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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徐升权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49:19  浏览:96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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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农村普宪”,提升农民民主意识

徐升权(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210046)


政治文明建设是我国社会主义事业三大建设之一。政治文明建设的核心内容是民主政治建设。民主成为一种社会观念,作为一种信仰进入民心是民主政治建设的追求;公民拥有高水平、深层次的民主意识是民主政治建设的直接目标之一。在我国,农民是人数最多的社会阶层,占全国人口的80%以上,农民民主意识水平的高低可以直接反映出全国的整体民主意识水平。目前,在政治建设过程中,党和政府在农村实施了多项有益的改革:特别是大力提倡完善村民自治制度,加大了对农民民主意识的关注。


我国农民民主意识的现状简析


总的来说,由于受教育水平普遍较低,再加上小农经济的封闭性限制,我国农民的民主意识严重缺乏。这一认识从下面两点可以得到证明:


1.农民对宪法确认的公民是国家的主人认识不清


曾在报纸上看过有一篇文章题为“把农民当作公民看”。这一题目可以告诉我们一个事实:现阶段,农民并未能够真实实现其是国家主人的地位。这个不仅仅是因为许多非农民异样的对待农民,还因为农民自身没有能够充分认识自己是国家主人的一部分和行使主人的权利。
农民在对待政治时,表现出参政情绪不高,参政程度不够。在农民生活中,政治生活几乎已经被排除在外。大部分农民对政治的关注,至多表现为“听听”,而在日常生活中绝不会思考和论及。


2.农民的“公民基本权利”意识淡薄


公民的基本权利意识是社会民主意识的重要表现之一。受历史文化传统影响,我国公民特别是农民的义务观念浓厚,而权利意识淡薄。许多农民把那些公正、廉洁的干部奉为“青天”和“父母官”。他们的权利意识严重错位。中国人民大学韩大元教授于2002年主持的“公民宪法意识调查”显示:被调查的农民对于关于农民基本权利的知识的题目的答对率极低,个别问题的答对率仅有11%。农民权利意识淡薄使得其在基本权利受到侵犯时,无法得到有效的救济。同时,这也反映出农民民主法治意识的淡薄。
另外,农民民主意识不高,还可以从农民对待选举权的态度得到证实。宪法赋予每一位公民拥有选举权,当然农民也毫不例外的享有这项基本政治权利。我国选举制度是国家民主政治制度的重要体现。在农村,在对待选举权上,许多农民是选择放弃的。即使不放弃这项权利,在行使的过程中,也是带着随意的心态的。许多农民认为选举与自己没有关系,多自己一票或者少了自己的一票,不会影响整个选举。根本没有意识到参加选举是我国现阶段实行民主的重要方法。


提升农民民主意识的方法探寻


我国正处于现代化民主法治建设的宏伟工程之中,寻找到一条提升农民民主意识的道路是必要的。它关系到政治文明、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的建设事业,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建设的要求。
提升农民民主意识需要多渠道、多方面来进行。需要农民和党及政府双方共同争取。笔者认为:在农村切实普及宪法知识,提高农民的宪法意识、权利意识,创造出“学习宪法、忠于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的良好氛围,是提高农民民主意识的有效途径之一。这是在分析当前农民民主意识现状后找到的针对性解决方法。
宪法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宪法赋予公民各项基本权利,确立了我国的民主制度。对宪法的学习了解,将使得农民正确行使和维护自己的基本权利,积极参政,形成符合国情、符合时代的民主意识,充分贯彻实现民主制度。
如何进行“农村普宪”工作?笔者认为:应当在坚持党的领导下,以县级地方人大、政府及司法机关为主要力量,发挥农村党员的先锋模仿作用,长期有计划的普及宪法知识,全面提高农民的民主意识,促进我国宪政民主建设。具体如下:


1.县级人大、政府及当地司法机关可以联合成立专门的“农村普宪工作组”。筹建出由当地优秀法律人才组成的拥有强民主意识的农村普宪工作队伍,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在其区域内专门从事农村普宪工作。通过多方式宣传宪法、民主的相关知识,提升农民的民主意识。


