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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农村集体所有荒山荒滩租赁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24:02  浏览:90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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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农村集体所有荒山荒滩租赁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农村集体所有荒山荒滩租赁条例



  (1994年9月9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出租与承租

  第三章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租赁合同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荒山、荒滩开发利用,促进农村经济发展,保护荒山、荒滩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滩(以下简称荒山)的租赁开发。

  本条例所称的租赁是指在不改变土地所有权的前提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其集体所有的荒山使用权出租给承租人,用于林果业、种植业、养殖业生产的开发和经营,并由承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出租荒山使用权,不包括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公用农田水利设施。

  第三条 租赁双方当事人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

  第四条 荒山租赁必须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和自愿的原则。

  第二章 出租与承租

  第五条 荒山租赁的出租方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租方是有承租能力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个人。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根据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会议决定的出租方案组织荒山租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成立有社员代表参加的评议小组,拟定租金数额或者租金标底,并经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第七条 制定荒山租赁方案,应当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按照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相结合的原则,因地制宜,综合治理,山水林田路统一规划,科学开发。

  第八条 已经植树造林的责任山、义务植树责任区不得纳入租赁范围。

  没有植树造林的责任山,可以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另行出租。

  在国家批准的矿井井田范围内,出租方应当向地下资源开发单位了解地下资源开采对地上安全的影响,不安全区域的荒山不得出租。

  第九条 荒山租赁前已有的零星树木,可以合理作价出售给承租方,也可以出租给承租方。

  承租方在所承租荒山上栽植的林木,在承租期内归承租方所有。租赁期满,林木的处置由租赁合同约定。

  承租方所有的林木,按照《北京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审查批准,可以采伐、更新。

  第十条 荒山租赁期限最长不超过70年;开发限期一般不超过5年。

  第十一条 承租方必须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用途和期限开发利用荒山,逾期不开发利用的,由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收回。

  第十二条 荒山租赁的租金可以一次计租,也可以分段计租;租金可以一次交付,也可以分期交付。

  第十三条 荒山租赁可以采取协议、定价招租和招标等方式。

  第十四条 在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荒山使用权及承租方所有的林木、地上财产可以依法继承和转租。

  转租须经出租方同意,并由转租方与承租方签订转租合同。

  第三章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出租方的权利:

  (一)对荒山开发利用活动进行检查,保护资源不受破坏;

  (二)检查荒山开发项目和限期等履行情况;

  (三)按照合同约定收取租金。

  第十六条 出租方的义务:

  (一)保证承租方的自主经营;

  (二)不侵犯承租方的合法收益;

  (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生产、技术等项服务。

  第十七条 承租方的权利:

  (一)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自主开发经营承租的荒山;

  (二)享有承租荒山的收益权和按照合同约定的财产所有权;

  (三)享受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优惠。

  第十八条 承租方的义务:

  (一)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期限开发利用所承租的荒山;

  (二)保护自然资源和公用农田水利设施,搞好水土保持;

  (三)按期交付租金。第四章 租赁合同

  第十九条 荒山租赁,出租方和承租方必须签订书面合同。订立租赁合同,应当遵循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二十条 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荒山的位置、面积;

  (二)用途;

  (三)租赁期限和开发限期;

  (四)出租前和合同期满后地上物的处置;

  (五)租金及其交付方式;

  (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纠纷的解决办法;

  (九)双方当事人协议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出租方和承租方就租赁合同条款协商一致,签字盖章,合同即为成立。

  租赁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或者解除。

  第二十二条 租赁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可以向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或者公证机关申请鉴证或者公证,确认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二十三条 租赁合同、转租合同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区、县人民政府备案。

  合同管理的具体工作由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负责。

  第二十四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

  (一)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租赁合同无法履行的;

  (二)因国家建设,租赁的荒山被征收、征用的;

  (三)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并且不因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而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

  (四)由于一方当事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的。

  因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使他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二十五条 出租方出租不属于其集体所有的荒山,给承租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租赁合同一方当事人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对方;对方应当在接到通知书30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双方当事人就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达成书面协议后,应当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区、县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七条 租赁合同期满后,可以续租。续租需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重新签订合同。

  第二十八条 租赁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由人民政府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仲裁作出裁决,由仲裁委员会制作仲裁裁决书。对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一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的,对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农村工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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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开放和强大,民间融资问题也成了一个现实问题。反映的基层执行工作中的特点就是民间借贷案件越来越多,标的金额也越来越大,被执行人破产,无力偿还债务的情况增多,导致在案件的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加大了案件执行难度。

