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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城乡规划督察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6 18:29:41  浏览:80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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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城乡规划督察办法(试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城乡规划督察办法(试行)》的通知

黔府办发〔2011〕70号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贵州省城乡规划督察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贵州省城乡规划督察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城乡规划的权威性和严肃性,进一步加强对城乡规划工作的监督检查,健全城乡规划监督体制,强化城乡规划行政监督,形成快速反馈、有效监督和及时处理违反城乡规划行为的督察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督察,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在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和修改过程中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向下级人民政府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负责对派驻地区的城乡规划工作进行督察,重点督察设市城市。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向下级人民政府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负责对派驻地的城乡规划工作进行督察。城乡规划督察员对派出机关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四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城乡规划督察工作,定期不定期向省人民政府提交城乡规划督察报告,及时报告督察中发现的重大情况。省城市规划督察员办公室(设在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城乡规划督察日常工作。

  第五条 城乡规划督察工作必须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高效为民的原则。

  第二章 城乡规划督察员的选派

  第六条 城乡规划督察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城乡规划或相关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二)熟悉城乡规划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熟悉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情况,具备城乡规划建设方面的专业知识和较丰富的实际工作经验;

  (四)坚持原则,忠实履行职责,在以往工作经历中未受过任何处分。

  第七条 城乡规划督察员人选采用公开向社会招考或由有关部门推荐、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商政府人事部门审定的方式录用。

  第八条 城乡规划督察员由派出机关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任命并正式行文通知派驻地。

  第三章 城乡规划督察的内容和方式

  第九条 城乡规划督察的内容:

  (一)城市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镇规划和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和修改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修改是否符合省域城镇体系规划要求;

  (二)近期建设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及专项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和修改是否符合上一层次规划、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三)《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城市紫线管理办法》、《城市黄线管理办法》、《城市蓝线管理办法》等的执行情况;

  (四)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核发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规划条件的提出是否符合城乡规划要求、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五)建设项目的实施是否符合城乡规划要求;

  (六)建设项目和用地性质变更规划、调整容积率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七)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是否符合国家、省规定的资质条件和有关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城乡规划督察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城乡规划督察工作重点在事前、事中采取专项督察、专案督察、驻点督察和巡察等方式进行,城乡规划督察员应当组成2人以上城乡规划督察组开展督察。

  第四章 城乡规划督察员的职责和义务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督察员开展督察工作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履行以下职责:

  (一)参加派驻地政府及相关部门召开的涉及城乡规划事项的各类会议;

  (二)调阅或者复制涉及督察事项的各类文件和资料;

  (三)约谈知情人或要求被督察的单位及有关人员就督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进入建设项目现场了解情况,调查取证;

  (五)制止派驻地审批、实施违反上位规划强制性内容和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的城乡规划;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措施。

  第十二条 派驻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城乡规划督察员列席以下会议:城乡规划委员会会议,城市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召开的各类涉及城乡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内容的会议,对派驻地城乡规划有重大影响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的选址论证、审查会议以及相关业务会议。

  第十三条 被督察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对依法开展的督察工作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对与督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和情况,应当及时如实提供,不得推诿、拒绝、隐匿和伪造。城乡规划督察员进入建设项目现场应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监督检查证》。派驻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根据城乡规划督察员要求提供包括城市总体规划、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项目审批和许可资料、群众投诉举报资料等资料,并向城乡规划督察员开放浏览规划管理信息系统的权限。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督察员应定期对督察工作进行小结,年度进行工作总结;对重大问题、难点问题应及时报告派出机关的城乡规划督察员办公室。

  第十五条 城乡规划督察员有督察不力或不作为、渎职失职,擅自越权、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搞权钱交易等行为的,视其情节轻重由监察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章 督察意见的处置

  第十六条 城乡规划督察组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后,应及时报告派出机关的城乡规划督察员办公室并提出处理意见。派出机关的城乡规划督察员办公室根据城乡规划督察组的意见提出处理意见,报经所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向派驻地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或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发出《城乡规划督察意见书》(以下简称《督察意见书》),同时抄报派驻地人大常委会。派驻地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或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收到《督察意见书》后,应当及时对督察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组织整改,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整改意见和整改结果反馈城乡规划督察组。城乡规划督察组应当及时跟踪监督整改情况,并将整改情况上报派出机关的城乡规划督察员办公室。

