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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海洋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海洋调查船队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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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海洋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海洋调查船队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办公室


国家海洋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海洋调查船队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海办发[2013]13号



各有关单位:


《国家海洋调查船队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已经国家海洋局2013年第4次局长办公会审议同意,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细则》进一步细化、明确了国家海洋调查船队运行与管理工作流程,为增强可操作性,根据船队管理实际工作情况,各船舶单位每年11月30日前提交下一年度可用船时信息,每半年提交一次成员船各航次执行情况信息表。



国家海洋局办公室
2013年2月6日



国家海洋调查船队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明确国家海洋调查船队运行与管理工作流程,依据《国家海洋调查船队管理办法(试行)》,制订本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国家海洋调查船队(以下简称“船队”)相关组织机构、船舶单位及申请加入船队的船舶单位和有关用船单位。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工作规则


第三条 国家海洋调查船队协调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是国家海洋调查船队协调委员会(以下简称“协调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国家海洋局海洋科学技术司。其职责是:


(一)制定船队有关管理办法,组织开展船队发展战略研究;

(二)负责汇总、拟定船队组成;

(三)代表协调委员会与船舶单位签订加入船队协议书,登记并公布船队组成船舶名单;

(四)拟定船队船舶与调查设备维护更新的资助计划;

(五)拟定年度船队用船计划,统筹协调船时安排;

(六)汇总船队船舶航次执行情况信息,编制年度船队运行报告;

(七)建立、维护船队船舶综合信息服务系统,公布有关船舶航次任务信息;

(八)组织调查和考核评估船舶性能及其服务质量;

(九)完成协调委员会交办的其它事宜。


第四条 办公室下设船队管理技术支撑单位(以下简称“技术支撑单位”),设在国家海洋技术中心,负责船队运行管理的技术保障,其职责是:


(一)开展船队运行与管理制度研究,提出船队发展规划和计划建议;
(二)组织船队船舶申请加入与协议退出的审查工作;
(三)汇总船队船舶年度用船计划及航次执行情况信息,协助办公室组织调查和考核评估船舶性能及其服务质量;
(四)协助办公室组建船队专家库;
(五)承担建立、维护和更新船队船舶综合信息服务系统,建立和运行国家海洋调查船队信息网站,编制船队运行动态简讯;
(六)协助办公室开展船队宣传及技术交流工作;
(七)承办办公室交办的其它事宜。


第五条 技术支撑单位的工作机制如下:


(一)配备负责人和负责日常工作的专职人员;
(二)每年做好船队年度计划的拟定和工作总结,上报办公室;及时协调处理船队运行中的技术问题;
(三)一般每半年开展一次新申请加入船队船舶的审查工作,每年开展一次成员船考核评估工作;
(四)定期汇总船时安排、用船计划及航次执行情况信息,并报送办公室;
(五)每月更新船队网站信息,重要信息实时更新。


第六条 船舶单位作为成员船运行管理单位,须指定一名联络员负责与办公室、技术支撑单位的日常工作联络。船舶单位主要职责如下:


(一)开展船舶及船载设备的维修保养,确保成员船在非保养维修期间处于适航状态,并配合用船单位完成调查任务;
(二)每年11月30日前提交下一年度本单位成员船可用船时和可公开航次信息;
(三)每季度汇总成员船增改装、航次任务完成情况和海上调查工作照等运行动态信息,每半年汇总成员船航次执行情况信息,并提交技术支撑单位;


(四)配合办公室完成船舶年度考核评估;
(五)负责成员船运行过程中产生的文件的建档和归档。


第三章 船舶加入与退出管理


第七条 船舶入队主要分为提交申请材料、审查、审批、签订入队协议书与登记等环节。


第八条 申请加入船队的船舶,船舶单位须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含港、澳地区)的法人机构。入队申请由船舶单位提出,经船舶单位上级部门同意后,报送至办公室。申请材料包括:


(一)国家海洋调查船队船舶入队申请表(见附表1);
(二)国家海洋调查船队船舶信息表(见附表2);
(三)船舶所有人、船舶管理人材料等;
(四)船舶法定证书:船级证书、年检证书、船舶总布置图等;
(五)船上实验室情况:实验室介绍、图片等;
(六)船载调查仪器设备情况:船载调查仪器设备介绍及其检定证书等。


第九条 办公室组织技术支撑单位开展申请材料审查。申请材料审查分为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程序如下:


(一)形式审查是指按申请日期排序,对船舶申请提交的资料进行齐全性、完整性、准确性、合法性等审查,对于有问题的,通知限期改正;
(二)实质审查包括对船舶性能、实验室状况、船载调查仪器设备,以及其他相关材料和手续的审查;
(三)形式和实质审查均合格者,由技术支撑单位组织填写国家海洋调查船队入队审查意见表(见附表3)报送办公室审查。


第十条 办公室依据申请材料审查意见,视情组织专家开展船舶现场审查,并形成现场审查意见。现场审查内容包括:船舶证书、必配人员证书、船舶基本性能、实验室条件、甲板设施情况、调查仪器状况等方面。


第十一条 通过审查的船舶,经协调委员会审批后加入船队。没有通过审批的船舶,经改进,满足要求后可再次提出申请。对于悬挂方便旗、境外注册的船舶可另行处理。


第十二条 经协调委员会审批通过加入船队的船舶按近海调查船和远海调查船进行分类登记和管理:


(一)船舶单位与办公室签订“国家海洋调查船入队协议书”,并领取船队标志牌匾;
(二)由技术支撑单位按分类统一登记在册,加载更新到船队船舶综合信息服务系统,并在船队信息网站上公布;
(三)船队标志牌匾须挂在船舶显著位置(如会议室、餐厅、驾驶台等)。船舶单位须正确使用船队标志,并有责任妥善维护好船队标志牌匾。


第十三条 成员船由于破损、老旧等客观原因难于完成国家调查任务时,须提前半年向办公室提交退出申请(见附表4),办公室组织专家进行评估,情况属实,经协调委员会审批同意后终止协议。


第十四条 有能力承担国家海洋调查任务的成员船,因自身原因申请退出的,须提前半年提出申请,并确保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所承担的国家海洋调查任务后,才可向办公室提交退出申请,经协调委员会审批同意后终止协议。


第四章 船时与航次信息管理


第十五条 船舶单位每年11月30日前向办公室报送下一年度成员船可用船时和可公开的航次信息;近海调查船应当提供不少于1个月,远海调查船提供不少于3个月的船时(见附表5);办公室汇总并由协调委员会审定后,于每年12月份发布。


第十六条 用船单位可向办公室或通过船队信息网站向办公室提交用船需求信息表,主要内容包括:调查任务用船类型(近海调查船或远海调查船)、用船时间和作业区域等(见附表6)。


第十七条 办公室不定期在船队信息网站上发布船舶单位可公开的可用船时信息、可搭载航次信息及用船单位的用船需求信息。


第十八条 船舶单位每年6月30日前须向办公室报送上半年度本单位成员船各航次执行情况信息表(见附表7),每年12月10日前须报送下半年度本单位成员船各航次执行情况信息表。涉外航次执行情况信息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海洋科学研究管理规定》要求提供相应的信息。


第十九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航次信息的提供、汇交等活动,必须遵守相关项目以及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五章 考核与评估



第二十条 船队实行船舶使用质量评估制度,评估结果将作为资助与奖惩的依据之一。用船单位须在航次结束后30天内,向办公室提交“国家海洋调查船队成员船使用质量评估表”(见附表8),主要内容包括船舶性能、船载设备、生活设施、工作环境、工作协作情况等。


第二十一条 办公室每年择机组织专家对登记在册的船舶进行考核评估,考核等级分为优秀、合格和不合格。考核采取点面结合的方式,可随机抽查或登船进行。考核主要内容包括成员船遵守船队各项规章制度情况、安排用于国家海洋调查任务的船时、信息上报、船舶完成航次任务质量、船舶使用综合评估、船舶安全等情况(见附表9)。