  江西省新建县法院就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情况,在执行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送达难。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我院通过公告送达方式送达执行通知书和裁定书,每个案件不只公告一次,而公告期一般为两个月。执行期限长和执行难度大,往往导致申请人对法院执行工作的不满。

  二是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调查难。要么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要么法院主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但是调查范围有限。部分案件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隐匿转移财产,但是又无证据核实。

  三是难以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措施。一般情况下,若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可以采取强制措施,但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时,进行财产状况调查,如没有财产,则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或终结执行。

  四是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导致涉执上访。执行标的不到位,引起申请人的不满情绪,执行工作人员也是有苦难言。

  为有效解决被执行人下落不明造成的执行难题,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致于使法院的生效裁决变成“法律白条”,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一是申请人应可能多的提供线索,包括被执行人的户籍、住址、身份证号、近亲属等信息,以便核实查找。二是对于如借款合同纠纷等特定的纠纷,申请人在借款时尽可能要求对方提供担保,对于有财产的,在审理阶段及时申请财产保全,防止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人找不到,财产也被转移。三是考虑“执行悬赏”,通过给予有关机关和个人一定数额的悬赏金,调动他们去查找被执行人。四是加大联动执行力度,如通过人民银行征信系统限制被执行人的金融活动,通过公安机关限制被执行人出入境,通过新闻媒体曝光老赖名单,在特定场所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等等,以期在全社会形成良好的氛围,织就一张严密的法网,让恶意躲债的被执行人无所遁形,使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尽早的得到实现。


(作者单位:江西省新建县法院)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现场制售食品行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现场制售食品行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政规字(2012)1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现场制售食品行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南京市现场制售食品行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省市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意见,进一步加强对现场制售食品行为的监督管理,保障食品市场消费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的意见》(苏政办发〔2011〕101号)、《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意见》(宁政办发〔2011〕65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现场制售食品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从业人员较少,具备基本的制售条件,不提供堂食,加工与销售为一体的食品经营行为。

  第三条 现场制售食品经营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食品质量安全承担第一责任。

  第四条 区县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现场制售食品安全负总责。工商部门负责现场制售食品经营者的监管。餐饮监管部门负责现场制售餐饮服务行为的监管。各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加强现场制售食品的质量检测工作。

  第二章 准入管理

  第五条 食品现场制售从业人员应当:

  (一)在上岗前取得健康证明;

  (二)患有《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三)有发热、腹泻、皮肤伤口或感染、咽部炎症等有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病症的人员,应立即离开工作岗位,待查明原因并将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病症治愈后,方可重新上岗;

  (四)应当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制作、销售食品时应当保持双手洁净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该使用无毒、清洁的售货工具;

  (五)接受相关职能部门和行业组织的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第六条 现场制售食品的场所应当:

  (一)具有与现场制售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制作(加工)、包装、贮存、销售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制作加工区和生活区、销售区、办公区按照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实行有效分隔。清洁工具的存放场所应与食品处理区分开;

  (三)不得圈养、宰杀活的禽畜类动物。

  第七条 现场制售食品的设备设施与器具应当:

  (一)具备基本的经营设备、工具、容器,保持经营设备、工具、容器卫生,避免交叉污染,及时进行清洗、消毒;

  (二)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排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垃圾等废弃物应及时清除;

  (三)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合理,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四)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

  (五)贮存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

  第三章 经营者责任和义务

  第八条 用于现场制售食品的材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制作原料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不得使用回收食品作原料;

  (二)食品包装采用食品用包装材料;

  (三)使用的清洗剂、消毒剂应符合《食品工具、设备用洗涤卫生标准》和《食品工具、设备用洗涤消毒剂卫生标准》等有关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

  (四)用水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九条 现场制售食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采购、使用和保管食品添加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采购或者使用无生产许可证、标签不规范或者来源不明的食品添加剂;

  (二)不得超出《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

  (三)应当在制售现场醒目位置公示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公示内容包括食品添加剂的品牌、名称、种类、生产厂家、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等;

  (四)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供货商档案,内容包括由供货商提供的营业执照、工业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等;

  (五)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使用范围、使用量、使用日期等事项。记录台账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六)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保管制度,将其存放于橱柜等专用仓储设施,并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妥善保管。

  第十条 现场制售的食品应当附有标签,在经营现场对制售的食品进行标牌公示,内容包括:食品名称、配料表、生产者、保存条件、食用方法、生产日期、保质期限等。标注的内容应当清晰、真实,易于识别。

  第十一条 现场制售食品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索要食品原料供货商的供货发票或供货凭证。供货发票或供货凭证应如实记录原辅料的名称、规格、数量、供货者名称、进货日期等。原料供货发票或供货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少于二年。

