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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6:39:04  浏览:81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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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2005年修正本)

(2001年12月17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56号令公布 根据2005年7月26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81号令公布的《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洛阳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河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用水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及供水设备安装、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二次供水和深度净化处理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本单位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

  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管道的水另行贮存、加压,再向用户提供用水。

  深度净化处理水,是指利用活性炭、反渗透、膜等技术对城市供水或者其他原水作进一步处理后,通过管道供给城市居民饮用的水。



  第四条 城市供水用水实行统一规则、统一建设、统一管理,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保障供水和保证水质的方针。坚持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提倡合理开发利用中水。



  第五条 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城市供水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各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城市供水工作,接受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规划、建设、环保、水利、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水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城市供水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计划、规划、水利部门,按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合理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的原则编制城市供水规划和城市供水建设计划。

  城市供水规划和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增加用水的,其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供水工程建设投资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代收,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涉及取水许可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

  城市供水工程采用的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标准。



  第十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方案、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新建民用住宅,实行一户一表。房地产开发商建设的商品住宅和居民自建的住宅应当将水表设置在户外;经济适用住宅和其他住宅的水表提倡在户外设置。设计单位在住宅设计时,应当将水表设置在户外公共部位。

  现有民用住宅户内水表可逐步改造为户外设置,实现抄表到户。



  第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凡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能够供水的区域,不得新建自备水源。现有自备水源单位应当逐步减少自备水源取水量,直至关闭自备水源。

第三章 供水水源及设施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水源是指用于城市供水的地表水和地下水。城市供水水源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的有关法律、法规,共同做好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工作,禁止一切污染水源行为。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设施是指用于城市供水专用的取水口、引水管道(明渠)、井群、泵站、水厂、加压站、管道、闸门、消火栓、总表(流量计)等设施。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对城市供水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修,保证安全供水。



  第十五条 由城市供水企业安装计算用水量标准作为收费依据的水表为注册进户总水表(以下简称总表)。用户为内部核算和分摊水费,在总表后安装的水表称为内部分表(以下简称分表)。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用户对供水设施的管理权限原则上以总表为界,总表及总表以外由城市供水企业管理,总表以内由用户管理。供水管径50毫米以下(含50毫米)的用户或者私人用户以住宅院大门为界,如总表在大门外的仍以总表为界。

  用户为划小收费计量单位,要求将一块总表分设为若干总表时,如条件许可,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进行分设改造,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十七条 总表井由用户负责日常维护,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定期检修。

  禁止在总表井周围一米内堆放物品。造成总表和总表井盖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城市供水企业对总表井进行定期检修以及对总表进行周期检定时,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在总表以外由用户投资或者合资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工程连接的供水设施,自验收供水之日起,应当无偿移交给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统一进行管理和维护,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可以根据城市发展需要进行改造和发展用户。



  第十九条 在城市供水管道和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严禁修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禁止堆放物料或者进行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违章占压城市供水管道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自行拆除,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及其施工可能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到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商定保护措施,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严禁擅自迁移、更改、转接城市供水设施。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的,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实施,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严禁用户有下列行为:

  (一)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生产用水管网系统直接连通城市供水管网系统;

  (二)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安装水泵加压;

  (三)盗用或者擅自转让城市公共供水;

  (四)非火警动用本单位消防旁通闸门;

  (五)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第二十三条 城市专用消火栓由城市供水企业安装、维修、管理,费用从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列支。

  城市专用消火栓除灭火和公安消防机构及城市供水企业按规定使用外,严禁他用。

  新建消火栓应当装表计量。

第四章 供水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供水水质分别进行管理和监督。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验制度,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水所用的各类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确保供水水质。

  城市供水水质应当符合有关标准。生产企业应当定期对水质进行自检。无自检能力的,应当按规定将水样送至经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城市供水水质监测机构进行检验。

  城市供水企业按规定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检验数据。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定期向社会公布城市供水水质情况。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确保供水管网压力合格率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更新、改扩建供水设施等确需临时停止供水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告用户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告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积极组织抢修的同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并通告用户。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价格应当根据生活用水保本微利、非生活用水合理计价、物殊用水特殊计价、超定额用水阶梯计价的原则,由物价部门按价格管理权限制定。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八条 实行城市供水用水事业科技进步政策,支持供水用水科学技术研究,鼓励推广使用先进的用水计量器具和节水技术,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和供水用水现代化水平。



  第二十九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户,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签订《城市供用水合同》。



