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二十一世纪的法官素质/王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10:18:04  浏览:88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二十一世纪的法官素质

  王斌

  随着21世纪的到来,世界经济全球化和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正日益深刻地改变着人类的生产和生活方式。在这个新的历史发展阶段,法律规范已成为构筑新时期政治、经济、社会秩序的基础与前提。除了建立和完善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形态相适应的法律和司法制度外,必须提高司法机构的权威和效率。江总书记指出,“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须有一支高素质的政法队伍”,这是保证司法机构权威与效率的重要方面。而作为二十世纪的人民法官,则更是需要具备如下素质:

  一、具有市场经济的司法理念和专业知识

  市场经济体制下的法官,必须也只能用市场经济的观点、方法和司法理念去思考、对待和解决社会各种司法现象和问题,树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审判独立”、“程序正义”的司法素养和行为准则;法官不仅要对各种案件作出正确判断,而且要对所适用的法律的立法竭力有较深刻的理解,创造典型案例,探索司法审判新的特点和规律,这要求法官具有较高的理论素养;司法的发展趋势要求具有综合素质的复合型人才,不仅要求法官具有较娴熟的法律知识和裁判技能,还要求法官具有广博的人文社会知识和自然科学知识。目前我国无论是法官队伍还是专业审判庭的设立,都强化了单一业务型人员的发展,法官对各种信息选择、分析、判断的安全能力较弱,难以适应日趋复杂的各类案件的审判工作。

  二、具有与世界法律接轨能力

  加入WTO以后,了解世界贸易组织的非歧视原则和法律条文,保护正当贸易关系,提高我国经济竞争能力,并通过世界贸易组织多边争端解决机制来维护本国的合法权益,成为法律工作者的职责和义务。同时,中国作为国际社会的成员,必须遵守国际规则,这也是促进我国对外开放政策基点。它不但预示着经济领域的深刻变革,也会带来法律、制度等上层建设领域的相应调整。利用国际规则允许,保护民族工业、服务业的发展,也成为法官的重要使命。

  三、道德素质

  坚持司法道德是法官的天职。排除非法律因素困扰,坚持司法独立,法官只服从法律,保持中立,坚持正当的司法程序,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是新世纪法官必须具有的职业道德,也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法官要逐步树立职业权威和荣誉地位,并通过法官遴选制度加以确立和体现,以此形成自我约束机制。同时要对审判制度进行相应的改革,要坚持公开审判制度,使审判进程透明化、公开化,杜绝审判环节的“暗箱操作”,改变“先查后审”、“先定后审”的现象。

  总之,法官的素质非常重要,事关司法改革最终目标的实现。对现行法官制度、人事制度、法院关系制度、经费制度等的改革,也是促进法官素质提高的重要环境因素。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


(一九九0年三月三日)


国务院一九八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第10号令发布的《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是对污染源治理实行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制度的一项重要改革,各地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充分发挥资金效益,促进污染源治理,改善环境。对深入开展污染源治理工作,现根据我省实际情况,提
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我省设立省、市、县三级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基金从依照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征收的超标排污费用于补助重点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源资金中提取,提取比例为30%。国务院部属、省属(包括外省、市属)排污单位排污费的征收,仍按省政府苏政发〔1983〕83号
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二、基金由环境保护部门统一管理,会同财政部门下达贷款计划。各级财政部门根据计划按季从解缴入库的超标排污费中拨入环境保护部门在银行开设的“基金专户”。
三、申请贷款的企业,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填写《污染源治理专项贷款申请表》及《还款保证书》,并附经企业主管部门预审过的治理方案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
(二)环境保护部门对贷款单位的申请表和治理方案或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审核;
(三)环境保护部门委托银行对申请贷款的单位偿还能力和担保单位的担保能力进行核查;
(四)环境保护部门经会商财政部门后,批准贷款项目;
(五)贷款单位凭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文件与银行签定协议,办理贷款手续;银行根据协议按时如数发放贷款。
企业主管部门,也可以根据本行业的实际情况,预审各所属企业的贷款申请后,统一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使用基金,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核后按批准的贷款数额安排使用。
四、贷款项目完工后,贷款单位必须向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提交《污染源治理项目竣工验收报告》,由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会同财政、银行等部门,对贷款项目进行验收。
当年未完工的贷款项目,贷款单位应于每年一月十五日之前填写上年度《贷款项目进度情况表》,报送原审批的环境保护部门,并抄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银行部门。
五、贷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用途和要求使用贷款,如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经制止无效,原审批的环境保护部门有权通知银行停止发放贷款或提前收回贷款:
(一)贷款协议生效后,六个月内项目未动工的;
(二)贷款项目管理不善进展缓慢,损失浪费严重不能如期竣工投产的;
(三)未经批准改变技术方案,又不能达到预期效果的。
六、贷款的财务管理,按国家环境保护局、财政部关于环境保护贷款基金核算的方案执行。
以上实施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1990年3月3日
【原创】中国公民可以成为外商投资的企业的股东吗?

