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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台州市行政服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21:53:28  浏览:96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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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台州市行政服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台州市行政服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台政办发〔2012〕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台州市行政服务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二年二月九日



  台州市行政服务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转变政府职能,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创新社会管理,强化公共服务,规范我市各级行政(便民)服务中心的管理,推进服务型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服务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政府、政府所属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组织),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办理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以下合称行政审批)及提供其他公共服务的活动。

  受委托提供便民服务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提供便民服务活动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行政服务中心及分中心(含办事窗口,下同)、各乡镇(街道)、村(社区)便民服务中心。

  第四条 行政组织提供行政服务,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开公正、高效便民、廉洁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从事行政服务活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集中便民的场所,依法实行政务公开,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

  第六条 全市各级行政(便民)服务中心应当规范名称、场所标志、进驻部门、办理事项及运行模式,建立和完善各项管理制度,推进行政服务规范化建设。

  第二章 职 责

  第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积极推进行政服务体系建设,将行政服务平台建设纳入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建设范畴。逐步延伸政府公共服务网络,因地制宜推进乡镇(街道)和村(社区)便民服务机构建设,实现基层公共服务网络全覆盖。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行政服务中心建设,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不断拓宽其公共服务职能,规范运行模式,完善管理机制,并在场地、组织、人员、经费等方面给予保障。

  第八条 市、县(市、区)行政服务中心及分中心、各乡镇(街道)及村(社区)便民服务中心是各级行政组织实施政务公开、加强政务服务的集中办事平台。凡与企业和人民群众密切相关的行政服务事项,包括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和其他公共服务事项均应纳入各级行政服务中心办理。

  因涉密、场地限制等特殊情况不宜纳入市、县(市、区)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的行政服务事项,由本级政府决定。有关行政组织应当设立专门办事窗口或行政服务分中心,按照“一个窗口对外”的要求提供行政服务,并同时接受本级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工作协调、监督管理和考核评议。

  纳入乡镇(街道)、村(社区)便民服务中心办理的行政服务事项由县(市、区)政府统一规定,个别事项调整可授权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确定。

  各级行政组织应当将行政审批权限依法下放到基层便民服务中心,提升窗口服务功能。上级行政组织下放的行政服务事项应当纳入到当地行政(便民)服务中心办理。

  第九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指定或设立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代表本级政府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规范本级政府所属部门的行政服务工作,指导和监督下级行政(便民)服务中心工作。

  乡镇(街道)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便民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并按规定配备工作人员,具体负责便民服务中心日常管理及对村(社区)便民服务中心业务指导和监管。

  行政服务中心应当为各进驻单位办事窗口提供服务保障,为公众办事提供舒适的环境,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村(社区)便民服务中心运行经费由县(市、区)政府统筹落实。

  各级行政(便民)服务中心之间应当加强信息交流、业务协作和工作配合。

  第十条 经本级政府决定纳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行政服务事务的相关单位,应当在行政服务中心设置办事窗口。行政服务事项数量少或者受理次数少的行政组织,可以书面委托行政服务中心综合窗口代为受理相关申请。

  提供行政服务的行政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各项职责,配合行政服务中心的业务协调和窗口管理。

  第十一条 各进驻单位要选派思想素质高、办事能力强的在编工作人员到办事窗口工作,派驻人选须经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审核后确定。确需非在编人员从事辅助性服务的,应当严格控制。选派的窗口工作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更换的,应当征得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同意。窗口负责人原则上由行政审批处(科)室负责人担任,作为派驻单位的首席代表,全权代表所在单位行使授予的审批办事职权。

  办事窗口工作人员由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和派驻单位实行双重领导,人事关系保留在原单位,日常工作由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管理,年度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的考核由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负责实施,窗口人员的考核优秀比例应予倾斜,具体实施方案由行政服务中心会同同级人事部门研究决定。

  办事窗口工作人员不能胜任工作或者违反行政服务中心管理规定的,由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通报派驻单位,提出调换人员要求的,由派驻单位予以调换。

