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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学习贯彻《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煤矿安全规程〉第二编第六章防治水部分条款的决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10:57:39  浏览:87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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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学习贯彻《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煤矿安全规程〉第二编第六章防治水部分条款的决定》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学习贯彻《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煤矿安全规程〉第二编第六章防治水部分条款的决定》的通知

安监总煤调〔2011〕26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管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煤矿安全规程〉第二编第六章防治水部分条款的决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7号,以下简称《规程》防治水部分)将于2011年3月1日起施行。为做好《规程》防治水部分的学习贯彻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增强做好水害防治工作的责任感

近年来,煤矿重特大水害事故多发,特别是2010年连续发生了6起重特大透水事故,损失重大,影响恶劣,暴露出矿井防治水措施不完善,井下探放水工作不落实等突出问题,为进一步规范煤矿防治水工作,有效遏制重特大水害事故,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组织对《规程》防治水部分进行了修改。

各级煤矿安全监管、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各煤矿企业要充分认识这次修改《规程》防治水部分的重要意义,增强做好贯彻落实工作的责任感,切实加强煤矿水害防治工作,不断提高水害防治工作水平。

二、组织学习,全面理解把握并严格落实防治水工作要求

《规程》防治水部分共有44条,这次修改涉及其中的39条。修改后的内容更加严格具体。

各煤矿企业要组织从事防治水工作的工程技术人员、相关管理人员逐条进行学习,按照《规程》防治水部分和《煤矿防治水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8号)的要求,认真开展水害防治工作检查;不符合规定的要立即整改,限期达到要求;有重大水害隐患的必须停产整顿,彻底消除隐患,确保矿井安全。

地质勘探、设计、科研和中介机构等相关单位要加强对《规程》防治水部分的学习,全面掌握新的规定和要求,在为煤矿企业提供水害防治地质技术资料、工程设计和技术咨询服务中,严格把关、严格要求。

地方各级煤矿安全监管、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组织相关人员认真学习研讨,全面理解掌握各条款修改的内容,明确执法要求。负责培训工作的部门要组织辖区内煤矿企业相关人员开展学习培训,培训要有针对性,并结合事故案例,提高培训效果。

三、全面贯彻,认真落实煤矿企业防治水害的主体责任

煤矿企业是做好水害防治工作的责任主体,必须不折不扣地贯彻落实修改后的《规程》防治水部分相关工作要求。

一是要配备配齐防治水技术人员、配备完善探放水设备和应急救援装备。修改后的《煤矿安全规程》第二百五十一条要求,煤矿企业、矿井应当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防治水专业技术人员,配齐专用探放水设备,建立专门的探放水作业队伍,建立健全防治水各项制度,装备必要的防治水抢险救灾设备。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井下探放水必须采用专用钻机、由专业人员和专职队伍进行施工;严禁使用煤电钻等非专用探放水设备进行探放水;探放水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二是建立水害预防和预警机制。据统计,90%以上的透水事故都有透水征兆、由于没有及时撤人导致人员伤亡。修改后的《煤矿安全规程》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煤矿企业、矿井应当建立灾害性天气预警和预防机制;加强与周边相邻矿井信息沟通,发现矿井水害可能影响相邻矿井时,应立即向周边相邻矿井进行预警。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发现矿井有透水征兆时,应当立即撤出井下所有人员。

三是加强采掘工作面的探放水工作。修改后的《煤矿安全规程》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矿井采掘工作面探放水必须采用钻探方法,由专业人员和专职探放水队伍施工;不能用物探方法替代钻探进行探放水工作。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井田内含水层或老空积水影响安全掘进和采煤时,必须超前进行钻探,待彻底疏放水后,方可进行掘进回采。第二百八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在地面无法查明矿井全部水文地质条件和充水因素时,应当采用井下钻探方法,坚持“有掘必探”的原则开展探放水工作,并确保探放水的效果。

