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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脊髓灰质炎和麻疹防控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3:50:53  浏览:80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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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脊髓灰质炎和麻疹防控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脊髓灰质炎和麻疹防控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为切实做好脊灰和麻疹防控工作,现提出以下工作要求:

一、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提高对脊灰和麻疹防控工作重要性、艰巨性和紧迫性的认识,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责任分工,疾控、医政、妇社、农卫等相关部门密切协作,结合辖区国际、国内交往的频度和方式等特点,及时分析评估脊灰和麻疹病毒输入传播的风险,采取针对性的防控策略和措施。要加大对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支持力度,保障防控工作所需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及时研究解决防控工作中遇到的问题,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二、强化疫情主动监测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认真落实《全国急性弛缓性麻痹病例监测方案》和《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今冬明春消除麻疹工作的通知》(卫办疾控函〔2011〕1071号),加强急性弛缓性麻痹(以下简称AFP)病例和麻疹病例的主动监测工作,尤其要加强春节后返校学生、返城务工人员的搜索和排查工作。一旦发现AFP病例和麻疹病例,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及时报告,迅速开展流行病学调查、采样和实验室检测。检出的脊灰阳性标本要尽快送达国家脊灰参比实验室进行复核检测。有条件的地区要尽可能缩短病例报告与调查、标本采集运送和检测时间,进一步提高监测的敏感性、流行病学调查和实验室检测的及时性和质量。

三、开展查漏补种月活动

2012年3-4月,各地要结合“4.25”预防接种宣传周,集中开展国家免疫规划疫苗查漏补种月活动,优先对脊灰、麻疹等国家免疫规划疫苗常规免疫和强化免疫的接种情况进行调查摸底,对无接种证和漏种儿童进行补种。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研究制订查漏补种月活动方案,加强对活动的组织领导、宣传动员、物资保障、督导检查和总结评估,确保活动取得实效。活动结束后,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将督导和评估结果书面报送我部疾病预防控制局并抄送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我部将适时对各地查漏补种月活动开展情况进行督导检查。

四、做好突发疫情处置工作

各地要研究制订脊灰、麻疹突发疫情应急预案,提前做好应对准备工作。一旦发现疑似脊灰的AFP病例和聚集性麻疹病例,要迅速反应,根据情况采取加强病例救治、控制医院感染、及时调查报告、应急接种疫苗等相关措施,防止疫情扩散与传播。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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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关市人才开发暂行规定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嘉峪关市人才开发暂行规定




