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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乡困难家庭冬季取暖救助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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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乡困难家庭冬季取暖救助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乡困难家庭冬季取暖救助办法的通知

乌政办〔2011〕193号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乌鲁木齐市城乡困难家庭冬季取暖救助办法》已经2011年4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六日
乌鲁木齐市城乡困难家庭冬季取暖救助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城乡困难家庭冬季取暖救助工作,帮助城乡困难家庭解决取暖困难问题,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健全城乡社会救助体系的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困难家庭冬季取暖救助对象为具有本市城乡常住户籍的以下人员:
(一)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三)城乡低保边缘对象;
(四)组织部门确定的社区“三老”人员(老党员、老模范、老干部)、农牧区“四老”人员(老党员、老模范、老干部、在乡退伍老军人);
(五)其他特殊原因造成经济特别困难的家庭。
第三条 城乡困难家庭冬季取暖救助标准为:
(一)对城乡困难家庭采取燃煤或其他清洁能源方式集中供暖的,房屋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参照乌鲁木齐市廉租房标准)之内的,进行全额救助;超出50平方米部分由其自行承担。
(二)对城乡困难家庭采取自供暖的,每户每年按3吨标准煤救助冬炭费。
第四条 城乡困难家庭冬季取暖救助申请、审批及发放程序:
对于符合条件的城乡困难家庭冬季取暖救助,经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区(县)民政部门逐级审核后,由区(县)民政部门负责发放。
(一)申请。每年8月1日至9月30日之间,申请享受下一取暖年度冬季取暖救助的本市城乡困难家庭,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1.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农村五保供养证、城乡困难居民临时救助待遇证、三老人员证明)等复印件;
3.采取集中供暖的,需出具供热单位签章的供热缴费通知单;采取自供暖的,需出具房产管理部门颁发的房产证复印件;对于租房居住的城乡困难家庭,需出具租赁房屋合同(协议)复印件;
4、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受理及审核。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受理冬季取暖救助申请后,在3个工作日内初步审核申请人冬季取暖救助相关材料,及时了解申请人家庭情况,对于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城乡困难家庭张榜公示征求群众意见后,指导填写《乌鲁木齐市城乡困难家庭冬季取暖救助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签署意见后,将材料上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上报的材料在3个工作日内负责审核无误的,签署意见后上报区(县)民政部门。区(县)民政部门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材料进一步审核后,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对于符合条件的,签署意见,并造册报送本级财政部门核拨救助资金。批准享受冬季取暖救助资金的,由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将名单进行张榜公布,对于不符合条件的,逐级将申报材料退回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三)发放。凡采取集中供暖方式的,由各区(县)民政部门通过城乡困难家庭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统一将冬季取暖救助资金于11月20日前核拨责任供热单位(企业)。凡采取自供暖方式的,由各区(县)民政部门通过城乡困难家庭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将冬季取暖救助资金(或实物)于10月15日前发放到位。
第五条 城乡困难家庭冬季取暖救助资金筹集及管理使用:
(一)实施我市城乡困难家庭冬季取暖救助所需资金,区(县)财政根据同级民政部门提供的上年度城乡困难家庭冬季取暖救助资金支出情况,编制预算。市级财政按上年度冬季取暖救助资金实际发生额的20%安排社会应急救助专项资金,并列入年初预算。
(二)各级财政筹集的冬季取暖救助资金纳入社会救助专项资金支出科目,实行专帐管理,专款专用。各区(县)筹集的冬季取暖救助资金用于本辖区内城乡困难家庭冬季取暖救助工作,市级筹措的社会应急救助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应对突发事件及特殊情况下的救助,可根据实际情况针对支出数额较大的区(县)适当予以补助。
第六条 区(县)民政部门应加强对冬季取暖救助工作的管理,完善审批程序,健全档案、账目管理制度。《审批表》一式二份,一份存区(县)民政部门备查,一份作为报账凭证。
第七条 各级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要加强对各区(县)冬季取暖救助资金的筹集、管理、使用等情况的监督,对冬季取暖救助制度的落实情况定期进行抽查。市级民政、财政、审计等部门要组织对区(县)冬季取暖救助工作的重点抽查。对工作不力、救助政策落实不到位的区(县)给予通报批评。
第八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加强依法行政意识,自觉接受群众监督,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挪用、挤占冬季取暖救助资金的行为应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申请人不如实提供冬季取暖缴费情况或采取欺骗、虚报等手段骗取冬季取暖救助资金的,区(县)民政部门有权退回申请或取消其救助资格同时追回救助资金。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乌鲁木齐市城镇特殊困难群体社会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乌政办〔2005〕116号)中有关冬季取暖救助的相关规定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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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销合作社环境保护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供销合作总社