四是加强新建矿井防治水工作。修改后的《煤矿安全规程》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矿井建设和延深,当开拓到设计水平时,只有在建成防、排水系统后,方可开始向有突水危险地区开拓掘进。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新建矿井揭露的水文地质条件比地质报告复杂的,应当进行水文地质补充勘探,及时查明水害隐患,采取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井筒开凿到底后,必须优先施工永久排水系统,在进入采区施工前应当建好永久排水系统。

四、严格执法,有效遏制重特大水害事故

地方各级煤矿安全监管、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严格执法,督促煤矿企业落实《规程》防治水部分的要求,对不符合规定的责令进行整改达标。对水害严重、达不到《煤矿安全规程》要求的煤矿要提请地方政府依法关闭。

对发生水害事故的煤矿,要严格按照“四不放过”和“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严肃调查处理,及时公布事故原因和处理结果;对于重大未遂水害事故,也要认真查明原因,吸取教训,防范类似事故发生。

请各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及时将本通知转发到辖区内所有煤矿,并督促煤矿企业认真贯彻落实。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一一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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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针对海关在执行相关进口税收优惠政策适用问题

海关总署、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等


海关总署、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2007年第35号公告

关于针对海关在执行相关进口税收优惠政策适用问题


为保证外商投资项目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正确实施,营造规范、统一、公平的贸易环境,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针对海关在执行相关进口税收优惠政策中遇到的问题,经研究,现将有关政策适用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外商投资项目适用进口税收优惠政策问题

根据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规定,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并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等有关法律文件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所投资的项目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或《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产业条目的,其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及随设备进口的配套技术、配件、备件(以下简称自用设备),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2002年4月1日以前批准的外商投资限制乙类项目,以及1996年4月1日以前批准的外商投资项目,仍可享受上述外商投资项目进口税收优惠政策。但以上外商投资项目(包括鼓励类项目),其项目单位须于2007年12月31日前按照现行规定持项目确认书或其他相关资料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并于2010年12月31日前向海关申请办理项目项下进口自用设备的减免税审批手续。逾期,海关不再受理上述减免税备案和审批申请。个别投资规模大,建设期长的外商投资项目,经海关总署商原出具项目确认书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可适当延长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的时限。

二、关于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适用进口税收优惠政策问题

(一)中外投资者采取发起或募集方式在境内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或已设立的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转变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并且外资股比不低于25%,所投资的项目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或《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产业条目的,其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可以享受外商投资项目进口税收优惠政策。

(二)内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转变为外资股比不低于25%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并且同时增资,所投资的项目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或《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产业条目的,其增资部分对应的进口自用设备可享受外商投资项目进口税收优惠政策。但原项目(不含增资部分)项下进口的自用设备不能享受外商投资项目进口税收优惠政策。

(三)境内内资企业发行B股或发行海外股(H股、N股、S股、T股或红筹股)转化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其投资项目一般不享受外商投资项目进口税收优惠政策。此类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所投资的项目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或《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产业条目的,其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可以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此前已经国务院特别批准按国内投资产业政策管理的此类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仍按原规定执行。

三、关于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比例低于25%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进口税收政策适用问题

(一)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比例低于25%的外商投资企业,所投资的项目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或《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产业条目的,其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可以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持有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A股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实施后,因增发新股或原外资法人股股东出售股份,使外资股比低于25%的,其投资项目不能享受外商投资项目进口税收优惠政策;之后即使原外资法人股股东通过回购股份等方式,使外资股比再次不低于25%的,其投资项目仍然不能享受外商投资项目进口税收优惠政策。对于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实施后,外商投资上市公司增发新股,或原外资法人股股东出售股份,但外资股比不低于25%,所投资的项目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或《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产业条目的,其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仍可享受外商投资项目进口税收优惠政策。

(三)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比例低于25%的外商投资企业不能享受外商投资项目进口税收优惠政策,因此,此类企业不属于《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署税〔1999〕791号)中规定的可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范围,不能利用自有资金免税进口自用设备。

四、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项目的进口税收政策适用问题

(一)外商投资企业向中西部地区再投资设立的企业或其通过投资控股的公司,注册资本中外资比例不低于25%,并取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所投资的项目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或《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产业条目的,其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可享受外商投资项目进口税收优惠政策。

