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直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江门市直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市直各有关单位,各资产营运机构:
现将《江门市直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江门市直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产权交易行为,促进产权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推动企业产权合理重组、盘活国有(集体)资产存量,防止国有(集体)资产流失,保证产权交易合法有序地进行,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市直范围内的产权交易活动。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产权交易:是指国有及国有控股、参股、集体企业(单位)的产权、有限责任公司及非上市股份公司中国有(集体)的股权和其他产权有偿出让或受让的行为。
第四条 江门市资产管理委员会是江门市产权交易的管理机关,负责贯彻和实施国家和省有关产权交易政策;监管产权交易市场;协调产权交易中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利益关系;确保产权交易规范有序进行,依法处理产权交易中的争议和违法、违纪行为。
第五条 产权交易应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保护交易双方及有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产权交易中心职责
第六条 江门市产权交易中心是经市政府批准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是国有(集体)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的产权交易、有限责任公司及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权交易和其他产权交易的合法场所。
第七条 产权交易中心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产权交易活动进行监管;
(二)审查进场交易双方资格;
(三)审查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和受让方的资格及转让行为的合法性、规范性和真实性;
(四)为产权交易双方提供交易场所,发布和传递产权交易信息;
(五)保守交易双方的商业秘密,维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
(六)协调交易双方的关系,为交易双方提供信息等中介服务;
(七)做好产权交易过程的组织工作;
(八)向有关部门提供有效的产权交易文书,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九)定期向市资产管理部门报告产权交易的状况和存在的问题。
第三章 产权交易范围
第八条 产权交易范围:
(一)国有(集体)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整体或部分产权(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对外转让;
(二)有限责任公司和非上市股份公司的国有(集体)股权转让;
(三)依法批准的其他产权转让(包括:其他组织形式企业的产权转让;兼并企业的产权变更,抵押和担保的资产变更,单位的不良资产转让等)。
第九条 下列产权禁止交易: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防、尖端技术的企业、稀有金属开采企业、国家专营专卖行业的企业及其他关系国计民生、国家禁止转让的企业(单位)的国有产权;
(二)产权关系不清的;
(三)处置权限有争议的;
(四)正在进行诉讼、行政处理、仲裁的;
(五)合法契约约定期限内不得交易的。
第四章 产权交易方式、程序
第十条 产权交易可以选择下方式进行:
(一)协议转让;
(二)竞价拍卖;
(三)招标转让;
(四)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 出让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和集体企业产权、有限责任公司及非上市股份公司的国有(集体)股权,由拥有产权(股权)的单位向资产管理部门申报,按规定的程序审批后,进入产权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第十二条 非国有(集体)企业产权交易,由产权拥有者自行决定向产权交易中心申请产权交易。
第十三条 企业产权交易,应按以下程序:
(一)由交易双方分别向产权交易中心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后,填写有关表格。出让方提出交易申请时,须提交以下文件:
1、产权出让申请书;
2、出让方资格证明或者其他有效权属证明;
3、批准出让企业产权的批文;
4、其他相关材料。
受让方提出受让申请时,须提交以下文件:
1、购买企业产权申请书;
2、法人或自然人的资格证明或其他有效证明;
3、资信能力证明;
4、其他相关材料。
(二)产权出让方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资产评估的规定,委托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对出让的资产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必须经市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后作为确定转让底价的依据。
(三)出让方应当根据评估结果拟定产权出让的转让底价,转让底价应报市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四)产权的受让方应当是境内外具有购买能力、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社会团体。
(五)产权交易中心应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适当的交易方式组织交易。
(六)成交双方在产权交易机构的主持下,按规定签订合同,由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单位盖章,并经产权交易机构签署意见。
第十四条 产权交易必须通过产权交易中心,以公开的方式进行,市资产管理部门、工商、税务、银行、国土、房产管理部门应凭产权交易中心出具的成交确
认书和产权转让合同给交易双方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合同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出让人、受让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人姓名;
(二)交易标的内容;
(三)交易的成交价格、价款的支付时间和方式;
(四)债权债务处理方式;
(五)职工安置方式和所需资金来源;
(六)交易税费的负担;
(七)合同变更、解除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方法;
(九)合同生效的条件及双方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的产权转让,凡不经过市产权交易中心进行的,其产权转让没有法律效力;市有关部门不给予办理有关产权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其经济损失由其企业、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并追究单位法人和具体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产权交易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
