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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事会的职权、会议制度及议事规则/唐青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4:16:14  浏览:94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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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事会的职权、会议制度及议事规则




注:
1、本文作者唐青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北京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主攻公司法。擅长办理公司法律业务,包括公司设立;公司并购重组;公司合并、分立;公司股权变更、分割;公司股权诉讼;股东权益保护等。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北京)。
2、本文摘自《新公司法理论与律师实务》(项先权博士主编,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出版)。

股份制是现代企业制度最主要的形式之一,其主要特征是---内部治理机构的权责分明和相互制约,即根据权力机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相互独立、相互制衡和相互协调的原则,建立由股东会、董事会、经理层和监事会组成的公司治理机构,从而使企业成为真正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市场竞争主体。相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来说,以资合为主要特征的股份有限公司更是股份制的典型代表,而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制度则更能充分体现股份制的主要特征。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是指股东大会、董事会、经理及监事会。各组织机构有各自的权限范围,各司其职,协调配合,共同为公司的发展发挥作用。
公司治理结构的模式有两种,即“股东会中心主义”和“董事会中心主义”。“股东会中心主义”治理结构的确立,是资本主义初期人们对物质资本神化的产物。它将公司经营控制权置于股东会是基于物质资本所有者理论,旨在保护公司股东的利益。而“董事会中心主义”将控制权赋予董事会是为了克服“股东会中心主义”的局限性,实现公司的高效经营。但“董事会中心主义”所产生的信息不对称和搭便车等问题使对公司经营管理者的监督机制形同虚设。因此,只有平衡股东会中心主义和董事会中心主义二种立法例,使股东会与董事会之间既有权力的分工,又有权力的制衡,才能使股东会与董事会达到一种和谐统一的状态,也才能更好地服务于公司利益最大化这一大局。正是基于上述立法理念,我国新公司法并没有确立董事会中心主义,而是确认了分权治理结构,全面完善了公司治理结构的制度建设,强化了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对公司的义务。

监事会的职权、会议制度及议事规则
(一)监事会的组成、监事任期及监事会的职权
股份有限公司是资合公司,股东众多,为使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高效率地开展,必须把经营权力合理地集中于董事会,但董事会也因而有可能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因此,必须设置监督机关,监事会正是由股东大会选出,代表各方利益,对董事会及董事的活动实行监督的专门机关。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监事会设主席一人,可以设副主席。监事会主席和副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至于股份有限公司监事的任期,与本法第五十三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任期的规定相同,此处不赘。
根据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本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监事会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同有限公司一样,新公司法增加了监事会的费用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这对于增强监事会的独立性,充分发挥监事会的价值功能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二)监事会的会议制度和议事规则
监事会对其职权范围的事项进行决议,要求有一定的程序和表决方式。新公司法完善了监事会的会议程序,保证了监事会的正常如期召开。新公司法规定,监事会会议由监事会主席负责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会副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新公司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监事会每六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可见,新公司法增加了监事会会议的类型、监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克服了旧公司法关于监事会职权的规定过粗,缺乏可操作性的缺陷,使得监事会的运作更加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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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购买驰名商标

