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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的现状与对策/迟晓然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6:03:49  浏览:80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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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的现状与对策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迟晓然


内容摘要 本文主要通过对社会上存在的家庭暴力的现状的调查,对产生家庭暴力的原因进行深入的阐述,从而从实际工作的角度对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发表了自己的几点看法,得出了如下观点,即反家庭暴力必须做好如下三件事:一是预防暴力的发生;二是制裁施暴者;三是向受害者提供各种形式的援助和保护,要从自立救济、社会救济、司法救济三个角度进行努力。
关键词 家庭暴力 司法救济 冷暴力 精神虐待 受虐妇女综合症
家庭是社会的组成细胞,其是在法律、道德、亲情的框架下形成的,而发生在家庭内的暴力事件不仅侵犯的是法律的严肃性还有对维系家庭的纽带----亲情、爱情、道德进行的践踏,其危害性更强于普通的暴力犯罪。然而现状是不如人意的,“今天,欧美国家存在一种奇怪的规范,它使结婚证书变成了一张准予殴打和虐待的挈约,对妇女最暴力,最隐蔽的家庭暴力正成为‘悄悄的暴力’”。在我国这种现象亦是有过之而无不及,据全国妇联统计,2002年共接到群众来信、来访、来电总数31万多件,有关婚姻家庭权益的占到总数的52.4%,其中有关家庭暴力的投诉占到婚姻家庭类总数的22.5%,由此可见,家庭暴力仍然是妇女维权的热点和难点。据相关调查表明,在2.7亿中国家庭中30%存在家庭暴力,其中施暴者九成是男性,每年有10万个家庭因家庭暴力而解体[1]由此可以看出家庭暴力问题的影响已远远超出了家庭范围,需要全社会的广泛关注,应上升为国家应负的责任,然而什么是家庭暴力呢?根据《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l条规定: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这也是我国在立法上第一次对家庭暴力的概念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并对其后果进行了定性。然而因家庭暴力的显著特征在于其隐蔽性,传统上一直被认为是家庭内部矛盾,在预防和制止始终是个难点问题,本文主要围绕社会上家庭暴力的现状、形成的原因及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对策这几个方面展开论述。发表一下自己的粗浅看法。
一、 家庭暴力的现状
(一)存在的普遍性,全国妇联2002年作过一次调查,结果表明:在2.7亿中国家庭中30%存在家庭暴力,每年大约有10万个家庭因家庭暴力而解体,家庭暴力问题的影响已远远超出了家庭范围,仍然是社会上普遍存在的问题。
(二)受害者大多是女性,根据相关调查显示在存在家庭暴力的家庭中施暴者九成是男性,女性作为弱势群体在家庭暴力案件中仍然是主要的受害者。
(三)受害者维权的艰难性,因家庭暴力具有很大的隐蔽性,传统观念上很多人仍然将其作为家庭内部矛盾来看待,一些人仍然抱着 “清官难断家务事”、“不告不理”的态度,从而被动应付,不能主动积极地去预防制止家庭暴力。从而使对受害妇女的救济和帮助不够及时。使受害者的维权具有一定的艰难性。
(四)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家庭暴力不断呈现出新的趋势和特点:“冷暴力”、“精神虐待”、“高知识阶层”等逐渐成为谈论家庭暴力问题时频繁出现的关键词。
二、 存在家庭暴力的原因
(一)传统封建思想的影响仍然是产生家庭暴力的主要原因。
封建传统观念是家庭暴力产生的历史原因,虽然新中国早已规定了“男女平等”的原则,但在家庭暴力事件发生较多的农村落后地区,不少家庭还受 “父为子纲、夫为妻纲”等封建思想的毒害。许多家庭暴力的受害者认为家丑不可外扬、不告不诉。这些思想都助长了家庭暴力的发生
(二)我国惩治家庭暴力法律法规仍然不够完善。
事实上,我国对于家庭暴力并非“无法可依”。我国的《刑法》、《民法》、《继承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治安管理条例等对此都有相关的处罚规定,但是并不完善,存在着规定不明确、立法分散、原则性强、可操作性差的缺陷,这些都成为了家庭暴力滋长的原因。
(三)社会变迁所产生的社会压力因素。
根据暴力发生的 “压抑一诱发”模式,种种因素造成了个体需要的压抑,从而产生严重的心理冲突,当遇到一定的外界刺激以后,很容易外化为攻击性的行为。中国在近二十多年经历了巨大的社会变革。社会变革一方面提高了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另一方面也提高了人们的生活竞争压力。当生活的压力积聚到前所未有的程度,在一定因素的刺激下,就容易外化为家庭暴力的行为。
(四)基层社会防范控制乏力。
家庭暴力向来被视为家庭私事,邻居不劝,社区居委会不告不问,司法机关认为家庭纠纷无从插手,即使被打的鼻青脸肿,如不构成伤害罪,对施暴者也无法处罚,致使家庭暴力的施暴者很少得到制裁,从而助长了家庭暴力事件的增长。这些实际上都是对暴力的默许,是对施暴者的宽容。
(五)心理因素是家庭暴力加剧的最重要原因。
《中国妇女报》对于家庭暴力原因的调查,55%的调查对象归因于男性的素质差,文化教育水平低。加之一些受害人往往顾及面子,不愿求助于社会,即使希望有关部门干预,也只想通过教育来制止丈夫的施暴行为,不愿丈夫受法律制裁,这反而导致家庭暴力的逐步升级。
三、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对策
家庭暴力现象的产生既有历史的因素,又有现实的因素;既有思想意识方面的原因,又有物质利益方面的原因。我认为,反家庭暴力,主要应做三件事:一是预防暴力的发生;二是制裁施暴者;三是向受害者提供各种形式的援助和保护。在对策上应在以下几个角度进行努力,要在号召广大妇女同胞加强自立救济的同时,加大社会救济的范围,加强司法救济的力度,这有赖于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和参与。
  (一)在观念上要树立全新的男女平等观念,加强意识防范。