为认真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实施西部大开发,营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建设环境和干事创业的环境,加速我市经济超常发展,稳定现有人才,积极引进外地人才,加快专业结构调整,为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有力的人才支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稳定现有人才
1、凡现有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领办、创办高新技术企业的三年内,原身份、级别、待遇不变。满三年可根据本人意愿,既可以回原单位亦可以继续在该企业工作。
2、在部分急缺专业领域中,对业务水平较高,经验丰富,身体状况较好的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根据工作需要,经用人单位申报,主管部门和人事部门审核批准,可适当延长退休年龄,且不占本单位编制和专业技术职务限额,高级职务的可延长5年,中级职务的可延长3年。
3、凡取得高、中级专业技术任职资格并具有本专业大学本科学历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可不受专业技术职务限额的限制予以聘任,兑现应享受的有关待遇。
4、凡获得省级和国家级科技进步、科技发明三等奖以上的主要完成人,市政府给予2-5万元的奖励;被评为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专家、甘肃省优秀专家的人员,在省政府奖励的基础上,由市政府再奖励5000元;对被评为省级优秀专业技术人员的,在省政府奖励的基础上,由市政府再奖励2000元,所需经费从科技三项费中列支。
5、凡取得正高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在本单位享受副厅级干部的交通、通讯、医疗待遇。
6、凡在今后年度考核中连续三年被评为优秀等次的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可提前晋升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
7、 凡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专家、学者,每两年由市人事局统一组织进行一次体检;需购买本人自住经济适用房时,一次性补助房款的10%。体检费和一次性的补助房款由本单位支付。
8、凡专业技术人员出版专著,所需经费由所在单位给予扶持。
9、各单位对中级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建立培养、使用档案,并于每年年底向组织人事部门报告人才培养、使用情况。
二、引进外地人才
(一)引进范围
1、带项目、资金、专利技术、科研成果投资办厂或合作办厂的人才。
2、专业技术人员 年龄在30-40岁左右,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才或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有一定成就的医疗、新闻、建筑、高中教师、企业管理等各类人才。
3、高等院校毕业生 我市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急需的大专以上的优秀毕业生。
4、技术人才 紧缺专业中具有一技之长的人才或能工巧匠。
5、乡土人才 在农作物育种、种植、畜禽饲养等方面有一技之长的人才。
(二)引进方法
1、引进人才,可以通过推荐、自荐和招聘等方式进行;
2、引进人才,可以采用调入、定期聘用或兼职等形式。引进的人才可以到用人单位担任高层管理和技术职务或任顾问、咨询专家,也可进行技术指导、技术承包,管理技能与非专业技术合作、研究开发以及成果转让。人才可自办、合办企业,也可以以发明专利和技术为股本到企业投资入股。
3、事业单位引进人才时由单位呈报,政府人事部门审定并办理相关手续;非公有制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可自主引进,报人事部门备案。
(三)引进外地人才的政策
1、凡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的外地各类人才,均可在我市先落户口,后联系工作单位,也可通过市人才流动服务中心办理人事劳动代理手续,进入市人才劳动力市场自主择业。
2、引进的人才,因原工作单位不同意调出,造成辞职、辞退的,引进后承认其原有身份,工龄连续计算,建立人事档案。
3、凡自带技术、项目、资金等来我市投资办企业的人才和其他经考核合格的各类人才,本人及其家属子女是农业户口的,可直接办理农转非手续。
4、凡符合引进范围急缺专业的人才,经考核批准来我市工作,不受专业技术职务限额的限制。可按相应的任职资格直接聘任专业技术职务,对其中的优秀人才,可破格晋升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
5、凡夫妻双方一方有本市户口的专业技术人员,另一方可通过市人才流动服务中心办理人事劳动代理手续到各类企业或各类经济实体就业。
6、凡通过技术入股、承包经营、资金投入、专利转让的外地各类人才,均可采取“迁户自愿、身份保留、来去自由”的政策来我市工作。
7、对于引进的带成果、带项目的人才,允许其将成果作为投资股本、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或与企业合作生产。以专利发明、专有技术等要素参与企业收益分配的,其作价的金额占注册资本比例一般在20%,经双方协商可达35%。
8、建立科技人才公寓,对我市急缺专业,经考核批准来我市工作的硕士学位以上的人才和正高级职称的专家、学者,由受益单位无偿提供100m 住房一套。
9、医疗、新闻、建筑、高中教师、企业管理等专业领域中急缺的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来我市工作,既可专职,也可兼职;既可调入,也可借用,也可短期聘用,其待遇按有关政策规定确定。
10、凡引进急缺专业的本、专科毕业生,到各类企业工作,试用期一年,经考核合格,由用人单位原则上按本科毕业生2万元,大专毕业生1万元给予生活安置费;对引进的中、高级急缺专业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到各类企业工作,试用期一年,经考核合格,由用人单位原则上给予3万元的生活安置费。用人单位根据所做贡献大小发给效益工资。
11、各类专家采取不同形式在我市开展技术服务、组织技术攻关、提供技术信息、进行技术指导、担任经济技术顾问或参与管理和决策而取得明显经济效益的可根据效益,由受益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对被聘请为经济技术顾问的专家,在聘期内由聘用单位根据贡献和效益发给津贴;对来我市进行技术咨询、学术交流等活动的专家,由邀请部门给予一定的报酬,并按规定报销往返差旅费。连续工作时间在一个月以上的,由邀请单位每月另外发给1000元以上的津贴。
12、凡引进的各类人才,可享受本规定稳定现有人才的有关优惠政策。
三、建立人才的培养激励机制
1、对有发展潜力的中青年干部和专业技术人员,从改善班子结构、单位专业需求和调整专业技术队伍结构出发,有计划、有针对性的进行培养锻炼,选送他们到一些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学习深造,或选送他们到经济发达地区挂职锻炼,提高全面工作素质。
2、设立“嘉峪关市人才功臣奖”,对在我市科技发展和经济建设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各类人员,市人民政府实行奖励制度(评选标准另定),每三年评选一次,每次设一、二、三等奖,一等奖奖金3万元,二等奖奖金2万元,三等奖奖金1万元。
3、设立“人才推荐伯乐奖”。凡为我市积极引进各类人才,所引进的人才为我市科技发展和经济建设做出突出成绩者予以奖励,每三年奖励一次,每次设一、二、三等奖,一等奖1万元,二等奖5000元,三等奖2000元。所需资金由受益单位支付。
4、对做出突出成绩或重大贡献的各类人员,可载入《嘉峪关市志.人物篇》,并在嘉峪关市内明显位置按贡献予以树碑立传。
5、鼓励本市籍的应往届本科统配生、研究生回本市工作,优先推荐就业,做好人才储备。在企业就业的,除领取企业正常工资外,另由市财政给予二年的生活补助费,研究生每月800元,本科生每月500元。
6、对自谋职业的大中专毕业生,由市政府给予一次性的自谋职业补助金,按国家计划内统一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每人1000元,非统配生每人800元。
四、附 则
1、凡现有和引进的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均享受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人才开发工作的决定》中相应的政策规定。
  2、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制定的《嘉峪关市人才开发若干政策规定》同时废止。
3、本规定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修订)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修订)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6]39号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6年11月24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颁布日期:20061124  实施日期:20070201  颁布单位: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工程建设
第三章 工程管护
第四章 工程经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于2006年11月24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1月2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利工程管理,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与正常运行,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灌溉、防洪、排涝、乡镇供水、水力发电等水利工程的建设、使用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水利工程建设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水利工程建设的投入,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市)发展改革、规划、土地、建设、环保等有关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水利工程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境内外投资者以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投资建设和经营管理水利工程。