王瑜


  自创品牌的路很长也很艰难,收购知名品牌就是借鸡生蛋,是打造驰名商标的捷径。可以预见将有越来越多的国内、乃至国际知名的驰名商标将成为被收购的对象,收购驰名商标并不是普通的商标买卖,谈好了价钱,办理过户手续即可,以下我们来探讨如何购买驰名商标。
收购驰名商标并不容易
  尽管有“奥妮”、“三九”、“三鹿”等曾经非常驰名的商标进入了转让的市场,但是在正常经营情况下驰名商标很少有直接转让的。国外的企业进入中国,看中了中国的驰名商标,他们采取合资、合作或者并购等方式将中国的驰名商标收入囊中。收购驰名商标更多将以并购的形式完成,在国外很多并购就是冲着商标去的,在国内直接通过企业并购方式收购商标的情形还不多见,笔者有幸经历了一次。我国以前很多著名的老字号就像现在的大公司一样在全国各地都有分公司,后来各地“分公司”在建国初期的改造中被按照属地原则归属当地,各自独立发展,这样给这些曾经是一家的老字号埋下了商标和商号争议的种子。其中有个老字号一南一北有两家发展还不错,北方的销售及盈利是南方的好几倍,但是商标在南方公司,北方公司提出购买,南方公司开出了几个亿的高价,当然北方公司是不能接受的。于是北方公司就精心策划了一个并购案,将南方公司并购过来,这个并购的策划比较复杂,因为涉及企业的商业机密,不便展开介绍。最后的结局是北方公司只花了几千万元收购了南方公司全部股权,那个梦迷以求的商标自然成为北方公司的囊中之物,而且并不需要额外支付任何转让款。通过并购形式收购商标这是堪称经典的案例。
  最近几宗跨国收购国际驰名商标引发公众极大的兴趣,美国通用汽车公司在2009年10月9日就出售其“悍马”品牌事宜与四川腾中公司签署最终协议。根据最终协议条款,腾中将获得“悍马”商标的所有权。上海中服进出口有限公司也要购买中国大陆地区的“皮尔卡丹”服装和饰品的品牌经营权,还有些国际知名的驰名商标如“KAPPA”、“ESPRIT”等已经悄然被中国企业收购。尽管我国企业热衷收购国际驰名商标,但是我国的企业走得并不顺利。
  南汽收购MG商标海外所有权突生争议。来自MG罗孚老家的英国媒体指出,南汽需要再掏钱把欧洲其他国家的MG商标的所有权买下,而竞争者已经出现。据英国《金融时报》的报道,南汽与MG罗孚荷兰子公司的破产清算人近日出现争议,这位清算人表示,该公司仍拥有在欧洲大陆的数个MG商标所有权,而南汽若要想在这些地方销售MG品牌轿车,必须再次拿出巨资购买这些所有权。对于这一紧急情况,南汽名爵公关总监明确表示,收购罗孚后,南汽已获得与MG罗孚破产前同等范围的品牌所有权,包括MG在97个国家和地区的647项注册,“最终这些所有权都将过户到南汽名下”。目前,南汽已经完成了在英国的商标所有权变更手续,在欧盟、美国和中国的过户手续正在进行中。
  商标有严格的地域限制,因此国际驰名商标一般都在很多国家和地区都有注册,收购国际家知名的驰名商标,如果遗漏了某个国家和地区的注册,将意味失去了该国家和地区的市场,使收购行为打折。笔者不知道南汽最终是否如英国《金融时报》所报道有所遗漏,这个事例本身将成为警世钟。

收购商标的权属审查

  收购驰名商标无论是通过直接购买还是企业并购形式购买企业现有的驰名商标都必须对该商标的权属做一些常规的或者深入的审查。审查商标的权属听起来是一个非常简单的常识,几乎每个企业在购买前都会去做审查,而且在商标办理转让过程中,是要通过国家商标局办理转让手续的。但是即便是顺利过户到了收购方名下,也不等于实际拥有了该商标。我们来看几个案例:
  2006年4月广州立白公司以高出标的价十多倍是价格通过法院的拍卖拍得重庆奥妮公司“奥妮”等23项商标所有权,正当他们打算在7月推出“奥妮”品牌的洗发水时,香港奥妮公司却提前发布了“奥妮”商标的长达20年的独占使用声明。原来2004年11月重庆奥妮公司与香港奥妮公司签订了商标许可合同,期限为20年,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立白公司花费几千万的资金购买的商标只是18年后的商标权期权,而在18年间自己并不享有使用权。
  立白公司是通过法院主持的拍卖会购买的商标,常理告诉立白公司,该商标的权属绝对没有问题,可是即便是法院也不能审查出商标权属的缺陷。商标长期独家许可,在商标有效期内排除了权利人自己的使用,这种许可与转让几乎相等。按照我国商标法规定,许可必须签订许可合同,并且在国家商标局办理备案手续,但是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却规定是否办理备案不影响许可合同的有效性,那么查询国家商标局的备案登记仍然无法审查出是否存在独家许可协议,这就为购买商标埋下巨大的隐患。
  注册在第35类第778479号“三联”为三联商社前大股东三联集团注册的商标,该商标的所有人为三联集团。2003年1月27日三联集团与郑百文(三联商社的前身)签订了《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三联”商标永久、无偿许可给上市公司(即后来的三联商社)使用。当国美入主三联商社后,三联集团又以“三联家电”名义开办新的家电连锁卖场,为此,三联商社将三联集团告上法庭,要求索回“三联”商标权。该案于2009年在济南中院开庭,但是“三联”商标最终花落谁家,人们还在拭目以待。
国美公司并购三联商社后引发的“三联”商标争议案让我们看到通过并购取得的商标更加复杂。国美是上市的大公司,他们聘请的律师一定是非常优秀的,在这宗收购案中对重要的无形资产“三联”商标应该是经过审查的,但是以致许可合同还是给双方埋下了争议的种子,
  审查商标权属本来是很简单的,一般的商标权利人只有一个,极少的商标有共同申请人,不管是共同申请还是单一权利人,商标注册在谁的名下,谁就拥有这个商标。但是在实践中驰名商标却因为各种情况表现得纷繁复杂,无法预测,实践中还发生自然人转让商标,因为没有征得其配偶的同意而被认定转让无效的情形,任何一种情况都可以导致整个收购计划的失败,巨额的收购款打了水漂,因此收购时不得不仔细审查,不能轻信常规的审查,更要有深入的考虑。