2.通过对农村党员的教育,提升他们的宪法意识、民主意识,使得他们能够协助“农村普宪工作组”工作。并承担在农村长期宣传宪法知识,带头参与民主活动的重要任务。在实践中,与普通农民一道提升民主意识。


3.各县级政府要与农民之间建立稳定的紧密关系。为农民提供行使民主权利、发扬民主精神的便利渠道,确保农民的民主意识不断的得以提升。


4.村级自治组织要解放思想,主动为当地农民提供学习宪法,发扬民主的场所及其他条件。鼓励农民参加提升民主意识的学习活动。


5.农村普宪要同普及其他法律相结合,综合提高农民的民主法治意识。实现民主与法治的结合,建立起良好的社会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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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 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实践表明,该规定执行效果差强人意,逐渐累积成民事执行工作中的一大难点。 本文以有关调研成果和案例为基础,就该制度的有关热点、难点问题展开讨论,以期抛砖引玉。

迟延履行债务的确定

迟延履行债务是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基础,但法律没有对迟延履行债务本身的内涵、外延予以界定,实践中各地掌握的标准不一。 有的仅认定为应给付的本金,有的加上利息,有的认定为本金与诉讼费、鉴定费之和,有的认定为本金、利息以及诉讼费、鉴定费之和。

迟延履行债务包括本金是题中之义,对此无争议。有人认为,将应给付利息计入迟延履行债务是错误的,违反了 《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第 250 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的规定。 有人认为诉讼费、鉴定费在我国带有税收的性质,或者认为这笔费用一般虽然在立案时由原告方 (债权人) 先预交,但直接交给了法院,债务人(最终的被执行人)并未因此受益,因此,不应计入迟延履行债务。[2]

责令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是保障性执行措施[3]的一种,是民事执行机关对迟延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依法督促其履行义务,并追究其迟延履行责任的公法上的制裁行为。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期间,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此时,诉讼费、 鉴定费等费用都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由债务人给付债权人(债权人预先垫付),事实上形成了债务人对债权人新的债务,该债务与原债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因此都应包括在迟延履行债务之内。上述不应该将迟延履行前的利息计入迟延履行债务的观点,只将迟延履行利息视为一般的民事义务,忽视了其国家惩罚性的特征。认为诉讼费、鉴定费不应该计入迟延履行债务的观点,是从被执行人是否收益的角度来理解的,也忽视了迟延履行利息惩罚性的特点。

实践中还有一个难点:生效法律文书结论中直接写明“违约金计算至履行时止”的案件,违约金是否能够计入迟延履行债权?有观点认为,约定违约金是双方当事人对逾期履行合同所产生的损害赔偿额的预先设定,包含了对所有损失的判断,如果因违约而迟延履行,且这一状况持续到执行程序中,此时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优于法定迟延履行的后果,应该只执行判决确认的违约金。另一种观点认为,约定违约金是双方当事人对预期履行的违约责任约定,执行迟延履行利息是法律赋予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而享有的法定权利,二者可以并行不悖,同时适用。

两种观点都有一定的法理和现实依据,从立法原意探究并立足于解决 “执行难” 严峻处境下的现实问题,笔者更倾向于同意第二种观点。 《若干意见》第 295条关于迟延履行金的表述中言明:“被执行人未按判决、 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结合第 294 条的规定,司法解释的本意是金钱债权如果迟延履行,则判断为债权人肯定有损失,损失额就是应给付金钱的利息,而损害赔偿的补偿条件和标准就是支付双倍的罚息,且该罚息“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当事人对迟延履行的损失约定了违约金等进行弥补的,也不能排除法律赋予申请执行人收取迟延履行利息的权利。 笔者认为,良善的人不会轻易违法,违法的人必然内心对法律心存不敬,法律制度层面不能祈望已经违法或者可能违法的人依靠良心发现或者善意选择而服从法律。 相反,法律应该创设让恶意逃避、规避执行的人无处逃遁的气氛和一旦违规就要受到严格处罚的环境,这也是当今信用缺失、规避执行成为常态的中国社会必须确立的制度。