(二)外商投资企业向中西部以外地区再投资设立的企业,以及向中西部地区再投资设立的外资比例低于25%的企业(上述企业包括直接或间接含有外资成分的公司),所投资的项目仍按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管理,其中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或《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产业条目的,其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可以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五、本公告自2007年7月20日起执行。此前有关文件规定与本公告不一致的,以本公告为准。

特此公告。





二○○七年七月十三日

中国律师2000年会论文

GATS的基本原则与中国电信业开放的若干问题

王春晖 博士


Trade in service ( 服务贸易)是随着战后世界经济结构的调整、服务业的兴起和发展而开始普遍使用的术语。但长期以来,由于其内在本质的复杂性和各国服务业及竞争能力各不相同,没有形成统一规定的解释与规定,直到关贸总协定第八轮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束,达成了第一部管理国际服务贸易的法律文件---服务贸易总协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rade in Service,以下简称GATS),才形成了权威性和指导性的解释。GATS对服务贸易做出了明确的定义,“Trade in Service"是指以下四种服务提供的方式,即cross boarder supply(跨境交付)、consumption abroad(境外消费)、commercial presence(商业存在)、还有movement of natural persons(自然人流动)。
1. 关于“cross boarder supply"(跨境交付),是指从缔约方的境内向任何其他缔约方的境内提供服务。这种服务不构成人员、资金等跨境。这种方式特别强调买方和卖方地理上的界限,但跨越国境或边界只是服务本身,不是货物。
2. 关于“consumption abroad"(境外消费),是指从一缔约方的国境向其他任何缔约方的服务消费者提供服务。这种方式比较典型的例子是消费者为旅游或求学或看病的目的,进入服务提供国领土内。
3. 关于“commercial presence"(商业存在),是指一缔约方的服务提供者通过在其他任何缔约方境内的商业存在而提供服务。包括通过设立分支机构或代理机构,提供诸如银行、法律咨询或通信等服务。这是GATS中最重要的一种服务提供方式。国外的电信服务的提供者通过我国电信业的商业存在而提供的服务就属“commercial presence”。事实上,服务的交易中有很大一部分要求服务者和消费者位于同一地点。关于commercial presence的规则与关于货物贸易的关锐及其他边境措施有很大不同。GATT(关贸总协定)只是在补贴和技术标准等和些领域才涉及敏感的国内政策问题。而GATS却是从一开始就不得不处理外国服务提供者商业存在的开业权等国内政策问题。
4. 关于movement of natural persons(自然人流动),是指一缔约方的自然人在其他任何缔约方境内提供服务。说的确切些,就是允许外国公民进入本国领土内提供服务。如一国的医生、艺术家、教授到另一国从事个体服务。实际上,第三种服务的提供方式commercial presence(商业存在)与第四种服务的提供方式movement of natural persons(自然人流动)是有密切联系的。因为虽然commercial presence(商业存在)并不一定意味着需要有外国人参加,但是外国服务的提供者任用一些自己的人员,尤其是高级管理人员和一些技术专家是不可避免的。
中国加入WTO后,如何有步骤地推进中国服务业的对外开放,促进国际服务贸易的发展,是中国面临的重大问题。在我国的入世谈判的进程中,有关GATS中的电信的开放力度一直是谈判的焦点。根据路透社1999年11月16日播发的美国贸易代表有关美联社中签署双边协议的文本摘要:
1. 关于电信服务方面:中国目前严格限制推销电信服务和禁止外国在此领域投资。中国的承诺标志着首次同意开放其电信领域,可在电信业务方面进行广泛服务和直接投资。中国因此将成为基本电信协议的成员。
2. 关于管理原则方面:中国同意履行包含在基本电信协议中的支持竞争的管理原则。并同意技术中立的安排计划,这意味着外国供应商可利用他们所选择的任何技术来提供电信服务。
3. 关于服务范围方面:中国将逐步在两年内取消所有的传呼和增值服务的地载限制,六年内取消对国内电话线路的限制。约占中国电信往来75%的北京、上海、广州的主要电信服务通道,将立即对所有电信服务商开放。
4. 关于投资方面:在目前情况下,中国不允许外国投资电信服务业。根据此协议,中国将允许所有电信服务领域中外投资的份额可占49%,增值电信业两年后,传呼服务三年后外商拥有的份额可达50%。从GATS的法律特征上看,GATS的宗旨和出发点是与GATT是相一致的。即通过逐轮谈判,逐步取消一切限制进入服务业务市场的措施,给外国服务提供者国民待遇,普遍适用最惠国待遇的原则,最终实惠服务贸易的全面自由化。GATS最主要的法律特征是将成员的义务分为两种:一种是普遍义务,如最惠国待遇、透明度、发展中国家的更多参与、经济一体化、紧急保障措施、一般例外等,它们适用于服务业的各个部门,不论GATS成员是否开放这个领域或这些部门,都必须相互给予无条件最惠国待遇;另一种具体承诺的义务,如市场准入、国民待遇等,它们只适用于各成员方承诺开放的服务部门,而不适用未开放的部门。在整个经济活动中,电信业作为国际服务贸易的一项主要内容,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它不仅是一个独立的行业,同时又为其他行业的经济活动提供基本的传输手段。1997年2月15日,经过近三年的艰苦谈判,WTO结束了关于基础电信市场准入谈判,共形成了55个开放承诺单,代表69个缔约方的开放计划。此次达成的《基础电信基础电信协议》是以取消政府垄断,对外国服务及服务提供者开放市场为目的,这69个缔约方承诺通过各种方式,在不同程度上向其他WTO成员的电信服务提供者开放市场。这样《基础电信协议》为本世纪电信市场的开放奠立了坚实的法律基础。本文拟结合GATS的几项主要原则,分析中国加入WTO后,中国电信业开放面临的若干问题。
一、 最惠国待遇(Most-Favored-Nation Treatment Under the General Agreement on Trade in Service)
GATS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对于本协议的任何措施,每一缔约方给予任何缔约方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其他任何成员的相同服务和服务提供者。最惠国待遇是多边贸易体制的基础。根据GATS中的最惠国待遇的定义,可以看出GATS中的最惠国待遇不仅适用于服务产品,而且还包括服务的提供者,这一点与1994年关锐及贸易总协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s and Trade 1994,下称GATT)所规定的最惠国待遇是不同的,GATT的最惠国待遇只及于其他成员方的产品,而不及于产品的提供者。由于服务贸易的特殊性使得服务与服务的提供者不可分离。因为没有服务贸易的提供者不可能存在服务,所以只给予服务最惠国待遇,而不及于服务的提供者,是讲不通的。但是GATS最惠国待遇的适用也有例外与豁免,也就是讲WTO成员在特定情况下,经WTO允许可以对最惠国待遇实行暂时的例外,即暂时在某些特定服务领域,WTO成员间可不履行最惠国待遇义务。
目前,我国基本电信业务仍由专门经营电信业务的国有电信公司进行经营。2000年9月20日,国务院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将电信业务以正式的法规形式确定为两类,即:基础电信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基础电信业务,是指提供公共网络基础设施、公共数据传送和基本话音通信服务业务;增值电信业务是指利用公共网络基础设施提供的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条例》明确规定了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主体为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基础电信业务的公司,且公司中国有股权或股份不少于51%。但是该《条例》中关于外商投资的比例、开放步骤和进度等事宜仍未作出明确的规定。我认为,在中国入世后,应遵循最惠国待遇原则,按照市场准入的承诺,逐步放开基本电信服务市场。然而,最惠国待遇的适用会使中国电信业面临严峻的挑战,我们必须重视研究有关对策。
