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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 财政部关于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的补充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34:08  浏览:80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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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 财政部关于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的补充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关于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的补充通知

1997年9月15日,国家计委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财政厅(局),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直属机构,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印发〈关于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的通知》(计投资〔1996〕2801号)的具体执行情况,经研究,现就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上报材料及审批处理问题
由于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积极配合做好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工作的通知》(国资统发〔1997〕1号)下发时间较晚,许多项目的上报材料中缺少该文的附表,请各有关单位在初审汇总时注意把关,不要遗漏。上报渠道和原则仍按国家计委、财政部计投资〔1996〕2801号文执行。请各有关单位密切配合,抓紧进行未上报企业材料的上报和已上报企业材料的补齐工作,所有企业材料(包括需补办补报的材料)的上报时间,如无特殊原因,最迟不得超过1997年11月30日。国家计委和财政部将按地区或部门一次性办理审批手续,过期不再办理。
二、关于对行政事业单位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的处理办法
使用中央级“拨改贷”资金的行政事业单位,可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计投资〔1996〕2801号文的要求上报申请材料。其中:经财政部门批准正式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按《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实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事业单位,比照国有企业的做法,将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未实行企业化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的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经批准转为拨款。
三、关于出资人问题
(一)原建设银行总行专用投资室代管包干补助地方项目的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国家计委、财政部将债权债务划转地方后,由地方自行决定转国家资本金事宜。转为国家资本金后,即按由地方(省级)管理的国有资产来进行处理,财政部专用投资室不再代行出资人的职能,其出资人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财政厅(局)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报当地人民政府确定。
(二)由原国家计委轻纺出口产品基建项目办公室(轻纺出口产品投资公司)下达中央级“拨改贷”投资计划的项目,其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暂由中国高新轻纺投资公司代行出资人职能。
(三)其他项目的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按由中央管理的国有资产进行处理,即暂由原下达中央级“拨改贷”投资计划的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代行出资人职能。
四、关于对安排给集体企业的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的处理问题
对已改制为多元投资主体或股份有限公司和1997年底前可完成改制工作的原集体所有制企业,可按计投资〔1996〕2801号文件的要求上报有关材料,经国家计委和财政部审查批准后转为国家资本金;对未改制的集体企业,必须按期归还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不办理转为国家资本金的手续。
五、关于对未按规定申报材料以及不符合转国家资本金条件的单位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的处理问题
对未按期到中国建设银行经办行等部门办理有关申报转国家资本金(拨款)材料的企业(或未实行企业化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以及不符合转国家资本金条件的未改制集体企业,由原下达中央级“拨改贷”投资计划的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协助中国建设银行经办行采取必要措施,督促各有关企业严格按借款合同中所签定的还款期按期归还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已超过合同还款期的行政、企事业单位,限1997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对不能按期还款和期限内不能还清的,相应从1998年下达给该行业的中央基本建设预算内投资计划中核扣。请将有关执行情况于1998年1月10日前报国家计委和财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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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业务指引》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


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业务指引》的通知

  各上市公司:

  为规范上市公司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行为,确保相关业务的顺利进行,本所根据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的补充规定》,制定了《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业务指引》。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八年十月十日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业务指引

  第一条 为规范上市公司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和上市公司合法权益,根据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的公司,不以终止上市为目的,通过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以下简称“回购股份”)减少注册资本的行为,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上市公司拟实施回购股份方案的,应当符合《上市公司回购社会公众股份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回购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第四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在审议通过回购股份决议后,及时向本所提交下列材料并公告,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一)董事会审议通过回购股份方案的决议;

  (二)回购报告书(预案);

  (三)独立董事意见;

  (四)股东大会通知;

  (五)本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回购报告书(预案)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回购股份的价格区间;

  (二)拟回购股份的种类、数量及占总股本的比例;

  (三)拟用于回购的资金总额及资金来源;

  (四)回购股份的实施期限(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回购股份方案不超过一年);

  (五)预计回购后公司股权结构的变动情况;

  (六)管理层关于本次回购股份对公司经营、财务及未来发展影响和维持上市地位等情况的分析;

  (七)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董事会作出回购股份决议前六个月是否存在买卖本公司股份的行为,是否存在单独或者与他人联合进行内幕交易及市场操纵的说明;

  (八)本所要求披露的其他内容。

  第六条 独立董事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回购股份是否符合《回购办法》、《补充规定》的规定;

  (二)结合回购股份的目的、股价表现、公司价值分析等因素,说明回购的必要性;

  (三)结合回购股份所需资金及其来源等因素,说明回购股份方案的可行性;

  (四)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第七条 上市公司按本指引第四条的要求向本所提交文件的同时,应当按照附件的格式,将下列范围内并能够在本次回购股份内幕信息公开前能直接或者间接获取该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名单报送本所备案,并通过本所网站“上市公司专区”在线填报相关信息:

  (一)《证券法》第七十四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内幕信息知情人;

  (二)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除上市公司及其子公司以外的单位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为本次回购股份方案提供服务以及参与本次回购股份方案的咨询、制定、论证等各环节的相关单位(如有)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经办人;

  (四)前述3项规定的自然人的配偶、子女和父母。

  前述所称单位,是指法人和其他非法人组织,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等。

  前述内幕信息知情人在回购股份方案公开前,不得泄露该信息,不得买卖该公司证券或建议他人买卖该公司证券。

  第八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三日,将董事会公告回购股份决议的前一个交易日及股东大会的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前10名无限售条件股东的名称及持股数量、比例,在本所网站予以公布。

  第九条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对回购股份作出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就回购股份作出的决议,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回购股份的价格区间;

  (二)拟回购股份的种类、数量和比例;

  (三)拟用于回购的资金总额以及资金来源;

  (四)回购股份的实施期限(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回购股份方案不超过一年);

  (五)决议的有效期;

  (六)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回购股份事宜的具体授权;

  (七)其他相关事项。

  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审议回购股份方案,应当向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服务平台。

  第十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作出回购股份决议后的次一交易日公告该决议,依法通知债权人,并将相关材料报送中国证监会和本所备案。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回购股份方案后开立股份回购专用账户。回购专用账户仅可用于回购公司股份,已回购的股份不得卖出。

  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完成债权人公告后,应当及时向本所提交下列材料,并及时公告回购报告书。

  (一)回购报告书;

  (二)股份回购专用账户相关资料;

  (三)本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上市公司公告回购报告书后,可以开始回购股份。回购期间,上市公司应当在每个月的前三个交易日内、各定期报告中、以及下列时点公告回购股份进展情况,公告内容至少包括,公告前已回购股份数量、购买的最高价和最低价、支付的总金额:

  (一)首次回购股份事实发生的次日;

  (二)回购股份占上市公司总股本的比例每增加1%的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公告期间无须停止回购行为。

  在计算上市公司已回购股份占公司总股本的比例时,总股本以公司最近一次公告的总股本为准,不扣减已回购的股份。在计算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占总股本比例每增加1%的指标时,以公司最近一次公告披露的回购比例为基准累计计算。

  第十四条 上市公司距回购期届满前三个月仍未实施回购方案的,董事会应当公告未能实施回购的原因。

  第十五条 回购期届满或者回购方案已实施完毕的,上市公司应当停止回购行为,在三日内公告回购股份情况以及股份变动公告。

  上市公司应当在回购股份情况公告中,对照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回购股份方案和实际回购股份数量、比例、使用资金总额,对回购股份方案执行情况与方案的差异进行解释,并就股份回购方案的实施对公司的影响进行说明。股份变动公告应当确定回购股份的注销日。股份注销完成后,上市公司应当撤销回购专用账户,并到工商登记部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上市公司向本所提交股份变动公告时,应当同时提交回购股份注销申请,以及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出具的回购专用账户持股数量查询证明。

  第十六条 上市公司回购的股份自过户至上市公司回购专用账户之日起即失去其权利,不享受利润分配、公积金转增股本、增发新股和配股、质押、股东大会表决权等相关权利。

  回购期间,上市公司发布定期报告的,其中披露的发行在外的总股本应当扣减已回购的股份数,相关指标(如每股净资产、基本每股收益等)以扣减后的股本数计算,并在附注中予以注明。

  第十七条 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应当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上市公司回购股份的价格不得为公司股票当日交易涨幅限制的价格。上市公司不得在开盘集合竞价、收盘前半小时内及股票价格无涨跌幅限制的交易日内进行股份回购的委托申报。

  第十八条 上市公司在下列期间不得回购股份:

  (一)上市公司定期报告或业绩快报公告前十个交易日内;

  (二)自可能对本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重大事项发生之日或者在决策过程中,至依法披露后两个交易日内;

  (三)中国证监会、本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本所将对上市公司通过回购股份专用账户进行回购股份的交易行为,以及其它内幕信息知情人买卖该公司股票的交易行为进行实时监察,防范内幕交易以及其他不公平交易行为的发生。

  第二十条 上市公司回购股份期间不得发行股份募集资金。

  第二十一条 上市公司办理与股份回购相关的登记申请、申领股东名册、开立专用账户、划转回购资金、查询相关人员和中介机构买卖股票情况、注销回购专用账户和回购股份等手续按照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的有关业务规则办理。

  第二十二条 上市公司回购股份违反本指引规定的,本所可视情节轻重对上市公司及相关当事人给予纪律处分。情形严重的,本所将上报中国证监会查处。

  第二十三条 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浙江省非机动车辆管理办法》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浙江省非机动车辆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令第224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浙江省非机动车辆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省长

二○○六年九月三十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浙江省非机动车辆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

  《浙江省非机动车辆管理办法》予以废止。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