迟延履行期间的确定

迟延履行期间要确定起算点和终结点。 《若干意见》第 293 条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各地法院对此规定的理解一度很不一致,有的从判决生效日起算,有的从送达执行通知书的时间起算,有的从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开始起算。之所以有争议,是因为对我国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一定的履行期间的制度背景没有正确的认识。 “对于债务的履行有确定的期限,则期限的超过,债务人是否当然地陷于履行迟延,在合同法上有无须另行催告的所谓‘期限代人催告’的原则”,和“债权人如要通过司法上的手续强制债务人履行,原则上仅有债务的履行期到来这一事实尚未为足,尚须事先通过法定的方式向债务人要求履行亦即以 ‘期限并不代人催告’的原则”。[4]“我国虽采‘期限代人催告’原则,由于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采取了债务的‘债权人往取主义’原则,就必然使得‘期限代人催告’原则在我国的适用大打折扣”。该观点解释了确定迟延履行以限定的一段履行期间经过以后开始计算的原因,即我国民商事活动和司法实践中对迟延履行一直执行类似催告的制度,给予债务人一定的履行准备期。因此,司法解释的类似规定是符合我国民商事活动和司法实践规律的。 目前,民事执行工作中对此争议不大,一般认为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时间从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算。 如果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是当事人约定的将来的某个时点,则该时点经过的次日即为计算迟延履行的起始点。 如果法律文书没有指定履行期限的,则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次日起开始计算。

难点在于如何确定迟延履行期间的终点。 终点应该以执行到位日为准,但实践中对执行到位日也存在不同理解。在被执行人直接以金钱偿付执行的情况下,终点就是申请执行人拿到被执行人交付的钱款之日。但大多数案件,从控制被执行人财产到最终变现并交付给申请执行人要经过一定的时间,对此期间应否算入迟延履行期间存在争议,因此形成了法院控制日说和当事人兑现日说两种观点。 前者以执行法院实际控制被执行财产的日期为截止日,后者以申请执行人最终领取执行款物的日期为截止日。

笔者支持当事人兑现日的观点。 在以金钱偿付的案件中,被执行人交付金钱的当天就是结算迟延履行利息的终结日,无论交付的对象是债务人还是人民法院。如果被执行人执意要交到法院,法院要及时通知申请人领受。 申请执行人因为自己的原因不能当天领受的,不能由被执行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这一点与民法上提存制度原理异曲同工。如果只能以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偿付金钱债务的,应以标的物变现日(如拍卖款收取日) 或者抵债标的物最终交付到申请执行人手中(以物抵债)之日为终结日。因为金钱债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本来就应该实现金钱受偿,被执行人本应以金钱偿债,如果没有金钱只能以财产变现的方式偿债,变现责任及费用应由被执行人承担,变现造成迟延履行的各种损失应由被执行人负担。

实践中还有几种情况较为复杂,值得探讨。

一是一审裁判作出后,二审程序非正常终结,如上诉人撤诉,或者因不交纳上诉费用,二审程序被视为当事人自动撤诉而终结的,迟延履行的起算点如何确定?笔者认为,如果能判断上诉人利用二审程序恶意拖延履行的,基于行为人不应因恶意行为而获益的原则,双倍罚息应从一审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届满的次日开始计算。 如果不能判断上诉人是否恶意,则处理上应该慎重。 有人认为判断恶意还是善意的标准就是看上诉人是否交纳上诉受理费。这个标准是否科学值得讨论,因为有可能上诉人确实交不起上诉费,对他们不加区分地一概认为是恶意的有失公允。 保护法律赋予的当事人的上诉权的价值要大于防止上诉人恶意迟延履行以赚取利息差额的价值,如果不能判断上诉人滥用诉权,则还是应该将二审裁定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作为起算点。