第一, 从中国信息业的发展状况看,与发达国家相比存在很大的差距。一些发达国家的电信企业从资金、技术、管理和市场经验以及实力都强于我国的电信业。例如美国在由工业经济向信息经济的转变中处于世界领先地位,其信息业对美国经济增长贡献率为40%,而现实中中国电信业务总量在GDP中所占的份额还不到7%。
根据GATS最惠国待遇的要求,中国必须在电信服务上提供完全对等的价值交价,才能享受美国等发达国家的最惠国待遇。GATS的最惠国待遇的定义和要求,从理论上讲似乎是公平的、对等的。但是对中国而言,由于电信服务业发展水平较低,在国际电信服务市场上不具有竞争力,在加入WTO后所形成局面是,只有发达国家的电信服务的提供者占领中国电信市场,尤其是中国的一些大城市,而中国电信服务的提供者欲去世占领发达国家的电信市场,我看是勉为其难。所以,要求中国电信服务业与发达国家电信提供完全对等的待遇是不公平的。
第二, 1999年的中美关于中国加入WTO谈判取得最重要的成果就是,中国以发展国家的身份加入WTO,并承担与身份相符的义务。这是中国入世的原则,这一原则实现意味着,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可以独立管理自己的服务部门。根据GATS绪言第四段的规定,所有成员方为了符合国内政策的目标,有权对其境内所提供的服务制定和实施新规定,并考虑么在制定贸易法规时不同的国家存在着不同的发展程度,发展中国家可根据其特殊需要实施该项权利。
我们必须清楚地认识到,在基础电信服务方面,如果一个已放宽市场准入的成员方,在其他成员方市场遇到关闭的情况时,可以提出最惠国待遇的登记免除。我们可以充分利用这一原则换取事实上的公平与互惠。
第三, 根据《电信条例》以及中美“关于加入WTO的双边协议”的规定,中国向外商开放基础电信服务市场的方式是合资参股经营,即允许外商在中国基础电信服务领域持有一定比例的股权。这一点与其他服务领域市场的开放是不同的,例如关于银行业的开放,中国承诺,加入WTO后两年,外资银行可为中国企业办理人民币业务,加入WTO后五年全面开放。这样必然会造成中资银行优秀人才向外资银行流动,储户大量流失等局面。而中国电信服务市场的开放是合作与竞争并存的模式,中国电信服务的提供者可以充分利用GATS最惠国待遇中的将服务扩展到服务的提供者这一特殊规定,选择世界一流的电信技术、管理和人才参与中国电信的经营,逐步造就国际性的电信企业集团,取得市场与技术和管理“双赢”的成果。
二、 市场准入(market access)
市场准入是指缔约方以其承诺清单中所列举的服务部门及其准入条件和限制为准,对其他缔约方开放其本国的服务市场。市场准入是一种经过谈判而承担的义务,实施对象既包括服务也包括服务的提供者。市场准入是GATS中的关键性条款,而其中的承诺表示是各国在谈判的基础上达成开放市场的承诺。可以看出,GATS法律框架下的市场准入原则的实施与最惠国待遇的实施是不同的,市场准入是具体的承诺义务,而通过谈判,适用于各成员在承诺表具体承诺范围的服务部门,而最惠国待遇原则是一种普遍的义务,适用于所有服务部门。按照GATS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成员方对于承诺市场准入的服务,除了承诺表所规定的条件和限制外,不得再采取下列限制性措施:
1. 限制国外服务提供者的数量;
2. 限制服务贸易交易的金额;
3. 限制服务的数量;
4. 限制特定定行业雇用的人数;
5. 限制或要求服务提供者需要通过特定的法人实体或合营企业才可提供服务;
6. 对外国资本的参与限定其最高股权比例,或对个人的或累计的外国资本投资额进行限制的措施。
长期以来,中国电信服务领域一直实行统一经营、统一管理的模式。加入WTO后,GATS对中国电信服务市场的准入会提出更高的要求,中国电信服务业必须顺应这一趋势,但是在进一步开放电信服务市场的同时,必须注意到市场准入对中国电信业的管制可能带来的消极影响。