  第十七条 派驻地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或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未予整改或整改不力,违法违规行为仍在继续的,城乡规划督察组应当及时报告派出机关的城乡规划督察员办公室并提出处置意见。派出机关的城乡规划督察员办公室根据城乡规划督察组的处置意见提出处理意见,报经所在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向派驻地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或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发出《城乡规划督察整改通知书》(以下简称《整改通知书》),同时抄报派驻地人大常委会。

  违法违规行为所在地政府或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接到《整改通知书》后,必须按要求认真组织整改,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整改情况和整改结果反馈派出机关的城乡规划督察员办公室。对《整改通知书》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整改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派出机关的城乡规划督察员办公室申请复核。受理复核的单位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十八条 派驻地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或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收到《整改通知书》后仍不予整改或整改不力,违法违规行为仍在继续的,由派出机关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或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处理,依照违反城乡规划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派驻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明确专人作为联系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的联络员,并将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的职责和办公电话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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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民商赔偿案件 而是公物行政职责

刘建昆


  【案情】2007年11月20日凌晨,王某驾驶摩托车途经南通市204国道某路段时摔倒受伤,摩托车损坏。交警部门勘察现场后,发现路中有一大石块。次日,王某父亲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停止对事故调查取证。交警部门未对事故原因作出认定。事发后,王某所在单位一次性给付王某工伤待遇53000元。2009年4月王某诉至法院,称自己被途经车辆掉落路面的石块绊倒,要求对该路段负有管理和维护职责的南通市市政设施管理处赔偿其损失114602元。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我的观点】本案例原评析似乎是民事法官陈五建做成的。而我国行政法学者对公物法领域长期的失语是值得警惕的。

  以公物法的角度观察,国道是毫无疑义的公物,只是我国采取城乡二元化的公物管理结构,城市道路的管理主体多元化,交通行政机关、城市建设管理行政机关同时具有道路公物的公物管理权。本案的“国道”按道路的分级管理,原则上应该是主要由交通行政机关管理的公物;只是其中的道路附属公物——路灯,却由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对路灯公物的管理职责是独立于道路公物的,本案的意义正在于,表面上是一个公物的道路,由于组成部分性质不同,掌控行政机关不同,其管理责任仍有细化之必要和可能,本案中的建设行政机关(下属的市政设施管理处)对于路灯公物的管理是没有瑕疵的,因此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对”国道”道路公物本身的管理,是交通行政机关的职权职责。公物上的行政职能除了公物管理权,还有公物建设负担。在德国法上,“道路建设负担是指行政机关或者其他义务主体在其能力范围内按照正常通行需要的状态建设养护扩展和改善公路的义务”。本案中的路政管理部门即交通行政部门下属。公物的管理责任在于行政机关而不是其下设的事业单位,具体养护道路的事业单位是不应该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的。因此国外的公物瑕疵致使利用人损害的,一般都是国家赔偿案件,而国家赔偿案件很多应该使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原评析对于清障义务的把握是准确的。在德国,有的州道路法规定,“清扫积雪、撒防滑沙、防滑盐、清洁和照明”等事项不属于道路建设负担。但是学者沃尔夫等认为“应当给负担主体设定下雪或者结冰时的清扫或者撒防滑沙、防滑盐的义务”。而“警察清障义务”则是不完全等同于上述“交通清洁义务”,前者可以包含前者,还包括本案中这种清障义务。本案中的石块不属于道路本身的组成部分,而属于撒漏车辆,撒漏本身则是一种公物警察权上的违法行为;在公物警察权(本案应属于交通行政机关或其委托的稽查队,在城市道路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已经查获撒漏者的情况下,当然可以对撒漏者加以民事追究。

  本案这种“清障义务”属于违法行为的结果及其消除,是一个应当专门研究的问题。在公物法上,类似的情况还涉及侵占公物的设施拆除,人为损坏公物的恢复原状等具体的责任。一般而言,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并没有一定的处理规则,违法行为已经查获违法、未经查获、尚未发现三种情形下当然不同。本案公物警察权没有能及时发违法行为及其后果,当事人不能获得救济。而值得考虑的另一个问题是:如果本案中行政机关对于违法行为已经发现或者和处罚,而却没有履行清障任务,是否具有过错而应当赔偿呢?

