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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王胜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8:30:46  浏览:96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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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当程序的适用及其宪政意义

王胜宇


  一、正当程序的适用
  在国内外学者以及美国法院的司法实践中,通常按照保障方式的不同,将正当程序分为程序性正当程序和实质性正当程序。程序性正当程序,也就是正当程序最初的涵义,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它的含义是:任何其权益受到判决结果影响的当事人,都享有被告知和陈述自己意见并获得庭审的权利,即专注于政府政策执行的程序和方法,保证政府施加管制或惩罚的过程的公正性。
  而实质性正当程序,依据大法官菲尔德的观点,指的就是每个美国公民享有的权利中,包含一项受实质性正当程序保护的权利,即在对这项权利进行法律程序的规范和限制时,除非对所有人都一样,这项权利将不受到任何限制。也就是说,实质性正当法律程序是对联邦和州政府部门立法权的一项宪法限制,即“对行使政府权力做什么加以限制”,“同法律的内容有关”,主要限制立法部门。它是指一项“不合理”的法律,即使是恰当地通过了,恰当地实施了,仍是违宪。它要求任何一项涉及剥夺公民生命、自由或财产的法律不能是不合理的、任意的或反复无常的,而应符合公平、正义、理性等基本理念。
  无论是程序性正当程序还是实质性正当程序,在具体适用时都有一定的基本要求。前面已经探讨过,最初的正当法律程序也就是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起源于自然法中的自然公正原则。自然公正有两个基本要求:一是任何人不得与自己有关的诉讼案件中担任法官;二是法官在制作裁判书时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并给予所有与案件有关的利害关系人以充分陈述的机会。那么,程序性正当程序在早期自然也就遵循这两个基本要求。然而,1932年英国大臣权力委员会又提出两项新的自然公正原则:第一,无论处理争议的程序是司法性质的还是非司法性质的,争议各方都有权了解作出裁决的理由;第二,如果对负责调查的官员所提出的报告草案提出了公众质询,那么争议各方有权得到该报告的副本。在这之后美国的戈尔丁又提出了正当程序应具备的三大方面九项原则,即第一,中立性。包括(1)与自身有关的人不应该是法官;(2)结果中不应含有纠纷解决者的个人利益;(3)纠纷解决者不应有支持或反对某一方的偏见。第二,劝导性。包括:(4)对各方当事人的诉讼都应给予公平的注意;(5)纠纷解决者应听取双方的论据和论证;(6)纠纷解决者应只在另一方在场的情况下提取一方的意见;(7)各方当事人都应得到公平机会来对另一方提出论据和证据作出反响。第三,解决。(8)解决的诸项条件应以理性推演为根据;(9)推理应论及所提出的论据和证据。而在日本的谷口安平则认为程序公正的基本因素有:参与、可信、尊重和中立等等。
那么,根据这些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正当程序对公民财产权利和其他基本权利的保障则体现在各个不同的法律领域:
  1.在刑事程序上的适用。 美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中,为确保被告人免受警察不当行为的侵害,免受检察官滥用权力行为的侵害,确保审判程序的公正性,并在此基础上解决被告人与国家之间发生的争议和冲突,美国法院采取了对抗制的形式。然而,在现代刑事诉讼中,作为国家和社会利益的代表的检察官与被告人在地位和对抗能力上是很难达到平等的,所以,正当法律程序就成为了刑事诉讼中维护被告人尊严、隐私、自由不受无理侵犯以及确保控辩双方在诉讼地位和对抗能力上平等的重要手段。
  对此,许多美国学者都将宪法前十条修正案所包含的程序内容视为正当程序的法律要求,它可以包括保证被告人程序权利的一切规定:诸如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公正陪审团予以迅速和公开审理的权利;不得因同一犯罪行为而受两次生命或身体危险的权利;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其罪的权利;获得律师帮助为其辩护的权利;被告知控告性质和理由的权利;以强制手段取得于被告人有利证据的权利;与对方证人对质的权利;不得被课以过多保释金和过重罚金的权利;不得被施以残酷和非常刑罚的权利等。
  此外,非法逮捕,刑法条文的意义含糊不明、控告的罪名不明确、剥夺被告答辩自卫的机会,也被认为违反正当法律程序。
  在具体适用的情况中,审判前阶段、审判阶段以及审判后阶段的执行阶段被告人都享有不同程度的正当程序的保障。
  总之,在美国长期的司法活动中,正当法律程序对于保障被告人的基本人权和维护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性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同时也体现了美国刑事诉讼中对抗式的重要特色。
  2.在行政程序上的适用。 在美国宪法修正案的正当程序原则要求在行政立法时,应明确规定非法或被禁止的行为,同时必须符合宪法的要求。但大部分场合行政机关将自己的规则和规章作为审查其行政职能的标准,因此,正当法律程序对行政机构行动的司法审查则成为必不可少的环节。
  首先,行政程序中的听证制度就是一项很好的保障。美国的《行政程序法》第四节就规定,制定规则的听取意见必须公布,以便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有参加机会。这是因为,行政机构的行政职能主要是针对个人制定规则并将其适用,而当行政机关行使职能涉及到个人权利的影响时,正当程序就要提供必要的保护。行政程序中的听证制度,就是正当程序保护公民个人权利的体现。而且,宪法要求的听证是指公平的听证,在至少是当前一般水平公正的法庭之前举行。不仅必须有提供证据的机会,而且要知道反对方的主张和会见他们。但值得注意的是,第五条修正案不要求在每个可能的政府侵害个人利益的案件中都有一个审判式的听证。对于听证的形式,法院在不同的判例中又不同的解释。