供销合作社环境保护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1982年1月20日,供销合作总社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防治污染,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是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造福子孙后代的大事。为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各项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供销合作社各级行政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必须认真执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化害为利、依靠群众、大家动手、保护环境、造福人民”的环境保护工作方针。
第三条 全国各级供销合作社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地区颁发的有关环境保护的法令、条例和各种规定,有计划地开展环境保护科学知识的教育和法制教育,努力提高本系统职工对改善环境防治污染重要性的认识,成立专职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或兼职的管理人员,督促和指导所属企业、事业单位搞好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污染是供销合作社系统在组织商品生产、加工和流通中产生的一些对环境有污染的“三废”,它包括各种废金属、废化学纤维制品、旧麻制品、破布、废线、旧橡胶、旧玻璃瓶、杂骨、旧化工桶等的回收和加工,在这些物资变废为宝过程中产生新的“三废”,以及皮、毛、鬃、肠等畜产品加工、籽棉、絮棉加工、烟叶复烤、茶叶加工、食品加工、酿造、野生植物综合利用和组织化肥农药商品流通中,所产生的一些对环境有污染的废水、废气、废渣、粉尘和有毒商品包装物,以及机具产生的噪声、震动。对此,要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领导负责,分级管理,积极进行治理。
第五条 各级农业生产资料经营部门要配合有关单位大力做好科学施肥、安全合理用药的工作。根据国家农药发展规划,配合有关部门,努力改变现有农药的构成比例,逐步减少六六六、滴滴涕等有机氯农药的销售,扩大高效低残毒农药的经营。

第二章 保护环境、防治污染
第六条 凡是新建、改建和扩建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与所在地区的建委、卫生、劳动和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合理选定地址,把对有害因素治理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严格按照国家《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和《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供销合作社各级主管计划、基建、物资、财务等部门,在安排和审定年度基建工程,在采取重大技术措施、增加生产能力、扩建、新建、改建以及投资较大的工程时,必须遵照中共中央(78)79号《中共中央批转“环境保护工作汇报要点的通知”》、(77)国环字3号《关于治理工业“三废”开展综合利用的几项规定》、国发(80)162号《国务院批转关于加强现有工业交通企业挖潜、革新、改造工作的暂行办法》等文件规定,将环保设施纳入计划,在物资和经费上给予保证。
第八条 在城镇生活居住区、水源保护区,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温泉疗养区和自然保护区内的企业,有污染环境的,必须积极限期治理。
第九条 凡是排放“三废”的企业,特别是废旧物资的综合利用、加工、整理必须积极开展科学研究,采取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以减少污染。
第十条 凡排放有害气体、烟、尘的车间,必须有通风、排气净化、消烟除尘等装置。有害气体的排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应定期进行测试。
第十一条 工业“三废”是一种资源,要想方设法利用,以减少对环境的污染。
第十二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凡噪音、震动超过国家标准的设备和装置,必须采取消音、隔音和防震措施。
第十三条 加强食品检验,严防食品在生产、加工、包装、运输、储存和销售过程中被污染。凡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食品,严禁出售、出口。
第十四条 各级供销合作社所属工厂、加工厂(场)所排放的废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污染饮用水水源、农田灌溉用水、鱼塘池水。严禁把污水排入渗坑、渗井、裂隙、溶洞或用稀释办法排放有毒有害废水,以保证地下水不受污染。
第十五条 各级供销合作社对化肥农药仓库和销售门市部要加强管理,对不符合要求的仓库和销售门市部要加以改造,而且不能与食品同库贮存或同一门市部销售,对需要改革的包装,要配合有关单位加以研究改革。发现破包、破瓶及时换装,要防止渗漏污染。