二○○九年十月十三日


  附录原评析:

  【焦点】交警部门并未对事故原因作出认定,仅凭现有证据能否认定原告系被路中间的石块绊倒受伤?如果原告系被石块绊倒,市政设施管理处是否具有清除掉落路上的石块的清障职责?管理处在石块清理上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评析】这是一起涉及道路管养职责的案件。与一般因道路维修、养护瑕疵而导致损害的案件不同,本案涉及的是道路清障问题。不属于道路本身的石块致人损害,能否因此追究道路管理部门的责任。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市政设施管理处对原告的损害不负侵权责任,主要理由是:

  1、从现有证据看,不能确定王某摔倒受伤系被石块绊倒。

  原告仅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警部门关于发生事故的事实证明,以及其本人的陈述。由于原告方书面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停止对事故进行调查取证,导致相关部门未能出具权威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这样就不能排除其他事故原因,也不能对掉落石块的车辆进行排查,因而不能确定事故原因和最终责任方。由于直接证据的缺乏,并不能得出原告确系因碰撞该掉落石块所致的结论。

  2、原告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

  由于事发原因不明,原告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难以作出明确的界定。但可以肯定的是,事发时间虽然是半夜,但该路段有路灯照明,原告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应认真观察路面,即便原告是被该石块绊倒,其自身也负有疏于观察的责任。

  3、路政管理部门并没有明确的道路清障责任。

  我国对公路管理部门的道路管理和养护职责是有相关规定的,如我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国务院《公路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公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路养护工作,保持公路完好、平整、畅通,提高公路的耐久性和抗灾能力。对于如何理解道路管理和养护职责,《公路法》和《公路管理条例》中都予以明确了,立法的首要目的在于“加强公路的建设和管理”。特别是在交通部《公路路政管理规定》也提到:“路政管理,……是为了维护公路管理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实施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其公路附属设施的行政管理。”可见,道路管理部门对道路的管理养护是着眼于保护路产路权,通俗地说也就是道路“本身”。

  目前,城市道路的管理主要由有关路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法律依据主要包括《公路法》、《公路管理条例》、《道路交通安全法》。这些法规中对道路障碍都有所涉及。比如《公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第四十七条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有前款行为,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可以看出,这些规定仅仅是赋予道路管理和交通管理部门对于违法设置道路障碍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同时赋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该行为的即时强制执行权,并且这些执法权之间也存在交叉。但是,从法律规定上看,对于清除道路障碍的职责归属并没有明确。

  对于《公路法》中规定的公路管理机构要确保公路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这一点也应基于上述“道路本身”来理解。结合2008年实施的交通部《公路技术状况评定标准》,对于保持公路的良好技术状态,设定了平整度、路面损坏、车辙深度、抗滑性能等分项指标,用以衡量公路技术状况。从这些指标的设定来看,保证公路的安全、平整、通畅,也都是从道路本身的状况而言。

  4、本案中的被告市政设施管理处不负有道路清障职责。

  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城市道路,负有养护和维修职责。本案中被告南通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属于南通市建设局下属的事业单位,受建设局委托负责市区主次干道、桥梁、雨污水管网、泵站等市政设施的管养工作。2007年,南通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在《关于南通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宗旨与业务范围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批复》中,明确被告的业务范围为市政设施管理、维修、养护、施工,沥青料加工、供应;排入城市排水设施量和水质量监测。该路段有路灯照明。因此,被告对事发路段是具有管理、维修、养护职责的。

  至于其是否具有道路清障职责,首先其是受南通市建设局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的事业单位,职责范围只能在建设局委托范围内。审理中,南通市建设局也出具证明,说明委托范围内并没有明确的道路清障职责。其次,由于我国立法并没有明确地规定道路管理部门有道路清障职责,那么显然也不能将这一职责强加于受委托从事道路管养服务的市政设施管理处。因此,我们认为,市政设施管理处在此没有道路清障职责。

  5、本案不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商务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农产品现代流通综合试点指导意见的通知

商务部 财政部


商务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农产品现代流通综合试点指导意见的通知

商建字[2010]278号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大统筹城乡发展力度进一步夯实农业农村发展基础的若干意见》(中发[2010]1号)精神,加快农产品现代流通体系建设,2010年中央财政支持部分地区开展农产品现代流通综合试点(见财办建[2010]65号),力争在3-5年内初步建成高效、畅通、安全的农产品现代流通体系。为指导地方做好农产品现代流通综合试点实施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主要任务和支持方向