收购驰名商标的目标是市场

  商标是一种竞争工具,收购商标就是收购市场。成熟的品牌价值不仅仅是其在相关消费者中的知名度,更体现为现成的市场渠道,收购一个已有的品牌,加以改造,赋予其新内涵,可以利用其原有的渠道达到迅速成名的目的,大大缩短了品牌的培育时间以及经济成本。收购驰名商标的根本目的是驰名商标的市场,而不是驰名商标本身。国内企业对驰名商标仅仅关注知名度,因而在购买国际上比较知名商标后,放弃国外的市场,直接将该商标引进国内市场,这样花费巨额的代价拿回来的只是一个空空如也的商标,就很不值了。因而提请企业一定要清醒,买商标是买市场,而不是商标本身,千万不要本末倒置。
收购到了驰名商标并不必然得到驰名商标原有的市场,例如,腾中收购悍马的消息一经放出,绝大多数中国受众都对未来“悍马”的品牌价值表示担忧。因此,美方立即对媒体宣布依然由他们来管理“悍马”品牌,且生产过程也不归腾中管理。中国生产低价汽车的吉利收购“沃尔沃”,这引起很多人的好奇,吉利会不会要按照造低价车的方式来生产高档的“沃尔沃”?对于中国企业高调介入收购皮尔•卡丹品牌,业内人士表示了担忧,太过高调地传播品牌易主未必是件好事。与普通的品牌不同,国际驰名的品牌,尤其奢侈品牌具有很强的“血统”论,一旦脱离“血脉”传承,必将出现一定的负面影响。如果他们也如此高调地大肆传播,想必会对其销售和品牌发展产生巨大冲击。因此对待驰名商标的收购还要跟多一些理性的态度,应以系统的策略、谨慎的步伐来完成驰名商标的“可持续发展”,最终实现驰名商标的软着陆,顺利过渡。
  收购驰名商标在我国必将成为一种常规的商业模式,目前我国的企业已经开始对外尝试收购国际驰名商标,企业家们需要打开视野,摒弃传统的驰名商标打造模式,通过并购方式可以更快打造自己的驰名品牌。
作者:王律师,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电邮:51662214@sohu.com。



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4号——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特别规定》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特别规定


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4号

——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特别规定》的通知



证监公司字[2007]139号


各上市公司:

为规范公开发行证券并上市的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中国证监会制定了《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4号—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特别规定》,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4号



————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特别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开发行证券并上市的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开发行证券并上市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除应遵循中国证监会有关定期报告和临时公告等信息披露的一般规定外,还应遵循本规定的要求。

上市公司的控股子公司是保险公司的,上市公司保险业务的信息披露也应当遵循本规定的要求。

第三条 保险公司在定期报告中披露会计数据、财务指标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已赚保费、投资资产、未决赔款准备金(非寿险)、未到期责任准备金(非寿险)、赔付支出;已赚保费增长率、投资收益率、综合成本率(非寿险)、综合赔付率(非寿险)及退保率(寿险)。