笔者经常接到咨询,中国公民可以成为外商投资的企业的股东吗?或者说,中国公民可以和外国投资者共同出资设立企业吗?很多人想当然地认为,当然不可以。事实上,我们应当区别对待。根据中国现行法律规定,外商投资的企业可以分为两大类: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对于外商投资企业来说,答案通常是否定的,但是,在特定情形下,中国公民不仅可以成为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股东,而且可以成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股东(很多人对此难以置信!)。而对于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来说,答案毫无疑问是肯定的。本文将结合中国现行法律规定,作简要分析,供参考。
一、外商投资企业之一般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了扩大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允许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合营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合营者)共同举办合营企业。”
从该条规定可知,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将外国合营者限制为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将中国合营者限制为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不包括中国公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
第一条规定,“为了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促进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举办外资企业,保护外资企业的合法权益。”
从该条规定可知,外资企业将外国投资者限制为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不包括中国公民。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第一条规定,“为了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促进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合作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合作者)在中国境内共同举办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作企业),特制定本法。”
从该条规定可知,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将外国合作者限制为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将中国合作者限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不包括中国公民。
4、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5]第1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和交流,引进外资,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股东),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可与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股东)在中国境内,共同举办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为外商投资企业的一种形式,适用中国法律、法规对于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规定。所谓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是指依中国法律规定设立的,全部资本由等额股份构成,股东以其所认购的股份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中外股东共同持有公司股份,外国股东购买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注册资本25%以上的企业法人。从该条规定可知,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将外国股东限制为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将中国股东限制为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不包括中国公民。
综合以上规定来看,中国公民似乎不可能成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但是,如果符合满足特殊条件,中国公民是可以成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的。
二、外商投资企业之特别规定
1、中国公民作为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股东之特别规定
(1)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商务部令2009年第6号)
第五十四条 被股权并购境内公司的中国自然人股东,经批准,可继续作为变更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可以采取两种方式:股权并购和资产并购。所谓股权并购,是指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即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使该境内公司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所谓资产并购,是指外国投资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且运营该资产,或,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以该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运营该资产。从该条规定可知,如中国公民原属于中国非外商投资企业(即境内公司)的股东,因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境内公司的原因导致中国公民成为变更后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的,该中方投资者的股东身份可以保留。
(2)商务部办公厅关于答复浙江向日葵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境内管理层人员增发股份问题的函(商办资函〔2009〕173号)
现行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已设立的外商投资股份公司向境内自然人定向增发股份无禁止性规定。
从该批复所知,虽然中国公民不得作为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但可以在公司成立后通过增资方式成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中方股东。
2、中国公民作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股东之特别规定
(1)国务院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规定(国务院令第64号)
第五条 华侨、港澳投资者在境内投资举办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合资经营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统称华侨、港澳同胞投资企业),除适用于本规定外,参照执行国家有关涉外经济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华侨、港澳投资者在境内进行其他形式的投资,以及在境内没有设立营业机构而有来源于境内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适用本规定外,也可以参照执行国家有关涉外经济法律、法规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
第五十七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及在国外居住的中国公民举办合作企业,参照本实施细则办理。
(3)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第八十二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及在国外居住的中国公民在大陆设立全部资本为其所有的企业,参照本实施细则办理。
(4)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工商外企字[2006]81号)
二十八、台湾地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华侨)投资设立的公司,以及外商投资的投资性公司、外商投资的创业投资公司投资设立的公司,其审批登记管理参照适用本意见。
从以上规定可知,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华侨)投资设立的公司,参照执行中国有关涉外经济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享受相应的外商投资企业待遇。也就是说,当中国公民定居在国外成为华侨后,可以参照外国投资者的身份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成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股东。根据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界定华侨外籍华人归侨侨眷身份的规定》(国侨发[2009]5号)的规定,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定居”是指中国公民已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并已在住在国连续居留两年,两年内累计居留不少于18个月。中国公民虽未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但已取得住在国连续5年以上(含5年)合法居留资格,5年内在住在国累计居留不少于30个月,视为华侨。中国公民出国留学(包括公派和自费)在外学习期间,或因公务出国(包括外派劳务人员)在外工作期间,均不视为华侨。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中国不承认双重国籍,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
三、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之规定
1、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是指2个以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以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与中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
第三条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应当遵守《合伙企业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符合有关外商投资的产业政策。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国家鼓励具有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的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促进现代服务业等产业的发展。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为外国投资者在中国投资提供了一个新的选择方式,它不属于外商投资企业,二者既有所不同,又存在一定联系。一方面二者均为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企业,均需要符合中国有关外商投资的产业政策;另一方面,与外商投资企业不同,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无需取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可以直接向国家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企业登记。从该条规定可知,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包括外国企业和个人,中方投资者不仅包括中国法人和其他组织,还包括中国公民,这有别于外商投资企业遵循的禁止中国公民作为中方投资者的一般原则。笔者认为,允许中国公民作为中方投资者与外国投资者共同出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将是大势所趋且为期不远,让我们拭目以待。

作者:陈召利 来源:www.law-god.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