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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歧视以及同命不同价的思考/孙英哲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48:17  浏览:91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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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歧视以及同命不同价的思考

孙英哲


  歧视是当前社会一个很普遍的现象,其产生原因可能是地域差别、人种种族差别、文化历史传统、民族信仰以及经济发展水平等。我认为,当今社会的歧视有两种:消极歧视与积极歧视。其划分标准是歧视者有无将自己的歧视行为上升为社会行为,有无对被歧视者造成伤害的行为,有无造成社会影响。歧视行为若属前者,则歧视他人者的行为应当适用于法律;若属后者,因为其歧视行为未形成社会行为,还只是公民个人的私事,不满足“法律是社会行为规范”这一要件,所以不能适用于法律。而就前者来看,歧视应当属于侵权行为,是平等民事主体的自然人之间或法人与非法人之间一种关系,因而可能是一种民事关系,适用于民法或行政法。所以,除了“歧视行为违背了《侵权责任法》以及相关责任法”之外,“被歧视者真正感到自己受到了歧视”也是对“歧视”行为定罪的要件。
  有观点认为,歧视分为私人歧视和国家歧视,不忙讨论这样分类有无道理,还是先分析一下他们吧。私人歧视正如上文提到的,形成社会行为才能适用法律,反之不适用。比如:“我”讨厌河南人,如果“我讨厌河南人” 这一内心想法只停留在意识层面,也就是说河南人没有因此而被我伤害过,那么我就不需要受到法律惩处;而如果我将这一想法上升为行动,“我”一见了河南人就给一顿耳光,那么河南人就有理由起诉“我”。国家歧视是不应当存在的,不仅因为国家歧视必然符合“社会行为”这一要件,还因为根据社会契约论的观点,我们每个人实际上都相当于与国家定了契约 ,通过纳税来兑换国家对我们人权的保护,国家歧视我们的话不仅没有保护我们还对我们进行侵权,这就是违约。所以私人歧视不一定受法律制裁,国家歧视一定要受法律制裁。
  然而,我们如果用主权在民的观点看待这一问题,就会发现“国家歧视”其实不存在。国家的权力属于人民,属于大多数的人民。国家如果歧视一定不会歧视大多数人,反而是在大多数人的授意下“歧视”少数人,但此时我们就不能说“歧视”了,而要说“限制”。我们可以用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类推:1990年颁布实施的德国民法典第823条: 是以行为本身的性质对侵权行为是否“不法”作出界定。如果行为人行为的本身是合法的,即使该行为侵害了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该行为就不能界定为侵权行为。被我们认定为国家歧视的国家的某些做法基本上都是“照章办事”,都能够找到法律依据,所以基本上都是合法的,所以不论事实怎样,国家侵权本身是个错误概念。
  了解了歧视的对象、分类、性质、后果之后,我们有必要探讨一下歧视存在的原因。地域差别、人种种族差别、文化历史传统、民族信仰以及经济发展水平等只是表面原因,其深层次原因只需用一条原理概括: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这里,我想换个更感性的方式来解释它:社会的供求关系不平衡决定了歧视的存在。这里的供求不是指经济上的供求,而是指社会对某些社会事物或社会现象的诱导产生与需求。例如,社会发展诱导产生了许多大学生,然而大学生的数量远远超过了社会需求,于是供求不平衡,“供大于求”,所以造成用人单位与大学生之间的地位的不对等,用人单位自然就会优中选优,哪怕他只需要一个只会打字的小秘书,如果是两个大学生竞聘该工作,一个英语过了六级,另一个连四级都没过,虽然那工作可能没有对英语的要求,但是相同的工资下,老板为什么不选最牛的那个过了六级的同学而退而求其次选择那个只过了四级的学生呢?这样固然对四级学生产生了歧视,但这是有理有据的。而如果供求情况发生了变化,劳动力数量不足以补充社会职位,也许就该轮到学生去挑选用人单为,去歧视用人单位了。再如国家实行梯级税率制度,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富人越富穷人越穷的社会情况,这是因为社会在发展过程中对“通过限制穷富分化来达到相对社会公平,促进社会和谐,最终实现社会健康持久发展”的需求,而目前社会供应的“是穷富分化严重”的社会情况,供求关系发生矛盾,所以就迫使国家进行税率调节。由此看来,“社会歧视”的调节手段就包括以下二种:1.自然调节。正如上文大学生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歧视关系及其转化,它不限制方向,是一种消极的调节,“多溢少补”,最终是要达到平衡状态。2.自然调节刺激或指导下的人为调节。正如上文国家税率调节,它是有目的,有方向的。因为它往往是人们为避免社会到达自然调节产生的消极机制点以最大限度减少社会损失、最大限度维持社会平衡而做出的。如同一个钟摆,我们在它还未摆到最高点时就人为地阻碍它的运动使它尽快回到平衡点。这样的调节是我们为尽量避免消极结果而做出的超前调节,一般都是有方向的。
  上文说到,歧视分为国家歧视和私人歧视。而在国家歧视中最有争议性的一个话题就是“同命能否同价”。

