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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度中国民航空中警察录用考试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3:34:00  浏览:96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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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度中国民航空中警察录用考试通知

人力和社会资源保障部


2011年度中国民航空中警察录用考试通知



为建设高素质的中国民航空中警察(以下简称空警)队伍,确保民航空防安全,根据国家公务员局相关要求,结合空警队伍的实际情况,就2011年度空警录用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报考条件

(一)政治条件:中共党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享有公民的政治权利;热爱社会主义;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具有为人民服务的精神;符合《民航招收空勤机组人员政审条件》(见附件)。

(二)身体条件:符合《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检项目和标准》、《中国民用航空人员医学标准和体检合格证管理规则》的Ⅳ级体检合格证的医学标准、未进行过角膜屈光手术 (标准见附件)。※因体检淘汰率较高,请考生对视力等身体条件预先评估(在近3年度招考的体检过程中,因部分考生未对自身情况预先评估,致使体检淘汰率超过70%)。

(三)体能条件:达到测试标准(见附件)。

(四)其他条件:

1.男性,28周岁以下(1981年10月15日(含)之后出生),身高在1.70-1.85米之间。

2.符合人民警察录用的其它条件。

3.甲类职位招收具有航空安全员工作经历,持有有效期内《航空安全员执照》(第一次获得该执照须在2009年1月1日(含)前),并具有大专及以上学历人员。乙类职位招收2009年10月1日以后复转的军人,要求在军队中担任过班长及以上职务或立过三等功并具有大专及以上学历。丙类职位招收应届毕业生,要求所学专业为治安管理或侦查专业,并取得学士学位。

二、招考计划和职位

此次计划招考74名空警,其中甲类职位40名,乙类职位20名,丙类职位14名均为空警一线实战职位。具体招考信息如下:

中国民航空中警察2011年度公务员录用招考职位信息

用人司局
职位简介
职位代码
派驻单位
工作单位所在地
招考人数
备注

一支队 四中队
实战岗位

(甲类)
0701001001
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
2
甲类职位考生须在报名时注明担任航空安全员的时间、所在公司及《航空安全员执照》号码。





