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主办券商推荐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进入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业务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8:55:24  浏览:98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主办券商推荐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进入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业务规则

中国证券业协会


主办券商推荐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进入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业务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主办券商推荐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份进入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以下简称“推荐挂牌”)业务,明确主办券商职责,根据《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报价转让试点办法(暂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主办券商对拟推荐的公司进行尽职调查和内核。同意推荐的,主办券商应向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出具推荐报告,并向协会报送推荐挂牌备案文件(以下简称“备案文件”)。
第三条 协会对主办券商推荐挂牌业务进行自律性管理,审查备案文件,履行备案程序。
第四条 主办券商及相关人员不得利用在推荐挂牌业务中获取的尚未披露信息谋取利益。
第二章 机构与人员
第一节 项目小组与人员
第五条 主办券商应针对每家拟推荐的公司设立专门项目小组,负责尽职调查,起草尽职调查报告,制作备案文件等。
第六条 项目小组应由主办券商内部人员组成,至少为三人。最近三年内有违法、违规记录的人员,不得成为项目小组成员。
项目小组成员须取得证券从业资格,其中注册会计师、律师和行业分析师至少各一名。
行业分析师应具有拟推荐公司所属行业的相关专业知识,并在最近一年内发表过有关该行业的研究报告。
第七条 主办券商应在项目小组中指定一名负责人,对项目负全面责任。
项目小组负责人须具有三年以上投资银行从业经历,且具有主持境内外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主承销项目,或者参与两个以上推荐挂牌项目的经历。
第八条 持有拟推荐公司股份,或者在该公司中任职,以及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情形的,不得成为该项目小组成员。
第九条 主办券商在开展尽职调查前,应将项目小组成员名单、简历及资格证明文件报协会备案。项目小组成员发生变动的,主办券商应及时报协会备案并说明原因。
第二节 内核机构与人员
第十条 主办券商应设立内核机构,负责备案文件的审核,并对下述事项发表审核意见:
(一)项目小组是否已按照尽职调查工作指引的要求对拟推荐公司进行了尽职调查;
(二)该公司拟披露的信息是否符合信息披露规则的要求;
(三)是否同意推荐该公司挂牌。
第十一条 主办券商应制订内核机构工作制度,对内核机构的职责、人员构成、审核程序、表决办法、自律要求和回避制度等事项作出规定。
第十二条 内核机构应由十名以上成员组成,可以外聘。最近三年内有违法、违规记录的人员,不得聘请为内核机构成员。
内核机构成员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注册会计师或律师资格并在其专业领域或投资银行领域有三年以上从业经历;
(二)具有五年以上投资银行领域从业经历;
(三)具有相关行业高级职称的专家或从事行业研究五年以上的分析人员。
第十三条 主办券商在开展推荐挂牌业务前,应将内核机构工作制度、内核机构成员名单及简历报协会备案。
内核机构工作制度、成员发生变动的,主办券商应及时报协会备案并说明原因。
第十四条 内核机构工作制度、成员名单及简历应在代办股份转让信息披露平台上公布。
第三章 尽职调查
第十五条 项目小组进行尽职调查前,主办券商应与公司签署保密协议。
第十六条 项目小组应按照尽职调查工作指引的要求勤勉尽责地开展尽职调查工作,督促公司保证拟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七条 项目小组尽职调查范围至少应包括股份报价转让说明书中所涉及的事项。
第十八条 项目小组完成尽职调查工作后,应出具尽职调查报告,各成员应在尽职调查报告上签名,并声明对其负责。
第四章 内核
第十九条 主办券商内核机构根据项目小组的申请召开内核会议。每次会议须七名内核机构成员出席,其中律师、注册会计师和行业专家至少各一名。