  第十二条 行政服务中心各办事窗口根据派驻单位授权,代表本单位履行行政服务职能,办理本单位按照规定纳入行政服务中心的行政服务事项。办事窗口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行政服务中心各项管理规定,接受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的监督、协调和管理,完成本单位和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十三条 各级行政服务中心应建立上下联动、横向协作的全程办事代理工作机制,确保全程办事代理制的有效落实。市县两级行政服务中心设立全程代理服务机构,负责重大项目、联办项目等的无偿代理和协调督办,指导、监督行政审批职能部门及其办事窗口的代办工作。

  各部门办事窗口负责人为本单位受理事项的首席代办员,负责申请事项在本部门、本系统的全程代办服务。

  基层便民服务中心应指定窗口办事人员为所办业务的代办员,同时发挥驻村干部、大学生村官等作用,设立兼职的全程代理员,帮助居民办理依法可以代理的事务。有条件的乡镇(街道)和村(社区)可以设立专职代理员。

  第三章 行政审批服务

  第十四条 行政服务中心实行一门受理、集中办理、统一收费、限时办结的窗口办事模式,严格执行政务公开、一次性告知、首问负责、AB岗、服务承诺、群众评议等效能制度,并畅通投诉举报通道,接受社会监督。

  行政服务中心应建立联合审批等服务创新机制,对涉及多个部门审批的事项,可以指定其中一个部门为主办单位,负责组织其他部门协同联办,联办工作由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制定相关规定并监督实施。

  第十五条 有行政审批职能的政府各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应当推行行政审批职责权限整合和集中工作,由一个内设机构负责本单位行政审批工作,并进驻行政服务中心。确实难以单设行政审批机构的,经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与编制管理机关同意,可以相对集中行政审批职能,指定一个内设机构,统一对外受理审批事务。

  经本级政府确定纳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各级行政组织一般不得在本单位或者其他场所办理。

  上级行政审批部门对下级部门入驻政府行政服务中心的运作情况要加强指导、监督,并列入本系统的考核内容。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政府法制机构、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及有关行政组织应当认真审核进入行政服务中心的行政审批事项,确保其合法性。

  第十七条 行政服务中心应当通过公开方式引入与行政审批相关的各类中介服务,规范其服务行为,并加强监督。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应积极推进电子政务建设,推动各行政组织和行政服务中心开展网上受理、审批工作。已经实现网上审批的事项,办事窗口也应当提供现场办理服务,由申请人自行选择。

  第十九条 行政组织对本单位进入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的行政服务事项办事指南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规定的统一格式及时予以印制,免费提供给办事群众。

  第二十条 在行政服务中心设置办事窗口的行政审批职能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将行政审批事项的办理权限授予办事窗口,委托其使用行政审批专用章。

  第二十一条 行政组织实施行政审批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办事窗口的收费统一在行政服务中心设立的收款机构结算窗口收缴,窗口工作人员不得收取现金。收费必须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确保票款相符。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应加强对行政审批服务事项相关费用收缴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申请办理行政审批的申请书必须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组织应当向申请人免费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

  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有关行政组织应当将经审定的行政审批办事指南和申请书格式文本在其网站上公布,并提供下载服务。行政审批事项及办事内容发生变化的,办事指南和申请书格式文本应当及时更新。

  第二十三条 行政组织依法办理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应当承诺办理期限,其承诺期限不得超过法定期限。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时间,不计算在承诺期限内,但应当在办事指南中告知。

  第二十四条 在行政服务中心设立办事窗口的行政组织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应向申请人出具加盖行政审批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在通知书上说明具体理由。

  第二十五条 根据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行政组织应当在承诺的期限内完成审核。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行政组织应当及时作出准予的书面决定。

  办事窗口在授权完整的条件下,对不涉及专家论证、集体讨论等复杂程序的办理事项,推行窗口“一审一核”办理制,审查员、核准员由行政审批机关任命,报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备案。

  行政组织依法作出不予审批的书面决定,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服务中心各办事窗口所在部门对相关的行政服务信息应当予以公布,公众有权免费查阅,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各级行政服务中心实行行政服务的电子化管理,积极推行网上审批。各办事窗口对行政审批服务事项的受理、审查和决定情况均应载入行政服务中心电子政务系统。各级行政服务中心与政府及有关审批部门之间应当建立网络链接和信息共享平台。行政服务中心及分中心、部门专门办事窗口其业务办理系统数据必须纳入本级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接受效能监督。

