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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29:29  浏览:83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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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京劳社农发﹝2009﹞13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为贯彻落实《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京政发﹝2008﹞49号),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制定了《北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北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实施细则

  附件2:计算公式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〇〇九年二月一日



  附件1:



北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实施细则

  为确保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的顺利实施,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京政发﹝2008﹞49号),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办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手续

  (一)参保人(包括新参保、续缴保费人员)持本人实名身份证件,到商业银行开立专用存折。同时,签署《银行代扣代缴协议书》。

  《银行代扣代缴协议书》一式三份,参保人一份,银行一份,区县经办机构一份。协议书只在开立银行专用存折时签署一次。

  (二)参保人到银行存入缴纳的保险费后可在每月1日—10日办理参保手续,新参保人员持本人户口本、身份证、专用存折到户口所在地街道社会保障事务所(村委会)填写《参保人员信息表》,办理参保手续;续缴保险费人员持专用存折到户口所在地街道社会保障事务所(村委会)填写《缴费确认表》。

  (三)村委会在每月13日前将新参保人员身份证明复印件、《参保人员信息表》及续保人员《缴费确认表》交至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以下简称社保所)在每月16日前将《参保人员信息表》和《缴费确认表》内容录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预缴费信息系统。

  (四)区县经办机构在每月18日前将全区汇总的电子预缴费数据交至银行扣款。并在每月20日前将银行交来的电子扣款成功信息导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将电子扣款失败信息导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预缴费信息系统。

  (五)社保所根据电子扣款失败信息通知参保人进行核对,及时修改错误信息。根据电子扣款成功信息为缴费成功人员开具《北京市社会保险专用基金票据》,并于次年的3月底前为缴费人员打印《缴费对账单》。

  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缴费标准

  (一)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实行按年缴纳,每年的缴费时间为4月1日至12月10日。

  当年达到领取年龄的参保人员,在缴费时间内缴纳当年保险费的,从达到领取年龄的次月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二)最低缴费标准为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9%。参保人员可根据经济承受能力提高缴费标准,最高缴费不得超过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市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在每年3月31日前发布最低缴费标准和最高缴费标准。

  (三)参保人员达到领取年龄时,不符合按月领取养老待遇条件的,需要继续按年缴纳保险费的(以下简称延期缴费),缴费标准不低于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9%。

  三、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

  (一)个人账户资金(责任金):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其他收入及利息。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资金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二)调剂金:超过应计个人账户利息以外的增值结余,参保人员死亡无继承人时支付丧葬费后的余额等资金。

  (三)基础养老金:在参保人领取待遇时由政府补助的财政性资金。

  四、个人账户计息

  个人账户资金在积累期内参考银行同期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息,实行分段计息,个人缴纳的保险费从缴费的次月开始起息。积累期内遇银行同期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6月30日以前调整时,个人账户从当年7月1日开始按新的利率计息;积累期内遇银行同期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7月1日以后调整时,个人账户从次年1月1日开始按新的利率计息。半年内银行同期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多次调整的,按照最后一次调整的利率计息。

  五、按月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

  (一)参保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自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次月起,按月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1、《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施行之日,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

  2、《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施行之日,男已年满45周岁、女已年满40周岁的人员(不含本办法实行之后外埠迁入本市户籍的人员),每年按照规定的缴费标准不间断缴费的。

  (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施行之后,外埠迁入本市户籍的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按照上一年度最低缴费标准,一次性补足差额年限保险费的。

  (三)参保人员达到领取年龄时缴费年限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1、2项规定的,本人自愿,可以延期缴费,最长延期缴费5年,在延长缴费期内达到规定的;延长缴费5年累计缴费年限仍不符合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不低于上一年度最低缴费标准,一次性补足差额年限保险费的。

  六、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一)按月享受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由个人账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1、个人账户养老金月领取标准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实行分段计发。

  2004年7月1日前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在2008年1月1日前缴纳的保险费按8.8%的计发系数确定个人账户养老金标准。

  2004年7月1日之后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在2008年1月1日前缴纳的保险费按5%的计发系数确定个人账户养老金标准。

