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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密码电报、传真电报、传真机使用和管理规定》和《涉密文件管理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5:15:11  浏览:86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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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密码电报、传真电报、传真机使用和管理规定》和《涉密文件管理制度》的通知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海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密码电报、传真电报、传真机使用和管理规定》和《涉密文件管理制度》的通知


各科室、各代管单位:

  现将《海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密码电报、传真电报、传真机使用和管理的规定》、《海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涉密文件管理制度》印发给你们。请各科室、各代管单位严格按照《保密法》的有关规定,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四月七日







关于密码电报、传真电报、传真机使用和管理的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密码电报、传真电报、传真机的使用和管理,根据《保密法》及省委、省政府办公厅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密码电报是指经密码加密后译发、传输的电报,包括经密码加密后译发、传输的文件、信息、资料等。密码电报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

第三条 传真电报主要是办理不涉及保密内容的紧急事项。

第四条 密码电报、传真电报分为“特急”、“加急”、“平急”三种。需要一两日内办理的紧密事项发特急电报;三至四日内办理的紧急事项发加急电报;时限稍缓的事项发平急电报。十天以后要办事项一律不发电报。

第五条 密码电报、传真电报的撰写。

(一)撰写电报稿应使用办公室机要室统一制发的专用电报纸,要求字迹清晰无误,内容简明扼要,各项栏目标注准确,用打印机或钢笔(黑墨水)书写。

(二)发电稿应标明“特急”、“加急”、“平急”。密码电报应注明密级、保密期限。坚持“明来明复”、“密来密复”的原则,严禁明密混用。

(三)发电报应有标题;发报日期按领导签发的日期填写;单位发电报应以“州政府”或“州政府办公室”的名义。

第六条 密码电报、传真电报的签发。

(一)以州政府名义发的电报由主管秘书长审核签发,重要的送州政府领导签发;以办公室名义发的电报由办公室主任或主管秘书长签发。

(二)有关外事内容的电报应先送州外事办主任审阅签字后再送有关领导签发。

第七条 密码电报、传真电报的递传。

(一)密码电报、传真电报签发后由办公室机要人员审核并发出。

(二)密码电报由机要室人员直送州委机要局发出;传真电报送州政府信息中心发出。

(三)会签的电报(明密)必须经机要室统一登记编号,由机要人员送达。

(四)密码电报、传真电报送州委机要局、州政府信息中心发送后一律不退原稿。

第八条 密码电报、传真电报的阅办。

(一)州委机要局送我室的密码电报、传真电报由办公室机要室负责签收、登记、编号、分发。

(二)凡属需要办理的重要电报,由秘书长提出处理意见或签批后,送州政府领导或有关部门、科室。普通业务电报由机要室直接分送有关部门、科室办理。

(三)绝密级电报由机要室直接送州政府领导阅示。

(四)各科室、各代管单位在取回密码电报、传真电报后,要严格履行登记、编号、阅处手续。

(五)阅处密码电报必须在办公室阅办。

(六)密码电报不得私自复印和抄存;确属工作需要,应报请主管领导或发电单位批准,由机要室统一复印再登记、编号、保存。确需摘抄的密码电报,要摘抄在保密委员会制发的保密本上,并注意保管,用完后交机要室统一销毁。

(七)密码电报需要在内部刊物刊登、发表或改用文件形式转发时,必须经发电单位批准,并隐去“密码电报”或“密传”等字样。

(八)密码电报、传真电报应按来电所注明的“特急”、“加急”、“平急”和电报内容,区分轻重缓急,按规定时间办理。机要室对重要电报要建立催办制度。

第九条 密码电报、传真电报的管理

(一)办公室机要室人员专门管理密码电报、传真电报。

(二)密码电报、传真电报的收发、送阅等均应严格履行登记、签收手续。密码电报要放在保险柜内保存,对经管的电报要定期检查,发现丢失和泄密情况要及时向领导报告。经管电报的人员调动时,要对所管理的电报进行认真的清点,签字交接。

(三)电报的立卷归档。业务电报由业务部门、管室以文电合一的要求来立卷归档;非业务性电报由机要室整理立卷归档,对重份电报应退回机要室处理。

(四)办公室机要室要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各代科单位、各科室电报的管理情况。

第十条 传真机的使用与管理

(一)各单位使用传真机必须经邮电部门批准安装,发给入网证后才能正式使用。

(二)传真机要有专人使用管理并建立传真记录。

(三)禁止在无保密设备的传真机上传送秘密级以上的文件、资料和密码电报。

(四)在使用传真机传送文件、资料、通知时,应将本单位名称、电话号码标注清楚。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海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涉密文件管理制度


