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务院关于河北省海洋功能区划(2011—2020年)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3 14:12:47  浏览:82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关于河北省海洋功能区划(2011—2020年)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河北省海洋功能区划(2011—2020年)的批复

国函〔2012〕160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海洋局: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审批河北省海洋功能区划的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河北省海洋功能区划(2011—2020年)》(以下简称《区划》)。
  二、河北省位于环渤海地区,在促进京津冀区域协调发展中具有重要地位。全省海洋资源禀赋优良,类型多样,开发程度高。要坚持在发展中保护、在保护中发展的原则,合理配置海域资源,优化海洋开发空间布局,实现规划用海、集约用海、生态用海、科技用海、依法用海,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
  三、通过实施《区划》,到2020年,全省建设用围填海规模控制在14950公顷以内,海水养殖功能区面积不少于12万公顷,海洋保护区面积达到区划面积的5%以上,近岸海域保留区面积不低于区划面积2.5%,大陆自然岸线保有率不低于35%,整治修复海岸线长度不少于80公里,海洋基本功能区海洋环境质量达标率达到90%以上;围填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活动得到合理控制,渔民生产生活和现代化渔业发展得到保障,海洋生态环境质量明显改善,海洋可持续发展能力显著增强。
  四、《区划》是合理开发利用海洋资源、有效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的法定依据,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区划》范围、海岸线和海洋功能区类型的,由省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方案,报国务院批准。编制各类产业规划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符合《区划》的要求。要尽快完成沿海市、县(市)海洋功能区划编制批报工作。
  五、要认真落实《区划》提出的各项任务和措施,不断完善海域管理的体制机制,严格执行项目用海预审、审批制度和围填海计划,健全海域使用权市场机制。坚持陆海统筹方针,切实加强海洋环境保护,地方海域使用金收入要支持海域海岸带开展综合整治修复。加大海洋执法监察力度,规范海洋开发利用秩序。加强社会和舆论监督。
  国家海洋局要加强对《区划》修改工作的管理,对《区划》的实施工作予以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国务院
                             2012年10月1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服务与血液安全监督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服务与血液安全监督工作的通知

卫监督发〔2008〕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进一步巩固、扩大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和非法采供血专项整治成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及时将专项整治工作转向常态管理,继续保持高压态势,针对薄弱环节,加强医疗服务与血液安全的日常监督工作,做到力度不减、队伍不散,防止非法行医、非法采供血问题反弹。现就2008年医疗服务和血液安全监督工作提出如下要求: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全力推进综合执法

保障人民群众就医安全和用血安全是卫生行政部门的重要职责,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统一思想,充分认识医疗服务与血液安全监督工作的重要性、艰巨性和长期性。要对本辖区的医疗服务和血液安全形势有清醒的认识,切实增强责任意识。要进一步加强领导,把医疗服务与血液安全监督工作摆在卫生工作的突出位置,全面推进综合执法,加强统一管理,把医疗服务与血液安全监督任务落到实处,抓出实效。二、突出重点,加大力度,继续保持高压严打态势

各地要针对专项行动中存在的薄弱环节,采取有效措施,着力解决医疗服务与血液安全监督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要加强对农村集贸市场和城乡结合部等重点区域游医、黑诊所的打击力度,继续严肃查处医疗机构非法行医行为。要会同有关部门进一步加强医疗广告监督工作,定期向社会公布医疗广告监测及查处情况。要以确保血液安全和献血者(供浆者)身体健康为工作目标,进一步规范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行为和医疗机构的临床用血行为,重点对采供血机构的献血者(供浆者)管理情况、偏远地区医疗机构血液来源等进行核查,严肃查处冒名顶替、超采频采等违法行为,杜绝医疗机构自采自供血液行为。

要重视群众举报投诉,畅通举报渠道,做好投诉举报受理和调查处理工作,确保调查处理率达到100%。加大对重点案件的查处力度,切实做到案件查处到位、责任追究到位、整改措施到位。三、加强部门联动,明确职责,建立与完善日常监督机制

要继续保持专项行动中建立的各部门密切配合的联动机制和各司其职、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建立和完善定期联席会议制度、信息沟通与通报制度。加强联合办案和案件移送工作,涉及违纪的案件要及时移送纪检、监察部门;涉嫌犯罪的案件,要及时移送公安、司法部门。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摸清辖区内医疗机构与采供血机构的基本情况,建立和完善监督工作基础档案,进一步规范行政许可,严格准入,完善校验工作。要做好医疗服务行政管理和监督执法的有效衔接,认真落实行政执法责任,确保辖区内的医疗机构和采供血机构的监督覆盖率达到100%。加强稽查,严肃追究失职渎职者的责任。

要总结专项行动工作中取得的有效方法和经验,积极开展调查研究,探索医疗服务与血液安全监督的新方法、新措施。积极推进执法重心下移,加强农村乡镇卫生监督力量,充分发挥乡镇卫生院协助执法和信息报告的作用。四、强化依法执业教育,加强社会宣传力度

