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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政府关于授予骆敏舟等同志2008年度常州市促进技术转移成果转化特别贡献奖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9:15:58  浏览:90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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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政府关于授予骆敏舟等同志2008年度常州市促进技术转移成果转化特别贡献奖的决定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授予骆敏舟等同志2008年度常州市促进技术转移成果转化特别贡献奖的决定

常政发〔2009〕59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近几年来,我市按照“经科教联动、产学研结合、校所企共赢”的思路,积极探索建立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结合的区域技术创新体系,大力推进创新型城市建设,得到了中国科学院等一批国内高校院所的积极响应和大力支持,一批高科技成果相继到常州转移转化,有力地促进了我市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
  为表彰先进,进一步激励和吸引国内外科研院所、高等院校来我市深入开展产学研合作,构建技术研发和转移转化平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加快提升区域创新能力,加速产业调整升级,市政府经研究决定,授予骆敏舟等15位同志2008年度常州市促进技术转移成果转化特别贡献奖。
  希望全市各有关部门和广大科技工作者以先进为榜样,深入开展产学研合作,集聚更多的创新资源,促进更多的技术成果转移转化,为常州又好又快发展作出更大的贡献。

  附件:2008年度常州市促进技术转移成果转化特别贡献奖名单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三日

附件:

2008年度常州市促进技术转移成果转化特别贡献奖名单


姓 名
单 位

1
骆敏舟
中科院常州先进制造技术研发与产业化中心

2
欧阳明高
清华大学节能和新能源汽车工程中心

(常州麦科卡电动汽车有限公司)

3
周光远
中科院长春应用化学研究所

4
曲东升
哈工大机器人研发中心

(常州铭赛机器人有限公司)

5
孔令成
常州市机械电子研究所

(中科院常州中心合肥物质科学研究院分中心)

6
王红丹
常州化学研究所

(中科院常州中心成都有机分中心)

7
聂 俊
北京化工大学常州先进材料研究院

8
程东明
哈尔滨工业大学

9
丛 明
大连理工大学

10
卢铁成
四川大学

11
曹兆敏
上海交通大学

12
胡建华
复旦大学

13
吕红兵
浙江大学

14
范多进
国家绿色镀膜与装备工程技术研究中心

(兰州交通大学)

15
张梓良
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四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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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针对“新国五条”正式实施后可能引发的假离婚等6种纠纷情形,向全省法院发出司法对策及建议:通过假离婚签订协议约定房屋归配偶一方所有,弄假成真、难以复婚而主张协议无效的,除能举证证明胁迫或欺诈事由外,不予支持(4月9日《法制日报》)。

江苏省高院的这一建议,可谓“一石激起千层浪”。有网友质问:“结婚自愿离婚自由,高院凭什么不支持?”甚至有网友直接评价称:“2013最荒唐的政策”、“法院不懂法”。

很多人显然误读了这一政策。无论是从感情还是从道理来说,为了房子假离婚,都应该受到谴责。但因为婚姻自主和自由原则,法律却不能对假离婚提出干涉。而且一对夫妻离婚,到底是真离婚还是假离婚,或许只有当事人自己知道,法律和法院的判定标准,自然是合法的离婚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订立“假离婚协议”,上边也没有写“假”字,法律和法院自然可以也应该依法视其为有效。现在有一方想要来推翻这个协议,指认其无效,也自然需要提供合法的证据,比如受到胁迫或欺诈而签订。

所以,江苏高院所针对的“不予支持”的对象,是特定的,具体为“通过假离婚签订协议约定房屋归配偶一方所有,弄假成真、难以复婚”的情形。也就是说,如果签假离婚协议离婚,得到了法律认可,取得了离婚证,那么在当事夫妻双方初衷中是“假”的离婚协议,在法律层面已经成真。

如果当事人双方都自愿复婚,并提出复婚申请,任何部门都没有权利“不予支持”。事实上,江苏高院也并不是针对这种情形。其所针对的,只是离婚后一方提出协议无效,要求复婚的情形。法院建议中的“不予支持”的对象,并非“申请复婚”,而是“申请离婚协议无效”。

打个比方,A和B协议离婚,本来说好房子归B之后,再复婚,但时过境迁,B拿了房子后不想复婚了,A去申请之前的协议无效,又拿不出“受到欺诈、胁迫”等法定的无效证据,法院自是不支持,因为空口无凭。

江苏省高院的建议,是针对一些假离婚夫妻的,但却并非是出于打击的目的,不过是严格依法办事,最多只能算是对一些假离婚者提出了一个“为房离婚有风险,容易弄假成真”的善意提醒。但一些媒体在报道新闻时,将“假离婚更改房主后申请协议无效不予支持”这样的建议核心,有意无意地曲解成了“假离婚更改房主后要求复婚不予支持”,对公众形成了一种误导。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区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区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潭政办发〔2009〕3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及驻市各企事业单位、高等院校,各人民团体:
《湘潭市城区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六月二十日