第二十条 主办券商内核机构应针对每个项目在七名内核会议成员中指定一名内核专员。内核专员除承担与其他六名内核会议成员相同的审核工作外,还应承担以下职责:
(一)整理内核意见;
(二)跟踪审核项目小组对内核意见的落实情况;
(三)审核项目小组对备案文件的补充或修改意见;
(四)就该项目内核工作的有关事宜接受协会质询。
第二十一条 内核机构成员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参与该项目的内核:
(一)担任该项目小组成员的;
(二)持有该公司股份或者在该公司任职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
第二十二条 内核机构成员应独立、客观、公正地对备案文件进行审核,制作审核工作底稿并签名。
审核工作底稿应包括审核工作的起止日期、发现的问题、建议补充调查核实的事项以及对推荐挂牌的意见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内核会议成员中的注册会计师、律师及行业专家应分别对项目小组中的财务会计事项调查人员、法律事项调查人员及行业分析师出具的调查意见进行审核,分别在其工作底稿中发表独立的审核意见,提交内核会议。
第二十四条 项目小组成员可以列席内核会议,向内核会议汇报尽职调查情况和需提请关注的事项,回答质询。
第二十五条 内核机构成员应以个人身份出席内核会议,发表独立审核意见并行使表决权。因故不能出席的内核会议成员应委托他人出席并提交授权委托书及独立制作的审核工作底稿。每次会议委托他人出席的内核会议成员不得超过二名。
第二十六条 内核会议应对是否同意推荐该公司挂牌进行表决。表决应采取记名投票方式,每人一票,五票以上赞成为通过。
第二十七条 内核会议应在表决的基础上形成内核意见。内核意见应包括以下内容:审核意见、表决结果、出席会议的内核机构成员名单和投票记录。七名内核会议成员均应在内核意见上签名。
第二十八条 主办券商应根据内核意见,决定是否向协会推荐该公司挂牌。决定推荐的,应出具推荐报告,并向协会报送备案文件。
推荐报告应包括尽职调查情况、内核意见、推荐意见和提醒投资者注意事项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内核会议结束后,主办券商应将尽职调查工作底稿、内核会议成员审核工作底稿、内核会议记录、内核意见等一并保存,保存期限至少为十年。
第五章 备案文件的审查与备案
第三十条 主办券商向协会报送的备案文件应包括以下材料:
(一)推荐报告;
(二)股份报价转让说明书;
(三)北京市人民政府出具的确认公司属于股份报价转让试点企业的函;
(四)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有关股份挂牌转让的决议;
(五)公司与主办券商签订的推荐挂牌协议;
(六)公司及其股东对北京市人民政府的承诺书;
(七)公司最近二年的审计意见及经审计的财务报告;
(八)尽职调查报告和尽职调查工作底稿;
(九)内核意见和内核机构成员审核工作底稿;
(十)协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主办券商应承诺有充分理由确信备案文件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第三十一条 协会收到主办券商报送的备案文件后,决定受理的,向其出具受理通知书。备案文件一经受理,未经协会同意不得增加、撤回或更换。
第三十二条 协会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备案文件是否齐备;
(二)主办券商是否已按照尽职调查工作指引的要求,对所推荐的公司进行了尽职调查;
(三)该公司拟披露的信息是否符合信息披露规则的要求;
(四)主办券商对备案文件是否履行了内核程序。
第三十三条 协会应在受理之日起五十个工作日内,对备案文件进行审查。经审查无异议的,向主办券商出具备案确认函。协会要求主办券商对备案文件予以补充或修改的,受理文件时间自协会收到主办券商的补充或修改意见的下一个工作日起重新计算。
协会对备案文件有异议,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向主办券商出具书面通知并说明原因。
第六章 违规处理
第三十四条 项目小组成员和内核机构成员违反本规则规定的,协会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如下处理:
(一)谈话提醒;
(二)通报批评;
(三)暂停受理其签名的备案文件;
(四)认定其不适合任职;
(五)责令所在公司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主办券商违反本规则规定的,协会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如下处理:
(一)谈话提醒;
(二)通报批评;
(三)暂停受理其推荐挂牌备案文件。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由协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后生效,并自2009年7月6日起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山市土地储备等3个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山市土地储备等3个管理办法的通知

