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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电子政务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4:18:29  浏览:84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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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电子政务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电子政务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市人民政府令第132号



《淮南市电子政务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3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曹勇         
二O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淮南市电子政务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电子政务建设项目管理,提高项目建设水平和资金使用效益,实现信息资源共享,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政务项目是指公共信息基础设施、信息网络(包括楼宇综合布线和机房建设)、信息应用系统、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和信息安全等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不包括零星的硬件购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财政资金投入的电子政务项目建设,包括基础性、部门和跨部门的应用项目。
第四条 电子政务项目建设应当遵循安全、适用、共享、节约的原则,按照统一规划、整合资源、统一标准、务求实效的要求,重点支持有利于形成信息资源共享的电子政务项目,推进市、县(区)、乡(镇)和村(社区)四级电子政务服务体系建设。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信息化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信息办)为本市电子政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电子政务项目建设的统一规划、项目审核、过程监督和验收评估等工作。市信息办应当在系统开放性、资源共享性、技术先进性等方面加强技术指导和服务。
市财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财力情况,负责电子政务项目的预算安排、资金支付和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招投标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电子政务项目的招投标监督工作。
第六条 使用财政资金投资的电子政务项目应当报批。项目建设单位于每年7月底前向市信息办申报下一年度电子政务项目,并提交市电子政务项目建设申报表、项目建设方案和项目概算。
第七条 市信息办应当对项目的规划合理性、资源共享性、建设可行性及其投资概算进行审查,会同市财政部门组织专家进行项目论证,论证费用从财政专项资金中安排。根据审查与论证情况,对符合上级政府或者部门工作要求和本市电子政务规划的,列入下一年度项目实施计划。
第八条 列入年度电子政务项目实施计划的,市信息办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项目类别、资金渠道、财力许可进行综合平衡,提出下一年度电子政务项目资金安排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未列入年度电子政务项目资金安排计划急需建设,且需要政府追加建设资金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专题报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信息办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审查通过的,经市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安排建设资金;不需要政府追加建设资金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信息办报告,经审查通过后实施。
第十条 属于国家、省统筹安排并拨付建设资金的电子政务建设项目,在向上级部门申报的同时,应当抄送市信息办备案。需要财政安排配套资金的项目,应当在项目申报的同时,向市信息办和市财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对项目建设进度、质量、资金管理和运行管理负责。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确定项目责任人,并明确项目建设管理职责。
第十二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电子政务项目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应当按照《淮南市招投标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总投资100万元以上的项目(国家和省出台建设方案的除外),建设单位应当先进行设计方案征集或者招标,再按照设计方案进行项目建设招标,方案设计的费用纳入电子政务项目预算。
前款规定的电子政务项目应当依法实行监理,监理费用纳入电子政务项目预算。
第十四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与承建单位在中标合同中约定电子政务项目软硬件免费维护服务期限。
第十五条 市信息办应当对电子政务项目建设实行跟踪检查。
电子政务项目建设期限超过6个月或者跨年度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每一季度过后10个工作日内,填写市电子政务项目建设进度情况表,报市信息办备案。
第十六条 市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负责对电子政务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部门预算执行过程出现项目逾期未建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市信息办和市财政部门报告。市信息办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整改或者暂停项目建设。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负责电子政务项目建成后的运行维护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项目运行机制,制定和完善相应的管理制度,加强日常运行和维护管理,落实运行维护费用。
第十九条 总投资3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建设单位组织验收,验收后将验收资料送市信息办备案,市信息办会同市财政部门抽查;总投资30万元以上的项目,由建设单位向市信息办申请验收,市信息办会同市财政部门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责成建设单位限期整改;限期内未能整改的,项目不得投入运行,由建设单位按照合同约定追究中标单位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在验收时,应当向市信息办提交项目立项、建设和试运行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市信息办根据电子政务项目的运行情况,会同有关部门或者委托有关机构对项目的运行效率、使用效果和社会经济、生态效益进行绩效考评;对未能实现项目建设目标的,市信息办督促建设单位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由市信息办会同市财政部门收回资金,不再审批其后续项目。
第二十二条 涉密电子政务建设项目管理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县、区电子政务建设项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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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0年12月1日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计划、经贸、交通、水利、卫生、建设、工商、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以及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规定的项目,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省实际制定地方水环境质量标准、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流域市县界面水质标准。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标准,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发布。
第五条 水环境功能区、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具体划定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渔业水体由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的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应当有明确的标志和地理界限。
第六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全省水污染防治总体目标和水环境功能区划,按流域和区域相结合的原则,制定全省水污染防治总体规划、重点流域和水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经省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全省水污染防治总体规划的要求,制定本部门(产业)的水污染防治计划和方案,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省水污染防治总体规划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计划和方案,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水环境功能区划和水污染防治计划,调整产业和产品结构,推行清洁生产,合理布局工业和规划城乡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对已形成岸边污染带的江段,应当调整和改造排放口的位置以及排放方式,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使岸边水域达到功能区标准;对已被污染的河道、内湖,应当通过污染源控制、污水截流与处理、环境水利工程等措施,使水质得到改善。
第八条 水利设施和工程管理部门,应当采取防污调控措施,防止蓄积的污水集中下泄或者污水改道、改向造成水污染事故。蓄积的污水必须集中下泄或污水改道、改向的,应当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跨行政区域的,应当报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
向受到或者可能受到危害和损害的单位和居民及时通报。
第九条 在重点流域和水域,实行以下控制措施:
(一)禁止建设或者采用国家和省明令限制的项目或者设备。已经建设、采用的,限期淘汰、停用、转产或者取缔;
(二)禁止新建含磷洗涤用品生产项目。已经建设的含磷洗涤用品企业,限期转产或关闭。严格控制销售和使用含磷洗涤用品,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三)严格控制新设或者变迁排放口。新设或者变迁排放口应当征得省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水污染防治实行排放浓度控制和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全省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和重点流域、重点水域总量控制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总量控制计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总量控制计划和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总量控制计划和实施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实施总量控制和许可证管制的区域、排污单位以及水污染物种类、排污总量和排放浓度;
(二)区域性、集中性控制措施和工程项目;
(三)应当控制、削减的区域排污总量和承担削减任务的单位;
(四)各排污单位排放的水污染物种类以及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削减时限和削减措施;
(五)排放口数量、位置的限制和规范化整治要求;
(六)限期治理要求;
(七)季节性特别控制要求;
(八)水质达标、总量控制任务完成情况的核查内容和办法。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其项目建议书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有关部门方可批准立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项目建议书后15日内作出审查意见。
超过本行政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市(州)、县,不得新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项目,不得改建、扩建增加污染负荷的项目。
第十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标准,对排放口实行规范化管理。纳入排放口规范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规定设立排放口标志,对主要污染物排放口配备总量计量装置,安装自动连续监测仪器。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执行省确定的跨界河流、湖泊水体交界断面适用的水环境质量标准,保证跨界河流、湖泊水体交界断面水质符合相邻河段、湖泊水域水环境功能区的要求。
第十五条 向水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以及排放污染物严重的个体经营户,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排污许可申请后30日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向超过国家和省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单位发放取水许可证。对已经领取取水许可证而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排污单位,不得批准新增取水、退水量。
第十六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统一管理。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测。
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监测机构负责本部门和本单位的环境监测工作,应当定期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水环境监测资料。监测数据发生争议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裁定。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选择主要水体和行政区交界水体,每年定期公布水环境质量状况。
第十七条 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建设和完善排污管网、泵站、沟渠、污水处理场以及与污水、污泥最终处理等相关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完善实行优惠政策,给予鼓励和扶持。
城镇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造,应当将污水处理同步规划、同步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可以共同组建或者部门建设共同使用,具体实施办法由省城市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要求。
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已经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超标排污的,同时应当按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其污水进水水质、总量和处理后的排水水质、总量以及设施运营情况定期进行监测、检查,并将监测、检查结果报送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在进行污水、生活垃圾和固体废物等集中处理时,必须采取防渗、防漏措施,防止渗滤液体流溢、渗漏污染水环境。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汛期对排放口、污染防治设施、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设施以及有毒有害物品储存、堆放场所进行环境安全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应当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防护应急措施。
第二十一条 水污染防治资金专款专用。征收的排污费应当按规定主要用于重大污染治理、综合性治理措施和环保部门监测设备的购置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审计部门对防治水污染资金的使用情况实行定期审计。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排放污染物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的项目和设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
(二)在超过区域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市(州)、县,新建排放水污染物的项目或者扩建、改建增加污染负荷项目的;
(三)在进行污水、生活垃圾和危险废物等集中处理时,滤沥液体流溢、渗漏污染水环境的;
(四)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出水水质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五)汛期不按要求采取防护应急措施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追究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在防治水污染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1日
先盗后诈的法律后果

