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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优惠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8:30:43  浏览:91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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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优惠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


包头市人民政府令
 
第25号



  《包头市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优惠办法》已经一九九一年六月八日市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王凤岐

                        
一九九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包头市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优惠办法



  第一条 为了吸引外商来本市投资,加快本市经济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来本市投资(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华侨、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来本市投资举办企业,也可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四条 对在本市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免收占用场地使用费十年。
  对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出让期限为五十年。


  第五条 视外商投资企业的不同情况,实行税收优惠。
  (一)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依照税法规定的减、免所得税期满以后,经企业申请,报请上级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在以后的十年内可以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三十的企业所得税。
  (二)外商投资企业的地方所得税、房产税和车船牌照税(运输企业除外),经企业申请,税务部门批准后,给予免征。
  (三)在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外籍人员的工资、薪金收入,按照税法规定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可以减半征收。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固定资产,经税务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加速折旧办法(含采用余额折旧),可以不留或少留残值。


  第七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减半征收城市配套费;对需新建的基础设施,由城建部门组织开发,其费用区分工程的不同性质减收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使用已有的城市设施和市政工程设施的有偿使用费,从开始发挥效益起十年内,按本市企业的收费标准减半征收。


  第八条 优先组织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能源、流动资金和物资供应。
  (一)在建设和生产经营中所需的水、电、汽、煤和机动车用油等优先供应,收费标准与市内企业相同。
  (二)在建设和生产中所需的原辅材料,物资部门列入供应计划,组织供应。
  (三)产品出口的生产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进口原辅材料,所需外汇一时周转困难,企业可向外汇管理部门和经营外汇的金融机构,申请调剂外汇和外汇贷款。
  (四)在生产经营中,因人民币流动资金周转困难,企业可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
  (五)外汇暂时不平衡时,企业可向经贸部门和外汇管理部门申请,通过外汇补贴、外汇调剂、外币计价结算等办法解决。


  第九条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除按照规定支付职工工资和提取劳动保险金、福利费住房补助外,享受本市国家对职工的各项补贴。


  第十条 在外商投资企业中以人民币支付工资的外籍工作人员及其家属,可用人民币交付本市的住宿、饮食、交通、通讯、医疗、保险等费用,收费标准与中国公民相同。


  第十一条 外国投资者为本市企业或公益事业捐款在五万元以上的,市政府将给予精神鼓励并授予荣誉证书,捐资价值占公益事业总投资百分之八十以上的,经市政府批准,允许该项公益事业以本人或亲属的名字命名。


  第十二条 对介绍外国投资者来本市投资的中介人给予奖励,奖励金额按实际投资额的百分之零点二五计奖。奖金按投资到帐之日的国家牌价折合成人民币支付。奖励金必须经市经贸局认可后,由受益企业支付。
  对利用外资开展三来一补业务的中介人可给予适当奖励。奖励金额低于前款规定的比例。


  第十三条 对外国投资者来本市投资属于国家规定限额以下的项目,市计委、经委应在收到该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立项的答复。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协议等有关文件,市经贸部门应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答复。