  (一)主要任务。

  1.加强农产品流通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大型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和改造交易、仓储、加工配送等设施,不断完善商品集散、价格形成、信息发布等功能;推动农贸市场改造交易和配套等设施,提供良好的消费环境;支持农产品连锁超市建立鲜活农产品配送中心,提高农产品配送率;支持农产品冷链设施建设,鼓励企业建设和改造冷库,配置冷藏车等设施,延长农产品销售期。

  2. 打造现代化农产品流通链条。开展“农超对接”,鼓励大型连锁超市与鲜活农产品生产基地进行产销对接;引导批发市场紧密联系农产品生产基地,开展团体、超市配送服务和网络交易,进而减少流通环节,降低流通费用和农产品损耗。

  3. 推行农产品品牌化和包装化。创新农产品流通模式,鼓励农产品流通企业和批发市场大经销商开展订单农业,采用农产品购销标准,对鲜活农产品实行分级包装,培育自有品牌,为建立农产品追踪溯源体系打下基础。

  (二)支持方向。

  1. 支持农产品批发市场改造升级,完善功能。加强冷链物流、加工配送中心建设,配置农产品预选、分级、包装、配送等设施设备,建设改造冷库等仓储设施;加强对交易厅、棚的改造,配置电动拖车或叉车等设备;开发和完善信息网络、电子结算系统,建设农产品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提高农产品网络交易水平;推行分级、包装等农产品流通标准,提升质量安全管理水平。

  2. 支持农贸市场提档升级。按照市场建设标准(参照《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双百市场工程”农贸市场建设标准和验收规范的通知》(商建字[2009]88号))对农贸市场进行建设改造。

  3. 支持大型连锁超市与从事鲜活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或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开展农超对接。支持农超对接双方建设和改造冷藏保鲜设施、配置冷藏运输工具、检验检测设备等;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开展产品质量认证,培育农产品品牌;支持大型连锁超市建设改造冷链物流配送中心。优先支持大型连锁超市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对接。

  4. 支持探索和创新农产品流通模式。对有利于减少流通环节、降低流通成本、提高流通效率;有利于产销衔接、提高农产品商品化率,促进农民增收;有利于稳定农产品价格、保障农产品流通安全,维护消费者权益的创新农产品流通模式给予支持。

  二、项目承办单位条件

各地商务、财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重点选择覆盖面广、带动效应明显、运营管理规范的项目承办单位。其中,骨干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大型连锁超市、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应满足以下资质条件。已取得中央财政性资金支持的项目不得重复支持。

  (一)骨干农产品批发市场资质条件。

  1.以蔬菜、水果、肉类、水产等鲜活农产品为交易对象;具有法人资格;符合当地城市建设和商业网点规划,中长期(10—20年)内不会拆迁;东部地区占地不少于200亩,中、西部地区占地不少于150亩,市场用地应取得土地使用证或者以租赁方式取得30年以上的土地使用权。

  2.交易额、交易量原则上居本省(市、区)前列,且东部地区市场交易额在30亿元以上,中部地区在15亿元以上,西部地区在8亿元以上。对照《农产品批发市场管理技术规范》(GB/T19575-2004)和实施细则进行综合测评,东部地区的市场综合评分应在160分以上,中西部地区的市场应在120分以上。

  3.主要交易区封闭或半封闭;交易区内买卖双方的车辆原则上应分区停放,买卖双方车流原则上不应交叉,有条件的市场应配置专门的场内电动配送拖车、叉车;批发区域和零售区域原则上应予分开,或设立专门的零售区域和零售交易时段;已建成规模适当的冷库或在建冷库将在1年内建成;已实行IC卡结算或在建IC卡结算系统将在1年内实行;已配置检验检测设备,且查证查票、检验检测等质量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情况良好。

  4.承诺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时,积极配合各级政府开展相关工作,提供各项应急保障服务;承诺积极推行农产品流通标准化;设置农民自产产品固定交易区,面积不低于1000平方米,免费供农民使用;市场收取的摊位费必须符合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市场摊位原则上不得转租。

  5.至少10家大型经销商与建立直接采购关系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签订有效期5年以上的长期采购合同,批发市场加工配送中心或至少5家大经销商与建立直接配送供货关系的超市、餐厅酒店、学校、企事业单位食堂等零售终端和消费团体签订有效期1年以上的供货合同。