考核结果由办公室报协调委员会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六章 资助与奖惩


第二十二条 协调委员会依据成员船的船舶性能、吨位大小、作业方式、航行海区,结合承担的国家海洋调查任务及其完成情况,对成员船的船载调查设备维护与更新、船上实验室的适应性改造等通过项目等形式给予适当的资助。


第二十三条 对于年度任务完成好、考核评估结果优秀的成员船或连续2年安排较长船时用于国家海洋调查任务的船舶单位将给予表彰或适当的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连续2年或累计3年考核评估不合格的成员船将从船队中劝退;拒不服从航次任务安排并造成损失的,船舶单位应清退有关费用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责任船舶应当退出船队;因船舶维护和操作不当造成安全责任事故的,按国家相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国家海洋调查船队协调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注:本细则所涉及的有关附件和附表请从国家海洋调查船队网站(www.cmrv.org)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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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 70 号 

  《广东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01年12月17日广东省
人民政府第九届8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广东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广东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国家有
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保安服务组织的工作,按业务范围分为:
  (一)守护类: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居民住宅区,物业管理区,商贸、证券交易场所,
娱乐服务场所,机场、码头、车站、仓库、停车场等场所及展销、展览、文体、
商业等活动的安全守护。
  (二)押运类:
  货币、有价证券、金银珠宝、文物、艺术品及其他贵重物资和爆炸、化学等
危险物品的押运。
  (三)技术类: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及系统的研制、设计、安装、保养、维修等服务。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保安服务。
  第三条 保安服务公司可以从事上述各类保安服务工作;内部保安组织只能
从事经批准的守护类保安服务工作。
  第四条 设立守护类保安服务公司的,应当聘有100名以上持有《广东省
保安员资格证》(以下简称《资格证》)的保安员。
  设立押运类保安服务公司的,应当聘有50名以上持有《资格证》的保安员,
并且具备监控、通讯、报警、押运等设施,有5台以上符合安全标准的专业押运
车辆。
  设立技术类保安服务公司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聘有相应数量的专业技
术人员和20名以上持有《资格证》的保安员,并且具备与其业务相适应的安全
技术防范设施。
  第五条 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向公司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接受申请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10日内提出意见,报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审核,
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应当在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省公安厅审批;接受申请
的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应当在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省公安厅审批。省公
安厅接到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保安服务公司经公安机关批准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持批准文件向当地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营业。
  保安服务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应当报省公安厅核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办理变更手续。 
  第六条 保安服务公司向客户派出的保安员应当持有《资格证》。
  第七条 向公众开放的营业性歌舞厅、大型网吧、桑拿按摩、洗浴场所以及
宾馆、酒店等附设的娱乐服务场所,应当从保安服务公司聘请保安员,不得自建
内部保安组织。 
  营业性歌舞厅应当按核定容量人数2%—6%的比例,桑拿按摩、大型网吧
等场所按经营场所每50平方米面积配备1名保安员的比例,从保安服务公司聘
请保安员。
  保安员应当按核定的岗位和范围配置。
  第八条 保安服务公司需跨地级以上市经营守护类保安服务工作,应当向公
司所在地和经营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
  第九条 按照《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设立内部保安组织的,应当有10名
以上持《资格证》的保安员,管理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法律知识和保安管理工作
经验,无刑事处罚记录。
  第十条 设立内部保安组织,应当以其独立的安全守护区域为单位,向所在
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公安派出所在7日内提出意见,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
机关在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报上一级公安机关
备案。
  内部保安组织变更负责人,应当报审批的公安机关备案。
  内部保安组织不得从事营利服务项目和提供超出其独立的安全守护区域服务。
  第十一条 不具备条件设立内部保安组织,需要保安员提供保安服务的,应
当从保安服务公司聘请保安员。
  除保安服务公司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承担任何有偿或变相有偿的保
安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 从事守护类保安员上岗前接受培训时间不少于30日;从事押运
类保安员上岗前接受培训时间不少于60日。
  上述人员经培训合格后,可以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请领取《资格证》;接
受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2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保安服务组织的管理和监督,定期对保安服
务组织进行检查和业务指导。保安服务组织应当按要求建立档案资料,并定期向
公安机关报告工作情况和报送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根据《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保安服务组织的管
理人员和保安员在从业期间每年应接受累计时间不少于40小时的法律知识、保
安业务、保安技能的培训。
  第十五条 设立保安培训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接受申请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10日内提出意见,报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审核,
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应当在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省公安厅审批;接受申请
的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应当在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省公安厅审批。省公
安厅接到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开展保安培训业务。
  第十六条 保安服务公司所属的保安员,统一穿着和佩戴国家规定的保安服
装和标志。
  内部保安组织所属的保安员统一穿着和佩戴省公安厅监制的保安服装和标志。
三星级以上的宾馆、酒店经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批准,可自行制作本单位保安员
的服装和标志。
  其他任何人不得穿着和佩戴保安服装和标志。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处罚:
  (一)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设立保安组织的;
  (二)保安培训机构未经年度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继续从事保安培训业务的;
  (三)其他组织和个人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聘用他人提供保安服务的。
  第十八条 保安服务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
处罚:
  (一)所属保安员在执行勤务中有寻衅滋事、打架斗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
监守自盗等违法犯罪行为,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较大的;
  (二)聘用无《资格证》或年度审验不合格的人员担任保安员的。
  第十九条 保安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注销其《资格证》:
  (一)弄虚作假取得《资格证》的;
  (二)未经年度审验或者连续两年审验不合格的;
  (三)被处以治安拘留、收容教育、劳动教养或者受到刑事处罚的;
  (四)有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行为的;
  (五)因玩忽职守或者不按规定履行职责致使国家、集体及公民的人身、财
产和其他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的。
  被注销《资格证》的人员,不得再申请担任保安员。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淮北市建设工程生产和应用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试行)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淮政〔2003〕94号