为进一步加强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涉密文件的管理,规范和完善办理工作程序,提高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一、涉密文件的收发
(一)接收国家涉密文件,应单独设薄登记,接收人员应及时在收文(件)登记簿上登记造册。

(二)分发涉密文件,发文人员应履行登记、编号、签收手续,并严格分发范围,遵守相关规定;签收时必须逐件清点、核对。

(三)密件包装应当由办公室机要室保密人员拆封。
  二、涉密文件的传阅

(四)涉密文件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传达、阅读,不经制文部门的同意,不得自行扩大范围,也不得向无关人员泄露文件内容。
(五)传阅涉密文件,由办公室机要人员负责专夹专阅,并填写“传阅单”,记载夹内密件份数、编号和阅读时间等,阅后主动退回,不要横传。对急办的文件,机要人员要及时催办。

(六)进行阅读涉密文件应在办公室或档案室,绝密级文件应当即阅即批即退,并有机要管理人员在场。有权限使用绝密级文件的领导确需使用时,应当履行登记手续。其它密件文件应当天交回,不得带回家或其他公共场所。

(七)借阅秘级文件,要履行严格的借阅记录手续。借阅人对文件负有安全和保密的责任,自觉做到按期归还,再用再借。档案人员对借出的文件应及时追回。

(八)密级文件,未经密级确定机关、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批准,禁止复制、复印、摘抄、汇编。确需复印、摘抄的,必须履行审批手续。

三、涉密文件的归档

(九)档案人员按照立卷规定的要求,在做好文件催办和清理的基础上,应分类立卷归档,并于次年3月底前把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州委、州政府秘件等进行清退或立卷归档。