理。触犯刑律的,交由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将国有(集体)企业产权、有限责任公司及非上市股份公司国有(集体)股权进行场外交易的;
(二)产权交易双方互相串通、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国有(集体)资产,造成国有(集体)资产损失的;
(三)产权交易机构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损害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造成国有(集体)资产损失的;
(四)在资产评估过程中,提供虚假资料或故意隐瞒,造成评估失实的;
(五)违反有关规定,超越权限,擅自批准产权交易,造成国有(集体)资产损失的;
(六)在国有(集体)企业产权交易、有限责任公司及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交易和其他产权交易期间,企业(单位)有关人员玩忽职守;或私分公物、滥发奖金造成国有(集体)资产流失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产权交易当事人对交易合同或其他交易事项发生争议时,可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争议双方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产权交易中心所收取的服务费按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资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规章对企
业产权转让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务院安委会关于开展全国安全生产综合检查督查的通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
国务院安委会关于开展全国安全生产综合检查督查的通知
安委明电〔201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各成员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国务院安委会全体会议精神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通知》(国办发〔2010〕15号)各项工作部署,切实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国务院安委会决定于12月份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综合检查督查活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督查范围和对象
此次检查督查的范围是全国各地区和所有行业(领域)。各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对本辖区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综合检查督查。国务院安委会派出由有关部委分管负责同志带队的督查组,对各省级人民政府和部分重点企业进行综合督查(其中西藏自治区自行组织),重点抽查煤矿、非煤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消防、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冶金等行业(领域)的企业。
二、时间安排
各省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立即开展组织对本地区、本行业(领域)的综合检查督查活动,具体时间自行确定。国务院安委会督查组于12月3至18日赴各地开展综合督查,每个督查组在地方工作10天左右。
三、检查督查内容
1.贯彻落实国发〔2010〕23号、国办发〔2010〕15号文件和1月18日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精神情况。重点检查各地区结合实际制定的贯彻国发〔2010〕23号文件实施意见和相关配套措施,以及层层落实到基层、企业的情况;继续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各项目标任务的完成情况等。
2.国家有关重点专项治理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情况。重点检查11月2日国务院召开的全国煤矿瓦斯防治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的部署落实情况;《国务院安委会关于集中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的通知》(安委〔2010〕5号)和10月28日安全监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等8部门召开的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视频会议精神贯彻落实情况;《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消防工作坚决遏制重特大火灾事故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10〕35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安全监管总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53号)等部署落实情况。
3.今冬明春安全生产工作安排部署情况和明年工作安排建议。各地区深刻吸取近期有关重特大事故教训,针对今冬明春安全生产季节性、阶段性特点,切实加强和改进安全生产的有关政策措施和典型经验;各地区对2011年和“十二五”时期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四、检查督查方式
1.全面检查,重点督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结合本地区、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实际,深刻吸取近期重特大事故教训,立即组织开展全面深入的安全生产检查督查活动。国务院安委会督查组要在各地全面检查的基础上,突出重点地区、重点领域、重点环节和重点企业进行重点督查。
2.发现问题,督促整改。要及时发现各地区在贯彻落实国发〔2010〕23号文件精神和开展打击非法违法专项行动等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督促指导地方政府和企业加大工作力度,切实解决问题,消除隐患,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发生。
3.总结典型,推动工作。要善于发现各地安全生产工作中创造的成功经验和有效做法,并着力总结推广;对工作不扎实、走过场、问题突出的地区和单位,要提出严肃批评,并及时向省级人民政府书面通报,提出处理意见。
4.沟通交流,提出建议。检查督查结束后,要向被检查督查的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反馈检查督查意见,指出问题,提出建议。
五、有关要求
1.请各地区高度重视此次安全生产综合检查督查工作,在认真组织开展自查的同时,积极配合国务院安委会督查组做好相关工作(各组督查地点及联系方式附后)。
2.国务院安委会各督查组要深入基层一线,严肃认真地开展督查活动;要轻车简从,廉洁自律,严格执行党风廉政建设的有关规定。
3.国务院安委会各督查组要对督查情况进行认真总结,形成有情况、有分析、有经验、有建议的总结报告,于12月20日前报送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
附件:督查组督查地点及联系人名单(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