乙类职位考生须在报名时注明何时在何部队担任何职、立过何功。

丙类职位考生须在报名时注明学校名称、所学专业。





考生填写报名信息须真实、完整;信息填报不实、弄虚作假的,一律取消录用。

一支队 四中队
实战岗位

(丙类)
0701001002
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
2

一支队 十四中队
实战岗位

(甲类)
0701002001
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天津
1

一支队 十五中队
实战岗位

(甲类)
0701003001
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分公司
呼和 浩特
1

一支队 十五中队
实战岗位

(乙类)
0701003002
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分公司
呼和 浩特
1

二支队 十六中队
实战岗位

(甲类)
0701004001
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
1

二支队 十六中队
实战岗位

(丙类)
0701004002
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
1

二支队 二十二中队
实战岗位

(甲类)
0701005001
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
兰州
2

二支队 二十二中队
实战岗位

(乙类)
0701005002
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
兰州
1

二支队 二十二中队
实战岗位

(丙类)
0701005003
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
兰州
1

二支队 二十六中队
实战岗位

(甲类)
0701006001
中国东方航空江苏有限公司
南京
1

二支队 二十八中队
实战岗位

(甲类)
0701007001
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青岛
2

二支队 二十九中队
实战岗位

(乙类)
0701008001
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太原
1

二支队 三十中队
实战岗位

(乙类)
0701009001
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合肥
2

二支队 三十一中队
实战岗位

(甲类)
0701010001
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南昌
1

二大队
实战岗位

(甲类)
0701011001
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
西安
2

十一大队
实战岗位

(乙类)
0701012001
中国东方航空武汉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
1

三支队 三十三中队
实战岗位

(甲类)
0701013001
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
2

三支队 三十三中队
实战岗位

(丙类)
0701013002
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
3

三支队 四十六中队
实战岗位

(丙类)
0701014001
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武汉
1

三支队 四十八中队
实战岗位

(乙类)
0701015001
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桂林
2

三支队 五十中队
实战岗位

(乙类)
0701016001
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公司
珠海
1

三支队 五十三中队
实战岗位

(乙类)
0701017001
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公司
贵阳
1

四大队 三十七中队
实战岗位

(甲类)
0701018001
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
沈阳
3

四大队 三十七中队
实战岗位

(乙类)
0701018002
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
沈阳
3

四大队 三十七中队
实战岗位

(丙类)
0701018003
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
沈阳
2

四大队 三十九中队
实战岗位

(甲类)
0701019001
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大连
2

四大队 三十九中队
实战岗位

(丙类)
0701019002
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大连
1

四大队 四十中队
实战岗位

(甲类)
0701020001
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长春
1

四大队 四十中队
实战岗位

(乙类)
0701020002
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长春
1

四大队 四十一中队
实战岗位

(甲类)
0701021001
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哈尔滨
5

四大队 四十一中队
实战岗位

(乙类)
0701021002
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哈尔滨
1

四大队 四十一中队
实战岗位

(丙类)
0701021003
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哈尔滨
1

五大队
实战岗位

(乙类)
0701022001
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
乌鲁 木齐
1

六大队
实战岗位

(甲类)
0701023001
上海航空有限公司
上海
1

六大队
实战岗位

(丙类)
0701023002
上海航空有限公司
上海
1

七大队 五十六中队
实战岗位

(甲类)
0701024001
厦门航空有限公司
厦门
1

七大队 五十六中队
实战岗位

(乙类)
0701024002
厦门航空有限公司
厦门
1

八大队 五十九中队
实战岗位

(甲类)
0701025001
山东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济南
1

八大队 五十九中队
实战岗位

(乙类)
0701025002
山东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济南
1

九大队
实战岗位

(甲类)
0701026001
深圳航空有限责任公司
深圳
5

九大队
实战岗位

(乙类)
0701026002
深圳航空有限责任公司
深圳
2

十大队 六十六中队
实战岗位

(甲类)
0701027001
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
2

十二大队 七十中队
实战岗位

(甲类)
0701028001
四川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成都
2

十二大队 七十一中队
实战岗位

(甲类)
0701029001
四川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重庆
2

十二大队 七十一中队
实战岗位

(丙类)
0701029002
四川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重庆
1




三、报考程序

(一)报名、笔试——按照国家公务员局统一安排进行。

(二)体检、面试及体能测试

将根据笔试合格人员情况确定体检、面试及体能测试的人员名单、时间、地点、要求及注意事项,并在国家公务员局网站、民航局网站发布通知。

(三)公示

在国家公务员局政府网站上对拟录用人员名单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7天。

(四)专业训练、政审与备案

根据空警队伍建设的有关要求,对拟录用人员要进行为期4个月的专业训练,其间将进行政审,专业训练考试及政审均合格者方可办理录用备案手续。



附件1:

民航招收空勤机组人员政审条件

附件2:

《中国民用航空人员医学标准和体检合格证管理规则》Ⅳ级体检合格证的医学条件

附件3:

2011年中国民航空中警察招考体能测试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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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12年4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5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4月19日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


(2012年4月19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和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

前款所称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是指市和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依法相对集中行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及相关的行政检查权和行政强制权的行为。

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领导。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面积、人口数量、管理需求等状况,合理配置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城管执法人员)和执法装备,并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条市城管执法部门是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并接受市城管执法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在镇(乡)、街道派驻城管执法机构,以区、县城管执法部门的名义,具体负责本区域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组织协调城管执法机构在辖区内开展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

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特定区域派驻城管执法机构,以市或区、县城管执法部门的名义,具体负责本区域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建设、绿化市容、水务、环保、工商、房屋管理、规划国土资源、公安、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执法与教育、疏导、服务相结合,文明执法、规范执法,注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七条本市应当加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完善执法制度和监督机制,促进执法水平的提高。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和互联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城市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增强市民自觉遵守城市管理规定的意识,营造社会共同维护城市管理秩序的氛围。

第九条城管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城管执法部门的工作,协助城管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不断改进和完善执法方式和方法。

第十条对在实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或者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执法权限

第十一条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实施行政执法的范围包括:

(一)依据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二)依据市政工程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反非市管城市道路(含城镇范围内的公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管理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三)依据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除绿化建设外的违反绿化管理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四)依据水务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倾倒工业、农业、建筑等废弃物及生活垃圾、粪便;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以及擅自搭建房屋、棚舍等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等违反河道管理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五)依据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在非指定地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道路运输、堆场作业等产生扬尘,污染环境;任意倾倒或者在装载、运输过程中散落工业废渣或者其他固体废物;违反安装空调器、冷却设施的有关规定,影响环境和他人生活;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要求从事夜间建筑施工,造成噪声污染;以及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等规定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等不需要经过仪器测试即可判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六)依据工商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占用道路无照经营或者非法散发、张贴印刷品广告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七)依据建设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损坏、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八)依据城乡规划和物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对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违法行为和物业管理区域内破坏房屋外貌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九)本市地方性法规和市政府规章规定由城管执法部门实施的其他行政处罚。