  鼓励在农业灌溉区成立水合作组织。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制止、检举和控告损害水利工程行为的权利。

  水利工程所有者、管理者、经营者应对水利工程的公共安全负责。

第二章 工程建设

  第七条 按规定属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或核准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依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八条 建设水利工程,应当符合流域、区域综合规划及有关专业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相协调。水利工程在规划、设计时应充分考虑灌溉、防洪、供水、养殖、航运、生态、景观等因素,注重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

  第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同级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项目,列入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目录的,由有管辖权的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对项目申请报告进行核准。

  其他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报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和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大、中型水利工程的初步设计,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政府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的初步设计概算由有管辖权的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初步设计经批准或备案后,如有重大变更,须重新申报批准或备案。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新建的水库、堤防、水力发电站等建设项目中的主体工程,应到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开工审批手续后,方能动工建设。

  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建设应依法办理规划、环境保护、土地利用、资源利用、安全生产、质量监督、开工建设等行政许可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资本金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等制度。

第三章 工程管护

  第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原则确定国有水利工程管理者。

  非国有水利工程管理者或经营者由水利工程所有者确定,并报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国有的公益性水利工程和准公益性水利工程的公益性部分,其管理人员经费、维修养护经费及更新改造费用依照分级管理原则由本级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他水利工程的管理人员经费、维修养护经费及更新改造费用由该工程的所有者、管理者或经营者负担。

  第十五条 水利工程管理者具体负责水利工程的运行维护和安全管理。其主要职责为:

  (一)按照水利工程管理规范要求制定日常的管理规则和操作规程,做好工程检查、观测、记录工作和有关资料的收集、整理、分析工作,定期申请对工程进行安全鉴定;

  (二)维修养护水利工程,保持工程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三)掌握气象预报和水文预报,及时做好报汛、运行调度和防汛抗旱工作;

  (四)搞好工程绿化和水土保持工作。

  第十六条 新建水利工程,应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并依法完善管理范围内土地使用权等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已成水利工程没有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按照以下规定划定:

  (一)水库的校核洪水位线以下的库区为水库管理范围,校核洪水位线以上至与坝顶高程齐平的库区为水库保护范围。

  (二)大型水库的主坝坡脚和坝端外二百米、副坝坡脚和坝端外五十米的区域为管理范围,主坝管理范围以外三百米、副坝管理范围以外一百五十米的区域为保护范围;中型水库和位置重要的小型水库主坝坡脚和坝端外一百米、副坝坡脚和坝端外五十米的区域为管理范围,主坝管理范围以外二百米、副坝管理范围以外一百五十米的区域为保护范围;一般小型水库主坝坡脚和坝端外五十米的区域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以外一百米的区域为保护范围。

  (三)河道堤防的内外堤脚外五米的区域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以外十米的区域为保护范围。

  (四)山坪塘堤坝以及其他挡水、泄水、蓄水、放水、发送电等建筑物的边线以外的五至十米区域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以外的五十米区域为保护范围。

  (五)引水、提水设施(含建筑物)边线,填方渠道(管道)坡脚、挖方渠道(管道)渠顶以外一米区域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以外三米区域为保护范围。渡槽的保护范围在其两侧按其高度的百分之五十划定。

  水利工程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工程管理者按照前款规定提出,经有管辖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划定。

  第十八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兴建影响水利工程安全与正常运行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围库造地、围垦种植、建池养鱼;

  (三)爆破、打井、钻探、采石、取土、挖矿、建坟等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活动;

  (四)倾倒土、石、矿渣、垃圾等废弃物;

  (五)损毁、破坏水利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

  (六)违反规定在坝顶、堤顶、闸坝交通桥行驶履带拖拉机、硬轮车及超过设计承载能力的车辆,在工程设计未考虑交通运输功能的坝顶、堤顶行驶机动车辆;

  (七)未经工程管理者同意擅自架设电线杆、放水、挖渠、拦渠堵水;

  (八)在堤坝、渠道上垦植、铲草、破坏或砍伐防护林;

  (九)其他影响水利工程安全与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十九条 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危及水利工程安全及污染水体的爆破、打井、钻探、采石、取土、陡坡开荒、伐木、开矿、堆放或排放污染物等活动。