湘潭市城区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防治市城区扬尘污染,改善城市空气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有效控制城市扬尘污染的通知》(环发〔2001〕56号)、建设部《建筑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JG J146-2004)及其他有
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湘潭市城区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因建设施工或者其他行为产生的扬尘污染。
建设施工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工程、设备安装工程、装修装饰工程及拆除工程等的施工。
其他行为是指从事物料、渣土、垃圾运输或堆放、市政道路维护保洁等行为。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市城区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施工和城市道路维护及道路建设占破管理中的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集体土地征地拆迁和储备土地前期开发中的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市城区国有土地房屋拆迁中的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行政强制拆除部门负责强制拆除建(构)筑物的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市公安、交通、林业、水务等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环境卫生中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负责市城区建设施工或其他行为产生扬尘污染行为的行政处罚工作。
第五条 向大气排放扬尘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六条 建设单位的工程概算中应当包括城市扬尘污染防治费用。
第七条 建设施工工地周围应当设置不低于1.8米的硬质封闭围挡,其中城市中心区建设施工工地周围应当设置不低于2.2米的硬质封闭围挡。
设置围挡应考虑道路安全视距的需要,不得遮挡交通设施和影响道路交通安全。
第八条 建设施工时,施工单位应当设置密目网,防止和减少施工中的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等外逸,避免扬尘、废弃物和杂物飘散。
建设施工现场的主要道路路面应当采取铺设混凝土、礁渣、碎石等方法实施硬化。
第九条 施工单位对城市主要道路施工时,同步通行机动车辆的临时道路应当实施硬化,并配备洒水设备,指定专人负责洒水和清扫;采取逐段施工方式的施工道路,已完工的道路部分应当保持整洁。
第十条 建设施工中,需要整体爆破拆除建筑物的,须经市公安局批准后,施工单位还应制定防止扬尘污染的施工方案,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未经批准,不得进行爆破施工。
第十一条 建设施工中,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设施工方案中应当有明确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并严格遵守和实施;
(二)施工工地内应设置相应的车辆冲洗设施和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经冲洗、清理干净后出场,保障出入口通道及距城市道路50米范围内的整洁;
(三)施工中的物料、渣土、建筑垃圾的堆放应当采取遮盖、洒水、喷洒剂或覆盖等措施;
(四)施工中的物料、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运输时应采用密闭式运输或覆盖措施,改装运输车辆必须符合国家的政策、法律规定和相应质量技术标准;
(五)建设工程高处的建筑垃圾、物料、渣土等应当用相应的容器或管道清运,禁止凌空抛掷。施工扫尾阶段清扫出的建筑垃圾、渣土应当装袋扎口清运,或用密闭容器清运,或采取覆盖措施清运;外架拆除时应当采取洒水等防尘措施;
(六)建设施工中应当按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搅拌设备应当安装除尘装置或采取有效封闭措施;
(七)建设施工单位在实施建(构)筑物拆除、土方开挖、场地平整等建设施工作业时,应当采取边施工边洒水、隔离等防止扬尘污染的作业方式;建设施工时,遇风力在5级以上的大风天气应当暂停土方作业、建(构)筑物拆除作业。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停工满1个月未继续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工地内的裸露地面采取硬化、覆盖等防止扬尘污染的措施。
建设单位在拆迁完毕后6个月内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当对拆迁地块实施临时绿化。
第十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落实保洁责任制,确保道路整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城市道路清扫前,应当进行洒水或喷雾,每日不少于1次,雨天及气温在摄氏零度以下的天气除外;
(二)每日上午8∶00前应当完成第一遍清扫;
(三)在气温摄氏零度以上的连续5天晴天或风力5级以上的气候条件下,市区主要道路应适当增加洒水或喷雾次数。
第十四条 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广场、市场、停车场、码头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落实保洁责任制,确保公共设施和场所的清洁。
  第十五条 道路清扫保洁单位应当落实保洁责任制,定期清扫城市道路、绿化带,保持城市道路及绿化带清洁。
  绿化带、人行道树下的裸露地面应当实施绿化或铺装;城市其他裸露地面应积极采取绿化、铺装或硬化措施。
  拆除市城区违章建筑的土地,应优先用于绿化建设。
  第十六条 运输物料、垃圾、渣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应当实行密闭式运输,不得沿路泄漏、撒落。
  第十七条 对堆放渣土、垃圾、煤炭、煤灰、煤渣、灰土、煤矸石、砂石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场所,应当采取覆盖或设置硬质密闭围挡等防尘措施,确保环境整洁。
  第十八条 运输、装卸、贮存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粉尘物质的,必须采取密闭或其他防护措施。
  第十九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二十条 在市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销售、使用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高污染燃料的区域内,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二十一条 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源的监督检查。对综合性的扬尘污染控制工作,可以组织相关管理部门实施联合执法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隐瞒,不得拒绝或者阻挠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不按照本办法规定采取有效防尘措施造成扬尘污染超标的,有关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定期向社会公布违法单位或个人名单。
  第二十三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并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限期治理的决定权限和违反限期治理要求的行政处罚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的;
(二)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
(三)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
  第二十五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湘潭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湘政函〔2005〕110号)及其他有关规定,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下列污染大气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一)建设施工或者其他行为产生扬尘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责令其停工整顿;
  (二)在禁止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禁止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责令其立即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四)饮食服务企业在市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区域内,并在其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责令其拆除或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第二十六条 扬尘污染防治管理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