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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管理使用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50:28  浏览:82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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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管理使用办法

山西省民政厅


山西省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管理使用办法
山西省民政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科学化、规范化,充分发挥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和山西省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募委)章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属于社会资金,是对国家发展社会福利事业资金的补充。不纳入国家预算,不冲抵中央和地方安排的社会福利事业费和固定资产投资额的预算。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以下简称募委会)。

第二章 资金管理
第四条 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的来源。
(一)销售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券(以下简称奖券)总收入扣除兑奖支出及发行成本费用以外的净收入;
(二)海外侨胞、台胞、港澳同胞、国内外团体及个人的捐赠;
(三)社会福利资金存款的利息收入,转为社会福利资金的弃奖收入(含实物形态)和传统型奖券的沉淀奖金。
第五条 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的计提与分成。
(一)募委会在奖券销售结算时,应及时记帐并按规定的比例计提和分成,不得长期以销售收入的形式存在;留成部分转入本级社会福利资金帐户;上交部分与其它费用分开,按规定时限上缴;不准私自截留、挪用和外借应上交或留成的社会福利资金。
(二)捐赠收入、利息收入和转为社会福利资金的弃奖收入(含外汇),直接进入本级募委会的福利资金帐户,不多加分成和上缴。传统型奖券沉淀奖金按规定的比例计提和分成。
第六条 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必须在银行开设专户存储,其收支必须与发行费一起纳入财务统一管理,设专帐,专人负责,单独核算。
第七条 奖券代销单位应将售券收入中的社会福利资金全额交回募委会,对资金使用范围以内确需资助的福利企事业单位,也应按规定办理资助手续,不允许将社会福利资金直接留给代销单位使用,任何代销单位也不得坐支、截留。
第八条 社会福利资金管理和使用的有关报表,各级有关人员应如实填写,按要求报送。
第九条 管理社会福利资金的会计人员要按规定选配,并保持相对稳定。人员变动时,必须办理资料、帐目的正规交接手续,并保证移交期间业务工作的正常进行。交接手续未结束前,原会计人员不得离职。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十条 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兴办为残疾人、老年人、孤儿服务的社会福利事业,帮助有困难的人;
(二)资助社会福利企业;
(三)发展社区服务;
(四)按中募委有关文件规定的条件和比例,解决本级发行流动资金的困难。各级都不得擅自提高比例和扩大范围。
第十一条 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对兴办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社区服务,实行无偿资助。
第十二条 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对社会福利企业的资助,应避免直接借贷,实行由企业向金融机构贷款,福利资金给予部分贴息的办法,贴息率最高不得超过月息的千分之四。
第十三条 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资助兴办的项目要适应当地社会和经济发展水平,必须是群众所急需的;要符合社会福利社会办的改革发展方向;要有利于有奖募捐工作的健康发展。
第十四条 募委会对社会福利资金的使用要全面规划,统筹安排,量入为出。制订规划要注意和政府有关部门配合协调。
第十五条 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建设的项目,应当列入地方基建计划。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根据国家规定免交有关税、费。
第十六条 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资助的工程项目,要建立项目档案、进度报告和效益评价制度;项目竣工后,要编制工程决算报告,并附形象资料,报送提供资助的募委会审查、存档。
第十七条 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数额较大的工程项目,募委会应按项目进度分期拨款。
第十八条 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投放后,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占用或挪用。
第十九条 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资助兴办的社会福利设施,必须建立永久性标志,标明建立或竣工时间、资助单位、资助款额等内容。资助增添设备、器材的,也要镌刻或标明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捐赠字样。
第二十条 海外、境外人士或团体捐赠给募委会的物资,按有关规定免征关税并办理免税手续;捐赠的物资应无偿资助(不含运输、保管和手续费等费用)给与捐赠者意愿相符的社会福利单位,不得出售。