我这里有某网站对此做出的一项民意调查:
问题1:你是?(单选题)
GG 33.0% 175票
MM 66.9% 355票

问题2:你的年龄?(单选题)
20- 34.6% 184票
30- 48.0% 255票
40- 17.3% 92票

问题3:你对同命不同价的看法(单选题)
城市水平高,应该比农村赔偿高 46.8% 249票
生命面前人人平等,应该同价 38.6% 205票
不好说 14.5% 77票

  由资料看来,普通民众对这个问题意见分歧也很大,没能形成绝对压倒性意见。这是因为这个问题涉及到了许多法律概念问题与伦理问题。

1. 生命权问题。

  我认为生命权就是我们获得生命之后保持自身生命存活的权利。这个权利是自然赋予的,即天赋人权,具有公理的性质,不能等同于国家法定的除人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因为那些权利都是我们在无形之中与国家达成社会契约后获得的,是法赋权利。所以它只能得到法律认可,而无法真正得到法律有效保护,毕竟,法再大,也没有回天之术使人复活。

2. 生命有无价值的问题。

  我认为生命没有价值。首先,价值是商品才有的属性,承认生命有价值无异于承认生命是商品,这是对生命的亵渎。其次,怀着对我国法律概念之匮乏的理解,我们姑且按照大众想法来理解价值,暂时同意生命是有价值的。那么我想请问,生命的价值怎么算?按金钱吗?生命不是商品,没有包含无差别的人类劳动,不能用钱算。那用什么算,好像我们计算价值的单位只有金钱而已。我觉得生命是以生命权的形式来计算的,单位是“次”,天赋人权,每个人的生命只有一次,从这个角度来解释,恰好也印证了人人生而平等的原则。一个人,不论是活20岁,还是活60岁,放在万古流长的宇宙里只能算作沧海一粟,最终都会被抽象为一点,而不是我们所认识的一线,活20岁还是活60岁在哲学上没有什么实质差别。所以,如果生命能够衡量,只能以“次”为单位计算。

