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襄政发〔2001〕19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档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襄樊市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档案的管理、收集和整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技、文化、宗教、外事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档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档案保护、档案抢救等档案管理工作所需经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确保适应档案事业发展的需要。
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新建、扩建、改造、维修的经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其他各类档案馆建设应纳入本部门本单位计划。
第二章档案管理机构和人员
第六条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各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区域内的档案管理工作,并对开发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档案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区街道办事处应指定人员负责保管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综合档案室,对本单位的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并对所属机构的档案管理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全市各级各类档案馆(室)按各自职责,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分管范围内的档案。
企业档案室的设立和变更,由企业自行决定。事业单位档案室的设立和变更,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决定,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县级,下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档案工作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并经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培训,取得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岗位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条档案工作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更换人员必须到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好交接手续。
禁止在没有明确新的档案工作人员的情况下,办理交接手续,以防止档案损毁、流失等影响档案安全的情况发生。
第十一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档案整理、鉴定、评估、咨询等中介服务的机构和个人应到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备案后,报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资格认定。
第三章档案的管理
第十二条新设立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到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档案登记手续。已经设立但未办理档案登记的单位,应当在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补办手续。
各级档案管理部门应参与当地举办的重大的政治、经济、科学、文化、体育等活动,组织单位应当于活动结束后2个月内将应归档的材料整理立卷,并向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档案登记和移交手续。
第十三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因破产、兼并、被撤销等原因终止活动或改变活动范围的,由其主管部门向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或变更登记手续。
民有、民营或私营企业应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档案管理工作,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和指导。
第十四条各建档单位在对基本建设工程、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重要设备更新改造等项目进行鉴定、验收前,应由该项目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对其档案进行鉴定、验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竣工前,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主动会同项目主管部门组织对项目档案审核、验收并进行登记,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行项目竣工验收。国家对档案的验收、移交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立卷归档的材料,应收集齐全,整理立卷,实行集中管理。
第十六条属于国家所有的应归档材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据为已有,不得拒绝归档,立卷归档应在文件材料形成的下一年度5月底前完成。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督办检查。
第十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变更或撤销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确定归属,督促做好档案交接工作,防止档案流失。
第十八条各类档案馆(室)应对所保管的档案采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做到管理的规范化,标准化;
(二)配置适宜安全保存档案的专门库房,配备防盗、防火、防潮、防有害生物的必要设施;
(三)根据档案的不同等级和载体,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和管理;
(四)根据需要,配备适应档案现代化管理需要的技术设备。
第十九条属于市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立档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20年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属于县(市)区国家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立档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10年向县级以上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特殊情况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也可决定提前或延期接收。
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的收集范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企业、事业单位的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本单位提出,经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或其它国有机构的档案属国家所有,列入国有资产管理范围。
国有企事业单位因破产、兼并、拍卖或其他原因转为非国有单位的,其党群、行政等档案移交原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综合档案馆;其产品、设备、基建、科研、会计等类档案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档案的利用和开放
第二十一条市、县(市)级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30年向社会开放,需要提前或延期开放的按《档案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档案馆应定期通过报纸、电视、政府网站等途径向社会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