第四章 审批程序
第二十一条 审请社会福利资金资助项目,必须向本级募委会书面报告,说明申请理由、计划规模、预期效益、基建立项和相关资金落实的情况。需要上级募委会资助的,必须经本地区募委会审查,逐级上报。
第二十二条 募委会审议投放社会福利资金,必须坚持科学论证、集体研究、民主决策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向中募委、省募委申请社会福利资金资助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由行署、市募委会统一归口,综合平衡,区别轻重缓急,排列先后次序。
(二)行署、市募委会上报项目申请时,应提交该项目的可行性报告,以及本地资金和基建计划落实情况。
(三)省募委接到项目申请后,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经省募委办公室考察后提出资助意见,报省募委会领导并经民政厅厅长办公会议研究,进行审批;需申请中募委资助的,由省募委写出报告申请资助,凡决定资助的项目,根据审批意见和工程进度掌握拨款。自款到之日起,如十个
月内项目仍不能正常开工,省募委有权收回资助资金,并暂不考虑资助该行署、市募委会申报的下一个项目。

第五章 监 督
第二十四条 募委会投放社会福利资金,要廉洁奉公,严格执行财经纪律,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审计结论除向本级募委会汇报外,应同时报送上一级募委会。
第二十五条 各级募委会社会福利资金的管理使用工作要接受同级民政部门领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各级募委会要接受上级募委会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要定期提交本级募委会全体委员会议审议,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募委会对受资助单位的资金使用情况,必须负责地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使用规定的,有权将已决定资助的资金缓拔、停拨、直至收回已拨资金。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和财经纪律的行为,资金管理人员应依照会计法的规定办理,并向上级募委会反映;对已造成后果的,要根据情节轻重和损失大小。提请主管部门或司法机关,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募委负责解释、修订。
第三十一条 各行署、市募委会可依据本办法,制订适合本地情况的实施细则,并抄送省募委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募委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1992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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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加强县级人民政府行政管理职能若干规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加强县级人民政府行政管理职能若干规定

省政府令第261号


   《浙江省加强县级人民政府行政管理职能若干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九年六月十六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加强县级人民政府行政管理职能若干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县级人民政府的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通过明确管理权限、简化管理程序和依法下放权力等方式,加强县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职能。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全面履行政府职能,提高行政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三条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对依法有权管理的事项,应当积极履行相应管理职责。
  依法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审批的有关事项,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可以直接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审批。
  依法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管理的有关事项,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可以通过法定委托、授权等形式交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办理,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办理。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按照本规定第三条确定的原则和方式,制订和公布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管理的具体事项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目录的建议方案,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要求,会同省有关部门并商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
  省有关部门和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向省人民政府提出调整目录的建议。需要调整的,依照前款规定程序办理。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结合目录制定指导意见,明确本系统各级部门的工作内容、要求、权限、依据和程序。
  第六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目录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依法承担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赋予管理权限的事项,应当办理相关手续,做好衔接工作,避免重复管理,并向社会公告。
  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依照目录承担的行政管理工作,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纳入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规定实施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协调处理重大问题,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第九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制定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者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减少层级、简化程序、提高效能的要求,加强县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职能。
  第十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清理工作,依法及时修改或者撤销不适当的规定。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本省的规章或者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证据保全公证程序问题研究

       冯兴吾 康峰 冯大斌


内容摘要:证据保全是基于客观上的需要,以便对证据的内容和形式加以固定、保存的一种特别程序。本文试探讨证据保全公证的范围、条件、程序、效力等问题。
关键词:证据保全 公证 程序 效力

