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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大支持力度做好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7 06:10:38  浏览:94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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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大支持力度做好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进一步加大支持力度做好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工作的通知

财金〔2012〕2号


  2007年以来,财政部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有关精神,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自主自愿、协同推进”的原则,实施了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政策,与各级财政共同支持农业保险取得了快速发展。为更好地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精神,进一步发挥农业保险强农惠农作用,财政部将继续加大支持力度,完善农业保险保费补贴政策。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加大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支持力度
  自2012年起,在现行政策基础上,财政部将进一步加大对农业保险的支持力度,增加保费补贴品种、扩大保费补贴区域、支持提高保障水平。
  (一)增加保费补贴品种。中央财政将继续做好关系国计民生和粮食安全的大宗农畜产品保险保费补贴工作。在现有的水稻、玉米、小麦、油料作物、棉花、马铃薯、青稞、天然橡胶、森林、能繁母猪、奶牛、育肥猪、牦牛、藏系羊14个中央财政补贴险种的基础上,将糖料作物纳入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范围。同时,地方可结合实际自行开展特色农业保险。
  (二)扩大保费补贴区域。将现有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险种的补贴区域扩大至全国。各地可本着自主自愿的原则开展,在符合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工作相关规定的基础上,中央财政将按规定给予保费补贴支持。
  (三)支持提高保障水平。根据现行规定,补贴险种的保险金额原则上应覆盖直接物化成本。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物价水平提高,目前部分地方农业保险保障水平与直接物化成本之间存在一定差距,全国平均差额为35%左右。为切实保障广大农户利益,促进及时恢复农业再生产,充分发挥农业保险强农惠农作用,中央财政支持各地结合实际,按照相关规定,提高农业保险保障水平,覆盖农业生产直接物化成本(以发展改革委等国家权威部门数据为标准),并按市场化规律与保险公司商定保额、保费等保险条款。对于因为覆盖直接物化成本而增加的保费,中央财政将根据现行规定给予保费补贴。对于高于直接物化成本的保障部分,可由地方提供一定比例的保费补贴。
  (四)关于补贴比例。一是糖料作物保险。按照现行的中央财政种植业保险保费补贴政策执行。在省级财政至少补贴25%的基础上,中央财政对东部地区补贴35%、对中西部地区补贴40%。中央财政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央直属垦区等补贴比例为65%。二是养殖业保险。其中,东部地区的能繁母猪和奶牛保险,在地方财政至少补贴30%的基础上,中央财政补贴40%;育肥猪保险,在地方财政至少补贴10%的基础上,中央财政补贴10%。其他中央财政补贴险种按照现行政策执行。
  二、扎实做好下一步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工作
  (一)及时研究上报农业保险工作方案。
  请各地根据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工作规定,结合中央精神、当地实际、财力状况、农户需要等因素,于2012年2月20日前,按照财金〔2010〕54号等规定研究上报相关材料。主要包括:2011年度农业保险工作总结、当地直接物化成本数据;2012年度农业保险及保费补贴工作方案、资金测算表和资金承诺函等。保险金额原则上应覆盖直接物化成本。已上报相关材料的地方,请根据本通知要求,相应完善相关方案。
  (二)扎实做好农业保险保费补贴相关工作。
  1、对于各地根据相关规定已开展的中央财政补贴险种,财政部将继续按规定给予保费补贴,各地要及时组织落实。
  2、对于各地拟新开展的中央财政补贴险种,且符合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规定的,财政部将按规定给予保费补贴,并发文确认。各地应提前做好准备,确保农业保险顺利开展。
  3、各地要按规定做好数据统计、研究分析等基础工作,加强农业保险基层服务体系建设,进一步夯实和加强农业保险发展基础,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我部。
  三、扩大农业保险保费补贴绩效评价试点
  (一)试点地区。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预〔2011〕285号)等有关规定,为加强保费补贴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2012年选择四川、内蒙古、安徽、江苏4省(区)开展农业保险保费补贴绩效评价试点工作。其他省(区、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开展绩效评价工作。
  (二)工作要求。农业保险保费补贴绩效评价试点工作应结合农业保险工作实际。通过成本效益分析法、比较法、因素分析法、公众评判法等方法,综合评价农业保险工作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综合效益,并统筹考虑科学性、有效性和可操作性。绩效评价指标既要包括财政资金绩效评价的共性指标,也要包括符合农业保险工作实际的个性指标。请试点省(区)于2012年5月31日之前,制定绩效评价方案报我部,并及时组织落实。
  请各地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自主自愿、协同推进”的原则,根据本通知要求,认真落实做好农业保险相关工作,加强组织部署,密切协同配合,结合当地实际,加大引导和支持力度,并加强监督检查,进一步推动农业保险持续健康发展。
                             财政部
                          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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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2012年修正本)