保政办发〔2010〕7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保山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保山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办法》、《保山市土地储备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O年四月三十日


保山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政府对城市规划区内土地的集中统一管理,盘活存量土地资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合理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山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储备,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为实现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目标,依法取得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土地的行为。

土地储备工作的具体实施,由土地储备机构承担。

第四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隶属同级国土资源部门,在市、县政府土地收购储备委员会的领导下,统一承担本行政辖区内土地储备工作的事业单位。保山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中心具体承担保山市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储备工作,并负责对储备的土地进行前期开发整理和供应。

第五条 土地储备实行申报制度,用地实行申请制度。凡属于本办法规定范围内应收储的国有土地,用地单位或主管部门应到市、县土地储备机构进行申报。凡需使用国有土地的建设单位(个人)均须向市、县(区)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按规定供地。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七条 国土资源、发改、财政、建设规划、监察、审计、税务、银行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各司其职,配合做好土地储备相关的各项工作。


第二章土地储备范围和程序

第八条 下列土地应当纳入土地储备范围:

(一)已完成农用地转用审批的土地;

(二)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无主土地;

(三)因城市规划要求及建设需求,调整土地用途的土地;

(四)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收购的土地;

(五)以租赁、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且未使用,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六)依法收回荒芜、闲置的国有土地;

(七)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被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土地;

(八)按出让合同规定,2年内未动工建设而收回的国有建设用地;

(九)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或其他原因调整出的原划拨国有土地(包括行政、事业单位和原有城市基础设施改造中调整出来的划拨用地);

(十)法院或银行因处分抵押财产转移划拨土地使用权或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人到期未能清偿债务的土地;

(十一)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未获批准的土地;

(十二)土地交易中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

(十三)市、县(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进行储备的土地。

第九条 土地储备采取货币收购储备、协议储备、置换储备和规划储备方式进行。

第十条 市、县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市场供需状况编制储备计划,经国土资源部门审核,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凡需要储备的土地,由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根据土地储备计划和政府供地实际需要,按照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地块的土地收购方案,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与原土地使用人签订收购合同。

第十二条 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对确定收购的国有土地,应区别行政划拨土地和出让土地对原土地使用权人作合理补偿:属行政划拨土地,补偿标准由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制定,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属出让取得地土地,根据收购时土地的基准地价或评估价扣除已使用年限地价给予原土地受让人补偿。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由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后给予原土地受让人补偿。

土地使用权价格、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补偿,原则上采取货币补偿方式。由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执行。

第十三条 土地收购的一般程序

(一)申请收购。凡符合本办法规定土地储备条件的国有土地,由原土地使用权人持相关资料向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提出收购申请,或由土地收购储备机构依据相关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收购,同时提供下列资料:

1.土地收购申请书;

2.法人资格证明书;

3.授权委托书;

4.营业执照;

5.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

6.房屋所有权权属证明;

7.主管部门意见;

8.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二)权属核查。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对应当收回或收购的土地连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权属、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核实,并在有关媒体发布拟收购土地公告。

(三)确定规划条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城市规划方案,提出储备地块的规划条件。

(四)测算收购价格。土地储备机构委托地籍测绘和地价评估机构进行测绘、评估、拟定收购价格(实行土地置换的,进行土地置换差价结算)。将拟定的收购价格提交同级审计、财政部门审核,审计、财政部门应当于7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

(五)方案报批。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拟定土地收购方案,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土地收购方案的内容包括:拟收购地块的详细情况、收购方式、收购价格、拟收购时间、收购资金来源,审计、财政、规划部门意见为收购方案的附件。

(六)签订合同。土地收购储备机构与土地使用权人根据市、县(区)人民政府的批复,与原土地使用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七)权属变更。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或收购补偿协议约定支付相关费用后,按规定办理土地、房产权属变更或注销手续。

(八)交付土地。根据收购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补偿费后,按规定办理土地、房产权属变更或注销手续,原土地使用者向土地储备机构交付土地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

(九)收购补偿。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实行土地置换的,进行土地置换差价结算。

第十四条 被收购的土地经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依法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权利和义务。《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收购土地的座落、面积、用途以及权属依据;

(三)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五)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六)违约责任;

(七)争议的处理。

第十五条 国土地资源部门应加强对辖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对符合储备条件的国有土地,应及时告知土地使用者到土地储备机构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储备手续。


第三章 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利用

第十六条 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应根据市、县(区)政府供地需要,对收回、收购储备的土地和依法征收后纳入储备的土地进行必要的前期开发,使之具备供应条件。

第十七条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整理与利用中,涉及土地使用权或连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出租、抵押、临时改变用途及拆迁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由土地储备机构持有关用地批准文件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收购协议等相关材料,到相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各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及时办理。

第十八条 在储备土地未供应之前,土地储备机构可将储备土地或连同地上建(构)筑物,通过出租、临时使用等方式加以利用。设立抵押权的储备土地临时利用,应征得抵押权人同意。储备土地的临时利用,一般不超过2年,且不能影响土地正常供应。