  2008年缴纳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和参保人员缴纳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确定个人账户养老金标准。

  个人账户养老金支付完时,由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调剂金支付;调剂金支付完时,由财政资金拨补,至被保险人死亡时止。

  2、基础养老金标准

  基础养老金是在参保人领取待遇时由政府补助的财政性资金,标准全市统一,为每人每月280元。发放基础养老金所需资金由区(县)财政负担,并列入区(县)财政预算。

  (二)一次性养老待遇

  参保人员达到领取年龄时,不符合第五条规定的按月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享受一次性养老待遇,其待遇为个人账户全部资金。

  七、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手续

  (一)参保人员应在达到领取年龄前一个月,持专用存折、户口本、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的社保所提出领取养老金的申请,并对社保所提供的《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申请表》进行确认。符合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参保人员,确认个人账户养老金月领取标准;不符合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参保人员,确认是否延期缴费。不选择延期缴费的人员,确认享受的一次性养老待遇。

  (二)社保所将参保人员的《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申请表》、专用存折账户信息和户口本、身份证的复印件等材料,在5个工作日内上交到区县经办机构。

  (三)区县经办机构对参保人员的材料进行核实,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1、对符合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人员,在其领取年龄的次月,发放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并在每月15日前将其应领取的养老保险待遇拨入其专用存折。

  2、对达到领取年龄时不符合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条件,选择继续按年缴纳保险费的人员,待达到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条件时,在其满周岁的次月,发放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并在每月15日前将其应领取的养老保险待遇拨入其专用存折。

  3、对达到领取年龄时不符合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条件,不选择继续按年缴纳保险费的人员,将一次性养老待遇拨入其专用存折。

  (四)区县经办机构应在每月底前根据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清算、转移等情况,编制次月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计划报区县财政部门。区县财政部门应按照本区县经办机构编制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使用计划,在次月10日前将资金拨付到位,确保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按时足额发放。

  (五)区县经办机构应每月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系统领取人员数据库与社会保险信息系统数据库、建设征地超转人员生活补贴数据库、公费医疗信息系统数据库、老年保障数据库进行数据比对,了解掌握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人员享受机关、事业单位退休费、退职费、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定期待遇、工亡人员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建设征地超转人员生活补贴、老年保障待遇等待遇的情况,确保基础养老金发放及时准确。

  八、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

  (一)参保人员户口迁居外埠的,由本人提出申请,迁出区县经办机构将其保险关系连同缴纳的保险费本息转入迁入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若迁入地尚未建立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将参保人员个人帐户全部资金一次性返还参保人。

  (二)参保人员户口在本市区县之间迁移的,由本人提出申请,迁出区县经办机构将其保险关系连同缴纳的保险费本息转入迁入地的经办机构,在迁入地继续缴纳保险费,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参保人员户口在区县内迁移的,只转移保险关系。

  (三)已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户口在本市区县之间迁移的,不再办理保险关系的转移,由原户口所在地区县继续发放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九、保险制度的衔接

  (一)《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施行之日,已经按照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规定领取养老金的人员,继续按照领取时确定的养老金标准领取养老金。如遇基础养老金待遇调整,按调整后的待遇标准计发基础养老金。

  (二)已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还未达到领取年龄的人员,应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并继续缴费,其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计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施行前,其缴纳的保险费预期月领取的个人账户养老金达到本区县2008年1月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不受缴费年限的约束,达到领取年龄时享受基础养老金;其缴纳保险费预期月领取的个人账户养老金未达到本区县2008年1月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应按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的规定继续按年缴纳保险费。

  参保人员2007年12月31日前累计缴纳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按照2008年本区县最低缴费标准折算缴费年限,每满一年的缴费年限视同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不足一年的缴费年限不视同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

  (三)在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和基本养老保险都有缴费记录的人员,达到退休年龄时,符合基本养老保险按月领取条件的,由本人到户籍所在地的社保所提出申请,将其在城乡居民保险的个人账户资金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并按以下规定将城乡居民保险费折算为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同时将折算的资金分别计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和统筹基金。