二是出现民事执行阻却事由,致使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或者暂时没有必要继续进行时,迟延履行利息如何计算? 这些情形主要有暂缓执行、中止执行。 笔者认为,无论情况如何复杂,要抓住是否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关键点,即要判断阻却事由是因哪一方的原因发生,以及该方当事人是否应对该事由承担责任。原则上如果因为申请执行人的原因造成迟延履行则不应支付,如果因为被执行人的原因造成迟延履行,其应当支付。 比如暂缓执行的原因如果系被执行人申请并提供担保的,因此情形以债权人的同意为暂缓执行的前提,就不应执行迟延履行利息。对执行案件中止期间,因中止执行的原因非常复杂,也应根据上述原理来具体分析。比如法院对生效判决再审的,还是应该按照再审提起的主体以及最终结果综合判断是否执行迟延履行利息。 如果是债权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不应收取。

三是执行和解或者申请人同意给予一定履行宽限期的场合是否应该执行迟延履行利息? 当事人执行和解而停止执行是双方请求民事执行机关停止执行的结果,如果能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不存在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问题。 如果一方反悔,按照原判决执行的,执行和解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不太公平。 但如果被执行人故意利用执行和解拖延执行的,应该执行整个和解执行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

迟延履行利率的确定

《若干意见 》第 294 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实务上集中的问题,一是对银行贷款最高利率的理解存有歧义,二是同期的含义不明。

第一个问题曾经长期困扰人民法院。 《若干意见》是根据制定时我国计划经济的金融体系作出的。 金融改革之后,利率政策不断调整,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修订没有及时跟进,执行法院只能“摸着石头过河”,寻找最有效地解决问题的办法。 人民银行改固定利率为浮动利率后,人民法院一般将中国人民银行浮动区间上限的最高贷款利率作为迟延履行利率,即基准利率乘以上限系数。 从 2004 年 10 月 29 日起,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不含城乡信用社)的贷款利率原则上不再设定上限,使法院很难确定哪家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上限是最高的。[5]一些法院根据同期贷款的种类,以该种类同期最高利率为最高利率。 如债务因基本建设而形成的,按基本建设贷款的最高利率计算。 这种方式下,查找不同利率和计算具体利息非常复杂。 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认识到选择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已经不现实,而应该以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为标准,[6]即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理解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 2009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最终解决了这一长期悬而未决的难题。

对同期的理解也莫衷一是。 一是不同的法院为避免查找不同银行复杂利率的麻烦,直接按照比较方便确定的时点的银行利率计算,如有的按照执行的时刻,有的按照判决生效的时刻,有的按照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应履行债务期间届满的时刻界定。 到底应以何为标准? 笔者认为,被执行人既然应为自己迟延履行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以及诚实信用等原则,就应按照他能够预见到的后果承担责任。 在迟延履行期间,银行的利息标准是公开的,被执行人据此可推知迟延履行要承担的法律后果。 如果是按执行时或判决生效时的利息标准计算,均存在计算时段与行为脱离的问题。 有人认为可以从众多标准中选择较高的利率执行,即采用从重原则选择适用。 笔者认为该观点不符合该原则且将情况人为复杂化,实无必要。

二是迟延履行期限跨越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期限档次的,应如何选择适用的问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中的“同期”不同于“期限”。 该期限具体分为 6 个月、1 年(该两种为短期)、1-3 年、3-5 年、5 年以上(该三种为中长期)5 种。 目前无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明确利息、罚息计算时期限的具体适用标准。实践中很多法院对无论迟延几年的案件都按 1 年期利率计算,有人认为按 3 年期计算为妥。[7]最高法院相关部门分别研究过,未能达成一致,一些案件最终考虑公平和维护秩序安定等因素个案处理。笔者同样基于责权利相一致、迟延履行利息的惩罚性特征等理由,认为应以实际逾期期限的同期贷款利率来计算逾期利息,而不应统一按照 1 年期或者 3 年期来计算。 具体的计算方法应参照银行同期同档利率计算。[8]同期同档又称同期同档次,在人民银行的多个文件中均有体现,在执行工作和立法过程中,应当与相关银行专业规定、表述和计算方法等衔接。