3. 生命权能不能赔偿的问题。

  首先,我们必须清楚生命权到底是谁的。我对这个问题比较迷惑,因为我们不能简单地因为生命归我们使用就判定生命归我们所有,生命为什么不归“自然”所有呢?生命毕竟不是我们创造的,也许我们占有的只是生命权的使用权,而“自然”才占有了所有权。如果是这样,侵权人应当赔偿所有权主体,补偿使用权主体。那么我们如何向自然赔偿呢?或者,其实我们根本没必要向自然赔偿,因为自然不需要我们赔偿,人从生到死的过程其实就是自然把生命权借出和收回的过程。不管人活得如何,如何死的,生死都是必经的过程,所以生命权的流动过程不会因人的生命过程出现异常而异常。所以生命权的所有权不用赔偿。
  那么,生命权的使用权又如何补偿呢?既是补偿,就是说生命权的使用权不需要也不能被挽回,只能用其他等值的东西来补偿损失。上文已经讨论过,没有与生命以及生命权等值的东西,那么就取其次,用生命权的使用权主体的心理预期来做标准,可是这让法官如何裁量呢?这显然是个大难题,不过,幸好这是一个伪问题。因为我们如果要补偿,只能补偿给生命权的使用权主体,然而主体已经离开人世,对方还怎么赔?
  有人说,应当将对生命权的补偿作为遗产转移给受害人的亲属。我们对某些权力作补偿是因为想去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如果我们将补偿简单地继承转移给他人,受害人又获得了什么?受害人因权力消失而留下的权力真空还是无法弥补,那么补偿就没有达到它真正的目的,所以这种补偿根本就没有任何意义。
  如此看来,生命既无价值,又无法赔偿,那么死人就应该吃哑巴亏吗?这又让全社会如何看待生命?生命岂不是会沦为粪土吗?显然不是。死人当然不会吃哑巴亏,生命因其性质特殊无法挽回,但这不代表侵权人不用负责任,我建议应当用刑事惩罚来惩罚侵权人,以此来告慰、抚慰死者。同时,一个人丧失生命并不是一个人的事情,人权的内容除了个体人权还包括集体人权,我建议我们在用刑事手段惩罚侵权人以告慰受害人之外,还应用刑事手段惩罚侵权人以告慰全人类,一次真正实现对生命的尊重,要让人们懂得侵犯他人生命权是个不可饶恕的错误,真正树立对生命的敬畏。在这个主题下的告慰性质的刑事处罚因为没涉及到钱,所以不会在“同命不同价”问题上引起争端。
  此外,侵害他人生命权还涉及到补偿与他人关系密切者,如亲属。因为每个人都存在于各种各样的社会关系中,承担着各种法律规定的责任与义务,一旦生命被侵害人终结就意味着不仅受害人而且受害人的责任对象也会被侵权。受害人生前可能是丈夫,死后自然无法承担《婚姻法》规定的夫妻互助义务;受害人生前可能是父亲,死后自然无法承担《婚姻法》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教育义务;受害人生前可能是子女,死后自然无法承担《婚姻法》规定的赡养老人的义务;受害人生前可能是单位里的核心人物、关键技术人员,死后单位自然要承担无法估量的损失……所以受害人的责任对象也应当受到赔偿。由于每个人的具体情况不一样,社会位置不一样,社会责任也不一样,因此对这一部分的赔偿而言,“同命不同价”合情合理合乎法律原则。
  除上述赔付以外,我们还应当计算出受害人的生养成本,“生命无价”不代表“生活无价”。说句法外话,每个人都是一件投资品,环境尤其是家庭为我们做了很多投资,教育投资、情感投资……如果我们突然失去生命意味着环境为我们所作的投资全部付诸东流,那么投资方的利益就受到严重损害。生养成本,即环境投入应包括两大部分:国家投入和个体投入。国家在每个人的生活中提供了很多福利、教育,同样也需要补偿,这是长久以来在涉及到生命权力的赔偿活动里总是被忽视的一个重要部分。个体投入包括精神投入与物质投入。精神投入一直以来都是以精神损失费的形式补偿的,我觉得不妥,因为精神损失无法科学地量化,个人觉得精神损失费的数目都是非理性的判罚结果,容易干预司法公正,而且我还觉得这只是物质补偿的一个借口,只是为了形式上更好看,或者因为各地目前对人命赔偿官司的规定中可能对抚恤金规定了上限,受害方律师转打精神损失费可能会给受害方带来更大利益。我认为补偿精神损失最有效最公平的方法就是侵权人负担受害人家属心理治疗费用,直至受害人亲属脱离心理阴影为止。除此之外,还可以考虑用对侵权人的刑事处理作对受害人亲属的抚慰手段,这样虽然可能会出现与用以告慰受害人的对侵权人做出的刑事处罚之间出现法律竞合的情况,但是如能从民事与刑事两个方面来抚慰受害人家属,就会更全面严肃地保护受害人及其家属权益,更能彰显法律对生命权、甚至是人权的重视,更能引导社会尊重生命。
  搞明白生养成本的内涵之后还有一件很重要的任务,即生养成本的算法。国家投入应当根据各地教育成本等标准来量定赔付额,各地标准不同,“同命不同价” 于此自然是合情合理合乎法律原则。而且这个不是目前的争议重点,我们没必要详细讨论。我们目前着重要讨论的是个体投入之赔偿。个体投入中的精神投入之赔付已经上文说过,那么其实真正麻烦的就是个体投入中的物质投入之赔付。这个物质赔付一定要精确,要实事求是,而不能像现行法律简单武断地按户籍来定标。
  其实我们经过仔细探究之后是不难得出结论:“同命不同价”是合情合理合法的。然而这个问题在社会上却引起了广泛而强烈的争论。原因就在于此“不同价”非彼“不同价”,真正意义上的实事求是的“价格”算法一不小心被社会现实中武断、理亏的“价格”算法偷换了概念,搞出了平等原则与“同命不同价”之间子虚乌有的矛盾,造成了社会大众对“同命不同价”的误解,这需要立法者深刻反省。
  以上是我的赔付方法。现行法律一些学者还有不同观点,下面我来一一分析。