  1、1992年以前(含1992年)缴纳的保险费,按照基本养老保险1992年的最低缴费基数(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60%)和缴费比例折算为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最多折算缴费年限3个月,折算的缴费年限不足3个月的按实际折算。

  2、1993年—1998年缴纳的保险费,按照基本养老保险相应年度的最低缴费基数(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60%)和缴费比例折算为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当年缴纳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折算为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最多为12个月,折算的缴费年限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折算。

  3、1999年(含1999年)以后缴纳的保险费,按照基本养老保险相应年度自由职业人员的最低缴费标准折算为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当年缴纳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折算为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最多为12个月,折算的缴费年限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折算。

  4、当年折算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剩余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转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下一年度的缴费,继续折算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

  (四)在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和基本养老保险都有缴费记录的人员,达到退休年龄时,不符合基本养老保险按月领取条件的,由本人到参保地的社保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区县经办机构核实后,可将其按照基本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待遇转入其户口所在地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其基本养老保险每满一年的缴费年限视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一年的缴费年限。并按以下规定计发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1、达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领取年龄,符合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规定的人员,在达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领取年龄6个月内,将按照基本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待遇转入户籍所在区县经办机构的,从达到领取年龄的次月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超过领取年龄6个月以上,将按照基本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养老待遇转入区县经办机构的次月起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不符合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规定的人员,可以延期缴费,最长延期缴费5年,在延长缴费期内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在达到规定当年生日的次月计发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延长缴费5年累计缴费年限仍不符合规定的,按照不低于上一年度最低缴费标准,一次性补足差额年限保险费后,计发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养老待遇

  2、未达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领取年龄的人员,应按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规定继续缴费。达到领取年龄时,符合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规定,计发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达到领取年龄时,不符合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规定的人员,可以延期缴费,最长延期缴费5年,在延长缴费期内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在达到规定当年生日的次月计发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延长缴费5年累计缴费年限仍不符合规定的,按照不低于上一年度最低缴费标准,一次性补足差额年限保险费后,计发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养老待遇

  (五)同一年度在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和基本养老保险都有缴费的,折算年限时不累计计算缴费年限。

  (六)已享受基础养老金的人员,再享受建设征地超转人员生活补贴、工亡人员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等待遇的,从享受待遇的当月停发基础养老金。按照本人意愿,可继续按月领取个人账户养老金,也可一次性清退个人账户剩余资金。

  (七)在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有缴费的人员,又享受工伤保险定期待遇、建设征地超转人员生活补贴、工亡人员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等待遇的,达到领取年龄时,符合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规定缴费年限的,可按月领取个人账户养老金,也可一次性清退个人账户资金;不符合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规定缴费年限的,享受一次性养老待遇,其待遇为个人账户全部资金。

  十、清算

  (一)2008年12月31日前没有领取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已享受机关、事业单位退休费、退职费的人员,个人账户全部资金一次性退给参保人。

  (二)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死亡的,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应在1个月内到户籍所在地社保所办理清算手续,其个人账户全部资金一次性退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无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的,街道社会保障事务所(村委会)应在1个月内办理相关手续,参照城镇职工的标准支付丧葬费。丧葬费标准高于个人账户积累总额的,按个人账户积累总额支付丧葬费;丧葬费标准低于个人账户积累总额的,按标准支付丧葬费,个人账户的剩余资金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

  十一、个人账户继承

  参保人员在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应在1个月内到户籍所在地社保所办理继承手续,其个人账户的剩余部分,一次性退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无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的,街道社会保障事务所(村委会)应在1个月内办理相关手续,参照城镇职工的标准支付丧葬费。丧葬费标准高于个人账户余额的,按个人账户余额支付丧葬费;丧葬费标准低于个人账户余额的,按标准支付丧葬费,个人账户的剩余部分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

  十二、其他

  (一)已按月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被判处拘役及其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的,停发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拘役、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后,由本人提出申请,按照规定程序从拘役、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的次月核发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二)本实施细则从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由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关于印发〈北京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京劳社农发﹝2008﹞17号)同时废止。



附件2:计算公式

http://zhengwu.beijing.gov.cn/gzdt/gggs/P020090205530982467900.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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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粮食局关于做好防治"非典"和防汛期间军粮供应保障工作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