(1994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公布 根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狱

  第三章 刑罚的执行

   第一节 收监

   第二节 对罪犯提出的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

   第三节 监外执行

   第四节 减刑、假释

   第五节 释放和安置

  第四章 狱政管理

   第一节 分押分管

   第二节 警戒

   第三节 戒具和武器的使用

   第四节 通信、会见

   第五节 生活、卫生

   第六节 奖惩

   第七节 对罪犯服刑期间犯罪的处理

  第五章 对罪犯的教育改造

  第六章 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执行刑罚,惩罚和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

  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监狱内执行刑罚。

  第三条 监狱对罪犯实行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

  第四条 监狱对罪犯应当依法监管,根据改造罪犯的需要,组织罪犯从事生产劳动,对罪犯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技术教育。

  第五条 监狱的人民警察依法管理监狱、执行刑罚、对罪犯进行教育改造等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监狱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依法实行监督。

  第七条 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

  罪犯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劳动。

  第八条 国家保障监狱改造罪犯所需经费。监狱的人民警察经费、罪犯改造经费、罪犯生活经费、狱政设施经费及其他专项经费,列入国家预算。

  国家提供罪犯劳动必需的生产设施和生产经费。

  第九条 监狱依法使用的土地、矿产资源和其他自然资源以及监狱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第十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监狱工作。

  第二章 监狱

  第十一条 监狱的设置、撤销、迁移,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监狱设监狱长一人、副监狱长若干人,并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必要的工作机构和配备其他监狱管理人员。

  监狱的管理人员是人民警察。

  第十三条 监狱的人民警察应当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守纪律,清正廉洁。

  第十四条 监狱的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要、收受、侵占罪犯及其亲属的财物;

  (二)私放罪犯或者玩忽职守造成罪犯脱逃;

  (三)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罪犯;

  (四)侮辱罪犯的人格;

  (五)殴打或者纵容他人殴打罪犯;

  (六)为谋取私利,利用罪犯提供劳务;

  (七)违反规定,私自为罪犯传递信件或者物品;

  (八)非法将监管罪犯的职权交予他人行使;

  (九)其他违法行为。

  监狱的人民警察有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章 刑罚的执行

  第一节 收监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应当将执行通知书、判决书送达羁押该罪犯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判决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

  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

  第十六条 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时,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同时送达监狱。监狱没有收到上述文件的,不得收监;上述文件不齐全或者记载有误的,作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补充齐全或者作出更正;对其中可能导致错误收监的,不予收监。

  第十七条 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符合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应当予以收监。罪犯收监后,监狱应当对其进行身体检查。经检查,对于具有暂予监外执行情形的,监狱可以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罪犯收监,应当严格检查其人身和所携带的物品。非生活必需品,由监狱代为保管或者征得罪犯同意退回其家属,违禁品予以没收。

  女犯由女性人民警察检查。

  第十九条 罪犯不得携带子女在监内服刑。

  第二十条 罪犯收监后,监狱应当通知罪犯家属。通知书应当自收监之日起五日内发出。

  第二节 对罪犯提出的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罪犯对生效的判决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

  对于罪犯的申诉,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罪犯提出的控告、检举材料,监狱应当及时处理或者转送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处理,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处理结果通知监狱。

  第二十三条 罪犯的申诉、控告、检举材料,监狱应当及时转递,不得扣压。

  第二十四条 监狱在执行刑罚过程中,根据罪犯的申诉,认为判决可能有错误的,应当提请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监狱提请处理意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将处理结果通知监狱。