  第十四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问题由市经贸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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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保护农民购买使用农业生产资料权益若干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保护农民购买使用农业生产资料权益若干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7月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5日公布 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其权益受本规定保护。
在本省范围内生产、经营农业生产资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农民是指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农业生产资料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种子、菌种、苗木、种禽畜、水产苗、肥料、土壤调理剂;植物生长调节剂、农药、兽药、饲料、农膜、柴油、农业机械等。
第五条 农民在购买、使用农业生产资料时,享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权利,享有接受农业生产资料使用知识的权利。
生产、经营者有义务向农民介绍所售农业生产资料的使用常识和知识,做好售后服务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的监督管理。
各级消费者委员会和其它消费者组织对农业生产资料市场实施社会监督。
新闻媒介应当加强对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的舆论监督。
第七条 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的,应当按国家规定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许可证;无生产经营农业生产资料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不得生产经营国家实行许可制度的农业生产资料。
第八条 凡从事种子、化肥、农药、兽药、农膜经营的,必须向有关主管部门专项申请,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方可在规定的范围内经营;应该由单位经营的,不得由个人经营或个人承包经营。
第九条 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产品质量负责,禁止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对实行限价销售的农业生产资料,生产、经营者不得提等提价。
第十条 化肥、农药、兽药、饲料、土壤调理剂、植物生长调节剂的销售应附有中文的使用说明书,其包装物上应有中文注明的产品名称、主要技术指标、成份含量、登记证号、准产证号、标准号、生产日期、保证期和厂名、厂址等内容。对进口农业生产资料的标识国家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者不得利用商品广告弄虚作假,欺骗农民。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不得以设计、制作、刊播、张贴或者其它方式为伪劣农业生产资料提供广告服务。
第十二条 农民购买、使用农业生产资料因质量发生纠纷,可委托法定的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技术鉴定,其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能,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广告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给农民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广告主负责赔偿,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也应承担民事连带责任。
违反本规定,造成人身伤亡、重大财产损失或对农业生产造成重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伪劣农业生产资料,农民可按其购买或支付价款的两倍要求赔偿;因此造成其它损失的,可按实际损失额要求赔偿。
第十五条 农业生产资料因质量原因给农民造成经济损失,经营者应先承担责任,赔偿经济损失;是生产者方面的原因造成的,经营者可以向生产者追偿。
第十六条 农民购买、使用农业生产资料与生产、经营者发生纠纷,可依法协商解决或申请当地消费者组织进行调解。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依照本规定向当地消费者组织或有关行政部门投诉,也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5年9月1日起实施。



1995年7月5日
贵州法学论坛征文

检察机关提起、参与公益诉讼的探索与实践

尹科峰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贵州●遵义 563200)