国家粮食局关于做好防治"非典"和防汛期间军粮供应保障工作的通知

国粮军[2003]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
近来,在全国防治"非典"的特殊时期,我国江南和华南部分地区又发生了汛情,许多部队官兵奋不顾身地投入了抗击"非典"这场没有硝烟的战争和防汛斗争中。与此同时,广大军供职工也始终坚守工作岗位,确保军粮供应秩序的稳定,为抗击"非典"做出了积极的贡献。为进一步做好这一特殊时期军粮供应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各地军粮供应部门要高度重视防治"非典"和防汛期间的军粮供应保障工作,切实加强领导,明确责任,落实措施。要建立军粮供应工作报告制度,指定专人监测、分析本地军粮供应情况,遇有重大情况立即上报;要针对本地粮食库存、加工、运输、市场供应等情况,建立军粮供应的应急预案,积极应对各种非常情况,确保军粮供应及时到位。
二、 备足粮源,确保供应。各省级军粮管理部门要对现有军供成品粮库存情况进行摸底,密切关注市场动态,确保军粮供应站保持1个月以上的销售周转库存,不得出现断供、脱供现象。库存不足的要尽快组织采购,确有困难的,要立即向上级部门反映,上级部门必须限时解决。军粮采购要确保质量、等级和食品卫生安全标准。严格执行军粮价格政策,不得以任何理由借机哄抬物价或收取额外费用。
三、 开展优质服务,方便部队采购粮油。对于有汛情的地区,要采取24小时值班制度,军供部门的领导要亲自带班、值班,深入抗洪防汛第一线,随时掌握部队购粮需求,保证随需随供。对外地调入的部队要及时做好接供工作,不得推诿、延误。同时,军粮供应站要在确保军供品种的前提下,尽量丰富花色品种,努力满足部队需求。军供网点的设置要方便部队集中采购,有条件的可实行电话预约,送粮上门。
四、 防治"非典"期间,要广泛开展讲文明、讲卫生、讲科学、树新风活动,增强卫生意识,创造整洁的卫生环境。军供站要严格执行各级政府关于做好"非典"防治工作的有关规定,认真搞好公共卫生和个人卫生等防治"非典"的措施落实工作,每天对营业场所、营业器具等进行消毒,确保购粮环境卫生和安全。承担部队后勤保障社会化工作的单位更要严把卫生关,严格执行所在部队的有关规定,切实保证部队官兵的身体健康。广泛宣传"非典"防治知识,提高职工和部队官兵自我防护能力,增强战胜疫情信心。
五、 对于在防治"非典"和防汛工作中指挥不力、临危退缩、擅离职守、推诿塞责、贻误工作,以及违规违纪、哄抬物价、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查处,并追究相关领导责任。
六、 全国粮食系统军供部门广大干部职工在抗击"非典"和防汛斗争中,要认真学习医务工作者崇高的职业道德和奉献精神,始终保持积极向上的精神状态,发扬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和大无畏的革命精神,讲大局,讲团结,协作互助,齐心协力,夺取抗击"非典"和防汛救灾工作的全面胜利。
七、 "八一"建军节即将到来,各级军供部门要利用电话、短信、慰问信等多种方式与部队和基层保持联系,虚心听取意见,及时发现和解决军粮供应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同时,要广泛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活动,积极组织优质粮油,丰富节日供应品种,为广大官兵欢度建军节做出贡献。


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84号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6月19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9次主席办公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郭树清

                                     2012年9月20日




附件:《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doc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行为,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基金管理公司),是指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从事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和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他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的自律规则,恪守诚信,审慎勤勉,忠实尽责,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
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审慎监管原则,对基金管理公司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自律规则,对基金管理公司及其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基金管理公司的设立