第四章储备土地使用权的供应

第十九条 市、县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依照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范》的程序,依法组织实施储备土地的供应工作。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内的各类建设用地,由政府土地储备机构统一提供。

除依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确需划拨的土地外,城市各类建设项目使用储备土地应当实行有偿使用,不得划拨供地;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业性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建设项目用地必须以公开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出让,不得采取其他方式供地。

储备土地依法划拨的,经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后,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土地使用人应当向由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支付划拨土地的储备成本费用。

第二十一条 储备土地使用权供应的程序

(一)确定供应地块。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根据土地储备方案及规划条件,确定拟出让土地的座落、四至界限、土地面积及用途。

(二)土地供应方案的报批。市、县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将储备土地使用权供应方案送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后,报市、县(区)人民政府审批。

(三)发布土地供应信息。根据储备土地的实际情况,对具备供地条件的土地公开向社会发布土地使用权供应信息。

(四)储备土地使用权的供应。根据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供应方案,由土地收购储备机构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等方式公开出让,并与土地使用权取得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收缴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向用地者供应土地。

(五)原划拨国有土地发生转让和新增建设用地出让供应,由市、县土地收购储备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受让人依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付清全部土地出让价款后,应当在30日内依法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二十三条 受让人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到发改部门办理立项手续,到城建规划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到国土资源部门领取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后,未经有权机关批准,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认定为闲置土地。

第二十五条 经认定的闲置土地,按以下方式处置:

(一)责令土地使用者在两个月之内动工建设,并按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后办理相关开发建设手续;

(二)经有权机关批准延长动工开发建设时间的,一般不得超过一年,并且延长期内应当依法收取土地闲置费;

(三)协议收回的由土地使用者与国土部门土地储备机构签订土地收购协议,对土地使用者补偿取得土地使用权费用后,解除土地出让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

(四)满两年未动工开发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五)市、县(区)人民政府安排临时使用(如公共停车场、临时绿地等),待原项目开发建设条件具备后,重新批准开发;临时使用土地的收益,归市、县(区)人民政府所有。

第二十六条 以出让或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闲置土地,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下发缴纳土地闲置费通知书,闲置满一年不满两年的,一次性按该宗地出让或划拨土地价款的20%以内收取土地闲置费。

土地使用者应当在收到缴纳土地闲置费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土地闲置费,拒不缴纳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统一纳入土地储备机构储备,按照规划要求确定土地用途及土地使用条件后,依照现行土地政策供地。

第二十八条 在土地闲置期间,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受理该土地使用者的其他建设用地申请;对闲置量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限制其参加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和新项目申报。


第五章相关责任

第二十九条 按本办法规定应纳入土地储备范围的国有土地,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进行土地储备而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按本办法规定纳入土地储备范围的国有土地,除政府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私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不得以联建、合建等方式自行转让存量国有划拨土地。

第三十一条 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收购合同,造成损失的,由土地收购储备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合同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或者在交付土地的同时,擅自处置地上建筑物的,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有权责令原土地使用权人改正,原土地使用权人逾期不履行,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审批登记手续。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可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双方对合同中的约定如发生争议,经双方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进行起诉。

第三十四条 从事土地收购储备交易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的,或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非法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保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各县(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保山巿招标拍卖挂牌

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行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使用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招标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让人)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申请用地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拍卖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宗地的交易条件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或者现场竞价结果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行为。

第三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原则。

第四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直接领导下,根据本辖区经济社会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市场状况,编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年度计划,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五条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业性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建设项目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必须以公开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供地。住宅用地原则上采取公开拍卖方式出让。

前款规定的工业用地包括仓储用地,但不包括采矿用地。

第六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标底或底价应当根据土地评估结果、产业政策以及土地市场状况等因素综合确定。标底或者底价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标准。

确定招标标底,拍卖和挂牌的起叫价、起始价、底价以及投标、竞买保证金,应当实行集体决策。竞买保证金不得低于起叫价、起始价的20%。

招标标底和拍卖挂牌的底价,在招标开标前和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结束前应当保密。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可申请参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

除工业用地和旅游、商业等具有其他综合目标或特定社会公益建设条件的经营性用地可拟定出让地块的产业类型、环保要求等内容为前置条件,经营性用地一律不得设定准入前置条件。