第四条 保险公司(涉及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养老保险业务的)应当按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3号——保险公司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第13条的规定,在年度报告中披露有关内含价值信息。

第五条 保险公司在披露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信息时,应当同时披露总精算师的信息。

总精算师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六条 保险公司在按照有关定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准则及编报规则的要求对相关经营情况进行回顾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经营状况与成果分析。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区分寿险业务与非寿险业务,并按主要险种类别分析其经营状况与成果,其中寿险业务应区分个人与团体业务。

(二)赔付支出、手续费及佣金支出情况。按主要险种类别披露赔付支出、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的构成,并分析其增减变动情况及原因。

(三)准备金计提情况。按主要险种类别披露各项准备金余额,分析其变动情况及原因,并披露准备金充足性测试情况。

(四)投资资产情况。披露公司投资政策、投资资产构成,并分析其变动情况及原因。投资资产应按投资对象和持有目的进行分类,根据投资对象分类时,应分为现金及现金等价物、定期存款、债券、基金、股票、基础设施投资、贷款及其他资金运用方式;根据持有目的分类时,应分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投资、可供出售金融资产、长期股权投资、贷款及其它。

(五)再保业务情况。按主要险种类别披露分出保费、分入保费及分保准备金等增减变动情况及原因;再保险业务的相关政策及主要业务伙伴、主要分保类型;尚处有效期的重大分保事项的有关情况。

再保险公司应按主要险种类别披露分保费收入、转分保分出保费等。

财产保险公司应披露报告期末承担重大保险责任的保单情况及其分保安排。

(六)偿付能力状况。分析本期末偿付能力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实际偿付能力额度、最低偿付能力额度及偿付能力充足率。实际偿付能力额度低于最低偿付能力额度时,应予相应说明并提出解决措施。

第七条 保险公司应在年度报告正文中披露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健全及其执行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控制环节:

1、销售、核保、核赔、再保险等业务控制;

2、预算、费用管理、财务报告等财务控制;

3、资金调度、投资决策、投资风险管理等资金控制;

4、信息技术、信息安全管理等信息技术控制。

第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正文中从定性和定量的角度披露风险管理状况,包括风险管理组织框架与工作模式、风险类别(如承保风险、资产负债不匹配风险、市场风险、利率风险、信用风险及经营风险等)、风险管理流程与手段、风险管理效果评估与说明。

第九条 保险公司在定期报告中披露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主要保险业务类别保费收入(含分保费收入)确认和计量的具体方法;

(二)提取各项准备金及进行准备金充足性测试的主要精算假设和方法。

再保险公司应重点披露各项分保准备金的核算方法。

第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主要险种类别及账龄披露报告期末应收保费构成。应收保费中如有持有保险公司5%及以上股份的股东单位欠款,应予以说明。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主要分保公司及账龄披露报告期末应收、应付分保账款金额。应收分保账款中如有持保险公司5%及以上股份的股东单位欠款,应予以说明。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应付手续费及佣金、保单质押贷款及抵债物资的变化情况,并对增减变动原因予以说明。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披露存出资本保证金、保险保障基金的计提依据及金额。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聘请拥有专业精算人员的审计机构对年度报告进行审计。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发生特定项目或股权投资时,如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商业银行等,应当及时进行信息披露。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发生与保险经营相关的重大财产保险合同、重大人寿保险合同、重大分保合同、重大赔付事项、重大退保事项等重大合同或事项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进行信息披露。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与关联方发生委托资金运用、保险、赔付、分保等关联交易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关联方回避表决等决策程序并及时进行信息披露。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进行信息披露:

(一)总精算师发生变动;

(二)偿付能力不足;

(三)设立、撤销、合并省级或计划单列市一级的分支机构,设立、撤销、合并国外分支机构;

(四)险种费率发生重大变化;

(五)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出具有关监管处罚意见;

(六)国家、政府主管部门颁布有关保险行业的重要政策、法律、法规,可能对保险公司的市场环境、财务状况、经营成果产生影响的,包括但不限于利率、汇率、资金运用限额、市场准入等政策;

(七)中国证监会认为可能会对保险公司财务状况、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信息披露违反本规定的,依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六章的有关规定,依法追究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