第六条 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和本办法的规定;
  (二)有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章程;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且股东必须以货币资金实缴,境外股东应当以可自由兑换货币出资;
  (四)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从事研究、投资、估值、营销等业务的人员,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业务人员不少于15人,并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六)设置了分工合理、职责清晰的组织机构和工作岗位;
(七)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监察稽核、风险控制等内部监控制度;
(八)经国务院批准的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出资或者持有股份占基金管理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以下简称持股比例)在5%以上的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净资产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资产质量良好;
(二)持续经营3个以上完整的会计年度,公司治理健全,内部监控制度完善;
(三)最近3年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四)没有挪用客户资产等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五)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六)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最近3年在金融监管、税务、工商等行政机关,以及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
第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股东是指持有基金管理公司股权比例最高且不低于25%的股东。
主要股东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证券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信托资产管理或者其他金融资产管理业务;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
  (三)具有较好的经营业绩,资产质量良好。
第九条 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中,持股比例最高的境内股东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主要股东的条件,其他持股比例在5%以上的境内股东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
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的境外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依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设立,合法存续并具有金融资产管理经验的金融机构,财务稳健,资信良好,最近3年没有受到监管机构或者司法机关的处罚;
(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具有完善的证券法律和监管制度,其证券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签订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三)实缴资本不少于3亿元人民币的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经国务院批准的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机构比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条 基金管理公司股东的持股比例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外资持股比例或者拥有权益的比例,累计(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持有)不得超过我国证券业对外开放所做的承诺。
第十一条 一家机构或者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多家机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2家,其中控股基金管理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1家。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申请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送设立申请材料。
  主要股东应当组织、协调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相关事宜,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主要责任。
第十三条 申请期间申请材料涉及的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申请人应当自变化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更新材料;股东发生变动的,应当重新报送申请材料。
第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行政许可法》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受理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并进行审查,做出决定。
第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审查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征求相关机构和部门关于股东条件等方面的意见;
  (二)采取专家评审、核查等方式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
  (三)自受理之日起5个月内现场检查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准备情况。
第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向中国证监会领取《基金管理资格证书》。
  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还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开设外汇资本金账户。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自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10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将公司成立事项予以公告。
第三章 基金管理公司的变更、解散

第十七条 基金管理公司变更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一)变更持股5%以上的股东;
(二)变更持股不足5%但对公司治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三)变更股东的持股比例超过5%;
(四)修改公司章程重要条款;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变更股东、注册资本、股东持股比例后,股东的条件、股东的持股比例、股东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数量、注册资本等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第十九条 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处分其股权,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股东转让股权应当诚实守信,遵守在认购、受让股权时所做的承诺,不得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二)股东转让股权应当遵守《公司法》的规定,不得采取虚报转让价格等不正当手段损害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三)股东与受让方应当就转让期间的有关事宜明确约定,确保不损害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股东及受让方不得通过股权代持、股权托管、信托合同、秘密协议等形式处分其股权;
  (四)相关的变更股东事项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并履行相关法律程序,转让方应当继续履行股东义务,承担相应责任,受让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行使股东权利;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基金管理公司增加的注册资本,股东必须以货币资金实缴。
第二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变更重大事项,应当自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做出决议之日起60日内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提出变更申请;涉及股东股权转让的,基金管理公司未按照规定提出申请时,相关股东可以直接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行政许可法》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受理基金管理公司变更重大事项的申请,并进行审查,做出决定。
第二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约请相关人员谈话、专家评审、核查等方式,审查基金管理公司变更重大事项的申请。
涉及变更基金管理公司主要股东、合计持股比例超过50%以上的股东,或者提名董事人数最多的股东的,中国证监会比照本办法关于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的重大变更事项涉及变更工商登记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基金管理公司变更为中外合资的,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开设外汇资本金账户。
第二十五条 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选任或者改任,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基金管理公司的重大变更事项涉及《基金管理资格证书》内容变更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换领《基金管理资格证书》。
第二十七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将重大变更事项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的解散,应当在中国证监会取消其基金管理资格后进行。
  基金管理公司的解散应当按照《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及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撤销