  其次,正当程度在对行政机构裁决的事实方面的审查时,也采用了较低的证明标准。这种证明标准既低于刑事诉讼的“排除一切合理怀疑” 标准,也低于民事诉讼中所要求的“优势证据”证明标准。该标准要求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资料必须使法官或陪审团确信其存在或成立的可能性大于不成立或不存在的可能性,也即信其有的可能性大于信其无的可能性。这一较低的审查标准对于保护公民的个人权利给予了很大的范围和空间。
  最后,正当程序对行政程序的审查也是有一定限度的。就军事法院和军事委员会的程序受正当程序审查的限度问题就存在分歧。但最高法院还是更倾向于对军事事项作有限审查,在涉及军事法庭或者战时法院是否对每一个申请人的主张都做了公平的考虑时,认为属于军事法院司法权之内的行为是不可审查的。
  3.在民事程序上的适用。正当程序权利的保障体现于民事程序中,也是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要求。其主要体现如下: 
  ①陪审团制度 美国宪法第七条修正案规定:“普通法方面的诉讼,其争讼的价值超过20美元者,有享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凡经陪审团审理的事实,除非依照普通法的规定,不得在合众国的任何法院再加审理。”这一规定是联邦民事诉讼中陪审团参加庭审的最直接的宪法依据。联邦民事诉讼规则据此规定:“美国宪法第七条修正案赋子当事人的陪审团审判的权利或美国其他制定法赋予当事人的陪审团审判的权利神圣不可侵犯。”
  根据第七条修正案的规定,民事诉讼中适用陪审团审判的范围必须是依照普通法的诉讼请求。宪法的这一规定表明,陪审团审判并不是所有的民事诉讼案件的当事人所平等享有的一项宪法权利。确定当事人是否享有陪审团审判的权利时,首先需要确定其诉讼请求是属于普通法还是属于衡平法,还要考虑两个因素,包括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的意愿。
  陪审团制度不仅体现了正当程序在民事程序中的保障,而且也集中体现了美国民事诉讼制度的特色,即当事人主义和对抗制的实质。
  ②管辖权问题 除陪审团制度以外,有关正当程序对“法院须对特定的财产或特定的当事人具有使其承担责任的权力”这一要求,管辖权问题也是民事诉讼中正当程序保障的重要方面。就这个要求,法院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需要符合“最低限度联系”,这是最高法院在20世纪40年代的“国际鞋业公司诉华盛顿州案”中所确立,并随之成为正当程序要求的重要内容。可以说,最低限度联系要求也就是正当程序要求。在这里,最低限度联系是指被告有目的的针对法院所在地州实施了某种行为,在被告与所在地州无实际的最低限度联系的情况下法院对被告行使管辖权,就违背了正当程序要求。
  ③听审机会 听审机会也是正当程序要求保障的重要内容,应该说是民事诉讼程序的最基本部分。与美国刑事诉讼不同,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主义和对抗制特征,使当事人需要在陪审团或法官面前提供证据、陈述理由、与对方当事人充分对质和辩论以达到揭示事实、定纷止争的目标。各州的民事诉讼立法都明确给予被告答辩权、证据开示权、参加庭审权等以切实保障被告听审的机会。
  二、正当程序的宪政意义
  从正当程序在不同法律领域的适用之中,可以看出其重要的宪政意义:
  首先,美国宪法中的正当法律程序确立了以程序制约权力的原则,即不论何种权力的行使都必须遵循正当法律程序。在这一原则之下,美国的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都受到不同程度的制约,与之相应的公民权利就得到了很好的保障。有人说,美国的正当程序已经成为“各种人权的守护者”。因此,正当程序是实现对政府权力制约和公民权利保障的重要途径。
  其次,美国宪法中的正当法律程序是美国宪法维持稳定性的保证,也是其宪政发展的途径和动力。正当法律程序在美国宪法中虽然只有两条条文,但是却增强了宪法的权威,尤其是在其司法适用中,不断的演绎,发展和完善,使得美国宪法在保证其基本条文不变的前提下,成为一部“活的宪法”。也就是说,美国宪法中旧的形式依然存在,而新的内容却在不断扩展。这对美国的宪政发展无疑是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
  最后,美国宪法中的正当法律程序也是法治实现的保障。法治是静态的规范和动态的运作的有机结合。从静态的规范来说,法治所需的“良法”首先取决于正当的立法程序。从动态的运作来说,法治的“治”是法的运用与执行的程序问题。而法治的关键是治权,因此,正当的程序通过对政府行使权力时的制约,保障了法治的实现。正当程序不仅是建设法治的起点,也是法治运作的保障。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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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综合防控示范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综合防控示范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办疾控发〔2011〕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计划单列市卫生局:
为落实《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综合防控示范区工作指导方案》(卫办疾控发〔2010〕172号)提出的各项防控措施和有关要求,科学指导各地开展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综合防控示范区的创建工作,我部组织制定了《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综合防控示范区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综合防控示范区管理办法