  第四章 基层便民服务

  第二十八条 乡镇(街道)、村(社区)便民服务中心依照本章规定提供服务,本章未作规定的,可参照本办法对行政服务中心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基层便民服务中心分别隶属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社区),纳入四级行政服务体系。市、县两级行政服务中心负责对辖区内便民服务中心的业务指导。各级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纪检监察部门负责便民服务中心规范运作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乡镇(街道)便民服务中心集中办理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的行政服务事项和上级政府部门下放、委托其派驻本区域的基层站所(分局)办理的各类行政服务事项。乡镇(街道)便民服务中心应设置“一站式”服务大厅,统一设置计划生育、人力社保、民政优抚、农林渔水、国土资源、城建房管、合作医疗等窗口,也可以可结合本地实际,将政策咨询、信息服务、村帐管理、法律调解、技术辅导、涉农补贴等服务事项纳入便民服务中心集中办理。

  依照各级政府规定进入乡镇(街道)便民服务中心集中办理的行政服务事项,一般不得在其他场所办理。

  第三十一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为便民服务中心工作第一责任人,应指定一名班子成员具体分管,日常管理由便民服务中心管理机构负责。

  第三十二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各部门基层站所应当选派适合窗口工作的在编人员进驻便民服务中心,窗口工作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窗口工作人员由便民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和派出单位双重管理。

  第三十三条 村(社区)便民服务中心应当按照规范化建设要求设立综合办事窗口,落实工作人员提供代办代理服务。因条件欠缺或办件极少的村,可以采用与邻村整合建设或指定代办代理人员等方式为村(社区)居民提供服务。

  第三十四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要积极将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的服务事项下放到具备条件的村(社区)便民服务中心办理,或委托村级代理员代办相关业务。乡镇(街道)便民服务中心要加强村(社区)代办代理员的业务培训和指导,开展上下业务协作,帮助村(社区)便民服务中心完善服务功能,提升服务质量。

  第三十五条 村(社区)便民服务中心主任可由村两委负责人兼任,工作人员由村(居)两委成员、社区工作者兼任,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招聘专职代办员。村(社区)便民服务中心代办代理员的补助标准和经费来源由县(市、区)政府统筹安排。

  第三十六条 便民服务中心应当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建立办事登记台账和办理事项档案,及时公布办事结果,定期分析、上报业务办理数据,并逐步实现办公电子化。

  县(市、区)政府应制定便民服务中心管理考核办法,开展便民服务示范中心命名和优秀代办员评选活动,建立评先评优、以奖代补等有效的激励机制。乡镇(街道)便民服务工作纳入县级政府对乡镇(街道)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责任制考核和党风廉政责任制考核的内容。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监察机关、政府法制机构会同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对行政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服务活动中的依法履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由监察机关对违规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负责制定行政服务管理考核办法,做好对行政服务有关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考核,考核结果与同级政府对各单位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及公务员年度考核挂钩。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服务的评议、投诉及责任追究制度,定期或不定期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行风监督员等参与行政服务的监督工作,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以及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对行政服务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

  第四十一条  各行政组织及其派驻各级行政服务中心办事窗口的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服务工作中有违反政令、不守纪律,以权谋私、弄虚作假,服务不周、效率低下以及其他侵害办事群众利益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监察机关或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纠正不当行政行为;构成违纪的,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给予纪律处分。基层便民中心聘任的代办代理人员违反相关规定的,应予以辞退并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四十二条 各级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不尽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本级政府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构成违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行政服务事项,应当纳入所在地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

  中央垂直管理部门可以将其实施的行政服务事项纳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

  有条件的公用事业单位应当将与行政审批服务相关的事项纳入行政服务中心办理。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9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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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关于一九六六年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 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关于一九六六年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


(签订日期1966年2月20日 生效日期1966年2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同意将一九六二年三月三十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关于一九六二年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延长到一九六六年继续有效。
  本议定书于一九六六年二月二十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匈、俄三种文字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在条文的解释上有分歧的时候,应以俄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匈牙利人民共和国
     对外贸易部代表        对外贸易部代表
      江   明          萨拉伊·贝拉
       (签字)           (签字)

