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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城市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规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19:50  浏览:89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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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城市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规定》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14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城市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02年11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刘 淇

      二〇〇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城市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城市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持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的整洁、美观和完好,根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制定本规定。”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规划市区、郊区的城镇地区和开发区、科技园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城市化管理地区的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按照本规定保持整洁。”
  三、第三条第二款中的“区、县人民政府的城市容貌管理机关”改为“区、县市政管理委员会”,“城管监察组织”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
  四、第四条修改为:“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无明显污迹,无残损、脱落、严重变色等。建筑物顶部应当保持整洁,无堆物堆料,不得擅自设置设施、设备。建筑物附着物和周边可能对建筑物造成影响的构筑物,其外立面必须与建筑物的色调、造型和建筑设计风格相协调。”
  五、删去第六条。
  六、第七条改为第六条,在第一款的“视材质情况定期清洗”一句后增加“或者粉饰。”
  七、删去第十一条。
  八、第十二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应当承担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责任的责任人,不履行责任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委托专业企业按照规定代为粉刷、修饰,所需费用由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的责任人承担。对不支付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九、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二条,删去第三款。
  此外,对条款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5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56号令发布的《北京市城市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修正后,重新发布。



         北京市城市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规定
         (2000年5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6号令发布
        根据2002年11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4号令修改)

  第一条为了保持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的整洁、美观和完好,根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规划市区、郊区的城镇地区和开发区、科技园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城市化管理地区的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按照本规定保持整洁。
  第三条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主管本市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区、县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本辖区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工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负责对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规划、建设等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工作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无明显污迹,无残损、脱落、严重变色等。建筑物顶部应当保持整洁,无堆物堆料,不得擅自设置设施、设备。建筑物附着物和周边可能对建筑物造成影响的构筑物,其外立面必须与建筑物的色调、造型和建筑设计风格相协调。
  第五条本市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整洁的标准,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会同市规划委员会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为玻璃幕墙的,至少每年清洗一次;外立面为水刷石、干粘石和喷涂材料的,应当定期清洗并至少每五年粉饰一次;外立面为其他材质的,视材质情况定期清洗或者粉饰。
  因施工等原因致使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有明显污迹的,应当及时进行清洗、粉饰。
  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残损、脱落的,应当进行修补或者重新装饰、装修。
  第七条本市遇重大庆典或者举办国际性、全国性大型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时,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要求对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进行清洗、粉饰。
  第八条对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进行粉饰或者重新装饰、装修,应当保持原建筑物、构筑物的色调、造型和建筑设计风格。改变原建筑物、构筑物色调、造型或者建筑设计风格的,应当先依照城市规划管理规定申报批准后再进行。
  第九条对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进行粉饰或者重新装饰、装修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本市产品质量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的建筑涂料和装饰、装修材料。保证工程质量,在规定的期间内不出现严重变色、褪色和脱落现象。
  第十条应当承担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责任的责任人,不履行责任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委托专业企业按照规定代为粉刷、修饰,所需费用由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的责任人承担。对不支付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十一条对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负有管理责任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对玩忽职守、推诿扯皮,造成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工作不落实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实施后,依照本规定第二条确定的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达不到整洁标准的,均须进行清洗、粉饰等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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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单位变更政府采购方式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中央单位变更政府采购方式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库[2009]48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

  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

  为了规范中央单位变更政府采购方式审批管理工作,加强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财政部制定了《中央单位变更政府采购方式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单位变更政府采购方式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二○○九年四月二十日
中央单位变更政府采购方式
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央单位变更政府采购方式审批管理工作,加强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单位申请变更政府采购方式和财政部审批变更政府采购方式申请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中央单位包括中央一级预算单位、中央二级预算单位和中央基层预算单位。

第三条 中央单位采购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或者服务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其他采购方式的,采购人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按照财政部规定要求将变更政府采购方式申请报财政部审批。

本办法所称公开招标以外其他采购方式,是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以及财政部根据实际情况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第四条 变更政府采购方式申请应当由中央一级预算单位向财政部提出。

中央一级预算单位对其提交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财政部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申报要素进行审批。

第五条 中央单位的申请和财政部的批复均必须以公文格式印发,财政部和中央单位不得以电话记录、会议记录、备案等材料代替批复公文。

第六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其他采购方式的,申请公文中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项目情况说明及该项目预算金额。