(十)国家秘密的标志只有密级和标识符“★”,按基本保密期限秘密级10年、机密级20年、绝密级30年认定。

(十一)一切属于保密范围的文件和资料,绝不允许向物资回收部门或私人出售。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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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于1999年11月28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广告经营活动和广告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电影、路牌、交通工具、橱窗、店堂牌匾、音像制品、印刷品、霓虹灯、礼品、邮电通讯、计算机网络等媒介和形式,直接或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的广告监督管理,自治州、设区的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广告监督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推行广告代理制,促进广告业健康发展。
第五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每年应当设计、制作、发布一定数量的公益广告。
第六条 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七条 申请从事广告经营的,应当具有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制作设备,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公司或者广告经营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广告经营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答复。凡受理的,应当从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
第八条 申请专营广告业务的,按照下列规定报批,领取《广告经营许可证》:
(一)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或者名称冠“中国”、“中华”等字样以及不冠行政区划名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二)名称冠“湖南省”、“湖南”字样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三)名称冠州、设区的市行政区划名的,由所在地的州、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四)名称冠县级以下行政区划名的,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州、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第九条 申请兼营广告业务的,按照下列规定报批,领取《广告经营许可证》:
(一)属中央在湘单位和省直单位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二)属其他单位的,由所在地的州、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第十条 举办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和文化、体育等活动,需要进行临时性广告经营的,应当凭有关部门对举办该项活动的批准文件申请领取《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属省直单位举办和跨州、设区的市行政区域举办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其他的,由所在地的州、设区
的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第十一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建立广告审查制度,配备广告审查人员,负责对本单位设计、制作或者发布的广告内容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必须在发布前由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
招工、招聘、招生、职业介绍、房地产、医疗、压力容器、动植物种子种苗广告,必须在发布前由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广告主申请广告审查,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广告样本和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广告不得收费,不得指定广告制作、发布单位。
第十四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得擅自改变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的广告内容。确需改变的,应当重新申请审查。
第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工商、建设、规划、公安、交通、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城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第十六条 设置、发布户外广告,应当在确定广告场地后到广告设置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按照批准登记的内容、地点、形式、规格、时间发布,并标明批准登记证号和发布者名称。
第十七条 在公共场地、市政公用设施上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向场地或设施的管理单位缴纳占用费。其缴费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在单位和个人的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广告发布者和场地所有者协商确定场地使用费。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另行收费。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应当整洁、牢固、安全,不得妨碍交通,不得影响城市市容市貌,不得破坏城市园林绿化。对脱色、破损、陈旧等有碍观瞻和影响安全的户外广告,广告发布者必须及时维修、翻新或者拆除。
因户外广告设置不当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广告主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拆除、遮盖有效期内的户外广告;确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的,拆除单位应当给予广告发布者适当补偿。
第二十条 张贴广告,必须张贴在公共广告张贴栏内。禁止在公共广告张贴栏以外的地方张贴、书写广告。
公共广告张贴栏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组织设置。
第二十一条 发布印刷品广告,应当经发布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领取印刷品广告发布登记证号。未经核准,不得印制、发布。
印刷品广告必须标明发布单位名称、地址、印制时间、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文号、印刷品广告发布登记证号。
第二十二条 广告使用的图像、语言文字、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不得使用不规范的语言文字和计量单位。
第二十三条 设计、制作、发布涉及专利产品和专利方法的广告,应当查验国家专利管理机关颁发的《专利证书》和省级以上专利管理机关出具的专利广告批准文件;广告内容涉及专利推广、专利转让交易活动的,还应当查验专利管理机关批准其举办该活动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四条 发布烟草广告,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经省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发布烈性酒广告,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授权的州、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第二十五条 发布房地产广告,应当标明房屋所在地的地理位置、楼层、建筑面积、房屋结构、户型、产权关系、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号;不得含有房产升值和投资回报的承诺以及风水、占卜等封建迷信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推销商品、提供服务实行优惠和让利的广告,应当标明实行优惠、让利的时限、幅度和数额;附带赠送礼品的广告,属限量、限时赠送的,应当标明赠送的礼品总量和期限。
邮购商品广告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广告主的真实名称、详细地址、联系时间和收到汇款后寄出商品的时限。
第二十七条 推销种子、种苗的广告,应当标明适宜种植或养殖的地域范围和条件。转让技术、设备的广告,应当标明鉴定部门的名称及鉴定时间。
推销种子、种苗广告和转让技术、设备的广告,不得含有分析、预测使用该种子、种苗和技术、设备所生产的产品市场供求情况和经济效果,以及包收购生产产品的承诺。
第二十八条 大众传播媒体的广告业务,应当由其专门机构经营管理。
通过大众传播媒体发布的广告应当有广告标记,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大众传播媒体不得以新闻报道、调查采访形式发布广告。
第二十九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建立健全广告业务承接登记、广告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制度。
广告业务收费,必须使用广告专用发票。兼营广告业务的,应当单独设置广告会计帐簿。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
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或者核准,擅自发布户外广告、印刷品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广告张贴栏以外的地方张贴、书写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广告主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人员清除,清除费用由广告主承担,对广告主处五百元以上
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大众传播媒体以新闻报道、调查采访形式发布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管理机关作出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8日

关于印发《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诚信建设指引》的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


关于印发《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诚信建设指引》的通知


各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

为了进一步加强中小企业板诚信建设,我所修订了《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块上市公司诚信建设指引》,并更名为《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诚信建设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块上市公司诚信建设指引》(深证上〔2004〕45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附:《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诚信建设指引》





深圳证券交易所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附件:



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诚信建设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小企业板诚信建设,完善证券市场诚信体系,促进中小企业板规范发展,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对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证券服务机构、其他机构和相关人员诚信行为的指导、评价和管理。

第三条 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证券服务机构、其他机构和相关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本所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证券服务机构、其他机构和相关人员应当诚实守信,不得损害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诚信行为

第五条 上市公司应当健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制订规范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决策、执行、监督等方面的职责权限,保证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规范运作,形成权责分明、有效制衡、科学决策的内在运行机制。

第六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具备合理的专业结构和人员结构,其成员应当具备履行职务所需的时间、精力、知识、技能和素质。

第七条 上市公司应当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人员、资产、财务、机构、业务方面严格分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上市公司的独立性。

第八条 上市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并有效执行内部控制制度,合理保证经营管理合法合规、资产安全以及信息披露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公平,防范舞弊行为,提高经营效率和效果,促进公司战略目标的实现。

第九条 上市公司应当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不得滥用会计手段粉饰财务会计报表。

第十条 上市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从事商业贿赂和其他不正当竞争。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应当从公司和股东整体利益出发履行职责,不得利用职权谋取不当利益,损害公司和股东合法权益。