  1.以中国人民大学杨立新教授为代表的一些学者认为:“我们在研究死亡赔偿金时注意到,死亡所赔偿的,应当是生命的价值,而不是因为死亡而减少的财产收入。因此,真正的死亡赔偿金,所赔偿的应当是死亡人的‘余命’,即一个人应当生存的年限由于侵权行为的侵害造成死亡结果而没有享有的生存年限。”
  他观点中的价值一词的概念,我们先撇开不管,只说说观点性的东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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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生活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48号
江西省生活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办法
《江西省生活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办法》已经2006年5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生活饮用水水源污染,保证生活饮用水水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水源的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饮用水水源(以下简称饮用水源)分为集中式饮用水源和分散式饮用水源。城乡公用自来水厂和提供生活用水的单位自建水厂(以下简称单位自建水厂)的取水水源为集中式饮用水源,其他用于生活的取水水源为分散式饮用水源。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源环境保护纳入城镇总体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建立饮用水源污染防治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制定饮用水源污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水污染事故的预防和应急处理,确保城乡饮水安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水利、卫生、交通、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保护饮用水源的意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源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源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对防治饮用水源污染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水质标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实施饮用水源保护区制度,科学划定和调整饮用水源保护区,切实加强饮用水源保护。
  饮用水源保护区分为地表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地下饮用水源保护区。地表饮用水源保护区分为江河饮用水源保护区和湖泊、水库饮用水源保护区。
第九条 江河饮用水源保护区一般按以下范围划定:
  (一)一级保护区:自取水点起算,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的水域和取水点一侧的滩地以及迎水面堤脚向背水面延伸100米的陆域;
  (二)二级保护区:自一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3000米的水域和取水点一侧的滩地以及迎水面堤脚向背水面延伸100米的陆域。
第十条 湖泊、水库饮用水源保护区一般按以下范围划定:
  (一)一级保护区:以取水点为中心,半径500米内的水域和取水点一侧的滩地;
  (二)二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以外2500米内的水域和取水点一侧的滩地。
第十一条 地下饮用水源保护区一般按以下范围划定:以取水井为中心,半径50米范围。
第十二条 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地表饮用水源保护区,由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乡(镇)公用自来水厂和单位自建水厂的地表饮用水源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地下饮用水源保护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划定的饮用水源保护区确定地理界线,并设置标志。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损坏保护区标志。
第十五条 地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地下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Ⅱ类标准。
  跨行政区域主要河流交界断面的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第三章 饮用水源污染防治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源地的植被保护,采取植树造林等措施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七条 禁止在地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从事下列活动:
  (一)设置排污口;
  (二)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三)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及其他污染水体的废液;
  (四)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五)将含有汞、镉、砷、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六)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七)在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八)向水体排放或者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九)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
  (十)在水体进行产业化养殖,经营餐饮、娱乐项目;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十八条 在地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除禁止从事前条所列活动外,还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向水体排放污水;
  (二)从事旅游、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生活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三)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十九条 禁止在地下饮用水源保护区从事下列活动:
  (一)利用污水灌溉;
  (二)利用含有毒污染物的污泥作肥料;
(三)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四)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溶洞以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等;