第二十九条 基金管理公司可以根据专业化经营管理的需要,设立子公司、分公司或者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形式的分支机构。
子公司可以从事特定客户资产管理、基金销售以及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他业务。分公司或者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形式的分支机构,可以从事基金品种开发、基金销售以及基金管理公司授权的其他业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结合自身实际,合理审慎构建和完善经营管理组织模式,设立子公司、分支机构应当进行充分的评估论证,并履行必要的内部决策程序。
第三十条 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应当由基金管理公司控股,从事相关业务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基金管理公司与子公司及各子公司之间应当建立必要的隔离墙制度,防止可能出现的风险传递和利益冲突。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有效的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子公司、分支机构的业务、人员、财务等的监督和日常管理,分支机构不得以承包、租赁、托管、合作等方式经营。
基金管理公司可以设立办事处,办事处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三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子公司、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公司治理健全,内部监控完善,经营稳定,有较强的持续经营能力;
  (二)公司最近1年内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三)公司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四)拟设立的子公司、分支机构有符合规定的名称、办公场所、业务人员、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五)拟设立的子公司、分支机构有明确的职责和完善的管理制度;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子公司、分支机构,应当自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做出决议之日起60日内,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送申请材料。
第三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行政许可法》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受理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子公司、分支机构的申请,并进行审查,做出决定。
  中国证监会可以对拟设立的子公司、分支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第三十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变更、撤销分支机构,应当自变更、撤销之日起15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和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变更或者撤销办事处,应当自设立、变更或者撤销之日起15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和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三十五条 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基金管理公司变更、撤销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将子公司、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或者撤销事项予以公告。
第五章 基金管理公司的治理和经营