总之,同期是指迟延履行期间与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基准利率适用的期间是在同一个时期。 利率档次上应选择与同期相对应的利息,即同档,就是迟延履行期间所对应期限档次的利率。确定了迟延履行债务、利率、迟延履行期间,并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后,计算执行期间迟延履行利息就比较容易了,其公式为:执行期间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债务×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利率×迟延履行期间×2。

裁判文书确定利息与迟延履行利息竞合

不少生效法律文书尤其是民商事判决对利息,或者根据当事人约定,或者依据诉讼请求,或者某些法官依习惯,会写上“至实际还款(支付、清偿)日止”等内容。最典型的案例是判决调整过高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 4 倍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的案件。 对此类案件,容易产生以下疑问:在迟延履行期间已经计算 4 倍利息了,能否再加倍收取迟延利息?计算标准是指在判决确定的 4 倍基础上增加 1 倍按 5 倍计算,还是在 4 倍的基础上双倍或翻翻按 6 倍、8 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笔者认为,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高额利率并明确计算到实际偿还时止,则裁判时据此判定或调整过高利率的,是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违反法律规定。 在此情况下,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以判决确定的标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也应被认可。 该加倍是指在整个利息基数上增加一倍,而不是按照银行利息计算的基数增加一倍。 这并不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 6 条的规定,原因同样是因为迟延履行利息的惩罚性,不应与限制一般的民事主体之间借贷利率的情况等量齐观。 如果当事人约定了利息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但约定利率低于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可由申请人选择按约定的低利率或者较高的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当然,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类似“利息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在裁决结果中不应如此表述。

综上,对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应该有新的理解:如果当事人约定了金钱债权债务的利息并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在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时应按照该约定并被确认的利息加倍计算。 如果当事人约定的利息超过了规定的标准,生效法律文书根据规定予以调整后,按照调整后的利率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如果当事人事先没有约定利率,迟延履行利息按照同期同档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盘锦市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盘锦市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盘政办发〔2009〕3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盘锦市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办法》业经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四月十四日


盘锦市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缓解城乡困难居民看病难问题,进一步完善我市城乡社会救助体系,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城市医疗救助制度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5〕68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在全省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制度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4〕102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镇困难居民系指享受我市城镇低保待遇和城镇低保边缘待遇,且未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城镇救助对象)。


本办法所称农村困难居民系指享受我市农村五保待遇、农村低保待遇和农村低保边缘待遇的人员(以下简称农村救助对象)。


第三条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包括城镇困难居民医疗救助(以下简称城镇医疗救助)和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以下简称农村医疗救助)。


城镇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包括两个部分,即对已经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镇居民医保)的城镇救助对象,在所享受的城镇居民医保待遇的基础上,再适当给予一定的城镇医疗救助(以下简称城镇二次医疗救助);对未参加城镇居民医保的城镇救助对象,实行低标准的医疗救助。


第四条实施城乡医疗救助,坚持属地管理、适度救助、医疗单位减免、政府救助与社会互助相结合的原则,并促进城镇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医保。


第二章组织机构


第五条市及县区成立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工作协调小组,成员由民政、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有关负责人组成,负责指导和协调本地区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协调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民政部门。


第六条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负责城乡医疗救助的综合协调、政策研究与制定,协调小组授权民政部门对城乡医疗救助工作进行日常管理。各县区民政部门负责城乡医疗救助的具体管理工作,并负责对城镇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医保的宣传工作;卫生部门负责提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定点医院名单、城乡医疗救助过程中对医疗服务行为的监督管理、医疗纠纷的鉴定和医疗规章制度的建立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提供城镇居民医保定点医院名单、组织城镇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医保、对参加职工医疗保险人员的认定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管理等工作;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对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救助形式和标准


第七条城乡医疗救助采取资助城镇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医保、农村救助对象参加新农合,门诊医疗救助、住院医疗救助和现金医疗补助等形式。  


第八条资助城镇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医保按相关政策执行。  


政府为农村救助对象缴纳参加新农合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不需本人申请,由各县区民政部门直接办理)。