第一, 中国电信业的市场准入应有一个渐进的过程。根据GATS逐步自由化的规定,服务贸易自由化的进程,应取决于各个成员方的国家政策目标,以及成员方包括它的整体和个别服务部门的发展水平,在逐步扩大市场准入程度方面应根据各国的发展情况给予适当的灵活性。
中国入世的身份是发展中国家,中国在电信服务领域的总体发展水平与欧美等发达国家相差甚远。因此,中国有权根据逐步自由化的原则,来确定中国电信服务市场准入的规模、程度和时间,逐步地开放中国的电信服务市场。当时,我国在制定电信服务业开放谈判方案时,对电信的开放把握了四条原则:
1. 只允许合资形式,并且中方必须绝对控股。这一点在 2000年9月20日实行的《电信条例》已明确下来,《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经营基础电信业务,为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基础电信业务的公司,且公司中国有股权或者股份不少于是51%;
2. 不允许外方参与具体运行管理,以保证中方对电信设备的控制;
3. 所有国际长途业务必须通过中方电信管理当局控制的上海、广州和北京三个国际出入关口。也就是讲,禁止外方参与国际出入关口的建设和经营管理。《电信管理条例》第65条也明确规定了在我国境内从事国际通信业务,必须通过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国际通信出入口局进行,这样我方可以保持对信息流的管理的控制;
4. 合资项目必须经过政府监管机构的严格审批,并且按照国际惯例,对电信业进行严格监管。在其他国家,即使是发达国家,都有专门的监管机构负责频率的安排,并规定了许可证发放的严格条件,因此,我方完全可以借鉴并充分利用这些手段加强监管,并在审批过程中掌握合资企业批准的时间、地域、外资比例和经营范围等问题。目前,有关中国电信服务领域的承诺减让表尚未正式公布,但从中美、中欧关于中国加入WTO问题的双边协议中以及《电信管理条例》可以看出,中国电信服务的市场准入规模已成定局。然而,中国加入WTO后 ,经营电信服务的许可证制度将在这领域继续存在,2000年9月25日颁布的《电信管理条例》规定:“经营电信业务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该《条例》对两种许可证的申请条件、程序和受理机关作了严格的规定。因此,中国应根据国家安全、电信网络安全、电信资源可持续利用、环境保护、电信市场的竞争状况以及技术进步和市场的需要,确定并公布放开电信业务的种类目录,从宏观上把握好电信市场开放领域的先后顺序,争取获得最为有利的权利与义务的平衡点。
第二, 有关外商投资服务贸易方面的立法应按GATS的规定作出全面的修改和调整。GATS规定了各国在其作出市场准入承诺的服务部门中,将不得采取前面提及的6项针对市场准入的限制性措施。尽管最近我国对现行的外商投资方面的法律作出较大的修改,但是与GATS的要求还相差一定距离,而且截止目前为止,我国有关服务业的一般性立法,仍然是一个空白。因此,应尽快制定一部统一的《服务业外商投资法》。
GATS“电信服务附录”第六条规定,成员方应鼓励和支持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国际上、地区中及分地区的各个水平上通信合作,对最不发达国家应给予特殊的关切,以鼓励外国电信服务提供者在技术转让、培训和其他活动方面予以支持,帮助他们发展电信设施,并扩大他们的电信服务贸易。因此,虽然市场准入给中国电信业带来不断开放的压力,但与此同时,压力与机遇是并存的,中国可利用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和不发达国家提供的市场准入机会,开发中国西部电信市场,参与国际分工,投资其他发展中国家和不发达国家的电信服务市场。
三、 透明度义务
服务贸易政策、法规、措施的透明度义务是指每一成员方应迅速将涉及或影响GATS实施的法律、法规和措施,最迟在其生效前予以公布,包括涉及影响服务贸易的国际协议。
GATS电信附件也要求根据GATS第三条,各签约方必须承诺完全公开其关于接入和使用公众电信传输网与业务的条件的相关信息。这些信息包括:服务的费率及服务的其它法规和条件;与公众电信传输网及业务接口的技术规范;负责准备和采用这种影响接入和使用标准的实体的信息;适用于联接终端设备的条件以及通知、注册或许可证条件。
