二十二条 货运场(站)营业性停车场(站)的设置和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国家规定的建设标准。
未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和规划部门批准,不得随意改变货运场(站)和营业性停车场的使用性质。
第二十三条 营业性货运停车场,必须设置消防器材、安全标志、保证车辆出入方便。
载有危险货物的运输车辆,必须按规定到指定地点停放。
第二十四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的经营者受理或经营限运、凭证运输货物业务时,承、托双方的有关手续、证照必须齐全、有效。
未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运输服务经营者不得受理危险货物的运输业务。搬运装卸经营者不得从事危险货物作业。
货物运输服务经营者不得为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提供配载服务。
第二十五条 货运信息服务单位,提供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可靠。各类货运信息服务单位应与市货运信息服务中心联网,市货运信息服务中心应当为各类货运信息服务单位做好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未履行审批手续,擅自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非法所得额1至3倍的罚款,非法所得额难于查清的,处以200元至3000元罚款。拒不接受处理或者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滞留车辆,令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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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超越经营范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非法所得额1至2倍罚款。经营者歇业未办理申报手续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违反价格规定的,由物价部门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参加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继续经营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服从紧急运输调度命令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
(一)聘用未经培训或培训不合格上岗的(每人次);
(二)经营者或从业人员拒绝检查,不如实反映情况或提供有关资料的;
(三)机动车辆未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
(四)未按规定装置运输标志从事货物运输的;
(五)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易腐、易溢漏货物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购置机动车辆申请营运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车价1%至5%的罚款后,按规定办理营运手续。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办理车辆转籍手续、外籍车辆未按规定办理登记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改变货运场(站)、停车场使用性质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经营者受理危险货物运输,或者为无证车辆提供配载服务及搬运装卸危险货物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货物运输、搬运装卸、货物服务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交通行政管理人员在执行职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