(二)采购计划及预算批复文件。

(三)拟申请变更的采购方式和变更理由。

(四)供应商名称、代理机构名称、相关产品名称和该产品近1年内的市场价格。

(五)3位以上专家针对变更采购方式的理由,分别出具的手写意见原件。

(六)因采购任务紧急需变更采购方式的,中央单位应当提供项目紧急原因的说明材料。

(七)因采购任务涉及国家秘密需变更采购方式的,中央单位应当提供由国家保密机关出具的、证明本项目为涉密采购项目的文件。

(八)结合项目具体情况应当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九)联系人及联系电话。

第七条 因公开招标采购失败或废标的,中央单位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项目情况说明及该项目预算金额。

(二)采购计划及预算批复文件。

(三)拟申请变更的采购方式和变更理由。

(四)相关产品的名称、供应商名称和前1年内的市场价格。

(五)在财政部指定政府采购媒体上发布的招标公告(复印件)。

(六)采购人和代理机构出具的采购过程和采购文件没有供应商质疑、投诉的证明材料。

(七)评审专家出具的招标文件没有歧视性、排他性条款的证明材料。

(八)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九)联系人及联系电话。

第八条 专家意见中应当载明专家姓名、工作单位、职称、职务、联系电话和身份证号码。专家原则上不能是本单位、本系统的工作人员。

专家意见应当具备明确性和确定性。意见不明确或者含混不清的,属于无效意见,不作为审批依据。

第九条 变更采购方式申请应当由中央一级预算单位负责政府采购管理工作的司局加盖公章。因采购任务紧急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的采购项目,变更采购方式申请应当加盖中央一级预算单位公章。

第十条 对于采购情况特殊,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等采购方式无法满足或者无法全部满足采购需求的,财政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认定其他采购方式。

第十一条 财政部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并按下列情形限时办结:

(一)变更政府采购方式申请的理由和申请材料符合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财政部应当在收到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复。

(二)申请材料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财政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中央单位修改补充。办结日期以财政部重新收到申报材料时算起。

(三)变更政府采购方式申请的理由不符合政府采购法规定的,财政部应当在收到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复,并将不予批复的理由告知中央单位。

第十二条 中央单位未收到财政部批复公文的,不得开展该项目的采购活动。中央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变更采购方式的,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追究单位和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专家出具不实论证意见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专家个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集中采购机构受中央单位委托,采购属于集中采购目录内产品的,由集中采购机构向财政部提交变更采购方式申请,按上述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1992年5月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12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2003年12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水法》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取用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采取有效措施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五条 自治区对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加强流域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科学调度。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州、市(地)、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自治区确定的重要河流、湖泊和跨州、市(地)的河流、湖泊设立流域管理机构,州、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跨县(市)的河流、湖泊设立流域管理机构。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依其职责对水资源实施统一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水政监察制度,加强水政队伍建设,加强水事活动监督,履行法定职责,维护水事秩序。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

第八条 自治区制定全区的水资源综合规划。

自治区确定的重要河流、湖泊和跨州、市(地)的河流、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州、市(地)人民政府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河流、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州、市(地)、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编制,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防洪、灌溉、供水、水力发电、渔业、水资源保护、节约用水、水土保持、防沙治沙等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专业规划报批前应当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

流域范围内的区域规划应当服从流域规划,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

经批准的水资源规划应当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水资源规划应当适时修改,并按规定程序报批。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背。

第十条 编制水资源规划,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根据流域或区域生态环境状况和生态用水需求,确定生态用水比例,维持河流的合理流量和湖泊、地下水的合理水位,保护生态环境。

在生态环境脆弱的区域和已经出现河道断流、湖泊萎缩等生态问题的流域或区域,应当调整产业结构,从严控制非生态用水,增加生态用水,禁止开荒。

第十一条 在河流、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按照自治区规定的管理权限,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水资源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水资源规划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批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加投入,加强防洪、灌溉、发电、人畜饮水和生态用水等水利工程的建设。

在已发生和易发生盐碱化和渍害的灌区,应当改进灌排方式,控制地下水位,防治土壤盐碱化和渍害。

第十三条 自治区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水工程。水工程建设和管理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并依法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水能、水域等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在服从水资源规划和防洪规划的前提下,可以由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拍卖、挂牌交易等方式确定开发权人,所得收入上缴财政。

第十四条 引水、开采地下水、截(蓄)水、排水以及建设其他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有关各方的利益。

在不同行政区域之间的边界河流、跨界河流上建设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未经有关各方协商一致,并报经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批准,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建设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

第三章 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对其管辖的河流、湖泊拟定水功能区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功能区划应当划定水源保护区、工业用水区、农业用水区、渔业用水区、景观旅游用水区、生态用水区等。