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北市建设工程生产和应用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建设工程生产和应用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淮北市建设工程生产和应用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建设工程的施工管理,改善环境,减少污染,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生产和应用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
第三条 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商品混凝土生产和应用的主管部门。市建筑工程管理处负责商品混凝土生产和应用的日常管理工作。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商品混凝土的质量监督工作。市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商品混凝土生产和应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数量、规模及布局应与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相适应,市建委应科学编制行业发展规划。新建、改建、扩建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在建设前向市建委提出申请,并提供可行性研究报告、总体设计平面图、生产流程图及其它有关资料,经市建委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条 对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实行资质审查制度。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须经市建委进行资质审查,按规定审批程序取得《资质等级证书》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六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按照行业标准组织生产,接受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的质量监督,确保产品质量。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供应的每批(次)商品混凝土必须按照规定向客户提交商品混凝土出厂质量合格证、混凝土配合比报告、水泥出厂合格证及检验报告等。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使用散装水泥生产商品混凝土。
第七条 商品混凝土的结算价格,按照市建筑工程定额站发布的指导价和有关规定确定。该结算价格在设计中必须列入工程概算,施工中必须列入工程预算,建设单位必须将其列入工程总投资。
第八条 建设单位必须使用商品混凝土,因特殊情况不能使用商品混凝土的,须提前向市建委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建筑工程管理处核查后,报市建委审批。
商品混凝土运输车辆必须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特种车辆通行证后方可在城市规划区内通行。
第九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审定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企业无《资质等级证书》的,严禁生产和销售商品混凝土。
第十条 建设、施工单位严禁使用无商品混凝土资格证书企业生产的商品混凝土。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严禁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一条 建设、施工单位未经批准使用非商品混凝土的,或使用无证企业生产的商品混凝土,有关部门应依法查处。
第十二条 涂改、伪造或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资质等级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并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十三条 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予以取缔,并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十四条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也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十五条 转让、出借《资质等级证书》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也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十六条 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逾期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和应用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元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