  第十二条 现场制售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不合格食品下架和处理制度。知悉其生产的食品存在危害或潜在的危害时,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公告消费者停止食用,主动召回存在危害或潜在危害的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并如实记录召回和无害化处理等情况。

  第十三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商场、超市等为现场制售食品提供场地、柜台的出租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审核现场制售食品经营者的营业执照;

  (二)明确现场制售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责任,对其定期开展食品安全培训,督促其建立并执行食品安全相关制度;

  (三)建立现场制售食品经营者档案,记录市场内现场制售食品经营者的基本情况、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和供货商状况等信息;

  (四)定期对现场制售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及时制止并向相关职能部门报告;

  (五)定期组织对现场制售食品进行质量检测;

  (六)设置信息公示栏,及时发布场内食品安全管理信息和相关职能部门公布的信息。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商场、超市等为现场制售食品提供场地、柜台的出租者未履行本条规定义务,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

  第十四条 现场制售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食物中毒及其他食源性病患、公共场所危害事故报告制度、应急预案和处置机制。

  第十五条 发生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事故后,应立即采取以下措施:

  (一)立即停止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街道或镇政府报告;

  (二)协助有关部门和机构救治病人;

  (三)保留造成食物中毒或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和现场;

  (四)配合当地街镇和工商、餐饮监管等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样品;

  (五)落实当地街镇和工商、餐饮监管等有关部门要求的其他措施,把事态控制在最小范围;

  (六)在食品安全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过程中,按照监管环节及时开展抽样送检工作。

  第十六条 按照“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应急管理体制,建立快速反应、协同应对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机制。街道或镇政府接到报告后立即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工商、餐饮监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所在地街道或镇政府开展应急处理工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查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第五章 营业执照办理

  第十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六、七条规定条件的现场制售食品经营者,可向所在地工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办理营业执照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签署的开业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经营场所证明。

  第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现场制售食品生产经营,不实行许可制度,采取相关部门现场核查出具审核意见方法。

  为营造优质高效的服务环境,规范行政行为,提高办事效率,申请受理实行“工商统一受理,抄告相关部门,并联承诺办理,限时反馈结果”的联合并行审核方式。

  第十九条 审核联办部门在接到工商部门开出的联核审批事项告知书后,接收人应在该告知书的留存联签注姓名和接收日期,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依法予以审核。

  (一)经审核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即时受理,并在《现场制售食品审核意见书》有关部门意见栏,签注审核意见,并加盖部门公章。

  (二)经审核不宜批准的,应在联合审核事项告知书签注不予批准的意见、理由和法律依据,并加盖部门公章。

  (三)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未反馈审核结果,视为同意。

  区县工商部门负责现场制售食品经营者的申请受理工作,并按照各部门职责分工,书面告知区县餐饮监管部门联合审核事项。区县餐饮监管部门必须明确审核机构和专项审核联办人。

  第二十条 对需作现场勘察的审核项目,由相关审批部门本着简化程序、勤政高效的原则,自行组织现场勘察,认真履行职责。

  第二十一条 审核联办部门在接到工商部门开出的联合审核事项告知书后,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出具现场制售食品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反馈工商部门,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相关部门审核未通过的,由工商部门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场制售食品审核意见》书,审核合格有效期限为三年。

  第二十二条 工商部门依据相关部门的现场制售食品审核意见,对审核合格且申请材料齐全的食品经营者核发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按照具体食品类别核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建立联合监管的长效合作机制,成立由区县政府牵头,工商、餐饮监管等执法部门参与的市场联合监管,有效解决自身执法权限、人员力量、技术手段等多方面因素的制约。

  第二十四条 工商、餐饮监管部门按照监管职责实施日常巡查工作,重点巡查现场制售食品是否符合质量安全条件、食品原料采购、添加物质使用情况,并详细记录日常巡查内容。落实食品安全区域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食品、使用非食品用原料和滥用添加剂造成安全隐患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工商、餐饮监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能,充分发挥检测机构法定检验和快速检测技术优势,加大对现场制售食品的抽检覆盖面,增加抽查批次和频率。产品抽样及检验等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抽检资金。

  第二十六条 工商、餐饮监管部门发现现场制售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作出责令现场制售食品经营者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召回已售出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监督其对库存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记录相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 借助信息平台、投诉举报系统,建立工商、餐饮监管等多部门参加的,形成信息互通、资源共享、联动执法网上监管协作机制。

  第二十八条 对群众投诉多、卫生环境差、基本设施不到位、管理混乱的现场制售食品经营者,由所在地的街道、镇牵头组织相关部门督促其限期整改,对整改不到位的依法予以取缔。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