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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范忠信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3:35:59  浏览:81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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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主法制的礼刑误读


范忠信

  民主、法制,通常被人们并举为二事。很多宣传性的口号、标语
反映了这一点,诸如:“发扬民主,加强法制”,“法制是民主的保
障”,“民主与法制相辅相成”,“讲民主也要讲法制”,“不能脱
离法制讲民主”……

  这些说法,听着听着,你会觉得有许多言外之意。似乎是:民主
是一回事,法制又是一回事。民主是对自己人的,法制是用来对付一
切威胁人民民主的因素的,它是民主的保护神。法制保障民主的途径
不外是:一方面是“专政的铁拳”打击各种敌人,一方面对人民规定
各种界限或尺度以防滥用民主。

  这似乎一直视为“天经地义”的正确观念,其实大可商榷。从这
一观念中,我们看不到对民主的正确理解,看到的只是对民主精神的
陌生、隔膜及对现代法制的生疏。甚至看到的只是旧时“礼以待君子,
刑以威小人”、“德以柔中国,刑以威四夷”、“德主刑辅、礼刑结
合”的影子。

  现代意义上的法制或法治,与民主本为一物。可以说,民主与法
制是灵魂和肉体的关系;前者是灵魂,后者是载体。没有民主,法制
便是“行尸走肉”;没有法制,民主便是“孤魂野鬼”,无处附着,
名有实无。

  民主是法制的灵魂,没有脱离法制而独存的民主。即便有,那也
不能算真正的民主。法制是民主的载体,或曰体现、实现、寄托。只
有良好的法制才能使民主变成事实。使民主变成现实的法制,可以视
为民主的保障,但又不仅仅是保障。即便仅就“保障”而言,也绝不
仅仅是防范敌人、规定限度而已。我认为法制是这样地承载、实现和
保障民主的:第一,它明确宣示人民作为国家主人应该享有的具体权
利;第二,它明确宣示人民作为主人应承担的具体义务;第三,它规
定了人民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正当途径、程序;第四,它特别规定
了防止政府和官吏剥夺人民正当权利的程序、途径(包括事前预防和
事后救济的措施和机制);第五,它明确规定了对滥用权力、逃避义
务、故意侵害他人权利者的惩罚及惩罚的程序。离开了此五者(特别
是前四者),就无所谓社会主义法制,亦无所谓法治。

  由此可见,通常讲“法制是民主的保障”者所理解的“保障”仅
仅比较接近上述第五项而已。这无疑是片面的、浅陋的。如果仅仅强
调这种意义上的“保障”,那是很危险的,因为那极可能使法制失去
民主的灵魂。直到今天,政府机关在起草法案之时,习惯于过多地使
用“不得”、“禁止”、“必须”、“严禁”、“严惩”、“依法惩
处”之类字眼,习惯于强调义务而忽视权利,习惯于对百姓的限制、
督责、鞭策(本义上讲),很不习惯或很不愿意多使用一些“得”、
“可以”、“有权做”的字眼。立法机关对此也不惊不忧,让其顺利
通过。司法机关在司法时更是习惯于戴着放大镜去看禁止性规范,无
限地扩大解释禁止范围。这都是前述“法制保障”观念的结果,都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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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金银饰品经销企业补办进货手续是否有效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金银饰品经销企业补办进货手续是否有效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金银饰品经销企业补办进货手续是否有效的请示》(辽工商〔1997〕14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金银饰品批发、零售企业进货应按规定留存有关凭据,以备人民银行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检查。对于补办的进货凭据,如果不足以证实金银饰品来源正当,则补办的进货凭据无效,对销售的金银饰品按来源不明处理。



1997年6月24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建设项目收费集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政发法字[2006]26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建设项目收费集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

现将《哈尔滨市建设项目收费集中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OO六年六月九日








   哈尔滨市建设项目收费集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项目收费管理,提高行政效能,防止资金流失,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由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取的建设项目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的集中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收费集中管理,是指市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市人民政府行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收费业务,并将所收资金统一上缴市财政的活动。

  第四条 建设项目收费集中管理,应当坚持便民、高效、有利于资金统一收缴的原则。

  第五条 市建设、国土资源、劳动和社会保障、人防、房产住宅、公安消防、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项目收费的收缴工作。

  市行政服务中心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负责指导、协调建设项目收费的集中管理工作。

  (一)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缴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工程建设应当缴纳的部分)、工程定额测定费、建筑工程安全监督费、建筑工程质量监督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二)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缴的土地出让金、防洪保安费(代收)、新菜地建设基金;

  (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缴的建筑行业养老保险基金;

  (四)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缴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五)市房产住宅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缴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

  (六)市公安消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缴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

  (七)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缴的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收费项目。

  本条前款(一)至(七)项收费项目的依据发生变更或者废止的,相应的收费项目应当同时变更或者废止。

  第七条 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专业银行进驻市行政服务中心,为在市行政服务中心直接缴费的单位,办理收缴业务。

  缴费单位通过其他开户银行划转缴费的,由进驻市行政服务中心的专业银行统一办理接受业务。

  第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收费的程序、项目、标准、依据、期限以及收费单位和投诉电话等在市行政服务中心的审批窗口公示;未进行公示的,缴款单位有权拒绝缴费。

  第九条 建设项目收费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市行政服务中心的审批窗口受理有关申请后涉及收费的,直接向应缴费单位出具缴款通知书、银行代收专用缴款书;

  (二)应缴费单位持缴款通知书、银行代收专用缴款书,到市行政服务中心的银行窗口或者缴费单位的开户银行缴费,银行收到款后在收款回执单据上加盖收讫专用章;

  (三)缴费单位持加盖银行收讫专用章的收款回执单据到市行政服务中心的审批窗口换取正式收据,并领取有关批准文件。

  第十条 市行政服务中心应当与进驻市行政服务中心的有关部门、专业银行,以及各区行政服务中心建立网络连接系统,统一建立浏览、检索、监控功能,实现网络运行与建设项目审批数据同步传送和市区联动。

  第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市政府确定的项目外,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擅自办理建设项目收费减、免、缓手续。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收的资金应当全额上缴市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收费应当使用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十四条 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建设项目收费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财政、物价部门和市行政服务中心投诉。

  市财政、物价部门和市行政服务中心受理投诉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将结果回复投诉人。

  第十五条 市财政、物价部门和市行政服务中心,应当定期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项目收费工作进行联合检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通知责任单位改正。

  第十六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市行政服务中心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收费集中管理的相关制度,加强对建设项目收费集中管理的指导和监督,为缴费单位提供良好的服务。

  第十八条 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缴的契税参照本办法执行。

  区、县(市)建设项目收费集中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并按照市行政服务中心规定的时限和要求报送收费统计数据。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