第三十七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建立组织机构健全、职责划分清晰、制衡监督有效、激励约束合理的治理结构,保持公司规范运作,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公司治理应当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基本原则。基金管理公司及其股东和公司员工的利益与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障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第三十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应当履行法定义务,不得虚假出资、抽逃或者变相抽逃出资。
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不得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代持基金管理公司的股权,不得委托其他机构或者个人代持股权。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占有或者转移基金管理公司资产。
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股东应当秉承长期投资理念,并书面承诺持有基金管理公司股权不少于3年。
第三十九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明确股东(大)会的职权范围和议事规则。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与股东之间的业务和客户关键信息隔离制度。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应当通过股东(大)会依法行使权利,不得越过股东(大)会、董事会任免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直接干预基金管理公司的经营管理、基金财产的投资运作;不得在证券承销、证券投资等业务活动中要求基金管理公司为其提供配合,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管理公司的单个股东或者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合计持股比例在50%以上的,上述股东及其控制的机构不得经营公募或者类似公募的证券资产管理业务。
第四十条 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股东在公司不能正常经营时,应当召集其他股东及有关当事人,按照有利于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妥善处理有关事宜。
第四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明确董事会的职权范围和议事规则。董事会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公司基本制度,决策有关重大事项,监督、奖惩经营管理人员。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会和董事长不得越权干预经营管理人员的具体经营活动。
董事会对经营管理人员的考核,应当关注基金长期投资业绩、公司合规和风险控制等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情况,不得以短期的基金管理规模、盈利增长等为主要考核标准。
基金管理公司的总经理应当为董事会成员。基金管理公司的单个股东或者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合计持股比例在50%以上的,与上述股东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超过董事会人数的1/3。
第四十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人数不得少于3人,且不得少于董事会人数的1/3。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于基金管理公司及其股东,以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最大化为出发点,勤勉尽责,依法对基金财产和公司运作的重大事项独立作出客观、公正的专业判断。
第四十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会审议下列事项,应当经过2/3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
  (一)公司及基金投资运作中的重大关联交易;
  (二)公司和基金审计事务,聘请或者更换会计师事务所;
  (三)公司管理的基金的半年度报告和年度报告;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督察长制度,督察长由董事会聘任,对董事会负责,对公司经营运作的合法合规性进行监察和稽核。
  督察长发现公司存在重大风险或者有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告知总经理和其他有关高级管理人员,并向董事会、中国证监会和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四十五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加强监事会或者执行监事对公司财务、董事会履行职责的监督作用,维护股东合法利益。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少于监事会人数的1/2。不设监事会的,执行监事中至少有1名职工代表。
监事会和监事会主席、执行监事不得越权干预经营管理人员的具体经营活动。
第四十六条 基金管理公司的总经理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基金管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不得为股东、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四十七条 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及有关各方,在基金管理公司主要股东不能正常经营或者基金管理公司股权转让期间,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恪尽职守,做好风险防范的安排,保证公司正常经营,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不受损害。
第四十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坚持稳健经营理念,管理资产规模应当与自身的人员储备、投研和客户服务能力、信息技术系统承受度、风险管理和内部监控水平相匹配,切实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长远利益。
第四十九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建立科学合理、控制严密、运行高效的内部监控体系,制定科学完善的内部监控制度,保持经营运作合法、合规,保持公司内部监控健全、有效。
第五十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由授权、研究、决策、执行和评估等环节构成的投资管理系统,公平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和客户资产。
第五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完善的基金财务核算与基金资产估值系统,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和完整地反映基金财产的状况。
第五十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行业监管要求、行业技术标准,遵循安全性、实用性、可操作性原则,建立与公司发展战略和业务操作相适应的信息技术系统。
第五十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人力资源管理制度,规范岗位职责,强化员工培训,建立与公司发展相适应的激励约束机制、基金从业人员与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绑定机制,为公司经营管理和持续发展提供人力资源支持。
第五十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和完善客户服务标准,加强销售管理,规范基金宣传推介,不得有不正当销售或者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保持良好的财务状况,满足公司运营、业务发展和风险防范的需要。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财经法律法规,相关资金或者资产必须列入符合规定的本单位会计账簿。
第五十六条 基金管理公司按照审慎经营原则和业务发展需要,可以相应增加注册资本。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规定提取风险准备金。
第五十七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管理和运用固有资金。
  基金管理公司管理、运用固有资金,应当保持公司的正常运营,不得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处理预案制度,对发生严重影响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可能引起系统性风险、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发事件,按照预案妥善处理。
第五十九条 基金管理公司可以根据自身发展战略的需要,委托资质良好的基金服务机构代为办理基金份额登记、核算、估值以及信息技术系统开发维护等业务,但基金管理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并不因委托而免除。
委托基金服务机构代为办理部分业务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进行充分的评估论证,履行必要的内部决策程序,审慎确定委托办理业务的范围、内容以及受托基金服务机构,并制定委托办理业务的风险管理和应急处理制度,加强对受托基金服务机构的评价和约束,确保业务信息的保密性和安全性,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公司的商业秘密等。
第六十条 基金管理公司与基金服务机构签署委托协议后10日内,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和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委托办理业务的范围、内容、受托基金服务机构的基本情况和业务准备情况、主要风险及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等。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在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基金年度报告、基金半年度报告以及基金管理公司年度报告中披露委托办理业务的有关情况。
开展受托业务的基金服务机构应当具有健全的治理结构,经营运作规范,财务状况良好,有与受托办理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才队伍、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技术设施等,并具有完善的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应急处理制度和业务操作流程等。基金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开展相关受托业务应当恪尽职守、诚实守信、谨慎勤勉,确保受托业务运作安全有效,并保守商业秘密,不得泄露或者利用受托业务知悉的非公开信息牟利,不得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申请批准有关事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中国证监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不予批准。