  第三十条 管径50mm及其以上的城市公共供水用户投资新建、改建总表以内供水设施的,其设计方案应当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备案;工程竣工,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确认不会对城市公共管网造成污染后,方可供水。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生活等不同性质的用水,应当分别安装总表计量收费,混合用水的,按其中的最高水价计收水费。用户如需改变用水性质,应当到供水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城市公共供水用户在缴纳水费时应当同时缴纳污水处理费;自建设施供水的污水处理费按取水量逐月征收。

  火警用水、消防演习用水,每年由市、县(市)财政部门依据消防部门提供的用水量,按现行水价,对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抄总表。用户在接到交费通知单5日内到城市供水企业缴纳水费,超过15日的,每日按应缴纳水费额的5‰加收滞纳金;连续2个月不缴纳水费和滞纳金的,城市供水企业可暂停供水。用户要求恢复供水,在交清所欠水费和滞纳金后,还应当缴纳拆、装工程施工费,方可恢复供水。无特殊情况逾期6个月不交水费者,按自行销户处理。



  第三十三条 因总表发生故障无法确定收费依据时,城市供水企业可按下列办法之一计收水费:

  (一)按前3个月平均用水量,参照上年同期实际用水量,结合当月实际用水情况计算收费;

  (二)按新装水表计算水量进行收费,其计算公式:

  月用水量=新表行度÷运行天数×应计费天数。

  因城市供水企业责任造成总表故障的,按前款办法计算,以数额较低者作为计收用户水费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因用户责任造成总表损坏或者总表井埋、压、锁等无法抄表计量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及时通知用户限期纠正,不纠正的按总表额定流量计收水费。用户超过3个月仍不纠正的,按总表额定流量的2倍计收水费。



  第三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对在用总表按规定周期进行检定。用户的分表也应当按规定周期到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检定机构进行检定,费用自理(水表检定周期见附表一)。

  用户对总表准确度持有异议的,可要求城市供水企业到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按总表口径大小预交检定费用。检定误差在正负3%以内的,费用由用户承担;误差超过正负3%的,费用由供水企业承担,并按差额退补当月水费。



  第三十六条 非火警、非公安消防机构擅自使用消防用水设施以用采用其他方式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按管径最大流量每日8-24小时计收水费,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管径最大流量见附表二)。



  第三十七条 用户需更名、过户、销户、中止用水或者更改税务登记号和账号的,应当到城市供水企业结清水费,办理相关手续。

  终止供水后需恢复供水的,应当到城市供水企业缴纳恢复供水费用,办理恢复供水手续。终止用水1年未要求恢复用水的,按自动销户处理。



  第三十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按国家规定,由取得《卫生许可证》的机构对二次供水设施定期进行水质检验、清洗、消毒。

第六章 奖惩





  第三十九条 遵守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依法按章经营,获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二)维护城市供水水源及设施安全,成绩显著的;

  (三)及时报告事故隐患,避免重大事故的;

  (四)在城市供水事故抢修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科学用水、节约用水中成绩显著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二)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进行设计和施工的;

  (四)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四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分别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和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验或者委托检验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告义务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无故拖延抢修时间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供水管道上直接安装水泵加压或者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蒸汽管道及热水管道、高位水池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拆装、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设施的以及擅自开关公共供水阀门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验和清洗消毒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处以应缴水费1-2倍的罚款;

  (七)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处以盗用水量价值1-3倍的罚款,盗用水量按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计算;

  (八)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一)、(二)、(四)、(六)、(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拒绝、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城市供水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原《洛阳市城市供水管理细则》同时废止。

  附表一:

  水表检定周期表



┌──────┬──────┬──────┬──────┬──────┬──────┐│水表口径(mm)│  15-20  │  15-25  │  32-50  │  80-150  │ 200以上  │├──────┼──────┼──────┼──────┼──────┼──────┤│ 用水类别 │居民家庭用水│生产、给水站│ 生产、生活 │ 生产、生活 │ 生产、生活 │├──────┼──────┼──────┼──────┼──────┼──────┤│ 检定周期 │  5年   │  2年   │  2年   │  1年   │  半年  │└──────┴──────┴──────┴──────┴──────┴──────┘


  附表二:

  管径最大流量表



┌────────┬──┬──┬──┬──┬──┬──┬──┬──┬──┬──┬──┐│  管径(mm)  │ 15 │ 20 │ 25 │ 32 │ 40 │ 50 │ 80 │100 │150 │200 │300 │├────────┼──┼──┼──┼──┼──┼──┼──┼──┼──┼──┼──┤│        │  │  │  │  │  │  │  │  │  │  │  ││流量(立方米 /h) │ 3 │ 5 │ 7 │ 10 │ 20 │ 30 │100 │150 │320 │600 │1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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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及《临床医学、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真他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