  (二)农贸市场资质条件。

  1.经乡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符合当地城市建设及商业网点规划,组织机构、规章制度健全,建立了农产品流通质量安全管理等相关制度,对农民进入市场销售自产农产品提供便利条件,农产品交易额在本县位于前列,是供应所在县城或乡镇居民农产品消费的主要场所之一。

  2.以农产品零售交易为主,农产品交易额占市场总交易额60%以上。

  3.经营场所固定,营业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

  (三)农超对接承办单位资质条件。

  项目承办主体应为大型连锁超市和从事鲜活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对接项目一般应同时包括大型连锁超市承建的子项目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承建的子项目。试点省(市、区)行政区域内如无符合资质或进行农超对接的大型连锁超市,应在全国范围内选择进行农超对接的大型连锁超市。

  1.大型连锁超市应满足以下条件:

  (1)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

  (2)超市拥有不低于50个连锁门店或总营业面积不低于5万平方米。

  (3)超市生鲜业务自营并设有专门的鲜活农产品销售柜台。

  (4)与对接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龙头企业签订有效期5年以上的长期采购合同,合同中注明每年最低采购数量或金额。最低采购数量或金额不低于试点地区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实施优质优价,让利于农民。

  (5)应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提供种植、养殖技术,施肥、农药指导,加强质量安全管理。

  2.农民专业合作社应满足以下条件:

  (1)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的设立和登记条件,并于2009年12月31日前依法注册。

  (2)成员在80个以上,成员出资总额20万元以上。有规范的章程、完善的管理制度、健全的监督机制、独立的会计核算。

  (3)有符合对接超市需求的基本生产能力和生产规模,有农产品注册商标,有无公害以上产品质量认证。

  (4)与对接的大型连锁超市签订有效期5年以上的长期采购合同,合同中注明每年最低采购数量或金额。最低采购数量或金额不低于试点地区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

  3.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应满足以下条件:

  (1)必须是农业产业化国家级重点龙头企业或者农业产业化省级重点龙头企业。

  (2)以鲜活农产品产销为主要业务。

  (3)有符合对接超市需求的基本生产能力和生产规模,有农产品注册商标,有无公害以上产品质量认证。

  (4)与对接的大型连锁超市签订有效期5年以上的长期采购合同,合同中注明每年最低采购数量或金额。最低采购数量或金额不低于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

  三、工作要求

  (一)试点地区省级商务等有关部门,制定本省(市、区)农产品流通体系发展规划,省级财政、商务部门要依据规划制定符合试点区域特点的综合性试点实施方案,对本通知规定的条件和省(市、区)制订的其他条件在主管部门网站上公布,对于拟推荐的承办单位需提前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天,公示期内有异议并经查属实的承办单位,不得推荐。试点市县人民政府应制定本地区农产品流通体系发展规划和试点实施方案,并配套财政、土地等优惠政策。

  (二)项目申报单位应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其中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项目材料应包括:市场符合各项条件的证明材料,项目建设和改造方案,市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税务部门出具的纳税证明,土地使用权证明,突发事件保障市场供给的预案等相关材料。农超对接项目材料应包括:农超对接双方的资质证明(其中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的前3项资质证明应由当地农经部门出具),经公证部门确认有效的期限不少于5年的对接合同,超市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进行生产指导和质量安全管理的有关资料。

  (三)试点地区省级商务、财政等会同有关部门对项目实施状况进行动态监管,制定详细的项目验收标准及操作办法,组织相关领域专家和专业审计人员组成验收组。项目验收中要重点检查直接对接合同执行情况,对合同执行不力的超市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即使项目建设已完成并达到验收标准,也不予通过,同时取消其以后年度申请农产品现代流通综合试点的资格。商务部、财政部对项目建设、验收等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

  (四)完善信息报送制度。列入农产品现代流通综合试点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大型连锁超市、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应在每月10日之前分别通过双百市场工程和农超对接信息服务系统向商务部报送上月基本经营情况、农产品品种和产销数量及价格等数据。

  (五)对按本通知规定建设和改造并验收合格的农产品现代流通综合试点项目,中央财政将予以支持。省级和市级财政根据本地财力情况安排资金支持。财政扶持资金总额不得超过项目总投资金额的50%。

  (六)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积极争取地方政府在规划、用地、用水、用电、税收、资金等方面出台优惠政策。协调有关部门落实农产品批发市场按工业用地等政策,引导金融机构加大信贷支持力度,采取措施吸引社会资金投入农产品流通基础设施建设。

商务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