城管执法部门按照前款规定实施行政执法的具体事项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本市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可以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范围进行调整。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范围。

第十三条已由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依法行使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及相关的行政检查权和行政强制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行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履行的其他行政管理和监督职责,应当依法继续履行。

第十四条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违法行为的查处。

管辖区域相邻的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对行政辖区接壤地区流动性违法行为的查处,可以约定共同管辖。共同管辖区域内发生的违法行为,由首先发现的城管执法部门查处。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市城管执法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五条市城管执法部门对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未予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其查处,也可以直接查处。

市城管执法部门可以对社会影响重大的违法行为直接进行查处;必要时,也可以组织相关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共同进行查处。

第三章执法规范

第十六条城管执法人员实行全市统一招录制度,公开考试、严格考察、择优录取。城管执法人员经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的统一培训并考试合格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方可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城管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着统一识别服装,佩带统一标志标识,做到仪容严整、举止端庄、语言文明、行为规范。

城管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必须两人以上共同进行。

第十七条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城管执法巡查机制,并可以利用城市网格化管理系统,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

本市举办重大活动时,市城管执法部门可以组织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进行集中巡查。

第十八条城管执法部门可以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后果,采取不同的行政执法方式。

城管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对情节较轻或者危害后果能够及时消除的,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外,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先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告诫、引导,并责令其改正;对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城管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依法进入发生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并制作检查笔录;

(二)以勘验、拍照、录音、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取证;

(三)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并制作询问笔录;

(四)查阅、调取、复印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城管执法人员、当事人、证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不在现场的,应当由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无见证人的,城管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第二十条城管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当全面、客观、公正,符合法定程序,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不得伪造、隐匿证据。

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城管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依法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

城管执法部门实施扣押措施,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

城管执法部门实施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于经调查核实没有违法行为或者不再需要扣押的,应当解除扣押,返还物品。

第二十二条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妥善保管扣押物品,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属非法物品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被扣押的物品易腐烂、变质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在二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可以在登记后拍卖、变卖;无法拍卖、变卖的,可以在留存证据后销毁。

解除扣押后,城管执法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时认领。当事人逾期不认领或者当事人难以查明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发布认领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无人认领的,城管执法部门可以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妥善处置,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应当依照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三条城管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对当事人弃留现场的物品,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城管执法部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以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时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对符合听证条件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五条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规定采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等方式送达法律文书。采用公告送达的,城管执法部门可以通过其政府网站和公告栏进行。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网址和公告栏地址。

第二十六条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全市统一的举报电话及其他联系方式。

城管执法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核查,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将核查情况告知举报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向举报人说明情况,并在三个工作日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章执法协作

第二十七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履行管理职责,与城管执法部门加强协作,采取疏导措施,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

第二十八条城管执法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发现应当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发现应当由城管执法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城管执法部门处理。移送案件涉及的非法物品等相关物品应当一并移送。

城管执法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移送的案件和相关物品,并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及时通报移送部门。

第二十九条城管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需要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询有关资料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配合。

城管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需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认定违法行为和非法物品的,应当出具协助通知书。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协助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出具书面意见;如情况复杂需要延期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城管执法部门说明理由并明确答复期限。

第三十条在城市管理中开展重大专项执法行动时,城管执法部门需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协助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需要城管执法部门协助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协助。

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与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协调配合机制。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城管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对阻碍城管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使用暴力、威胁等方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城管执法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健全城市管理与执法信息共享机制,促进信息交流和资源共享。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将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况和发现的问题通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管理建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有关的行政许可和监督管理信息及时通报城管执法部门,保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有效开展。

第三十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不断加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科学技术的研发投入,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手段在调查取证、检查检测等方面的普及运用。

第五章执法监督

第三十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对城管执法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应当责令其改正并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五条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执法培训、岗位交流、督察考核、责任追究和评议考核等制度。

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执法队伍规范化、制度化的建设和管理。评议考核不合格的城管执法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市城管执法部门对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发生的情节严重、社会影响较大的违法违纪行为,可以向区、县人民政府提出查处建议。

第三十六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城管执法部门有违法执法行为的,可以向其提出书面建议。城管执法部门收到书面建议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并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七条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将城管执法职责范围、执法依据、执法程序以及监督电话等事项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城管执法人员有违法执法行为或者行政不作为的,可以向城管执法人员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检举、控告。接到检举、控告的部门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及时核实处理,并及时反馈处理意见。