各地要大力开展医疗机构和采供血机构的法制教育,强化法定代表人作为第一责任人的意识,增强医护人员依法执业的自觉性。充分发挥媒体的舆论导向作用,加强科学就医宣传引导,提高群众安全就医意识。加大典型案件曝光力度,增强群众自我保护意识。五、加强能力建设,提高执法水平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卫生监督体系建设、医疗服务与血液安全执法能力建设,保障卫生监督机构必要的工作经费和工作条件。加强基层监督人员培训工作,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能力和水平。六、加强督查,狠抓落实

各地在开展医疗服务与血液安全的监督工作中,要坚持整治与规范相结合、日常监督与集中整治相结合,采取有力措施,务求实效。我部将针对工作薄弱环节,对重点地区加强督导和检查,并对各地工作情况开展评估,对工作不力、问题较多的地区予以通报批评。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组织开展本地区的医疗服务与血液安全监督的督导、检查和评估工作,掌握工作进展情况,收集工作信息,并将工作总结和工作情况汇总表(另发)于2008年12月10日前上报我部。

二○○八年三月二十日

山东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测绘成果的管理,保证测绘成果的合理利用,提高测绘工作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测绘成果,是指在陆地、海洋和空间测绘完成的下列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
(一)天文测量、重力测量、三角(导线)测量、长度测量、水准测量的数据和图件;
(二)航空、地面摄影测量底片,遥感测绘底片、磁带;
(三)工程测量数据和图件;
(四)各种地图(包括地形图、普通地图、地籍图、海图、地图集和其它专题地图等);
(五)与测绘成果直接有关的技术资料;
(六)其他有关地理数据。
第三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并负责组织全省省级管理限额以上基础测绘成果以及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的接收、搜集、整理、储存和提供使用。
市(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省级管理限额以下的基础测绘成果以及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的接收、搜集、整理、储存和提供使用;对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调拨给本市(地)的测绘成果,负责接收、保管和提供使用。
省政府有关部门负责本部门专业测绘成果的管理工作。
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军事部门测绘成果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市(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加强测绘成果管理基础建设,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及时、准确、安全、方便地提供使用。
第五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根据测绘成果公开(公开使用、公开出版)和未公开(内部使用、保密)的不同性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使用内部测绘成果,应加强管理,确保其安全。内部测绘成果不得公开。
保密测绘成果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保密规定进行管理,确需公开使用的,必须按照规定程序进行解密处理。
第六条 我省各测绘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以及有关专业测绘成果,必须在半年内按测区或项目分别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市(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下列成果资料:
(一)天文测量、重力测量、三角(导线)测量、长度测量、水准测量的成果目录、副本及有关技术资料等(一式一份);
(二)航空摄影测量底片、地面摄影测量底片、遥感测绘底片和磁带的目录及有关区域略图、技术设计、验收报告副本(一式一份);
(三)地形图、普通地图、海图、专题地图的目录和有关技术设计、验收报告、技术总结副本(一式一份);
(四)正式印制的各种地图、地图集(一式两份);
(五)省级、市(地)级工程测量的数据和图件目录以及有关技术设计、验收报告、技术总结副本(一式一份);
(六)地籍测绘资料副本(一式一份)。
第七条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单位和军队测绘单位承担我省测绘任务,其测绘成果应移交委托单位。委托单位应按照前条规定向省或市(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第八条 外国人经批准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单独测绘或者与有关部门合作测绘的成果的所有权属,按照《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第八条确定。其中所有权属于我国、使用权归我省某单位的测绘成果,该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向省或市(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第九条 需要使用我省基础测绘成果以及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的单位,按下列规定办理使用手续:
(一)驻济南的省直和中央单位、高等院校,应持“使用测绘成果专用函”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其他单位持“使用测绘成果专用函”到所在市(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市(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没有所需要的测绘成果时,由其转函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单位应持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公函到我省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三)需要使用专业测绘成果的单位,按专业测绘成果所属部门规定的办法执行。
第十条 军事部门需使用地方测绘成果或者地方单位需要使用军事部门测绘成果的,依照《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第十条办理。
第十一条 我省基础测绘成果、涉外工程和省级以上重点工程的测绘成果、省级管理限额以上各种测绘项目成果的质量监督管理,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他测绘成果的质量监督管理,由市(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 有关单位测制的测绘成果,必须按前条规定的质量监督管理权限报经省或市(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质量合格后方能提供使用。对重点测绘项目,省或市(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视情分别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联合检查验收。
第十三条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提供。有偿提供测绘成果的办法和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测绘成果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转借。确需复制测绘成果的,必须经提供该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或经委托单位的同意。复制的保密测绘成果,必须按照原密级管理。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外提供国家未公开的测绘成果,必须报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对测绘成果管理做出重大贡献或者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该测绘成果的测绘单位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并负责补测或重测;情节严重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该测绘项目经费10%的罚款或者取消其相应的测绘资格。
(二)未经提供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或未经委托单位同意,擅自复制、转让或转借测绘成果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以该项测绘成果收费数额三至五倍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罚款收入,一律交同级财政。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次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
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1990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