孟琳


【简要案情】:

某日晚,肖某携带作案工具盗走王某停放在此电瓶车的电瓶盗走,后以拿钱赎回所盗电瓶对王某敲诈,得赃款500元。次日晚,肖某以同样的手段将盗走9块电瓶,后以拿钱赎回被盗电瓶而向失主敲诈,得赃款4000元。

【分歧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肖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分歧,实践中有二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肖某的行为分别触犯了敲诈勒索罪、盗窃罪,应实行数罪并罚。

第二种意见:肖某的行为应以盗窃罪论处。肖某为了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先后实施了盗窃、敲诈勒索行为,上述行为分别触犯了盗窃罪、敲诈勒索罪,但二罪之间存在牵连关系,牵连犯罪是以一罪论处,不是数罪论处,故不能实施数罪并罚,牵连的数罪中只能择一重罪论处,相比之下盗窃罪较重,故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案例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所谓牵连犯,是指行为人实施某种犯罪(本罪),而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他罪)的犯罪形态。牵连犯的构成要件, 表现为以下四个基本特征:一是牵连犯必须基于一个最终犯罪目的;二是牵连犯必须具有两个以上的相对独立的危害社会行为;三是数个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四是牵连犯的数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罪名。关于如何判断数行为之间有无牵连关系,在我国刑法理论界,有三种不同主张:一是主观说,主张以行为人的主观意思为标准加以判断。二是客观说,主张以客观存在的事实为标准加以判断。其中较有影响的是“直接关系说”,即目的行为与方法或结果行为之间具有不可分离的直接关系,就是牵连关系。三是折衷说,其中,有的学者认为,对于牵连关系的认定,应当同时兼顾犯罪人的犯意和客观事实。有的学者则认为,对于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的牵连,则应当以犯罪人的牵连意思为准;对于目的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则应当以客观上的通常情况为准。目前刑法理论界比较多的学者认为,认定牵连关系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只有当犯罪人对数个犯罪行为之间的关系有认识,在这种认识支配下实施了事实上具有目的与方法或结果行为之牵连关系的行为者,才能认为具有牵连关系。

我国刑法理论通行的观点主张,对于牵连犯,应按法定刑最重的一罪从重处罚,而不实行数罪并罚。

综上,肖某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后以敲诈的手段向他人敲诈勒索,其行为已触犯刑法规定的盗窃罪和敲诈勒索罪,属牵连犯,按照牵连犯从一重罪处断的处罚原则,对肖某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而不适用数罪并罚。




孟琳,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任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