  第二十条 水利工程出现病、险情及因防汛抗旱需要进行抢险或蓄水、放水时,水利工程所有者、管理者、经营者必须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量调度指挥。

  第二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对管辖范围内的水利工程定期进行安全监督检查,及时督促水利工程权属单位对病、险水利工程进行除险加固,消除险情。

  第二十二条 经具有相应资质机构鉴定确需报废的水利工程应当报废。

  水利工程报废按照同等规模新建工程基本建设审批权限审批。

  水利工程报废核准后,水利工程所有者应对报废水利工程进行拆除。因不拆除报废水利工程发生公共安全事故的,由水利工程所有者承担法律责任。

  报废水利工程拆除后,水利工程及其管理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因建设需要占用全部或部分水利工程及其设施,对水利工程原有的灌溉、防洪、供水等效能有不利影响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得有管辖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四条 水利工程确需改变主要用途或还耕的,应报有管辖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更改水利工程名称,应报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非国有的农业灌溉工程受益农户,应当根据其与水利工程所有者或管理者的协议,参加水利工程岁修。

第四章 工程经营

  第二十六条 国有水利工程的产权、经营权可以进行拍卖、租赁、承包或股份制改造。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利工程的产权、经营权经村民代表大会或村民大会决定后,可以进行拍卖、租赁、承包或股份制改造。

  水利工程产权、经营权进行拍卖、租赁、承包或股份制改造,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二十七条 水利工程产权、经营权拍卖、租赁、承包、股份制改造所回收的国有资金,按规定缴入本级财政,专户储存,用于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和维护。

  农村集体所有的水利工程产权、经营权拍卖、租赁、承包、股份制改造所回收的资金,优先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八条 以拍卖、租赁、承包和股份合作方式取得经营权的,在其获得的使用期限内可依法继承、转让;对于购买产权的,依法享有继承、转让、抵押、参股联营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水利工程在确保安全及其主要功能不变的前提下,可以利用水土资源、设备、技术等优势,发展养殖、种植、旅游等多种经营,提高工程的经济效益。

  水利工程在发展多种经营时,不得破坏生态环境,水体的水质不得低于其水体功能划分的国家规定的最低标准。

  水利工程有人畜饮水功能的,水体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第三十条 以水利工程为依托发展养殖、种植、旅游等多种经营活动的,有关行政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得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一条 水利工程的供水,应当实行统一调度,优先满足人畜饮水、农业灌溉用水,兼顾工业、养殖、生态和其他用水。

  第三十二条 国有水利供水工程的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其他水利供水工程的供水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非农业用水价格按照补偿供水成本、费用和计提合理利润的原则核定;农业灌溉用水价格按照补偿供水成本的原则核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水利工程发生安全责任事故的,依法追究水利工程所有者、管理者、经营者及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水利工程行政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水利工程安全责任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或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符合条件的,责令限期补办审批手续;不符合条件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建设单位或个人负担:

  (一)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应审批或核准而未经审批或核准就开工建设的;

  (二)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审批而未经审批就开工建设的,或经审批后的初步设计有重大变更,不重新申报原审批机关审批的。

  (三)政府投资建设的水库、堤防、水力发电站的主体工程,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开工许可手续就开工建设的。

  第三十五条 水利工程初步设计应备案而未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或经备案后的初步设计有重大变更,不重新申报备案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一)兴建影响水利工程安全与正常运行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爆破、打井、钻探、采石、取土、挖矿等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活动;

  (三)损毁、破坏水利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

  (三)倾倒土、石、矿渣、垃圾等废弃物,情形严重的;

  (四)违反规定在坝顶、堤顶、闸坝交通桥行驶履带拖拉机、硬轮车及超过设计承载能力的车辆,在工程设计未考虑交通运输功能的坝顶、堤顶行驶机动车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一)建坟、围库造地、围垦种植、建池养鱼;

  (二)未经工程管理者同意擅自架设电线杆、放水、挖渠、拦渠堵水;

  (三)在堤坝、渠道上垦植、铲草、破坏或砍伐防护林。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及水利工程安全行为的爆破、打井、钻探、开矿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及水利工程安全行为的采石、取土、陡坡开荒、伐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第三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经限期整改后仍不能达标的,水利工程所有者或管理者可以依法解除合同,要求污染方承担治理污染所需费用,赔偿损失。

  第四十条 水利工程出现病、险情及因防汛抗旱需要进行抢险或蓄水、放水时,水利工程的所有者、管理者、经营者拒不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水量调度指挥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抢险或蓄水、放水,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个人承担。

  拒不服从水量调度指挥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未经有管辖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改变水利工程主要用途或还耕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更改水利工程名称未报有关行政部门备案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