上市公司应当制定本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行为准则,并在本所指定网站披露。

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应当严格执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标准和决策程序,根据公司经营业绩、股东回报和个人绩效考核情况,合理确定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

第十三条 上市公司应当制定专项制度,规范本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可能因工作关系而获得内幕信息的员工及其亲属、所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持有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申报、披露、监督和管理。

第十四条 上市公司应当建立完备的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做好重大信息的保密工作,及时、公平地披露重大信息,保证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不得利用信息披露操纵证券价格。

第十五条 上市公司除按照强制性规定披露信息外,还可以自愿披露可能对投资者决策产生影响的其他信息,并保证所有投资者有平等的机会获得信息。

第十六条 上市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存放于董事会决定的专用专户中,建立健全并有效实施募集资金管理制度,按照招股说明书或募集说明书的承诺审慎使用募集资金,如实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

第十七条 上市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决策程序并予以披露,不得掩盖关联交易的实质,不得利用关联交易向关联方输送利益,不得利用关联交易制造虚假利润。

第十八条 上市公司从事为他人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等高风险业务,应当遵循审慎、自愿、公平、诚信、互利的原则,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范风险。

第十九条 上市公司应当平等对待全体股东,保障股东依法享有的知情权、分配权、质询权、建议权、提案权、表决权等基本权利,积极为股东行使股东权利提供便利,通过举办业绩说明会、设立专用信箱、在公司网站设立专栏等多种形式做好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上市公司应当履行社会责任,积极保护债权人和职工的合法权益,诚信对待供应商、客户和消费者,保护自然环境,参与社会公益事业,促进公司与社会的协调发展。

第二十一条 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法善意行使控制权,不得通过利润分配、关联交易、资产重组等形式谋取不当利益,不得利用控股地位以任何方式损害上市公司及中小投资者利益,不得利用上市公司非公开重大信息买卖公司证券。

第二十二条 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及时告知上市公司已发生或拟发生的重大事件,积极配合上市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第二十三条 上市公司应当定期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相关负责人进行诚信教育和专业培训。

第二十四条 上市公司收购人和相关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充分披露其在上市公司中的权益及变动情况,依法履行报告、公告和其他法定义务,并在相关信息披露前保守秘密。

第二十五条 保荐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等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为上市公司证券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出具专项文件时,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业务规则、行业规范、道德准则和本所相关规定,保证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二十六条 机构投资者、证券分析师和新闻媒体在发表有关上市公司的投资价值分析报告、研究报告或新闻报道时,应当遵守真实、客观、公正的原则,不得包含主观臆断、缺乏事实根据的内容,不得使用上市公司非公开重大信息,在可能涉及上市公司非公开重大信息时应当事前向上市公司求证。

第二十七条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证券服务机构、其他机构和相关人员应当保守上市公司秘密,不得非法获取、提供、传播上市公司内幕信息,在内幕信息依法公开前不得买卖该公司的证券,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公司的证券。

上市公司应当建立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制度,防止内幕信息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从事内幕交易。

第二十八条 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证券服务机构、其他机构及相关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作出的各项承诺。



第三章 诚信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当按照本所有关规定,如实填写并签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声明及承诺书》,并报本所备案。

第三十条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证券服务机构、其他机构及相关人员应当积极参加本所组织的诚信教育和专业培训活动。本所对上述机构和人员参加诚信教育和专业培训活动的情况进行考核和计分,并将有关成绩记入中小企业板诚信档案。

第三十一条 本所根据中国证监会的统一规划和安排,建立中小企业板诚信档案管理系统。中小企业板诚信档案主要记录以下诚信信息:

(一)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证券服务机构、其他机构及相关人员违背诚信原则的信息;

(二)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本所对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证券服务机构、其他机构及相关人员的监管信息;

(三)本所对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证券服务机构、其他机构及相关人员的考核或评价信息;

(四)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亲属、所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持有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信息;

(五)其他反映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证券服务机构、其他机构及相关人员诚信状况的信息。

第三十二条 本所可以通过本所网站或采取其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中小企业板诚信档案的有关信息。

第三十三条 本所可以委托第三方建立上市公司诚信评价体系,定期对上市公司的诚信状况进行评估,对外公布诚信评价结果。

第三十四条 本所在对上市公司实施分类监管,为上市公司再融资、股权激励、并购重组等重大事项出具持续监管意见时,将以诚信档案中记录的有关信息作为重要依据。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