(五)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六)在无良好隔渗地层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贮存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对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已设置的排污口和其他主要污染源进行调查,提出整治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按照整治方案,责令排污口设置单位和污染物排放单位限期整改。有关单位不得拒绝、拖延。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已设置的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本办法施行前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已存贮的固体废弃物,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责令责任单位或者有关部门限期清除。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在饮用水源保护区水体进行产业化养殖、经营餐饮、娱乐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或者限期拆除相关设施。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生活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建设,增强治污能力,改善饮用水源环境质量。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开展农村饮用水源污染防治,指导农户合理施用化肥、农药,严禁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推广水产生态养殖,推进畜禽粪便和农作物秸秆的资源化利用,加大养殖业污染治理力度,改善农村饮水环境。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跨行政区域主要河流交界断面和饮用水源保护区水环境质量监测网络的建设,提高水环境质量监测分析和水污染事故应急监控能力。
第二十六条 实行饮用水源环境质量状况公告制度。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月上旬将各设区市上月地表饮用水源环境质量状况和跨设区市河流交界断面水环境质量状况,在江西日报、政府网站等媒体上公布。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月上旬将本行政区域县(市、区)上月地表饮用水源环境质量状况和跨县(市、区)河流交界断面水环境质量状况,在当地报纸和政府网站等媒体上公布。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环境执法检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向江河、湖泊、水库等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妨碍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八条 各公用自来水厂和单位自建水厂应当建立以水质为核心的质量管理体系,建立严格的取样、检测和化验制度,按国家有关标准和操作规程检测供水水质,并完善检测数据的统计分析和报表制度。
  各公用自来水厂和单位自建水厂应当建立饮用水源保护区巡查制度,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开展饮用水源污染防治工作,及时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污染饮用水源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源污染的,有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采取紧急措施,排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及时告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在2小时内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第三十条 在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启动饮用水源污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做好应急处置工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责令造成饮用水源污染的单位停止生产、停止排放污染物,并及时发布水污染事故信息,为公众参与创造条件。
  水污染事故发生或者可能发生跨行政区域危害或者损害的,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事故危害或者损害的有关人民政府通报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型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以及需要采取的防范措施等情况。
第三十一条 因水污染事故或者管理不力导致跨行政区域河流交界断面水质达不到规定的控制标准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交界断面水质符合规定的控制标准。
  对因相邻行政区域出境水质达不到控制标准而发生的争议,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饮用水源污染防治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地表饮用水源保护区设置排污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地表饮用水源保护区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地表饮用水源保护区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地表饮用水源保护区水体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或者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地表饮用水源保护区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或者在地表水饮用水源保护区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存贮固体废弃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地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码头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地表饮用水源保护区水上经营餐饮、娱乐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损坏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计算机信息系统病毒预防和控制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计算机信息系统病毒预防和控制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计算机信息系统病毒预防和控制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计算机信息系统病毒预防和控制管理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计算机信息系统病毒预防和控制管理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第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第(一)、(二)、(三)、(五)项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第(四)项情形的,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销售、出租、维修计算机的单位未按规定进行计算机病毒检测的;
“(二)发生计算机病毒不及时采取措施,致使计算机受到病毒感染的;
“(三)对无法清除的计算机病毒隐瞒不报或者弄虚作假的;
“(四)未经批准,生产、销售、出租计算机检测、清除、防护工具的;
“(五)故意制造、传播、复制计算机病毒的。”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计算机信息系统病毒预防和控制管理办法》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计算机信息系统病毒预防和控制管理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