凡实行公开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土地,应由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拟定地块的使用规划条件,除此之外,不得设定有碍公平竞争的前置条件,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参与国有建设用地拍卖或挂牌出让活动的申请人须向出让人递交申请书,经资格审核同意后,与出让人自愿签订《竞买协议书》。

第八条 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出让人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结果在土地有形市场或媒介上公布。

出让人公布出让结果,不得向受让人收取费用。

第九条 受让人依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付清全部土地出让价款后,方可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未按出让合同约定缴清全部土地出让价款的,不得发放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也不得按出让价款缴纳比例分割发放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条 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章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出让

第十一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用招标出让方式确定使用者:

(一)以获取较高土地收益为目的,并具有其他综合目标或特定社会公益建设条件的;

(二)土地用途有严格限制,只有少数单位或个人有竞投意向的。

第十二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可采用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方式进行,具体采取什么方式根据实际情况决定,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向三个以上的特定法人、组织或个人发出招标邀请书。

第十三条 出让人或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根据招标地块的情况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包括投标须知、招标公告(招标邀请书)、标书、招标地块宗地图、土地使用条件、评标原则、中标通知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

公告应当至少在投标前20日发布,公告招标出让宗地的基本情况和招标的时间、地点。

第十四条 招标公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让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出让宗地的现状、面积、界址、空间范围、使用年限、用途、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

(三)投标人的资格要求及申请取得投标资格的办法;

(四)索取招标出让文件的时间、地点及方式;

(五)招标时间、地点、投标期限、投标方式等;

(六)确定中标人的标准和方法;

(七)投标保证金;

(八)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五条 投标人应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将标书投入标箱。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规定可以邮寄标书的,投标人可以邮寄,但须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收到方为有效。

标书投入标箱后,不可撤回。投标人应当对标书和有关书面承诺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出让人或土地储备机构按照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标箱的密封情况,工作人员当众开启标箱,点算标书。投标人少于3人的,应当终止招标活动。投标人不少于3人的,应当逐一宣布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或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工作人员应有3人以上。

第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投标文件:

(一)投标文件未密封的;

(二)未按规定缴纳投标保证金的;

(三)申请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四)委托他人代理,委托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五)投标文件未加盖投标人印鉴,也未经法定代表人签署的;

(六)投标人对同一个标的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报价的;

(七)评标小组认为投标文件无效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评标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土地储备机构具体负责和组织实施。评标小组由出让人代表、监察、财政、审计、城建规划等部门人员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的单数。

评标小组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说明,但是澄清或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评标小组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

第十九条 招标人根据评标结果,确定中标人,按照价高者得的原则确定中标人的,可以不成立评标小组,由招标主持人根据开标结果,确定中标人。

对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或者能够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且价格最高的投标人,应当确定为中标人。

第二十条 组织实施者应当在定标之日起3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向其余投标人发出《落标通知书》。

中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约定的时间内与出让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标人支付的投标保证金抵作土地出让价款,其他投标人缴纳的投标保证金在招标工作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三章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

第二十一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采取拍卖方式进行:

(一)以获取最高土地收益为目标,以出价最高为条件确定土地使用者的;

(二)任何单位或个人都可以竞买的;

(三)土地用途无特别限制或要求的。

第二十二条 出让人或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根据拍卖地块的情况编制拍卖文件。拍卖文件应当包括拍卖公告、拍卖地块宗地图、土地使用规划条件、竞买申请书、拍卖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

第二十三条 拍卖公告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出让人的名称或地址;

(二)拍卖宗地的现状、面积、界址、空间范围、使用年限、用途、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

(三)竞买人的资格要求以及申请取得竞买资格的办法;

(四)拍卖的时间和地点及竞价方式;

(五)确定竞得人的标准、方法;

(六)索取拍卖出让文件的时间、地点及方式;

(七)竞买保证金;

(八)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拍卖公告应当至少在拍卖开始日前20个工作日向社会发布。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文件,为无效申请:

(一)在竞买申请截止日后收到的;

(二)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三)未按文件规定缴纳竟买保证金的;

(四)申请人不具备竞买资格的;

(五)委托他人代理,代理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拍卖会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二)主持人介绍拍卖宗地的面积、界址、空间范围、现状、用途、使用年限、规划条件和其他有关事宜;

(三)主持人宣布起叫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没有底价的,应当明确提示;