第六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审慎监管原则对基金管理公司的公司治理、内部监控、经营运作、风险状况,以及相关业务活动进行非现场检查和现场检查。
第六十三条 非现场检查主要以审阅基金管理公司报送材料的方式进行。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和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下列材料:
  (一)经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基金管理公司年度报告;
  (二)由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基金管理公司内部监控情况的年度评价报告;
  (三)监察稽核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
  (四)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六十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自年度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报送基金管理公司年度报告和年度评价报告;自季度结束之日起15日内报送监察稽核季度报告,自年度结束之日起30日内报送监察稽核年度报告。
第六十五条 基金管理公司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5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和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一)变更持股5%以下的股东;
(二)变更股东的持股比例不超过5%;
(三)变更名称、住所;
(四)股东同比例增减注册资本;
(五)修改公司章程一般条款;
(六)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受到刑事、行政处罚;
(七)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被监管机构或者司法机关调查;
(八)公司财务状况发生重大不利变化;
(九)因公司过失遭受重大投诉;
(十)面临重大诉讼;
(十一)对公司经营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发生前款第(六)项至第(十一)项规定事项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书面通知全体股东。
  基金管理公司发生本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突发事件的,应当立即向中国证监会和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六十六条 基金管理公司股东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书面通知公司,并在5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和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一)名称、住所变更;
(二)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变更;
(三)主要股东连续3年亏损;
(四)所持股权被司法机关采取诉讼保全等措施;
(五)决定处分其股权;
(六)发生合并、分立或者进行重大资产、债务重组;
(七)被监管机构或者司法机关立案调查;
(八)被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托管、接管或者撤销等监管措施或者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九)对公司运作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七条 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的境外股东,其注册地或者主要经营活动所在地的主管当局对境外投资有备案要求的,该境外股东在依法取得中国证监会的批准文件后,如向其注册地或者主要经营活动所在地的主管当局提交有关备案材料,应当同时将副本报送中国证监会。
第六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对基金管理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根据日常监管情况确定现场检查的对象、内容和频率:
(一)进入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分支机构进行检查;
  (二)要求基金管理公司提供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议记录、报表、凭证和其他资料;
  (三)询问基金管理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做出说明;
  (四)查阅、复制基金管理公司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五)检查基金管理公司的信息技术系统;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六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对基金管理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检查人员少于2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的,基金管理公司有权拒绝检查。
  中国证监会可以聘请注册会计师、律师等专业人员为检查工作提供专业服务。
第七十条 基金管理公司及有关人员应当配合中国证监会进行检查,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拖延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资料。
第七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对基金管理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后,应当向被检查的基金管理公司出具检查结论。
第七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监管需要,建立基金管理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监控体系和监管综合评价体系。对于相关风险控制指标、监管综合评价指标不符合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公司限期改正,并可以采取要求公司增加注册资本金、提高风险准备金提取比例、暂停部分或者全部业务等行政监管措施。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任职资格或者基金从业资格,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持有基金管理公司5%以上股权,或者通过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等方式成为基金管理公司股东;
(二)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基金管理公司的股权;
(三)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占有或者转移基金管理公司资产;
(四)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在证券承销、证券投资等业务活动中,强令、指使、接受基金管理公司为其提供配合,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并对负有责任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直接责任人员等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暂停履行职务等行政监管措施:
(一)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越过股东(大)会、董事会任免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越过股东(大)会、董事会直接干预基金管理公司的经营管理或者基金财产的投资运作;
(三)基金管理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未及时履行报告义务;
(四)基金管理公司董事会对经营管理人员的考核不符合规定。
第七十五条 基金管理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间可以暂停受理及审核其基金产品募集申请或者其他业务申请,并对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暂停履行职务等行政监管措施:
(一)公司治理不健全,严重影响公司的独立性、完整性和统一性;
(二)公司内部控制制度不完善,相关制度不能有效执行,存在重大风险隐患或者发生较大风险事件;
(三)对子公司、分支机构管理松懈,或者选聘的基金服务机构不具备基本的资质条件,存在重大风险隐患或者发生较大风险事件;
(四)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基金管理公司逾期未完成整改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停止批准其增设子公司或者分支机构;限制分配红利,限制其向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支付报酬、提供福利;责令其更换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权利。情节特别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或者撤销等监管措施,对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基金管理公司的净资产低于4000万元人民币,或者现金、银行存款、国债等可运用的流动资产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且低于公司上一会计年度营业支出的,中国证监会可以暂停受理及审核其基金产品募集申请或者其他业务申请,并限期要求改善财务流动性。财务状况持续恶化的,中国证监会责令其进行停业整顿。
被责令停业整顿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其管理的基金资产委托给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基金管理公司进行管理。逾期未按照要求委托管理的,中国证监会可以指定其他机构对其基金管理业务进行托管。
第七十七条 基金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泄露或者利用受托业务知悉的非公开信息牟利,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基金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以及其他相关规定,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包括境外股东与境内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和境外股东受让、认购境内基金管理公司股权而变更的基金管理公司。
第八十条 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子公司的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第八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