第三十八条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定期对本部门的行政执法情况组织社会评议;有关部门对城管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情况组织社会评议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予以配合。评议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派驻本镇(乡)、街道的城管执法机构执法工作的监督检查,定期组织评议,并将评议结果告知其所属的区、县城管执法部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城管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情节严重的;

(三)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四)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五)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六)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七)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拒不履行执法协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城管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2012年7月15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国债专项资金财政财务管理与监督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加强国债专项资金财政财务管理与监督的通知
财政部



国务院各部、委、局和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确保经济增长达到既定目标,促进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国务院决定1998年增发1000亿元国债,专项用于加快基础设施建设。为提高国债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切实加强对国债专项资金的财政财务管理与监督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国债专项资金纳入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管理范围。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及项目实施单位要按照国务院确立的用途和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安排使用国债专项资金。并按照财政部《关于加强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财基
字〔1996〕45号),《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财基字〔1998〕4号)和《关于印发〈国债转贷地方政府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字〔1998〕267号)等文件规定,切实加强基本建设项目的财政财务管理和监督,努力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二、按规定及时足额将国债专项资金拨付到项目建设单位。为确保国债专项资金及时发挥效益,财政部根据国家年度投资计划和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将资金分批拨付到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地方财政厅(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工程进度将国债专项资金及时拨
付到项目建设单位。不允许人为滞留、挤占和挪用国债专项资金。为了解和掌握国债专项资金拨付进度,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地方财政厅(局)要认真填列《国债专项资金分年度使用计划表》(附后),于1998年底前报送财政部。
三、确保配套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对有国债专项资金投资的项目,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地方财政厅(局)要切实加强资金来源管理,督促项目概算中其他来源的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其他各种来源的资金特别是银行贷款和自筹资金的到位进度不得低于国债资金到位的比例。配套资金不落
实或长期不能到位的,财政部门有权缓拨或停拨国债专项资金。
四、切实加强国债专项资金使用项目的财务管理。国债专项资金必须做到专款专用,按规定的标准开支。经批准的新建项目,财政部门要主动参与审查项目概算,参与项目工程招投标工作;要由财政部门或财政部门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审查工程预(结)算,作为办理工程款拨付和结算
的依据;要按规定搞好项目的年度财务决算;项目竣工要按规定搞好竣工验收和竣工财务决算审查;各级财政部门要协调项目的主管部门切实开展和搞好建设项目后评估工作。
五、切实加强国债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财政部驻各地监察专员办事处和各地财政部门要分别按照职责权限对国债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充分了解和掌握有关项目前期准备工作情况、专项资金下达情况和项目完成情况,不允许擅自挪用国
债专项资金,不允许用国债专项资金置换其它投入的资金,不允许随意扩大工程规模、拖延工期、留下资金缺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项目建设单位要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反馈有关情况。并按基本建设财政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报送财务报表。对违规、违纪、挤占、截留、挪
用国债专项资金,或工作失职造成资金损失浪费的,要追究有关领导人和当事人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六、统筹规划,确保按期归还国债专项资金。地方财政部门要在深入分析当地财力状况和基础设施投资需求的基础上,认真做好国债专项资金的还款规划。要按照与中央财政签订的《中央向地方转贷协议》确定的转贷数额、转贷期限、转贷利率,认真测算各项还款来源,定出切合实际
的分年度还款计划。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要按年度填报《国债专项资金还款计划表》(附后),于每年1月底以前报送财政部。国务院有关部门借用的国债转贷资金,比照上述要求办理。
七、及时准确反馈国债专项资金的使用信息。为进一步运用财政政策、搞好宏观调控,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各级财政部门要深入到国债专项资金的项目单位,及时准确地了解、掌握和反馈国债专项资金的到位和使用情况。并按季度填列《国债专项资金汇总分析表》和《国债专项资金项
目分析表》。(附后),于每季终了七日内报送财政部,同时着重反映下列情况:
1.部门或地区申请国债专项资金总额;
2.使用国债专项资金的项目情况;
3.国债专项资金到位情况;
4.使用国债专项资金项目的配套资金来源及到位情况;
5.项目工程进展情况;
6.项目的财务及管理情况;
7.国债专项资金使用中存在的问题;
8.建议。
八、认真做好国债专项资金项目的投资效益分析。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各地财政部门要就国债专项资金对推动本行业或本地区经济增长的作用和效果作认真、科学地分析,每年向财政部提交一份分析报告。分析报告要选择一些项目,进行典型解剖,要对国债专项资金的财务管理情况进
行分析,对完善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和财政投资体制改革提出意见和建议。



1998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