[摘要] 目前我国检察机关提起、参与公益诉讼缺乏具体法律规定,其试点工作推动过程中引发了颇多争议。在我国建立公益诉讼制度,是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客观需要,是完善我国诉讼制度和法律监督制度的必然要求,也是与国际交流的客观需要。
[关键词] 检察机关;提起、参与;公益诉讼;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一、检察机关提起、参与公益诉讼的司法实践
我国的公益诉讼肇始于20世纪90年代后期,自1997年河南省方城县第一起民事公益诉讼成功以后,贵州、黑龙江、江苏等地的检察机关相继进行了公益诉讼,但真正达到规模化的程度则是在进入新世纪以后,至今检察机关提起和参与的公益诉讼达百起[1]。到目前为止,公益诉讼呈现的类型有平等权与反歧视案件,如就业年龄、就餐身份歧视案、省籍地域歧视案;教育权案件,如民工子女学校案、义务教育收费案;环境保护案件,如300名青岛市民状告规划局批准在音乐广场建设住宅区案件;消费者权利案件,如三毛入厕案等。还有国有资产流失案件,垄断案件,确认婚姻无效等影响公序良俗的案件。
虽然,现在检察机关提起和参与了大量的公益诉讼案件,积累了相当的经验,但由于缺乏法律明确的规定,使得检察机关提起、参与公益诉讼显得“名不正、言不顺”,陷入非常尴尬的困惑境地。现在对于检察机关提起、参与公益诉讼的讨论如火如荼,有支持的,有质疑的,有提出建议的。不管怎样,检察机关提起、参与公益诉讼的大胆尝试,为我国最终建立公益诉讼制度提供了宝贵的司法实践资料,至少也是起到了抛砖引玉的作用,况且,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来看,检察机关提起和参与公益诉讼充当的角色还很理想。
二、检察机关提起、参与公益诉讼的正当性
从我国现行的宪政体制、司法制度来看,只有检察机关才能充当提起、参与公益诉讼的角色。
(一)公益诉讼的界定
公益诉讼源于古罗马的法律制度,相对于私益诉讼而言。法国1806年《民事诉讼法》、《法院组织法》都规定检察机关可以为维护公共秩序提起公益诉讼,美国1890年《谢尔曼反托拉斯法案》的出台标志着公益诉讼在美国的诞生,1914年美国的《克莱斯法》再次规定检察官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另外,日本、德国等国家也有相应的规定[2]。
公益诉讼发展到今天,经过了一百多年,各国的表现形式也不尽相同,但无论从公益诉讼的起源,还是从有关国家的公益诉讼制度来看,公益诉讼实际上是一定的主体,依据法律规定,针对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出诉讼请求,由法院通过诉讼程序进行审判,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一种诉讼法律制度[3]。根据这一定义,我们可以看出公益诉讼与其它诉讼显著不同的地方是其中的权利义务连接点变成了“社会公共利益”,而不是“当事人利益(直接利害关系”。
那么,到底什么是“社会公共利益”?德国学家耶林这样解释:“公共利益在由个人接近权利实现的情形下,就不再仅仅是法律主张其自身的权威、威严这样一种单纯的概念上的利益,而同时也是一种谁都能感受得到,谁都能理解得到的非常现实、极为实际的利益” [4]。在当今的理论体系中,有关公共利益的解释和理论还有很多,但有一点是共同的,那就是公共利益必定是涉及到不特定多数人的共同利益,它具有广泛的社会基础,它的显著特点是公共性。
由此,本文认为共诉讼应当包括以下几类:国有资产流失案、环境保护案、影响公序良俗案、破坏社会经济秩序案等。
(二)立法机关、审判机关、行政机关无法履行此职责
从我们国家现行的宪政体制来看,立法机关是我们国家最高权力机构,享有最高的立法权,通过立法将审判权、检察权、行政权分别赋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政府三个机构。从现行的体制和实践来分析,立法机关是监督机关,但它针对的仅仅是一般监督,无法对具体的案件一一进行个别监督,立法机关没有条件,也没有必要行使具体的监督权。针对公益诉讼这样的侵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事例,立法机关宜采取立法的形式,赋予某一特定机关独立行使,自身不宜参与。
根据法理学的观点,民事诉讼都是坚持不告不理、审诉分离的基本原则。在我国,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在民事诉讼中,严格贯彻这一基本原则。如果将公益诉讼的职责赋予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将充当两个诉讼角色,自己诉讼,自己审判,这将严重破坏这一基本原则。因此,无论如何,人民法院都是无法担当这一重任的。
我们国家的行政机关拥有广泛的职权,其职责范围深入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在公益诉讼中,其中很大一部分案件的被告就是行政机关。在我国各个地方、各个级别的行政机关都拥有一个共同的上级,那就是各级人民政府。如果将公益诉讼赋予某一行政机关,不管是新设立一个,还是在现有的行政机关中选择一个,都会形成是自家监督自家的情形,又会形成内部监督的模式。众所周知,内部监督模式是最无力的监督方式。所以,为了加大监督的力度,增强公益诉讼的效果,行政机关也无法充当公益诉讼的原告。