  第三节 监外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在监内服刑的罪犯,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监外执行条件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第二十六条 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提出书面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批准。批准机关应当将批准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通知公安机关和原判人民法院,并抄送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认为对罪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书面意见递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第二十七条 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原关押监狱应当及时将罪犯在监内改造情况通报负责执行的社区矫正机构。

  第二十八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具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当收监的情形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通知监狱收监;刑期届满的,由原关押监狱办理释放手续。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原关押监狱。

  第四节 减刑、假释

  第二十九条 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根据监狱考核的结果,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三十条 减刑建议由监狱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减刑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审核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减刑裁定的副本应当抄送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一条 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符合法律规定的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条件的,二年期满时,所在监狱应当及时提出减刑建议,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后,提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三十二条 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的,由监狱根据考核结果向人民法院提出假释建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审核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假释裁定的副本应当抄送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裁定假释的,监狱应当按期假释并发给假释证明书。

  对被假释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假释的建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撤销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审核裁定。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假释的,由公安机关将罪犯送交监狱收监。

  第三十四条 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其减刑、假释。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间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

  第五节 释放和安置

  第三十五条 罪犯服刑期满,监狱应当按期释放并发给释放证明书。

  第三十六条 罪犯释放后,公安机关凭释放证明书办理户籍登记。

  第三十七条 对刑满释放人员,当地人民政府帮助其安置生活。

  刑满释放人员丧失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和基本生活来源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救济。

  第三十八条 刑满释放人员依法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第四章 狱政管理

  第一节 分押分管

  第三十九条 监狱对成年男犯、女犯和未成年犯实行分开关押和管理,对未成年犯和女犯的改造,应当照顾其生理、心理特点。

  监狱根据罪犯的犯罪类型、刑罚种类、刑期、改造表现等情况,对罪犯实行分别关押,采取不同方式管理。

  第四十条 女犯由女性人民警察直接管理。

  第二节 警戒

  第四十一条 监狱的武装警戒由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负责,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四十二条 监狱发现在押罪犯脱逃,应当即时将其抓获,不能即时抓获的,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负责追捕,监狱密切配合。

  第四十三条 监狱根据监管需要,设立警戒设施。监狱周围设警戒隔离带,未经准许,任何人不得进入。

  第四十四条 监区、作业区周围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应当协助监狱做好安全警戒工作。

  第三节 戒具和武器的使用

  第四十五条 监狱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戒具:

  (一)罪犯有脱逃行为的;

  (二)罪犯有使用暴力行为的;

  (三)罪犯正在押解途中的;

  (四)罪犯有其他危险行为需要采取防范措施的。

  前款所列情形消失后,应当停止使用戒具。

  第四十六条 人民警察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执勤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使用武器不能制止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武器:

  (一)罪犯聚众骚乱、暴乱的;

  (二)罪犯脱逃或者拒捕的;

  (三)罪犯持有凶器或者其他危险物,正在行凶或者破坏,危及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

  (四)劫夺罪犯的;

  (五)罪犯抢夺武器的。

  使用武器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情况。

  第四节 通信、会见

  第四十七条 罪犯在服刑期间可以与他人通信,但是来往信件应当经过监狱检查。监狱发现有碍罪犯改造内容的信件,可以扣留。罪犯写给监狱的上级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信件,不受检查。

  第四十八条 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按照规定,可以会见亲属、监护人。

  第四十九条 罪犯收受物品和钱款,应当经监狱批准、检查。

  第五节 生活、卫生

  第五十条 罪犯的生活标准按实物量计算,由国家规定。

  第五十一条 罪犯的被服由监狱统一配发。

  第五十二条 对少数民族罪犯的特殊生活习惯,应当予以照顾。

  第五十三条 罪犯居住的监舍应当坚固、通风、透光、清洁、保暖。

  第五十四条 监狱应当设立医疗机构和生活、卫生设施,建立罪犯生活、卫生制度。罪犯的医疗保健列入监狱所在地区的卫生、防疫计划。

  第五十五条 罪犯在服刑期间死亡的,监狱应当立即通知罪犯家属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罪犯因病死亡的,由监狱作出医疗鉴定。人民检察院对监狱的医疗鉴定有疑义的,可以重新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罪犯家属有疑义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罪犯非正常死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检验,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