  一、证据保全公证程序的概念
  证据保全作为一种制度创于寺院法,后继受德国普通法并沿传至今,为许多国家立法所采用。德国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直接采纳证据保全制度,但是出于实际需要也并不禁止这种制度,并且在学理上一般也支持这种制度。我国学者认为,证据保全就是在起诉前或者起诉后,还没有调查证据以前,预先采取的一种保全措施。而本文提出的证据保全公证程序是公证机构基于客观上的急迫需要,在诉讼前就特定证据材料预先加以调查,以便对证据的形式和内容加以固定、保存的一种特别程序。
  二、证据保全公证的范围和方法
  由于刑法和民法对证据的定义、采集和认定的规定不完全一致,考虑到公证机构本身的法律性质,本文认为,证据保全的范围应当限定在民事证据的范围内,也可包括一些行政诉讼中的证据。证据保全公证的范围具体是指法律、法规规定或公证实务中对何种证据可以采取公证保全措施。在公证实践中,有关证据保全公证的措施和方法,因不同的证据而有不同的保存和固定的方式。如对证人证言的证据保全公证,可以采取制作证人证言笔录或录音的方式;对物证或有关场所现状的证据保全公证,因物证或有关的具体情况不同,既可以通过勘验制作笔录、绘图、拍照或摄像,也可以保存原物。
  本文认为证据保全公证的方法主要区别于以下两种情况:
  一种是法律上没有明确的限定,主要采取列举式;《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细则》第10条规定:“办理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员应当客观、全面地记录被拆迁房屋的现场状况,收集、提取有关证据。应该根据被保全对象的不同特点,采取勘测、拍照、摄像等方式进行证据保全。”
  另一种是并不设定明确的限制,由公证机构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必要的方法和措施,以达到固定、保全证据的目的。1994年8月26日,司法部、国家版权局《关于在查处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发挥公证作用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指出公证机构在办理著作权证据保全公证时,有权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和被保全对象的不同特点,采取购买或索取实物,现场拍照、摄像,询问证人、记录或录制证人证言等保全方式,全面客观地反映客观真实情况。
  三、证据保全公证的要件
  证据保全公证的要件有实质要件与程序要件之分。证据保全公证的实质要件是已有发生证据灭失的可能或妨碍使用之隐患或经对方当事人同意。证据保全公证的程序要件是一般应在诉讼前提出申请。
  一般认为,凡向公证机构提出证据保全公证的申请,应具备以下条件:
  1、证据有灭失或难以取得的可能。
  证据由于时过境迁或其他原因,有可能灭失、失真或难以取得。如病人身患疾病有死亡的可能;有关单位因拆迁需要申办证据保全公证;作为证据的物品将腐坏、变质,随时都有可能失去证据作用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将物品的外形、特征等制成笔录,并将物品进行处理。
  除以上客观情况外,还有来自人为的因素。如有可能发生证据被销毁、涂损、掩埋、转移等情况,以致日后诉讼时或查处案件时影响人民法院或行政执法机构对纠纷的正确审理。所以,为有效地利用证据认定案情,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关机关和个人应当依法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必须对涉及案件事实的现状予以确定,且申请人与该案有利害关系。
  由于随着时间的推移,自然条件的变化或者其他原因,一些证据本身可能消灭或难以取得。所以,公证机构在办理保全证据过程中应当指导、督促当事使用法律允许的方式对保全对象进行证据保全。如当事人陈述、现场勘验经过等,不可能长期而又准确地留存于人们的记忆中,如果不及时办理证据保全公证,用文字记录下来或者录音、摄像,事后就可能遗忘;有的物品、痕迹不可能长期保持不变,如房屋的座落、四至、房屋性质、结构、层次、面积、新旧程序、层面及地面质地、附属设施等,如果不拍照或绘图并用文字把它们的原始状况详细记录下来,房屋一旦被拆迁,就无法了解其现状。
  四、证据保全公证的管辖
  ㈠、起诉前的管辖
  为了调查便利的需要,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在起诉前应向证人居住地或证物所在地公证机构申请。当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4条的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与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显然,人民法院也可以办理证据保全。但是,本文认为,在诉讼前证据保全中,应当以申请人向公证机构提出证据保全公证为宜。这是因为:
  1、我国现行立法规定,对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赋予充分的证明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4条的规定,公证机构有权“保全证据”,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应在诉讼尚未形成之前进行,并且只能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第5项也规定,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在诉讼中当事人无需举证。
  2、诉讼前对证据保全的公证并不仅限于诉讼之目的。如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查处著作权侵权行为时,通过证据保全公证,保证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有利于有力查处侵犯著作权行为,有得于有效地打击侵权行为,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在行政诉讼中的有效举证。
  3、与时俱进,突破在长期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以法院为中心发现案件客观事实”的前苏联传统证据理论体系的框框。当事人真正成为诉讼的主体,有权决定诉讼的实体内容,法院站在中立立场上进行审判,既有助于审判制度的改革,使法院在诉讼前的职能弱化,以减其工作负荷,又有助于强化公证机构职能作用使其不断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 
  ㈡、起诉后的管辖
  证据保全公证在起诉后向公证机构提出的,在传统做法上,公证机构应当拒办,并告知应向受诉人民法院提出。因为,当事人在起诉后申请证据保全需要,由人民法院审查做出是否准许保全的裁定;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当诉讼属于第一审时,向一审法院提出,当诉讼属于第二审时,应向二审法院提出。但本文认为,随着我国法院在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不断推进,我国法院在民事审判过程的诉讼结构已逐步从“强式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过渡,对当事人来说,举证的责任加重,而且为了取得质证过程中主动,当事人往往需要一个中介机构来证明其证据的客观、真实和合法性。所以,对于一些诉讼中的保全证据,公证机构也应当可以适当介入,例如房屋强制拆迁前的保全,往往就是在诉讼中进行的。
  五、证据保全公证的申请
  ㈠、申请的主体