(三)检察机关提起、参与公益诉讼的合理性与必要性
1、从司法实践来看,检察机关充当公益诉讼的原告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迄今为止,已出现的公益诉讼类型中,被告多是大型的公司、企业,还有就是行政机关,可以想象,能够给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绝对不会是势力较小的组织或机构。而原告多是广大分散的人民群众,还有一部分更是社会的弱势群体,双方当事人处于极端的不平等的地位。即便有些受害方(有些公益诉讼根本就找不到明确的被害方)愿意并积极行使诉讼权利,难以排除某些个人产生“搭便车”的想法,使得司法实践中公益诉讼的参与度和执行效果并不理想。现在司法实践中,诉讼成本如此之大,诉讼风险也如此惊人,在面对诸如垄断、环境污染等大型案件时,有多少人会主动提起诉讼?所以,在实践中,存在不愿、不敢、不能等多种心理阻碍公益诉讼的发展。因此,如果仅仅依靠被害方行使诉讼权利,难以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迫切需要明确一个具体的机构负担此重任。
2、从检察权的性质看,检察机关充当公益诉讼的原告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在我国,关于检察权的争论一直就没有停止过,现在比较流行的说法主要有以下四种:一是主张行政权说,认为检察权就是行政权;二是主张司法权说,认为与西方的司法权一样,与法院共同行使,只是与其分工不同而已;三是主张行政司法双重属性说,认为检察权兼有行政权与司法权双重属性;四是主张法律监督权说[5]。
我们认为准确界定检察机关的性质应从我国的具体国情和司法宪政的特点出发。我们国家的宪政体制与西方的“三权分立”不同,因此不能把西方的理论生搬硬套。我国的政体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并由人民代表大会统一行使。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行使监督权。这是我国最高法律宪法对检察机关的定性,我们必须在这一基本背景下分析检察权的性质。检察机关的监督权是一种广泛而又抽象的权力,其主要职责是根据宪法的授权以保障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6]。在公益诉讼中,某些行政单位本身违法、某些组织机构不积极履行自身的职责,并因此造成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有违国家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而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包括对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的监督,代表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它本身并没有诉讼实体权利和自身利益,仅仅是一种程序性建议权,而不是实体处分的权能;它只是司法过程中的权力,而不是决定司法结果的权力;只是一种权力制约另一种权力的权力,而不是对另一种权力给与实际处置的权力;是一种必需通过具体诉讼程序而实现的权力[7],这些性质决定检察机关完全符合提起、参与公益诉讼的要求,也并不违背检察权的性质。从另一个侧面看,检察机关积极提起和参与公益诉讼,这正是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的表现形式,只有这样,才真正符合建立法律监督权的初衷。
3、从法律移植的角度分析,检察机关充当公益诉讼的原告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法律移植是一个国家法律制度从另一个国家法律制度或许多法律集团中输入的一种现象,是特定国家(或地区)的某种法律规则或制度移植到其他国家(或地区)。它所表达的基本意思是在鉴别、认同、调适、整合的基础上,引进、吸收、采纳、摄取、同化外国的法律(包括法律概念、技术、规范、原则、制度和法律观念等),使之成为本国法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为本国所用。法律移植的范围,一是外国的法律,二是国际法律和惯例,通称外国法[8]。从法制的现代化、法的发展的不平衡性、市场经济的客观规律、对外开放等各方面来看,法律移植都有其必要性。
现在世界上大部分国家已经建立公益诉讼制度,并且大部分国家将这一职权赋予检察机关,不管是社会效果还是法律效果都很理想。虽然,我们国家与其他国家的政治制度、法律制度有很大的不同,但这并不足以影响法律移植。法律移植只是在“鉴别、认同、调适、整合的基础上,引进、吸收、采纳、摄取、同化外国的法律”,我们要学会鲁迅的“拿来主义”,善于吸取各个国家的优势所在,创造性的适用,形成一套适合中国实际的公益诉讼制度。
三、检察机关提起、参与公益诉讼的范围与方式