  第六节 奖惩

  第五十六条 监狱应当建立罪犯的日常考核制度,考核的结果作为对罪犯奖励和处罚的依据。

  第五十七条 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狱可以给予表扬、物质奖励或者记功:

  (一)遵守监规纪律,努力学习,积极劳动,有认罪服法表现的;

  (二)阻止违法犯罪活动的;

  (三)超额完成生产任务的;

  (四)节约原材料或者爱护公物,有成绩的;

  (五)进行技术革新或者传授生产技术,有一定成效的;

  (六)在防止或者消除灾害事故中作出一定贡献的;

  (七)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贡献的。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在服刑期间一贯表现好,离开监狱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监狱可以根据情况准其离监探亲。

  第五十八条 罪犯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情形之一的,监狱可以给予警告、记过或者禁闭:

  (一)聚众哄闹监狱,扰乱正常秩序的;

  (二)辱骂或者殴打人民警察的;

  (三)欺压其他罪犯的;

  (四)偷窃、赌博、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的;

  (五)有劳动能力拒不参加劳动或者消极怠工,经教育不改的;

  (六)以自伤、自残手段逃避劳动的;

  (七)在生产劳动中故意违反操作规程,或者有意损坏生产工具的;

  (八)有违反监规纪律的其他行为的。

  依照前款规定对罪犯实行禁闭的期限为七天至十五天。

  罪犯在服刑期间有第一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节 对罪犯服刑期间犯罪的处理

  第五十九条 罪犯在服刑期间故意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六十条 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侦查终结后,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

  第五章 对罪犯的教育改造

  第六十一条 教育改造罪犯,实行因人施教、分类教育,以理服人的原则,采取集体教育与个别教育相结合、狱内教育与社会教育相结合的方法。

  第六十二条 监狱应当对罪犯进行法制、道德、形势、政策、前途等内容的思想教育。

  第六十三条 监狱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对罪犯进行扫盲教育、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经考试合格的,由教育部门发给相应的学业证书。

  第六十四条 监狱应当根据监狱生产和罪犯释放后就业的需要,对罪犯进行职业技术教育,经考核合格的,由劳动部门发给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

  第六十五条 监狱鼓励罪犯自学,经考试合格的,由有关部门发给相应的证书。

  第六十六条 罪犯的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应当列入所在地区教育规划。监狱应当设立教室、图书阅览室等必要的教育设施。

  第六十七条 监狱应当组织罪犯开展适当的体育活动和文化娱乐活动。

  第六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以及罪犯的亲属,应当协助监狱做好对罪犯的教育改造工作。

  第六十九条 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必须参加劳动。

  第七十条 监狱根据罪犯的个人情况,合理组织劳动,使其矫正恶习,养成劳动习惯,学会生产技能,并为释放后就业创造条件。

  第七十一条 监狱对罪犯的劳动时间,参照国家有关劳动工时的规定执行;在季节性生产等特殊情况下,可以调整劳动时间。

  罪犯有在法定节日和休息日休息的权利。

  第七十二条 监狱对参加劳动的罪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报酬并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

  第七十三条 罪犯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由监狱参照国家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

  第七十四条 对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

  第七十五条 对未成年犯执行刑罚应当以教育改造为主。未成年犯的劳动,应当符合未成年人的特点,以学习文化和生产技能为主。

  监狱应当配合国家、社会、学校等教育机构,为未成年犯接受义务教育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七十六条 未成年犯年满十八周岁时,剩余刑期不超过二年的,仍可以留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剩余刑期。