第九条定点医院应免收救助对象的挂号费、诊查费。


第十条城镇低保对象门诊医疗救助标准:对需要进行二次医疗救助的城镇低保对象所发生的门诊费用,由政府承担70%,政府承担部分的最高限额为每人每年100元,家庭成员可以共享;对患有重大疾病的,所发生的门诊费用仍由政府承担70%,政府承担部分的最高限额为每人每年500元,只限患者本人使用。对未参加城镇居民医保的城镇低保对象所发生的门诊费用,由政府承担40%,政府承担部分的最高限额为每人每年60元,家庭成员可以共享;对患有重大疾病的,所发生的门诊费用仍由政府承担40%,政府承担部分的最高限额为每人每年300元,只限患者本人使用。


第十一条城镇低保对象住院医疗救助标准:对需要进行二次医疗救助的城镇低保对象所发生的住院费用,在城镇居民医保起付线以内的部分,由定点医院、政府分别承担10%、70%,个人承担20%;起付线以上部分的费用,由定点医院减免10%,余下的费用在扣除城镇居民医保支付后,所剩的部分由政府承担50%,政府承担部分的最高限额为每人每年2000元;对患有重大疾病的所发生的起付线以上部分的住院费用,由定点医院减免10%,余下的费用在扣除城镇居民医保支付后,所剩的部分仍由政府承担50%,政府承担部分的最高限额为每人每年5000元。对未参加城镇居民医保的城镇低保对象所发生的住院费用,由定点医院、政府分别承担10%、30%,个人承担60%,政府承担部分的最高限额为每人每年2000元;对患有重大疾病的,所发生的住院费用仍由定点医院、政府分别承担10%、30%,个人承担60%,政府承担部分的最高限额为每人每年5000元。


第十二条农村五保对象、低保对象门诊医疗救助标准:对该救助群体所发生的门诊费用,在扣除新农合报销后所剩部分,由政府承担50%,政府承担部分的最高限额为每人每年70元,家庭成员可以共享;对该救助群体中患有重大疾病的,所发生的门诊费用在扣除新农合报销后所剩部分,仍由政府承担50%,政府承担部分的最高限额为每人每年300元,只限患者本人使用。


第十三条农村五保对象、低保对象住院医疗救助标准:对该救助群体所发生的住院费用中在新农合起付线以内的部分,由定点医院(乡及乡以下医疗机构除外)、政府分别承担10%、70%;起付线以上部分的费用,由定点医院(乡及乡以下医疗机构除外)减免10%,余下的费用在扣除新农合报销后所剩的部分,由政府承担50%,政府承担部分的最高限额为每人每年2000元;对该救助群体中患有重大疾病的所发生起付线以上部分的住院费用,由定点医院(乡及乡以下医疗机构除外)减免10%,余下的费用在扣除新农合报销后所剩的部分,仍由政府承担50%,政府承担部分的最高限额为每人每年5000元。


第十四条门诊和住院救助中的重大疾病包括:尿毒症并需血透、腹透的,恶性肿瘤,再生障碍性贫血和白血病,慢性重症肝炎及并发症,重度精神病,严重心脑血管疾病住院抢救或手术治疗的,严重脑血栓急性发作住院抢救治疗的,高危孕妇住院分娩抢救。


第十五条现金医疗补助金的支付范围及标准:对75周岁以上(含75周岁)的救助对象,凡全年未发生过门诊救助和住院救助的,由政府给予每人每年100元的现金医疗补助,发放程序与低保金发放程序相同。


第四章就诊及结算方式


第十六条救助对象就诊时须持当地民政部门发放的有效救济证件(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城市低保边缘户救助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农村低保边缘户救助证、农村五保供养证)和身份证(未成年人持户口本),经本地民政部门认证后,到本区域内的定点医院诊治。定点医院在其救济证件上填写医疗救助情况,年累计达到门诊或住院最高救助限额时应停止相应救助。


第十七条急诊患者在非定点医院抢救治疗时要在一天时间内与当地民政部门沟通,认定治疗期间的费用并先由救助对象全额垫付,病情稳定后三天内应转到定点医院治疗。其非定点医院的医疗费用经审核同意后,由民政部门按定点医院医疗救助标准予以核销。