为规范、完善检察机关提起、参与公益诉讼,确保公益诉讼达到预定的目的,应对检察机关提起、参与公益诉讼的范围和方式予以明确的规定。
(一)检察机关提起、参与公益诉讼的范围
检察机关提起、参与公益诉讼的范围应作严格的限制,否则在实践中将无法控制检察权的滥用和极易产生司法腐败。
前面已经谈到公益诉讼的界定,包括国有资产流失案、环境污染案、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案等各种案件,但并不是所有的这些案件都要检察机关提起和参与,其中当事人可以自行诉讼的检察机关应尽量减少参与,以免检察权干涉私权。本文认为以下几种公益诉讼案件应当由检察提起、参与:1、无法确认受害方或受害方无法履行的公益诉讼案件。比如国家作为受害方,国家不能担任原告参与公益诉讼。2、受害方不愿、不敢提起公益诉讼的案件。在公益诉讼司法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案件的当事人由于种种原因不愿、不敢提起、参与进来,使得诉讼无法正常开展。比如垄断案件,垄断案件的被告方多是实力雄厚、财大气粗的大型企业,那些小型的公司、企业根本就无法与之抗衡,要他们提起诉讼,无非是以卵击石,所以他们选择了不诉讼。3、受害方已经提起或参与进公益诉讼,但由于实际情况的制约,比如取证困难,受被告方制约等情况,使得诉讼无法继续进行的案件。除了上面几种情形之外,检察机关应秉着极其谨慎的态度提起、参与公益诉讼。
(二))检察机关提起、参与公益诉讼的方式
针对上文所讨论的检察机关提起、参与公益诉讼的范围,检察机关提起、参与公益诉讼应秉着有利于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司法公正的初衷选择各种不同方式。因为在当前的公益诉讼中,存在多种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当事人也存在多种形式,各种阻碍公益诉讼的因素也多种多样。因此,检察机关应根据不同的情形采取不同的方式提起、参与公益诉讼。
本文认为检察机关提起、参与公益诉讼应当包括单独起诉、督促起诉和支持起诉等三种方式,针对不同的情况采取不同的方式,确保诉讼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对于受害人缺位或者无法履行原告权利的情形,检察机关应采取单独起诉的方式提起诉讼;对于当事人有条件履行原告职责却怠于履行,检察机关应采取发送检察建议的形式督促起诉,确保诉讼的顺利进行;对当事人处于弱势一方,无能力提起、参与诉讼,检察机关应采取支持起诉的方式参与到诉讼当中,提供法律帮助,保证诉讼的正常进行。
四、检察机关提起、参与公益诉讼的完善
当前检察机关提起、参与公益诉讼存在于法无据的尴尬局面,为有效开展公益诉讼,在进行相关法律修改时,应着重从以下两方面着手:
(一)准确定位检察机关提起、参与公益诉讼的地位和性质
检察机关提起、参与公益诉讼过程中对其所处的地位有以下六种认识:1、处于当事人地位;2、处于法律监督机关代表人地位;3、处于程序意义上原告人地位,同时负有法律监督的任务;4、处于社会公共利益代表人的地位;5、处于公诉人地位;6、处于国家监诉人地位[9]。
本文的观点认为检察机关提起、参与公益诉讼应当是正当行使法律监督职责,处于程序意义上的原告地位,与第三种观点有点类似。根据目前诉讼法通说,诉讼利益才是诉讼的根本,但在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无任何实体意义上的诉讼利益,因此检察机关肯定不存在处于当事人地位。检察机关之所以能提起、参与公益诉讼,主要的原因是充当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当受害方怠于行使权利、无能力行使权利等情形发生时,检察机关以监督者的身份出现,监督、帮助或代替受害方提起、参与诉讼,正是其履行监督者的职权。但这只是引起诉讼的正常开始或继续进行,并无具体的诉讼利益,因此,检察机关只是处于程序意义上的原告。
(二)赋予检察机关相应的诉讼权利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为了更加有效的履行自身的职责,提起、参与公益诉讼时,应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本文认为检擦机关单独提起诉讼时,享有一般的诉讼原告权利,比如调查取证权、撤回起诉权、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权、上诉权等。检察机关支持起诉时,应享有调查取证等支持、帮助当事人诉讼权、参与法庭辩论权、发表检察意见权等。检察机关督促起诉时,应享有宣读督促起诉意见书权等。同时,检察机关作为程序意义上的原告单独提起诉讼时,享有不被反诉等特殊诉讼权利。


[参 考 文 献]
[1]苗宏.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之我见[J].消费导刊,2007,(4).
[2] 肖易村等.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之我见[J].检察实践,20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