为落实《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综合防控示范区工作指导方案》(卫办疾控发〔2010〕172号)的有关要求,加强慢性非传染性疾病(以下简称慢性病)预防控制工作,确保慢性病综合防控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建设工作的顺利进行和可持续发展,提高人民群众健康水平,特制订本管理办法。

一、示范区的申报和审批

(一)示范区的申报原则。示范区创建采取自愿申报和逐级申报原则,鼓励各县(市、区)积极开展示范区创建工作,符合条件的地区均可申报作为示范区。

(二)示范区的审批程序。示范区分国家级示范区和省级示范区两个等级,卫生部和各省(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分别负责国家级示范区和省级示范区的审批工作,具体程序为:

1.拟申报示范区的县(市、区),以当地县(市、区)政府的名义,将申报材料提交至所辖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由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集中统一上报至所属省(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初审。

2.各省(区、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省(区、市)示范区创建、申报和考核评估工作,考核合格者命名为“省级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综合防控示范县(市、区)”,并推荐一定比例的省级示范区参评申报国家级示范区。申报材料由省(区、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上报至国家示范区工作办公室,申报表可参照《国家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综合防控示范区申报表》(附件1)。

3.卫生部组织对各省(区、市)推荐的示范区进行考核评估,考核合格者命名为“国家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综合防控示范县(市、区)”,并予以公布,有效期三年。

二、示范区的管理及考评

(一)卫生部对全国示范区工作进行统一领导和管理,定期组织检查、督导和评估。

(二)各省(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对省级示范区工作进行统一领导和管理,定期组织检查、督导和评估。省(区、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技术指导、质量控制和业务培训。

(三)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及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职能和管理方式由各省(区、市)自行制定。

(四)各示范区政府应当成立示范区慢性病综合防控工作领导小组,建立多部门合作机制。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示范区慢性病防控工作的组织实施、协调管理、督导检查和考核评估。

(五)国家级示范区实行动态管理,对已命名的示范区每三年进行一次考核,期间还将采取不定期抽查的方式加强考核评估,考评具体参照《国家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综合防控示范区考核评价方案(试行)》(附件2)。考核不合格者,将限期改进,逾期仍未达到要求的取消其国家级示范区称号。各省(区、市)卫生行政部门牵头每年对示范区进行督导和考核,并将示范区进展情况和考核结果上报国家示范区工作办公室。



附件:1.国家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综合防控示范区申报表


2.国家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综合防控示范区考核评价方案(试行)

附件:
http://www.cnstock.com/image/201103/24/20110324113749981.pdf



芜湖市摩托车管理规定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

第 25 号





《芜湖市摩托车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11月10日市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芜湖市摩托车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和交通安全,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规范摩托车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机动车登记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摩托车是指二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含正、侧把手式、方向盘式)、轻便摩托车。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市区登记和在市区道路上行驶的摩托车及其驾驶人的管理。

第四条 摩托车管理,坚持统一领导,统筹规划,协调发展,兼顾城市经济发展、道路交通秩序、环境与资源保护,以及人民群众实际需求的原则。

摩托车所有人应依法缴纳相关税费。

第五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市摩托车登记、管理等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市公安、交通、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财政、物价、税务、环保等相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摩托车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未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摩托车不得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摩托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牌证。

第二章 登 记

第七条 摩托车登记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机动车登记规定》等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实施登记工作;登记工作应公开程序,提高效率,接受群众监督。

第八条 在本市申请注册、转入登记的摩托车,应当是列

入国家公告目录的产品,并符合本规定所确定的申请条件。

申请注册、转入登记的摩托车所有人应当为本市市区居民(不含三县),并持有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摩托车驾驶证。