要加强防范,减少和制止家庭暴力,首先应在全社会广泛宣传和贯彻男女平等基本国策,树立性别平等观念,破除男主女从、男尊女卑等陈腐观念,形成尊重妇女的社会风尚。在基层,特别是在司法、执法部门的日常工作中,要对广大妇女作好普法教育,使其认真对待第一次家庭暴力,要认识到如容忍了一次就会有更多次的家庭暴力,而且一次比一次严重,在遭受暴力时应及时请求居委会社区及相关机构出面协商解决,要尽最大可能保证自己与孩子的人身安全,如遇危险不应再以“家丑不可外扬”来约束自己,要大声求救尽可能让领导听到或寻找机会报警,在受伤后要及时救治,要求医生详细、准确、客观地纪录伤情,为进一步寻求司法鉴定创造条件,最好在第一时间越到派出所,请求他们开出验伤通知书,到指定医院验伤或司法鉴定部门作伤情鉴定,为今后法律救助保留有利的证据。总之,对待家庭暴力问题我们要在充分认识家庭暴力的危害性的同时,采取有效措施齐抓共管有效的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以切实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二)构筑防范网络,增强社会防范, 不断拓宽家庭暴力的社会救济范围。
一是在公安基层派出所和110报警中心增设“维权报警台”,确保受害者报警后,在最短时间内,家庭暴力得以制止并得到依法处理。二是设立家庭暴力投诉点,建立社区维权站,开通热线电话,设立投诉信箱,接受妇女群众的咨询和投诉,坚持有访必接,有接必办,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及时给予援助。三是建立完善伤情鉴定中心并充分发挥其作用,让需要救助的妇女儿童及时得到伤情鉴定,获取充分的证据,维护受害者权益。四是加强心理健康咨询工作,让那些工作压力大、心理压抑的人通过心理上的疏导,解除紧张焦虑状态,防止和避免家庭暴力的产生和发展。五是充分发挥妇女群众自治组织的作用,满足不同妇女群体多样化需求;同时充分挖掘社区的人力资源和智力资源,组建多种类型的志愿者队伍,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志愿者服务活动,在保障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维护家庭及社会的稳定中发挥积极的作用。
(三)健全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加强法律防范,加强对家庭暴力的司法救济力度。
司法救助是国家救助形式,具有法律强制力,是解决家庭暴力问题的最终救济方式。我国现行法律救济途径主要表现在《婚姻法》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家庭暴力”的原则性规定:第三十二条将实施家庭暴力作为离婚的法定理由,即受害的暴力侵害赔偿的依据;第四十六条分别规定了对实施家庭暴力请求损害赔偿的依据;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五条分别规定了对实施家庭暴力者给予的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这样看来,我国现行法律明文规定了对家庭暴力的救济途径主要有:请求离婚或提起自诉。这些规定已完全不能满足现阶段对家庭暴力的救济,因此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角度来完善对家庭暴力的司法救济,从而从司法这一国家强制力的角度来应对家庭暴力。
首先要从侵权的角度看待家庭暴力,建立夫妻侵权责任,并不是否认夫妻关系存在着较多伙伴关系的特点,否则就不需要那些调整夫妻人身和财产方面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规范了。因此,实施这项制度应周密考虑,区别对待。可以把各种民事责任形式引入,例如对婚姻存续期间承担的民事赔偿判决,受害人要求立即执行的可以执行,受害者只要求加害人改过不需要立即执行的,可把赔偿判决作为附条件的债务,在将来离婚时执行,不离婚就不执行。夫妻离婚应逐步以夫妻侵权制度来取代历来“照顾”的做法。
第二:强化法律责任,除现行法律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的暴力行为应承担刑事法律责任,但对于更多的轻微伤害,也要明确相应的法律责任。在这方面,各地相应出台了一些实用的地方性法规。婚姻法的修改可吸收其部分条款。对于执法人员的责任要明确分工,防止互相推诿,注意各法律文本、条款之间的衔接,填补某些“真空”。明确对家庭暴力的预防、监督机制,以及对受害妇女的法律援助机制。家庭暴力是社会问题,需要全社会齐抓共管。
第三:是构架家庭暴力法如前所述,我国家家庭暴力有关的现行法规,均散见于各类法典、法条中有许多漏洞和缺失,并未提出来及根本防治及解决家庭暴力问题的途径。极不利于司法操作和社会实践,因此家庭暴力法应包括:1.保障性规定。即通过法律条文对家庭成员各自在家庭关系中所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进行明确的规定。这现在在我国现行的婚姻法中已有所表现。2.惩罚性规定。在该规定中,构架选择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相互协调运用惩罚模式。可选择性惩罚规范,主要针对家庭成员之间的成年者的身体伤害或精神虐待,不是非常严重的,但有必要加以惩戒的,可由被害者在法律许可范围内选择惩罚措施,由执法机关加以执行。强制改过惩罚规范,主要针对触犯刑律以家庭成员权益受到侵害时,由执法者强制对施暴者进行处罚。3.社会服务性规定。如果紧急庇护所、电话服务专线、法律扶助等各项服务,应从法律上加以肯定,并且政府应对其提供经费辅助。在施暴者方面应提供教育、医疗服务。如此一来,才能建立一套完整的司法机构与社会服务配合的体制,彻底解决家庭暴力的问题。
第四:要对以家庭暴力引发的“以暴制暴”案件给予最大的同情与宽容,要将“受虐妇女综合症”的理论引入到此类刑事案件的定罪量刑中,受虐妇女综合症系指妇女长期处于家庭暴力的折磨摧残之下表现出的一种特殊行为方式。其暴力行为背后有着长期遭受虐待、暴力侵犯的历史背景,她们之所以不求救、不离婚而选择了杀人,是因为她们已陷入家庭暴力中无法自拔,她们不能摆脱、阻止丈夫的暴力摧残,也没有足够的社会力量帮助她们摆脱暴力,而她们又不愿挨打,又想活下来,所以在极度恐惧与绝望中会产生过激行为,因此我们在此类案件的审理中必须认识到这种以“以暴制暴”的妇女犯罪案件者,受虐妇女都是有主观恶性都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特点,因此引入“受虐妇女综合症”理论进行定罪量刑,是符合刑罚的价值理论的,并且此类案件在国内的刑事审判中也有成功的判例。