  证据保全公证程序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而开始的。如《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细则》第5条规定:“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申请人是拆迁人或被拆迁人,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也可以作为申请人。”
  ㈡、申请的程式
  申请的程式是指申请人向公证机构以何种形式提出证据保全公证的申请,以及在特定条件下应列明或表明何种事项。
  向公证机构提出申请的当事人并无限制性规定,可以是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但应当符合《公证程序规则》第17条第1款的规定,即“㈠申请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有利害关系;㈡申请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无争议;㈢申请公证的事项符合规定条件的,属于公证处的业务范围;㈣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于本公证处管辖。”公证机构应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符合规定条件,公证机构应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对拒绝受理不服的行政复议程序。《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细则》第7条第3款的规定:“受理或拒绝受理的决定,应在申请人依据本细则正式提出申请后的七日内作出”。之所以作出七日的规定,也正是防止证据可能灭失或难以再决取得。
  因为《公证程序规则》对证据保全公证的申请未作明文规定,理论上证据保全公证的申请,并非必须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提出申请,但必须由公证员制成笔录。
  六、证据保全公证的效力
  证据保全公证一般产生如下效力:
  1、保全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双方当事人均可以利用保全的证据,且具有优先性。
  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证据应该具有的客观存在的属性,或者说,保全的证据应该是客观存在的东西。在实践中,采用保全证据的客观性标准应该包括两个方面:其一,保全证据的内容必须具有客观性,必须是对客观事物的反映;其二,保全的证据必须具备客观存在的形式,必须是人们可以通知某种方式感觉、感知的东西。无论是通过绘图、拍照、摄像,都必须有其客观的外在表现形式,都必须是看得见摸得着的物质。
  随着电子技术和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电子文书”已经成为人们生活中的一个重要内容。例如一些公司企业的日常业务和商务往来在一定程序上实现了“无纸文书管理”,那么存储在计算机硬盘或软盘中的有关文件是不是证据?本文认为,这些文件也是证据,只是没有被别人通过感知而客观表现出来。当然,如果这些文件被电脑打印出来,或者通过办理证据保全公证通过计算机屏幕显出来,那就具备了证据的客观形式,并具有与原件同等的法律效力。
  证据保全公证作为证据为当事人双方或相互间发生事实关系的证明,因此,不但申请证据保全公证的当事人可以运用,如果对方当事人认为该证据对其有利也可加以利用。在举证方面,当事人有提出证据与否的自由。
  1998年7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的若干规定》第27条第1款规定:“物证、历史、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高于其他书证,视听材料和证人证言。”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7条第2款规定:“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先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2002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63条第2款规定:“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2、保全的证据效力不必然及于待证事实。
  所保全证据的效力仅及于本身,与待证事实并无必然联系。比如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并不是为了证明对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过错责任。同样,著作权证据保全公证虽然在为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切实加强著作权保护工作中发挥了证据的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在查处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发挥作用的证据保全公证,并不必然证明有关当事人的侵权行为。因为,著作权证据保全公证书中虽证明了申请保全的时间、理由以及证据的时间、地点、方式等内容,保全证据时所拍摄的照片、录像带以及实物、发票等也在清单中列明,但是这与有关当事人是否侵权、侵害程序没有必然的关系。
  3、已保全的证据,可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证据一经保全,应该与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调查的证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证据保全公证的证据是证据的一部分,人民法院以及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将它与其他证据一并加以审查、判断。对于当事人在诉讼前依法定程序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的证据保全公证的证据,与人民法院依靠程序收集的其他证据具有同样的效力。
  如我国《联合通知》第1条指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侵权行为时,要求申请人和有关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应当对证据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对于公证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据保全的公证文书,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作为查处侵权案件时认定事实的根据。” 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第6款规定“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2002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规定:“以有形载体固定或者显示的电子数据交换、电子数据以及其他数据资料,其制作情况和真实性经对方当事人确认,或者以公证等其他有效方式予以证明的,与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