第二十三条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持有身份证、介绍信、工作证等合法证件均可利用已开放档案。
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需要利用未开放的档案的,在具有正当目的和理由的前提下,档案馆负责人或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予以批准。
第二十四条外国公民或组织利用档案,应提出申请,经档案馆签署意见后,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档案馆提供档案和咨询服务需要收取有关费用的,必须按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单位和个人利用其捐赠、寄存的档案,档案馆应当无偿提供。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
(一)不按规定建立档案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及配备档案管理人员的;
(二)不按规定进行档案登记的;
(三)档案保管条件恶劣,危及档案安全的;
(四)不按规定归档或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五)对本单位档案不实行集中统一管理,致使档案管理混乱的;
(六)使用档案装品装具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七)立卷归档不定期完成的;
(八)不按规定执行交接手续,导致档案流失的;
(九)保存档案破损、变质、下落不明,未及时采取抢救措施的;
(十)不按规定执行档案鉴定、销毁程序的;
(十一)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档案未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验收的;
(十二)其他违反规定可能危及档案完整与安全的。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建议有关单位或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或主管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拒不改正的;
(四)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或非国家所有但应当保密的档案的;
(五)涂改、伪造档案的;
(六)擅自转让档案或将档案赠送给外国人的;
(七)倒卖档案牟利或将档案擅自出卖给外国人的。
有前款三、四、五、六项行为的,可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第一款第七项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收缴罚款时,必须遵守"罚缴分离"的规定,并及时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对违反《档案法》、《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及《档案法实施办法》和本办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向有关主管单位发给《档案行政执法建议书》,提出处分建议。收到处分建议书的单位必须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在规定的时限内告知提出建议的机关。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江苏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96号)
《江苏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已经1997年9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郑斯林
一九九七年十月十五日
江苏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江苏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人事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才流动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人才流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管理和指导人才流动工作,培育和发展人才市场;
(三)制订人才流动的有关规定;
(四)负责审批人才市场中介组织的设立和人才交流会的举办;
(五)对人才交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六)负责人才流动纠纷处理。
第三条 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流动机构(人才流动服务中心)受人事行政部门委托,行使以下管理职能:
(一)管理和指导人才市场的活动;
(二)承办人才市场中介组织设立、举办各类人才交流会的具体审核工作和《江苏省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发放、年检的具体事宜;
(三)负责各类人才的就业指导;
(四)办理流动人才聘用合同的鉴证;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办人事代理事项;
(六)组织人才流动工作人员的培训;
(七)人事行政部门依法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二章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
第四条 设立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开展人才市场中介活动相适应的场所、资金和设施;
(二)有5名以上德才兼备,经过人事行政部门专业培训的专职工作人员;
(三)有健全的工作规范和章程;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设立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应当向人事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报告,申请报告的内容包括名称、住所、设立宗旨、业务范围、人员构成、资金情况等,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审批决定,对审查合格的,发给《江苏省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省直单位、国务院部委及直属机构驻江苏省的单位(省代管)和全省性社团成立专业性人才市场中介组织,由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第六条 境外组织和个人,不得在本省境内单独投资成立人才市场中介组织。
在本省境内成立合资、合作人才市场中介组织,由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并报人事部备案。同时按有关规定办理设立等手续。
第七条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应当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不得以提供虚假需求信息、虚假职业介绍等不正当手段从事中介活动。
第八条 人事行政部门对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实行年检。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向批准设立的人事行政部门提交《江苏省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年检报告书》。
江苏省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年检报告书由省人事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九条 经人事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可以从事批准的下列业务:
(一)提供人才供求信息;
(二)开展人才职业介绍;
(三)开展流动人才测评;
(四)提供人才流动法律、政策、信息咨询;
(五)开展各类人才交流活动。
第三章 人才交流活动的管理
第十条 人才流动通过下列渠道进行:
(一)委托人才流动机构、人才市场中介组织推荐;
(二)举办各种类型的人才交流会;
(三)在大众传播媒介刊播人才招聘广告;
(四)有利于促进人才流动的其他形式。
第十一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相应的场所;
(二)有相应的供求信息;
(三)有完备的组织实施方案;