注 释:
[1]2001年3月2日《中国青年报》调查报告
[2]丽贝夫.丁.库克 黄列译《国家根据(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负有的说明责任》



参考文献:

1.黑龙江省妇女联合会《妇女权益保障法知识手册》2006年6月
2.苏力《冷眼看婚姻》《中国妇女报》2000年10月
3.《完善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法律思考》裁《现代法学》2001第二期
4.《民法字判释研究与适用》北京大学出版社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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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车船使用税施行细则(废止)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车船使用税施行细则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属我省的车船,不论在省内外行驶,除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等的征税,仍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外,均应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缴纳车船使用税。
第三条 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为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车船出租的,由承租人纳税。无租使用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车船,由使用的单位和个人纳税。
第四条 车船使用税按固定税额征收,船舶的适用税额,依照《条例》所附的《船舶税额表》计算;车辆的适用税额,依照本细则所附的《车辆税额表》计算。
第五条 计税吨位(座位)的计算。
(一)车辆净吨位尾数不满半吨的按半吨计算;超过半吨的按一吨计算。
机动车拖斗、挂车、按机动载货汽车税额七折计算;舒适车、农公车,按乘人汽车计算。
从事运输业务的拖拉机,按所挂拖车(车箱、拖斗)的净吨位计算,税额按载货汽车五折计算征收车船使用税。
客货两用汽车,按乘人汽车就载人座数和规定的税额计算征税,载货吨位不再征税。
(二)船舶不论净吨位或载重吨位,其尾数在半吨以下的部分不计算吨位,超过半吨的按一吨计算,不及一吨的小型船只,一律按一吨计算,没有核定载重吨位的船舶,一律按总吨位计算。
拖轮不载货物,其计算标准按马力(每一马力,折合净吨位二分之一)计算。拖抡所拖的非机动船,按其载重吨位计征车船使用税。
第六条 除《条例》第三条一至七项规定者外,下列车船免纳车船使用税:
(一)街道清扫车、粪便车船、殡葬车、气象车、监测车、电视车、渡口公用的渡船、测量船、航标船、养路部门的工程车、专供残疾人员使用的特制车辆、矿井和铁路站台、码头使用的电瓶车、叉车。
(二)自行车、人力板车、鸡公车、牛车。
(三)其他经省税务局批准免税的车船。
第七条 车船使用税的纳税期限:
(一)机动车船:按季征收,每年的一月、四月、七月、十月为纳税期限。
(二)非机动车船:全年分再次征收,每年的元月、七月为纳税期限。
新启用的车船,必须在启用前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税款从实际行驶的当月起计征。当月的实际行驶时间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实际行驶月份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是:
全年应纳税额
───────×实际行驶月数=实际行驶时间(月)的应纳税额
12

外地车船转籍迁来我省的,已纳税款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超过有效期限的,一律按我省的规定征税。中途报停的,已征税款不再退税。
第八条 纳税人应依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将车船的种类、数量、用途、载重量(座数)等,在开征前,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登记;开征后,如有新增车船、变更用途,增减吨位(座数)、启用停用、转移使用权、残毁报废等,应在变化后的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申
报登记,并办理有关纳税事宜。
其余征管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车船使用税由纳税人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税务机关可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他单位代征,发给《代征证书》,并在代征税款百分之五以内酌情提给代征手续费。