第三章 环保机构和职责
第十六条 全国供销合作总社设管理环保工作的机构,省(市、区)、地、县供销合作社和各有关专业公司应配备专职或兼职干部管理环保工作。有污染的企业单位,要配备专业人员,具体负责监督和治理,并要有一名领导干部分工主管环保工作。
环境保护专业人员应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和技术水平。企业领导对他们的工作要加以支持,对他们的使用要相对稳定,不要轻易调换。
第十七条 供销合作社各级环保部门的职责:
(一)检查、监督、指导本系统、本单位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环保法和地方有关环保法令。
(二)组织研究和制定有关环保工作的经济技术措施,积极提出合理化建议。
(三)提出本部门、本单位环境保护长远规划目标,拟定分期分批的防治计划和限期治理项目。
(四)组织环境保护科研工作,积极推广适用的科研成果。
(五)组织环境保护技术交流,推行切实可行的技术措施。
(六)负责组织对本地区、本系统在职管理干部和技术干部的培训工作,提高干部和技术人员的管理水平和技术水平。
(七)负责经常性的环境保护教育工作和宣传工作,加深干部、职工对保护环境和防治污染重要意义的认识,人人关心,大家动手,做环保工作。
(八)加强组织建设,制度建设,除经常向上级机关反映情况外,每年检查总结一次环保工作执行情况,并逐级上报。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八条 消除污染、保护环境,应作为企业全面完成国家计划的一项考核指标,各级供销部门必须把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纳入本单位、车间、班组、个人考核成绩和组织评比竞赛、评奖的重要内容之一。对于只完成生产指标而还继续污染环境程度较严重的企业,不得评为先进单位,所生产的产品不能被评为优质产品。
第十九条 凡有污染的老企业,各地供销社主管部门应作出治理计划,分期分批实施。
第二十条 新建企业必须执行基本建设三同时的规定,各级供销合作社环保机构监督其实现。
第二十一条 各企业必须对环保设施加强维护和保养,提高设备完好率和利用率。一切环保设施必须与主体设备同时运行,当设施发生故障时,必须采取相应措施,严防染污。
第二十二条 各级供销合作社应充分利用现有条件,调动各种积极因素,努力开展环境监测工作,掌握供销合作社的环境污染现状和规律。各科研所和专业公司的化验室,凡有条件的均应承担环境监测工作和环保科研任务,监测结果要随时向主管单位报告,并建立技术档案。
第二十三条 对于不执行防治污染、保护环境的单位和个人,所有职工和群众有权检举揭发。各级领导有责任保护检举人,不得打击报复,如有打击报复者,要严肃处理,直至受法律制裁。

第五章 奖 励 和 惩 罚
第二十四条 对保护环境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五条 凡有下例情况之一者,不得评为先进企业,并追究企业领导人和责任者的经济责任或刑事责任。
(一)本年内发生严重污染责任事故,引起人畜急性中毒甚至死亡,造成经济损失者。
(二)污染情况严重,经上级机关提出限期治理后,未见成效的企业。
(三)有“三废”治理设施,由于维护管理不善,已不能投入使用者。
(四)已评为先进企业,但污染未解决,要限期治理,到期不见治理效果的企业,应撤销其先进企业称号。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供销合作企业、事业单位、各级供销合作社环保机构负责监督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各级供销合作社企业、事业单位、可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和本办法,因地制宜地制定环境保护管理具体办法或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与国家法令、条例相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发布试行,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条 各地区在试行本办法过程中,请注意收集各种反映,总结经验,提出修改意见,及时上报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芜湖市劳动监察暂行规定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劳动监察暂行规定》已经1997年4月26日芜湖市人民政府第一百二十五次常务会议审定,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刘 伟
一九九七年七月十一日



芜湖市劳动监察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正常的劳动秩序,协调劳动关系,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市、县劳动局依法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纪律、法规和章程的行为进行纠正或处罚。
第三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县劳动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劳动监察工作,其所属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第五条 劳动监察工作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肃执法,文明执法的原则,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准确、及进地纠正和查处各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六条 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公安、工商、财政、物价、审计、银行、城建、总工会、计划生育、卫生、新闻等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市、县劳动局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劳动纪律、法规和章程的行为向劳动监察机构举报。