  第七十七条 对未成年犯的管理和教育改造,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安徽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已经1999年1月27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村民依法直接选举村民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单数组成。其具体人数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根据本村实际确定。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列支。
村民委员会选举所需费用一般由本村解决。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七条 县(市、区)、乡(镇)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领导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四)培训换届选举工作人员;
(五)受理有关选举的来信来访;
(六)承办换届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村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七至九人组成,人口特多的村,不得超过十一人。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或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
村民选举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做好选举的宣传发动工作;
(二)依法制定选举工作方案,并报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领导机构备案;
(三)组织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发放选民证;
(四)组织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提名,审查村民委员会候选人的资格,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
(五)确定并公布选举日期、投票时间、地点、投票方法;
(六)做好投票选举前的准备工作;
(七)主持召开选举大会,组织投票选举,公布并上报选举结果;
(八)处理选举中出现的问题;
(九)总结选举工作,整理、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的,应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时止。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九条 在选举日前已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计算村民的年龄以身份证为依据;无身份证的,以户籍登记为依据。
第十条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应当在户籍所在地的村进行选民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在经常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
(一)结婚后居住在配偶所在地的村,户口未迁移的;
(二)转为非农业户口的人员,仍在原村居住并履行该村村民义务的;
(三)因其他原因,不能在户籍所在地的村进行选民登记的。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张榜公布选民名单。村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可在选举日三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前作出解释或者纠正。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候选人分别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按下列方式之一直接提名:
(一)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召集过半数的有选举权的村民投票,按得票多少确定正式候选人;
(二)以村民小组为单位召集过半数的有选举权的村民投票提名候选人,然后在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下集中计票,按得票多少确定正式候选人。
提名村民委员会候选人应当有适当的妇女名额;多民族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人员。
提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不得委托他人投票。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差额选举。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候选人数应分别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二人。
对依法确定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调整或变更。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具有遵纪守法,办事公道,廉洁奉公,有一定文化程度和较强工作能力,热心为村民服务的素质。
第十五条 候选人产生后,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五日前按候选人得票多少的顺序张榜公布。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十六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召开选举大会。人口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设若干个投票站。投票站的票箱必须集中到选举大会主会场开箱、计票。
第十七条 选举大会应当当场推选唱票人、计票人、监票人,负责核对投票人数、唱票、计票、监票。
投票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介绍大会选举办法,提出具体要求。
第十八条 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选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十九条 选举现场设发票处、秘密写票处。选民凭选民证依次领取选票,由选民本人到秘密写票处填写选票,然后投票。
选民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由他人按该选民意愿代为填写选票。
不能到场直接投票的选民,应当在选举日三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书面委托申请并指明受托人,经村民选举委员会同意后办理委托投票证。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一人。委托投票的人数不得超过选民总数的五分之一。
第二十条 投票结束后,由唱票人、计票人、监票人当众开箱,公开唱票、计票,宣布选票统计结果。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并当众封存选票。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无效。选票无法辨认的,经监票人认定,作废票处理。废票计入选票总数。
第二十一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获得半数以上选票的候选人人数多于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票数相同,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同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
票多的当选。
当选人数达到三人,但是仍不足应选人数时,不足的名额可以暂缺。若主任暂缺,由得票多的副主任临时主持村民委员会工作;若主任、副主任都暂缺,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指定一名村民委员会委员临时主持村民委员会工作。
当选人数不足三人,不能组成村民委员会的,不足的名额应当另行差额选举。另行选举的候选人可从第一次选举中未当选人员中按得票多少产生。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需超过参加投票村民的三分之一。另行选举可当场举行,也可在第一次选举日后五日内进行。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结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报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乡(镇)人民政府向当选人颁发省统一印制的当选证书。
第二十三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在不违背直接选举规定的前提下,可以根据本村实际,制定选举村民委员会的具体实施方案。

第六章 罢免、辞职和补选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接受村民监督。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会议和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并写明罢免理由。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
村民会议在讨论表决罢免要求时,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村民委员会逾期不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召集村民会议投票表决。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去职务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提出,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讨论决定。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自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其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自行终止。
第二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缺额,应当在六个月内召开村民会议补选。
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届满为止。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村民有权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
(一)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选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调整、变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三)对检举村民委员会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村民或者提出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村民打击报复的;
(四)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其他违法行为。
有关机关应当在接到举报之日起三十日内负责调查,根据事实和情节,依法处理。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二十九条 村民对选举程序或者选举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书面申诉,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之日起十五日内调查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1999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