第十条 税务机关直接征收和委托代征的车船使用税,都应开填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完税证交给纳税人,并根据需要发给纳(免)税证和纳(免)税标志,机动车船发纳(免)税证,非机动车船发纳(免)税标志,凭以查验。
纳(免)税证和标志,由省税务局统一制发。纳(免)税证随车船携带,纳(免)税标志应安置在指定的醒目位置上,不得转借和逾期使用。
第十一条 纳税人违反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可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照税务机关的决定缴纳罚款。然后在十日内向上级税务机关申报复议。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人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申诉人对答复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 本细则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市、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细则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征收管理办法,并抄送省税务局备案。
第十三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随同《条例》一并施行。
附1: 机 动 车 税 额 表 (一)
┏━┯━┯━━━━━━━━━━┯━━━┯━━━━━━━━━━━━━━━━━┓
┃类│项│ 计 税 标 准 │每 年│ 备 注 ┃
┃别│目│ │税 额│ ┃
┠─┼─┼─┬────────┼───┼─────────────────┨
┃ │乘│每│ 10座以下者 │120│ 40座以上,每增加10座以内 ┃
┃机│人│ │ 11座—20座│160│ ┃
┃ │汽│辆│ 21座—30座│200│ 的,增加税收40元。 ┃
┃ │车│ │ 31座—40座│240│ ┃
┃ ├─┼─┼────────┼───┼─────────────────┨
┃ │ │ │半 吨 以 下 │ 18 │1.四吨以上,每增加一吨,增加 ┃
┃ │载│每│ 1吨 │ 36 │ 税收36元。 ┃
┃动│重│ │ 2吨 │ 72 │2.拖拉机搞运输的,比照载重汽 ┃
┃ │汽│ │ 3吨 │108│ 车按吨位折半计算征税。 ┃
┃ │车│辆│ 4吨 │144│ ┃
┃ │ │ │ │ │ ┃
┃ ├─┼─┼────────┼───┼─────────────────┨
┃车│摩│每│二 轮 │ 30 │ 机器脚踏两用自行车,(即自行 ┃
┃ │托│ │三 轮 │ 40 │ 车上安装马达的)比照自行车免 ┃
┃ │车│辆│轻 骑 │ 50 │ 税。 ┃
┗━┷━┷━┷━━━━━━━━┷━━━┷━━━━━━━━━━━━━━━━━┛
非 机 动 车 税 额 表(二)
┏━┯━┯━━━━━━━┯━━━━━┯━━━━━━━━━━━━━━━━━┓
┃类│项│ 计 税 标 准 │ 每 年 │ 备 注 ┃
┃别│目│ │ 税 额 │ ┃
┠─┼─┼─┬─────┼─────┼─────────────────┨
┃ │ │ │ 一 马 │ 12 │ ┃
┃ │兽│每├─────┼─────┤ 1.五马以上,每增加一马增税 ┃
┃非│ │ │ 二 马 │ 18 │ 4元。 ┃
┃ │力│ ├─────┼─────┤ 2.牛车免征,骡驾驶的,照马 ┃
┃ │ │ │ 三 马 │ 24 │ 车征税。 ┃
┃机│车│辆├─────┼─────┤ ┃
┃ │ │ │ 四 马 │ 32 │ ┃
┃ ├─┼─┼─────┼─────┼─────────────────┨
┃动│人│每│ 三 轮 车 │ 18 │ 三轮车包括乘人及载货的。 ┃
┃ │ │ ├─────┼─────┼─────────────────┨
┃ │力│ │ 板 车 │ 免 │ 人 力 板 车 ┃
┃车│ │ ├─────┼─────┼─────────────────┨
┃ │车│辆│ 自 行 车 │ 免 │ ┃
┗━┷━┷━┷━━━━━┷━━━━━┷━━━━━━━━━━━━━━━━━┛
附2: 船 舶 税 额 表
┏━┯━┯━━━━━━━━━━━━┯━━━┯━━━━━━━━━━━━━━┓
┃类│项│ │每 年│ ┃
┃别│目│ 计 税 标 准 │税 额│ 备 注 ┃
┠─┼─┼─┬──────────┼───┼──────────────┨
┃ │ │ │150吨以下 │1.20 │ 按净吨位计征 ┃
┃ │机│每│151-500吨 │1.60 │ 同上 ┃
┃船│ │ │501-1,500吨 │2.20 │ 同上 ┃
┃ │动│ │1,501-3,000吨 │3.20 │ 同上 ┃
┃ │ │ │3,001-10,000吨 │4.20 │ 同上 ┃
┃ │船│吨│10,001吨以上 │5.00 │ 同上 ┃
┃ │ │ │ │ │ ┃
┃ ├─┼─┼──────────┼───┼──────────────┨
┃ │ │ │10吨以下 │0.60 │ 按载重吨位计征 ┃
┃ │非│每│11-15吨 │0.80 │ 同上 ┃
┃ │机│ │51-150吨 │1.00 │ 同上 ┃
┃舶│动│ │151-300吨 │1.20 │ 同上 ┃
┃ │船│吨│301吨 │1.40 │ 同上 ┃
┃ │ │ │ │ │ ┃
┗━┷━┷━┷━━━━━━━━━━┷━━━┷━━━━━━━━━━━━━━┛