关于发布《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制度总体框架及实施规划》及《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的通知

人事部 建设部


关于发布《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制度总体框架及实施规划》及《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的通知



人发[200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建设厅(委、局),国务院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现将《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制度总体框架及实施规划》及《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予以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一年一月四日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制度总体框架及实施规划

  结合我国国情并参照国外注册执业制度的通行作法,我国勘察设计行业执业注册资格分为三大类,即:注册工程师、注册建筑师、注册景观设计师。根据分行业分类建立和推行执业注册制度的原则,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制度总体框架及实施规划如下:

  一、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专业划分总体框架

专用分类 执业范围 涵盖工程内容
1 土木 岩土工程 各类建设工程的岩土工程
水利工程 水坝、灌渠、河道整治等
港口与航道工程 码头、航道、防波堤、船阐等
公路工程 公路、城市道路、隧道等
铁路工程 铁路、轻轨工程、隧道等
民航工程 机场跑道、滑行道、停机坪等
2 结构 房屋结构工程 工业与民用建筑
塔架工程 各类塔架及构筑物
桥梁工程 各类桥梁
3 公用设备 暖通及空调工程 采暖、通风、空调等
动力工程 供热、制冷、供气、燃气等
给排水工程 城市给排水及工业与民用建筑给排水工程
4 电气 发电、传输工程 发电、输变电、供配电、自控
供配电工程 照明、防雷接地等
5 机械 机构制造工程 制造工艺、设备及生产线等
6 化工 化工工程 化工、石化、化纤、医药、轻化
7 电子工程 电子信息工程 (待研究确定)
广播电影电视工程
8 航天航空 航天航空工程
9 农业 农业工程
10 冶金 冶金工程
11 矿业/矿物 矿业/矿物工程
12 核工业 核工业工程
13 石油/天然气 石油/天然气工程
14 造船 造船工程
15 军工 军工工程
16 海洋 海洋工程
17 环保 环保工程

  二、建立和完善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执业法规、标准和管理办法

  ㈠逐步制定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制度的法律规章,明确注册工程师的法律地位,作为开展执业注册工作的依据。

  ㈡制定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教育评估、职业实践、考试、注册、执业、继续教育等标准。

  ㈢制定管理机构设置及职责分工管理办法。

  三、注册工程师名称及执业范围界定

  采用专业分类命名执业注册名称,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ⅩⅩ工程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结构工程师”、“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土木工程师。”某些专业如需明确执业范围的可在注册证书上加注执业范围。

  四、管理办法

  ㈠人事部、建设部的职责:

  ⒈筹备成立协调议事机构——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

  ⒉指导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的工作;

  ⒊制定各专业实施注册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的政策规定;

  ⒋对注册工程师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⒌协调各部门、各专业之间的关系。

  ㈡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职责:

  ⒈受人事部、建设部的委托,实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总体框架方案,负责审批专业委员会提交的立项报告;

  ⒉负责组织协调全国统一的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考试工作与教育评估工作;

  ⒊负责制定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职业实践、考试、注册、执业、继续教育等标准的统一原则;

  ⒋确定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命题工作规程。审定考试大纲、年度试题、评分标准与合格标准;

  ⒌统一印制“注册证书”,规范执业印章的统一模式和编号;

  ⒍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专业管理委员会和地方管理委员会的工作;

  ⒎负责与境外注册工程师机构的联络与交流及资格互认工作;

  ⒏委员会下设专家组及常设办事机构,负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㈢国务院有关部门或政府授权的行业协会的职责:

  ⒈协助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筹备成立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专业管理委员会;

  ⒉审核专业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

  ⒊监督专业注册工程师的执业活动。

  ㈣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专业管理委员会的职责:

  ⒈受有关部委或行业协会的委托,并在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统一指导下,组织制定本专业注册工程师考试大纲,建立并管理考试试题库、负责组织阅卷评分,提出本专业评分标准和合格标准建议;

  ⒉负责专业注册工程师的注册、继续教育、培训以及监督管理等工作;

  ⒊参与本专业的教育评估工作;

  ⒋颁发统一印制的注册证书,制作和管理执业印章。

  ㈤地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的职责:

  在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和专业管理委员会的指导下,组织实施考试、培训、注册、继续教育等具体工作。

  五、实施计划

  ㈠组建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2001年制定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制度暂行规定及实施细则、专业注册工程师立项程序及管理办法;指导开展建立注册工程师制度的各项工作。

  ㈡各专业管理委员会,按照专业划分,本着既有利于管理,又不造成专业划分过细过多的原则,专业管理委员会除土木可按执业范围成立专业管理委员会外,其它均按专业划分设置。具体意见如下:

  ⒈土木专业委员会的职能由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代行,主要负责指导、协调土木专业的管理事务;

  ⒉岩土专业管理委员会——由建设部负责组建;

  ⒊水利专业管理委员会——由水利部负责组建;

  ⒋港口与航道工程专业管理委员会——由交通部负责组建;

  ⒌公路专业管理委员会——由交通部负责组建;

  ⒍铁路专业管理委员会——由铁道部负责组建;

  ⒎民航专业管理委员会——由国家民航总局负责组建;

  ⒏结构专业管理委员会——已组建;

  ⒐公用设备专业管理委员会——由建设部、中国机械工业勘察设计协会负责组建;

  ⒑电气专业管理委员会——由中国电力规划设计协会等牵头组建;

  ⒒电子信息专业管理委员会——由信息产业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牵头组建;

  ⒓化工专业管理委员会——由医药、轻化等部门参加,中国化工勘察设计协会牵头负责组建;

  ⒔机械专业管理委员会——由中国机械工业勘察设计协会负责组建;

  上述专业管理委员会准备工作成熟的,制定具体实施计划,经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审批同意后,即开始实施。其它专业管理委员会根据工作发展需要再行组建。

  ㈢完善注册结构工程师的考试大纲,2001年增设塔架、桥梁专业的考试内容。

  ㈣土木、公用设备、电气、化工等专业涉及面广,安全性强,直接关系到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将逐步在3-5年内分别实行注册执业制度。岩土工程、港口工程等专业已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条件基本成熟,在近两年内推行注册执业制度。

  ㈤其它专业的注册工程师的立项工作将根据行业和市场需要由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制定实施计划。

  ㈥教育评估工作由建设部、教育部牵头,相关行业部门参加,与考试准备工作同时开展;首批将对土木、结构、公用设备、电气、化工等五个专业的有关重点院校进行教育评估,公布评估结果。

  ㈦参照国际惯例和国内注册结构工程师的成功做法,由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制定统一的考试标准。考试分为勘察考试和专业考试,各基础、专业考试的题型、题量统一。

  ㈧总体规划,到2010年全国实行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执业注册制度。

  六、其它问题

  ㈠关于注册建筑师

  注册建筑师制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已于1995年在全国推行,第一批注册建筑师于1997年开始执业,目前工作开展顺利。根据专业发展,拟在注册建筑师中增设注册室内(装饰)设计师,其可行性由人事部、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论证。

  ㈡关于注册景观设计师

  注册景观设计师主要从事风景园林设计、城市及小区景观设计和广场设计。

  注册景观设计师执业制度目前尚处于论证阶段,待条件成熟时,参照注册建筑师的模式和管理办法成立全国注册景观设计师管理委员会,指导开展执业注册工作。

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

  主 任:叶如棠  建设部副部长

  副主任:范 勇  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副司长

      林选才  建设部勘察设计司司长

      容柏生  中国工程院院士

      钟秉林  教育部高教司司长

      徐 光  交通部水运司副司长

      顾 聪  铁道部建设管理司副司长

      汪 洪  水利部水电规划设计总院副院长

      刘宝英  人事部考试中心主任

      李竹成  建设部执业资格注册中心主任

  成 员:王素卿  建设部勘察设计司副司长

      蒋作舟  民航总局机场司司长

      沈 融  中国电力规划设计协会理事长

      孟祥恩  中国机械工业勘察设计协会理事长

      袁 纽  中国化工勘察设计协会原副司长

      魏成林  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副主任

      赵春山  建设部执业资格注册中心副主任

      郑富仕  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职称处处长

      张文斗  建设部勘察设计司处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