第二章 劳动监察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劳动监察机构管辖范围,实行行政区域管辖原则,但上级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县劳动监察机构业务上受市劳动监察机构监督、指导。
第九条 劳动监察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的劳动方针、政策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
(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
(三)对劳动监察人员进行培训、管理和监督。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监察职责。
第十条 劳动监察内容:
(一)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规章制度是否违反劳动纪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
(二)劳动合同的订立、鉴证及履行情况;
(三)集体合同的订立、报送审查及履行情况;
(四)用人单位申办劳动用工年审情况;
(五)外来劳动力办理《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外来人员就业证》等手续情况以及单位缴纳使用外来劳动力调节费情况;
(六)劳动者的实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情况;
(七)用人单位有无侵害职工人身权益的违反行为;
(八)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含加班、加点工资)情况;
(九)国有企业经营者收入情况;
(十)用人单位执行工资总额宏观调控规定情况;
(十一)用人单位执行劳动者工作期间的福利待遇规定情况;
(十二)社会职业中介机构和社会职业培训机构遵守有关规定情况;
(十三)用人单位和劳动进者遵守职业技能开发规定的情况;
(十四)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对劳动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及发放证书的情况。
(十五)承办境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输出机构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情况;
(十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机构配备专、兼职劳动监察员。专职劳动监察员是劳动行政部门专门从事劳动监察工作的人员;兼职劳动监察员是劳动行政部门非专门从事劳动监察工作的人员。兼职劳动监察员,主要负责与其业务有关的单项监察,对用人单位处罚时,应会同专职监察员进行。
第十二条 劳动监察机构专、兼职劳动监察员,由市、县劳动局依法批准任命,
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备案。经批准任命的劳动监察员,由劳动监察机构按有关规定办理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证件手续。
第十三条 劳动监察员在履行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用人单位进行检查;
(二)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三)可以向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监察指令书》,并要求其在收到该《通知书》或《指令书》之日起十日内据实向劳动监察 机构作出书面答复;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劳动监察员在履行职责时,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出示证件,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不得徇私舞蔽;
(二)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及企业有关保密资料。
(三)为举报者保密。


第三者 劳动监察程序

第十五条 劳动监察人员执行公务应受劳动监察机构的指派,并有两名以上劳动监察人员进行。
第十六条 查处用人单位或劳动者违反劳动纪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依照下列程序:
(一)登记立案。对发现的违反劳动纪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经过审查,认为需要依法追究的,应当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对已立案的案件,应当听取当事人申辩、组织调查取证。
(三)处理。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件,市、县劳动局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
(四)送达。市、县劳动局在处理决定书作出之日起七日内,应当将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处理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第十七条 劳动监察员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简单的违法行为,可以当场处理。当场处理应当填写当场处理决定书,并递交当事人。当事人对当场处理有异议的,应当按本规定第十六条办理。
第十八条 处理决定应当自登记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案情复杂或有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报市、县劳动局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九条 县劳动局制定的处理决定书,应当在处理决定书作出之日起十日内报市劳动局备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市、县劳动局对用人单位或劳动者的劳动违法行为,依据现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分别给予警告、责令改正、罚款、吊销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处罚;对触犯其他行政法规的,建议有关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对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县劳动局对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具有数种劳动违反行为的,应分别决定处罚,合并执行,不能合并执行的,可以从重处罚。对数次(二次及以上)劳动违法的行为,可以加重处罚。加重罚款处罚的,可按原罚款标准的二至五倍计算罚款金额。
第二十二条 受罚款处理的当事人应当在接到处理决定书后五日内将罚款送交劳动监察机构指定的专用帐户。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缴罚没款专用收据;罚款全额上缴财政。
第二十三条 劳动监察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蔽或者严重失职,致使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纠正,对国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市、县劳动局应当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劳动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起诉。复议和诉论期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影响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理决定的,市、县劳动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的监督检查,依照国家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