1986年11月4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行2004年各类突发公共事件评估分析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行2004年各类突发公共事件评估分析的通知


(2005年1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文件国办函〔2005〕1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外交部、发展改革委、国防科工委、教育部、公安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水利部、农业部、商务部、卫生部、人民银行、质检总局、环保总局、民航总局、林业局、食品药品监管局、安全监管局、宗教局、地震局、气象局、信访局、海洋局:

为了做好突发公共事件年度评估分析工作,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批示精神,请你们按照职责分工,分别汇总2004年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涉及社会安全的突发公共事件情况,并对应急管理工作进行评估分析。

一、评估分析报告的主要内容

(一)基本情况。

汇总特别重大、重大、较大、一般突发公共事件的发生起数、伤亡人数、经济损失情况,并与2003年情况进行比较。

(二)分析与评估。

1.总结分析。侧重对2004年度特别重大和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发生情况、特点、原因、规律进行总结分析,对典型案例进行剖析。

2.工作评估。根据相关应急预案的有关内容对应急管理工作进行评估。

(1)组织体系:包括领导机构、办事机构、工作机构等组织体系建设情况;

(2)运行机制:包括预测与预警机制、应急处置、恢复与重建和信息发布等机制运行情况;

(3)应急保障:包括人力、财力、物资、人员转移安置、医疗卫生和交通运输保障、通信等应急保障措施的实施情况;

(4)监督管理:包括预案演练、宣传和培训、责任追究与奖惩情况。

(三)结论和建议。

对2004年度应急管理工作作出评估,分析存在的问题,提出进一步完善的意见和建议。

二、有关要求

(一)情况汇总要力求全面、准确,有关数据的统计方法要规范、细致,避免重复和疏漏。

(二)对2004年度应急管理工作的评估分析要实事求是,既要总结经验,又要找准问题,提出改进措施和工作建议。

(三)评估分析报告稿要简明扼要,篇幅不要过长。

(四)请于1月24日前,将评估分析报告通过国务院值班信息管理系统,报国务院办公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