第十八条救助对象需转入非定点医院治疗的,须经当地民政部门同意。未经当地民政部门同意到非定点医院就诊的,不享受医疗救助待遇。


第十九条救助对象在定点医院住院治疗的,只交纳与预计个人承担费用相应的押金即可办理住院手续。


第二十条救助对象在定点医院结算医疗费用时,只交纳个人应承担的部分,其余部分由定点医院先行垫付。


第二十一条对于动态管理过程中新审批纳入的城镇救助对象,已经参加城镇居民医保的,即享受城镇二次医疗救助。对于动态管理过程中新审批纳入的农村救助对象,已经参加新农合的,即按前述规定享受农村医疗救助;未参加新农合的,比照已参加新农合救助对象的医疗救助待遇享受农村医疗救助。


第五章救助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定点医院要建立城镇医疗救助专用帐户和农村医疗救助专用帐户,每月将城乡医疗救助人数和承担城乡医疗救助费用情况报本地民政部门,经审核后,与本地财政部门结算。


第二十三条民政部门每年要会同城乡定点医疗救助机构编制下一年度城乡医疗救助资金需求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财政部门要建立城镇医疗救助基金和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实行专帐管理,专款专用,结余资金要结转使用。


第二十四条城镇医疗救助基金中的政府出资部分,市与区财政按7:3比例、市与县财政按5:5比例共同承担。


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中的政府出资部分,市与县(区)财政按5:5比例共同承担。


第二十五条城镇医疗救助基金按每人每年125元标准筹集,农村医疗救助基金按每人每年115元标准筹集。


第二十六条市财政按每年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的预算额和规定的承担比例,于每季度初将城乡医疗救助资金预拨到各县区财政部门,各县区财政部门按年初预算的城乡医疗救助基金额纳入专户,年终市财政按实际发生额调剂、结算。


第六章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七条城乡医疗救助定点医院、用药范围、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医疗服务规程、审核中所依据的项目和凭证以及金额等分别与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保持一致。


第二十八条各县区民政部门要与定点医院签定医疗服务协议,落实城乡医疗救助定点医院相关工作内容、操作程序、费用减免项目及幅度和责任。


第二十九条城乡医疗救助定点医院要为服务对象建立医疗救助档案,提供良好的就诊环境和便民措施,努力降低服务成本,确保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


第三十条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应实现定点医院、城镇居民医保机构、新农合机构、市和县区民政部门的信息互通,对救助对象的医疗数据保证实时传输。要充分利用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信息平台,在技术上实现信息管理系统自动将医疗费用生成为定点医院减免、城镇居民医保机构支付或新农合报销、政府承担、救助对象个人承担四个部分。救助对象只交纳个人承担部分。


第七章监督和处罚


第三十一条各县区民政部门应组织有关部门,以社区和村为单位按季公布城乡医疗救助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骗取医疗救助的,由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回被骗取的医疗救助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定点医院及其工作人员拒绝对救助对象进行救助的,由卫生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四条负责城乡医疗救助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对于参加了新农合的城镇救助对象,参照本办法对其提供城镇二次医疗救助,但政府门诊承担比例与新农合门诊报销比例之和不超过门诊费用的70%。


第三十六条城镇第一类、第二类低保边缘对象的门诊医疗救助、住院医疗救助的政府承担标准和现金医疗补助金标准按照城镇低保对象标准的80%执行。城镇低保边缘对象的医院减免标准和政府承担最高限额及其他待遇、办理手续等与城镇低保对象相同。


第三十七条农村低保边缘对象的门诊医疗救助、住院医疗救助的政府承担标准和现金医疗补助金标准按照农村低保对象标准的70%执行。农村低保边缘对象的医院减免标准和政府承担最高限额及其他待遇、办理手续等与农村低保对象相同。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盘锦市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盘政发〔2005〕14号)、《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盘锦市城镇低保对象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盘政办发〔2006〕60号)、市民政局《关于印发〈盘锦市城镇低保对象医疗救助实施细则〉的通知》(盘民发〔2006〕21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