从目前电信市场结构、管理机构、电信法规和政策等多方面因素看,都与GATS的总体框架要求差距甚远。这就要求我国通信主管部门尽快完善符合GATS的有关接入和使用公众电信传输网以及电信服务条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一,关于公众电信传输网的接入与使用,是GATS电信服务附录中规定的特殊义务。按照GATS电信附件第五条的规定,每一成员方应确保按合理的和非歧视原则和条件,给予其他成员方的服务提供者接入和使用公众电信传输网及其它服务,所提供的服务包括在它的承担义务计划表中。
从目前中国电信业服务市场看,国家对电信服务市场的开放决心已经确定,但是国家对公众电信传输网仍实行统一管理,而且控制必要的基础电信设施及网络的仍然是中国电信公司。关于网络统管、服务放开,能不能行得通?笔者认为:首先,电信服务离不开传输,而传输的载体是网络,离开了网络,电信服务是无法进行的。如果没有竞争的是基础网络,不可能有竞争的电信服务。电信业中真正稀缺的东西是传输技术,所谓竞争,就是竞争性地利用稀缺的东西,没有稀缺,就没有竞争的必要;其次,如果基础网络由一家主导电信业务的经营者统管,一定会造成寻租的竞争。因为电信的服务提供者都要进入这个基础网,这样必然形成电信服务竞争的越激烈,通信网络的垄断地位就越高。尽管《电信条例》规定了“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拒绝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专用网运营单位提出互联互通的要求”。但是如果它拒绝了,你能拿它怎样,罚款不能解决问题,责令停业整顿,就意味着停止电信服务,那是绝不可能的。因此,中国电信服务业只有在实行数网并存的情况下,才能形成电信服务的提供者在多个网络中进行选择和竞争的局面。但是有人提出数网并存会导致重复建设。我认为这要辩证地去看,重复建设是否会给社会造成损失?如果不重复建设是否给社会也造成损失?你不能说重复建设不好,关键的问题是:重复建设是竞争的需要。在电信服务业竞争的体制下,竞争可以使电信资费下降,资费降低后又扩大电信的需求,然后可以加快投资的回报。因此,只要重复建设投资的成本低于预期的竞争降价效果,它对社会都是有利而无害的。
第三, 关于电信资费问题,是接受电信服务的消费者都普遍关心的问题。中国电信资费一直实行的是以行业平均成本为基础的定价原则,并兼顾市场、普遍服务和促进技术进步等因素。但基本是信业务的资费标准仍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征求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然而,电信行业的平均成本究竟是什么,又有谁去仔细研究过。无论是中国电信、中国移动还是中国联通,都在制定自己的放号方案和规划,但是对于电信服务的使用者而言,电话不能不装,手机不能不卖,但是如果价格便宜,我就多打电话,很贵,就少打电话。因此,中国电信服务的第二次消费(话务量)一直没有上升的趋势。我们再回头研究一下行业的平均成本,比如我们很仔细地投资,花钱很小心,并且有很强的监督,这个平均成本就可能很低。但是如果在垄断情况下,没有竞争机制,它的价格线不但没有往下降的机制,反而还有往上走的趋势。我认为,中国加入WTO后,电信资费用问题应逐步由电信服务的提供者按照市场需求和价值规律自己确定,国家应取消政府定价,可以规定是一个指导价。政府指导价的确定也应采取听证会的形式,广泛听取电信服务使用者和提供者的意见。但是资费的确定不得违反中国法律、法规,不得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四, 关于电信设备进网问题,我国一直实行许可证制度。电信设备获得型号认证,应符合以下条件:1、符合国家或行业技术标准;2、具有完善的产品质量保证体系;3、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定。未获得进网许可证的电信终端设备,不得进网使用。终端设备的进网许可问题,在加入WTO后仍应继续使用,但应进一步规范。国家信息产业部门和国家质量监督部门,应不定期的对已获得进网许可证的电认设备进行质量抽查,确保获得进网许可证的电信设备的质量稳定、可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