水功能区划经批准后,应当划定水功能区界线、设置标志。

开发利用水资源、水域的活动以及向水体排污应当符合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的要求。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下水开发利用的统一规划,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并会同有关部门划定地下水超采区和禁采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在地下水超采区应当压缩地下水开采量,逐步达到采补平衡;对地下水禁采区,在规定的期限内禁止兴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对原有的取水工程应当制定关停方案和水源替代方案。

第十七条 在河流、湖泊新建、改建、扩大排污口,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排入河流、湖泊等水域的废水、污水,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的要求和规定的排放标准。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进行监测和监督。

第十八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兴建与水资源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禁止从事旅游、体育、娱乐等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水源水量、水质的活动。已设置的排污口和不符合要求的设施,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拆除。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州、市(地)、县(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禁止向河流、湖泊、水库、渠道倾倒垃圾等固体废弃物。

第二十条 河道、湖泊和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无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为:有岸坎的为两岸岸坎以内的区域;无岸坎的为河道设计洪水位或者历史最高洪水位线以内的区域;

(二)有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堤防及护堤地。护堤地宽度为自外脚线向外计起,年径流量在1亿立方米以上的,20-50米;年径流量在1亿立方米以下的,15-30米以内的区域。

(三)水库、大坝、溢洪道、水电站、渠道、水利枢纽等水工程设施的管理和保护范围,依照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具体标准确定。

河道、湖泊和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水工程管理单位勘查并提出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闸坝和其他拦河、跨河、穿河、穿堤、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管道、电缆等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要求,按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方可办理其他建设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利用河流、湖泊等水域从事旅游开发和养殖等经营活动,应当在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规定的区域内进行,并采取措施对废水、固体废弃物等污染物进行处理,达到水功能区划和水资源保护的要求,防止对水体的污染。

第二十三条 河道采砂实行采砂许可制度。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河道行洪和堤防安全的需要,制定河道采砂规划,划定可采区、禁采区,规定可采期、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采砂、取土、采石、淘金等活动,应当符合规划,并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依法申请许可;涉及其他部门的,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办理。

第四章 水资源配置和节约使用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和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水资源的宏观调配。自治区和跨州、市(地)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经自治区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州、市(地)和县(市)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调蓄径流和分配水量,应当依据流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以流域为单元制定水量分配方案。

水量分配方案应当合理安排生态用水。因生态治理需要,可以按照原批准程序对已经制定的水量分配方案进行调整。

跨行政区域河流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实施水量统一调度并进行考核;对超计划用水的加倍扣回超用水量。

流域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有关用水单位必须执行。

区域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应当依据流域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制订。

第二十七条 直接从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含水力、火力发电取用水),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取水许可,并缴纳水资源费。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申请取水许可的,应当同时提交水资源论证报告。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资源供需变化、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确定不同时期全社会节水目标,建立和完善节水制度,加强对节水工作的领导,发展节水型农业、工业和服务业,建设节水型社会。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因地制宜推广节水灌溉技术,加快现有工程的节水改造,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应用节水灌溉技术,采用节水栽培技术,积极发展节水型高效农业和生态农业。

工业企业应当加强节水技术改造,淘汰落后工艺和设备,降低水的消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用水单位开展水平衡测试,考核企业用水水平,挖掘企业节水潜力。

城市公共设施与民用建筑应当使用节水型器具和设备。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行中水利用、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第三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需要取用水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推广使用节水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新产品。节水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订行业用水定额,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

单位和个人的用水计划应当根据用水定额核定,超定额或者超计划用水实行累进加价收费。

第三十三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符合规定的计量设施,并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无计量设施或者设施运行不正常的,可按用水设施的最大设计能力计算用水量。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利于节约水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水价政策。

农业水源转向城市、工业供水的,水价中应当附加农业节水补偿资金,专项用于农业节水。具体规定由自治区财政、价格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农业供水推行配水到户,计量到户,按方收费。

第三十五条 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对无故拒缴、拖欠水费的,供水单位可以停止供水。

供水单位征收的水费应当定期公布。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水价之外加收其它任何费用。

水费应当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主要用于水工程的维护和运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或者予以批准的;

(二)不按规定征收水资源费等费用的;

(三)违反规定在禁止开荒区域批准开荒的;

(四)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或者对违规开荒供水的;

(五)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六)其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排放污水、废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其限期拆除排污口;逾期不拆除的,应当强行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责任者承担。

排放污水、废水造成环境污染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提请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向河流、湖泊、水库、渠道倾倒垃圾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予以制止,责令其清除,情节严重阻碍行洪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水体污染的,提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超出规定水域从事旅游开发和养殖等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污染水体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许可在河流、湖泊上扒口设泵或者修筑临时设施擅自取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