持有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摩托车驾驶证人员,每人在市区只能申请注册或转入登记摩托车一辆。

第九条 摩托车所有人申请注册、转入登记时,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市车辆管理所)提交相关证明、凭证,并交验摩托车,经审查合格后,予以登记,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和号牌。

第十条 尚未登记的摩托车,所有人应当携带相关的法定证明、凭证,到市车辆管理所申领临时通行牌证,方可在道路上行驶。

第十一条 本规定发布以前,市区居民在本市以外(含三县)登记的摩托车,需要在市区道路上行驶的,所有人应当于本规定实施后三个月内到市车辆管理所办理转入登记。

第十二条 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市区利民路(不含)以北、天门山路(不含)以南、弋江北路(不含)以西、长江以东范围内的居民和单位,不得办理三轮摩托车登记(军用车辆、警用车辆和执法单位车辆除外)。

第十三条 办理摩托车注册、转入登记,按照“预先登记、电脑排序,提前公告,有序办理”的方式进行。摩托车登记收费按照省级物价、财政部门核定发布的标准执行,并使用全省统一的计算机收费系统收费。具体登记实施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通行规定

第十四条 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安全、谨慎驾驶。

第十五条 上道路行驶的摩托车,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 未悬挂号牌或悬挂伪造、变造号牌的;

(二) 使用其他车辆或已注销、报废车辆号牌的;

(三) 安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

大功率音响的;

(四) 未按规定进行审验和安全技术检测的;

(五) 买卖、驾驶拼装或已被注销、强制报废摩托车的;

(六) 有其他违法情形的。

第十六条 驾驶摩托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携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的;

(二)未携带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

险标志的;

(三)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四)驾驶人及乘坐人员不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 

(五)穿拖鞋、拨打接听手持电话等妨碍安全驾驶的;

(六)牵引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的;

(七) 从事载客营运的;

(八) 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十七条 摩托车应当按照行驶证上核定的载人数搭载乘员;摩托车后座不得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

第十八条 摩托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长度不得超出车身0.2米;二轮摩托车载物宽度左右不得超出车把0.15米;三轮摩托车载物宽度不得超过车身。

第十九条 摩托车应当按规定有序停放在指定的停车场所或区域内,不得在道路上随意停放,妨碍交通。

第二十条 摩托车应当在慢速机动车道行驶。

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道路上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城市道路上,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三轮摩托车的最高时速为30公里;

(二)二轮摩托车在有道路中心线的城市道路上,最高时速为40公里;在没有道路中心线的城市道路上,最高时速为30公里;

(三)轻便摩托车的最高时速为30公里。

第二十一条 三轮摩托车实行区域性限时通行制度。

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三轮摩托车(军用车辆、警用车辆和执法单位车辆除外)每日6时至22时禁止在市利民路(不含)以北、天门山路(不含)以南、弋江北路(不含)以西、长江以东的区域内道路上行驶。其它禁止摩托车通行的道路、时段按标志、标线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实施三个月后,禁止悬挂非本市市区号牌的摩托车在本市城市道路上行驶(过境或办理临时通行证的除外)。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摩托车驾驶人拒绝、阻碍、逃避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影像或技术监控资料实施非现场处罚;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注销、宣布停止使用后仍然驾驶摩托车的,处300元罚款,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二十五条 酒后驾驶摩托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暂扣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300元罚款; 醉酒驾驶摩托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10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驾驶摩托车超过规定时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超过规定时速10%以上不到20%的,处50元罚款;在高速公路上的处100元罚款;

(二)超过规定时速20% 以上不到50%的,处100元罚款;在高速公路上的处200元罚款;

(三)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不到100%的,处500元罚款;在高速公路上的处1000 元罚款;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四)超过规定时速100%以上的,处2000元罚款。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七条 收购盗抢或其它来路不明车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摩托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出售已达报废标准摩托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销售金额等额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驾驶报废、拼装摩托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对驾驶人处1000元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九条 经销非法拼(组)装的摩托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拼(组)装的摩托车及销售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 未悬挂摩托车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未随车携带摩托车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100元罚款。

未随车携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摩托车,处以200元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罚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二倍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摩托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的,以及使用其他车辆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尚未登记的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照规定申领临时通行牌证或者临时通行牌证逾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2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摩托车违反禁令标志、标线规定,驶入禁止通行道路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1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悬挂非本市市区号牌的摩托车违反禁令标志、标线规定,在市区道路上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100元罚款,并扣留摩托车。

第三十五条 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系戴安全头盔的;穿拖鞋、拨打接听手持电话等妨碍安全驾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5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摩托车违反停放、临时停车规定,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摩托车违反载人、载物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乘坐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系戴安全头盔或者非正向骑坐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2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处罚时,应使用规定的票据,罚没收入应及时上缴财政专户。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6年12月1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