(四)有完善的安全保障和服务措施;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经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举办跨省辖市的人才交流会、出省招聘人才,由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举办全省范围的人才交流会,由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核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主办单位要对参会单位进行审查,并接受人事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十三条 刊播、发布人才招聘广告的内容,须经人才流动机构审核同意。
省直单位和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驻南京的单位(省代管)招聘人才的广告,在全省范围内或出省招聘人才的广告,在省大众传播媒介(含省直单位所属的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人才招聘广告,其内容由省人才流动机构审核同意。
市、县人才流动机构按照各自管辖范围负责人才招聘广告内容的审核。
省内跨地区招聘人才广告的内容,经招聘单位所在地人才流动机构审核同意
后,由发布人才招聘广告的大众传播媒介的同级人才流动机构审核。
省外来本省招聘人才广告的内容,经招聘单位所在地人才流动机构审核同意后,按《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办理审核手续。
人才招聘广告发布者凭人才流动机构审核同意的文件,发布人才招聘广告。凡未经审核同意的人才招聘广告,不得发布。
第四章 人才流动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应当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面向社会招聘人才,应当如实公布拟聘用人员的岗位、数量、待遇以及所要求的学历、职称等条件,并在90日内向人才流动机构书面报告招聘结果。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在招聘人才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接收擅自离职的人员;
(二)以任何名义向应聘者收取费用;
(三)以不正当手段吸纳人才;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人才应聘时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就业登记证、毕业生推荐材料、学历证书等有效证件,并如实提供本人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流动人才离开原单位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流动手续,不得擅自离职。
人才流动中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原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得私自带走原单位的科研成果、技术资料,不得侵犯原单位的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人才流动中因原单位出资培训、引进需要补偿费用的,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的,原单位可以按5年服务期计算,以每年递减实际费用20%的比例收取补偿费用,服务期满5年的,不再收取补偿费用。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对符合规定要求流动的人才,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流动人才提交流动申请书之日起90日内为其办理流动手续,超过规定期限仍不办理的,由人才流动机构直接办理。
第二十一条 对符合规定要求流动的人才,原单位不得扣留其档案,不得按辞退、自动离职、除名或开除处理。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才聘用合同,应当到受人事行政部门委托的人才流动机构鉴证。
第二十三条 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在为流动人才办理流动手续的同时,按规定为流动人才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第二十四条 人才异地流动需迁移户口、粮食关系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人才异地流动不需迁移户口、粮食关系的,流入地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暂住登记,签发《暂住证》。
第五章 人事代理
第二十五条 人才流动机构可以根据人事行政部门的委托,为下列用人单位或个人办理人事代理等事项:
(一)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以及其他不具备人事管理条件的单位;
(二)尚未落实工作单位的各类人才;
(三)其他要求委托人事代理的单位和个人。
人才流动机构和上述单位或个人应当签订人事代理合同书。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所称人事代理包括下列内容:
(一)人事档案保管;
(二)聘用合同鉴证;
(三)代办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户口、粮食关系迁移;
(四)代办档案工资定级、晋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初定、申报;
(五)办理出国、出境人员政审(签署意见);
(六)办理人才流动手续;
(七)其他人事代理事项。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或个人委托人才流动机构代办社会保险的,其保险金的缴纳与支付按我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流动人才的人事档案管理,遵循“集中统一,归口管理”的原则,按中组部、人事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人才流动纠纷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按照人事管理权限负责人才流动纠纷的处理。
处理人才流动纠纷,应当按照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人才流动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人事行政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需要向人事行政部门申请调解的,应自人才流动纠纷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出书面申请。
第三十一条 人事行政部门收到书面调解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
决定受理调解的,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的30日内进行调解。
第三十二条 人事行政部门对人才流动纠纷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和人事行政部门盖章后生效。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成立人才市场中介组织;
(二)未经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举办人才交流会和面向社会组织人才招聘的;
(三)开展虚假职业介绍或超越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人才流动中介活动的;
采用发布虚假需求信息等不正当手段从事中介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不按期进行年检,情节严重的,由人事行政部门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未经人才流动机构审核同意的人才招聘广告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发布,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事行政部门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理:
(一)违反本《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向应聘者收取费用的,应当退还所收费用,给原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原单位损失;
(二)不按规定,从事流动人才人事档案管理,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用人单位不依法签订聘用合同的,责令其改正,对聘用人员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人才离开原单位时未按规定办理流动手续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3年内不予办理流动手续。给原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