卫生部 人事部


关于印发《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及《临床医学、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真他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卫人发[2001]1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为贯彻落实人事部、卫生部《关于加强卫生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的通知》(人发[2000]114号)的精神,科学、客观、公正的评价卫生专业人员的技术水平和能力,完善评价机制,提高卫生专业人员的业务素质,现将卫生部、人事部共同制定的《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及《临床医学、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l、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
2.临床医学、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卫生部
人事部
二OO一年六月十一日



附件1:


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
其他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人事部、卫生部《关于加强卫生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的通知》(人发[2000]114号)精神,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内从事医疗、预防、保健、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以下简称“技术”)专业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技术专业实行全国统一组织、统一考试时间、统一考试大纲、统一考试命题、统一合格标准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
第四条本规定下发之日前,已按国家规定取得卫生系列初、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其资格继续有效。本规定下发后,各地、各部门不再进行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考试和评审。通过考试取得专业技术资格,表明其已具备担任卫生系列相应级别专业技术职务的水平和能力。用人单位根据工作需要,从获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中择优聘任。
第五条预防医学、药学、护理、技术专业分为初级资格、中级资格、高级资格。全科医学专业分为中级资格、高级资格。
(一)取得初级资格,根据有关规定,并按照下列条件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l、药、护、技师:取得中专学历,担任药、护、技士职务满5年;取得大专学历,从事本专业工作满3年;取得本科学历,从事本专业工作满1年。
2.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员只可聘任药、护、技士职务。
(二)取得中级资格,并符合有关规定,可聘任主治(管)医师,主管药、护、技师职务。
(三)高级资格的取得均实行考评结合方式,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有关规定,参加国家医师资格考试,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可聘任医士职务;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可聘任医师职务。
第七条人事部和卫生部共同负责国家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技术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政策制定、组织协调等工作。
卫生部负责拟定考试大纲和命题,组建国家级题库,组织实施考试工作,管理考试用书,规划考前培训,研究考试办法,拟定合格标准等工作。
人事部负责审定考试大纲和试题,会同卫生部对考试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和确定合格标准。
第八条通过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技术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并合格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卫生部用印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各地在颁发证书时,不得附加任何条件。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所需的其他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参加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技术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宪法和法律。
(二)具备良好的医德医风和敬业精神。
第十条参加药学、护理、技术专业初级资格考试的人员,除具备第九条所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必须具备相应专业中专以上学历。
第十一条参加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技术专业中级资格考试的人员,除具备第九条所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取得相应专业中专学历,受聘担任医(药、护、技)师职务满7年。
(二)取得相应专业大专学历,从事医(药、护、技)师工作满6年。
(三)取得相应专业本科学历,从事医(药、护、技)师工作满4年。
(四)取得相应专业硕士学位,从事医(药、护、技)师工作满2年。
(五)取得相应专业博士学位。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参加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技术专业技术资格的考试:
(一)医疗事故责任者未满3年。
(二)医疗差错责任者未满1年。
(三)受到行政处分者在处分时期内。
(四)伪造学历或考试期间有违纪行为未满2年。
(五)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十三条取得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技术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继续医学教育。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相应专业技术资格,由发证机关收回其专业技术资格证书,2年内不得参加卫生系列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一)伪造学历和专业技术工作资历证明;
(二)考试期间有违纪行为;
(三)国务院卫生、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本暂行规定由卫生部、人事部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军队系统卫生系列初、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组织实施由总政治部负责。
第十七条卫生部、人事部《临床医学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卫人发[2000]462号)未明确事项,均按本规定执行。


附件2:

临床医学、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其他
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第一条根据卫生部、人事部《临床医学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和《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以下均简称“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临床医学、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以下简称“技术”)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在卫生部、人事部的统一领导下进行。根据《暂行规定》的要求,两部门成立“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专家委员会”(委员会分设临床医学、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和技术等专业组)和“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卫生部人事司。具体考务工作委托卫生部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实施。
各地考试工作由省级人事和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能分工组织实施。
第三条临床医学、预防医学、全科医学专业中级资格和药学、护理、技术专业初、中级资格考试原则上每年举行1次,考试日期定于每年10月。首次考试拟定于2001年10月20-21日。
第四条临床医学、预防医学、全科医学专业中级资格和药学、护理、技术专业初、中级资格考试均分4个半天进行,各级别考试均设置了“基础知识”、“相关专业知识”、“专业知识”、“专业实践能力”等4个考试科目。考试原则上采用人机对话的方式。参加相应专业考试的人员,必须在一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科目的考试,方可获得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第五条参加考试的人员,必须符合《暂行规定》中与报名有关的各项条件。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审核同意,按规定携带有关证明材料到当地考试机构报名,经考试管理机构审核合格后,领取准考证,凭准考证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中央和国务院各部门及其直属单位的人员参加考试,实行属地化管理原则。
第六条报名条件中有关学历的要求,是指经国家教育、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正规全日制院校毕业的学历;有关工作年限的要求,是指取得正规学历前后从事本专业工作时间的总和。工作年限计算的截止日期为考试报名年度当年年底。
第七条考场原则上设在省辖市以上的中心城市或行政专员公署所在地,具有计算机教学设备的高考定点学校或高等院校。
第八条卫生部负责组织或授权组织编写培训教材和有关参考资料。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盗用卫生部名义,编写、发行考试用书和举办各种与考试有关的考前培训,使考生利益受到损害。
第九条为保证培训工作的顺利进行,卫生部制定资格考试培训管理办法,各地要按规定认真做好培训工作。培训单位必须具备场地、师资、教材等条件,由当地卫生部门会同人事(职改)部门审核批准,报卫生部、人事部备案。
第十条培训必须坚持与考试分开的原则,参与培训的工作人员,不得参加考试命题及考试组织管理工作。应考人员参加培训坚持自愿原则。
第十一条考试和培训等项目的收费标准,须经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二条考试考务管理工作要严格执行有关规章和纪律,切实作好试卷的命制、印刷、发送和保管过程中的保密工作。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严防泄密。
第十三条考试工作人员要认真执行考试回避制度,严肃考场纪律,对违反考试纪律和有关规定者,要严肃处理,并追究领导责任。
第十四条为促进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工作顺利实施,保证各地卫生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的平稳有序进行,在2005年底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按国家公布的考试合格标准为考试合格人员颁发全国统一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同时,还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会同卫生厅(局)确定本地区考试合格标准,作为本地区范围内聘任卫生系列相应专业技术职务的条件。各地确定的地区考试合格标准,报人事部、卫生部备案。

关于严成查处非法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活动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严成查处非法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活动的通知
证监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期货监管部门,外汇管理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厅(局):
近两年来,一些单位未经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也未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有的境内单位和个人与境外不法分子相勾结,以期货咨询及培训为名,私自在境内非法经营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有的以误导下单、私下对冲、
对赌、吃点等欺诈手段,骗取客户资金;有的大量进行逃汇套汇活动,甚至卷走客户保证金潜逃。这些非法交易活动,不仅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造成了外汇流失,而且引起了大量经济纠纷,举报、投诉事件不断增加。为了稳定社会秩序和金融秩序,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4〕
69号文件精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未经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且未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金融机构、期货经纪公司及其他机构擅自开展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属于违法行为:客户(单位和个人)委托未经批准登记的机构进行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属于私自经营外汇业务和私自买
卖外汇,构成扰乱金融行为。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的双方不受法律保护。
二、各金融机构、期货经纪公司及其它机构从事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必须经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各地超越权限擅自批准的,一律无效。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一律不得经营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
三、各地期货监管部门应会同当地外汇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等部门,在地方政府大力支持下,迅速采取措施,对非法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活动严肃查处,坚决取缔。
对从事非法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的经营机构,应责令其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一律不得接受新客户和新订单,对于尚未平仓合约,可在交割日前平仓或在交割日进行实物交割。各地要严格防止违法人员携款潜逃。对于以欺诈手段骗取客户资金的,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由外汇管理
部门按《施行细则》予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凡以经营商品期货、外汇信息、投资咨询为名,实际进行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活动的机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
四、对拒不停业或以改换经营地点等方式继续进行非法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的,一经发现,期货监管、外汇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部门应对其从重处罚。
五、这次查处的重点是非法进行外汇期货及外汇按金交易的机构。对客户口要做好宣传教育工作,疏导其尽快平仓,对于不听劝告继续参与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的,可以给予适当的处罚,并将有关情况进行通报。
六、各地期货监管、外汇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部门,应协调一致,积极配合,共同做好工作,并及时向上级机关通报有关情况。



1994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