(四)主持人报出起叫价;

(五)竞买人举牌应价或者报价;

(六)主持人确定该应价或者报价后,继续竞价;

(七)主持人连续三次宣布同一应价或者报价,而没有再应价或者报价的,主持人落槌表示拍卖成交;

(八)主持人宣布最高应价者或者报价者为竞得人;

(九)与竞得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参与拍卖的竞买者不足3家或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或报价)未达到底价时,主持人应当终止拍卖。

第二十六条 拍卖成交后,竞得人应在《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与出让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竞得人缴纳的竞买保证金抵作土地出让价款。其他竞买人缴纳的竞买保证金,在拍卖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四章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

第二十七条 以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但竞买者不足3家时,以及工业用地可采取挂牌出让。

第二十八条 出让人或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根据挂牌出让地块的情况编制挂牌出让文件,挂牌出让文件包括挂牌公告、挂牌地块宗地图、规划设计条件、竞买申请书、报价单、挂牌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

第二十九条 挂牌公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出让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挂牌出让地块的面积、界址、空间范围、现状、使用年限、用途、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起始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

(三)竞买人的资格要求以及申请取得竞买资格的办法;

(四)挂牌时间、地点、期限;

(五)索取提交报价单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六)确定竞得人标准的方法;

(七)竞买保证金;

(八)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三十条 挂牌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起始日,将挂牌地的面积、界址、空间范围、现状、用途、使用年限、规划条件、起始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等,在挂牌公告规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

(二)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填写报价单报价;

(三)挂牌主持人确认该报价后,更新显示挂牌价格;

(四)挂牌主持人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时间确定竞得人;

(五)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日。挂牌期间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六)与竞得人签订《挂牌成交确认书》。

第三十一条 挂牌截止应当由挂牌主持人主持确定。挂牌期限届满,挂牌主持人现场宣布最高报价及其报价者,并询问竞买人是否愿意继续竞价。有竞买人表示愿意继续竞价的,挂牌出让转入现场竞价,通过现场竞价确定竞得人。挂牌主持人连续三次报出最高挂牌价格,没有竞买人表示愿意继续竞价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不低于底价,并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成交;

(二)在挂牌期限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的, 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若有竞买人表示愿意继续竞价的,转入现场竞价拍卖。若无竞买人表示愿意继续竞价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

(三)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者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底价的或者均不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不成交。

第三十二条 竞得人应在《挂牌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内, 与出让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竞得人缴纳的竞买保证金抵作土地出让价款,其他竞买人缴纳的竞买保证金,在挂牌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五章 相关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违约,取消其中标、竞得资格,所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土地使用权由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回,交由土地储备机构储备,投标(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中标人或竞得人开出的银行支票或汇票在有效期内不能兑现或不能全部兑现;

(二)中标人或竞得人逾期或拒绝签订《成交确认书》的;

(三)中标人或竞得人逾期或拒绝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

(四)中标人或竞得人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

(五)中标人或竞得人通过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竞得的;

(六)中标人或竞得人签订《成交确定书》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后申请放弃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第三十四条 参与国有建设用地拍卖或挂牌出让活动的竞买人如未按所签《竞买协议书》参加竞买,按约定条款没收其保证金,并由国土资源等部门将竞买人有关情况记入诚信档案。

第三十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保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保山市土地储备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储备行为,加强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07〕17号)文件以及省、市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县(区)土地储备资金财务收支活动。各级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对土地储备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分账核算,并实行预决算管理。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必须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土地储备资金管理,自觉接受国土资源、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资金是指土地储备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收、收购、优先购买、置换或收回土地以及对其进行前期开发等所需的资金。

第四条 土地储备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分账核算,并实行预决算管理。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边防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边防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边防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31日自治区十一届人民政府第9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 飚
                        二○一二年二月八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边防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安边防管理,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秩序,促进对外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边境地区、沿海地区居住、从事生产、商贸、运输、旅游等活动以及在口岸通行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公安边防管理工作坚持安全、稳定、开放、有序、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边境地区、沿海地区、口岸所在地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安边防管理工作纳入实施兴边富民行动和社会管理综合治理范围,建立健全联防机制,保障边境地区、沿海地区、口岸的安全和社会稳定。

  边境地区、沿海地区、口岸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把边海防基础设施建设和边海防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政府预算。

  第五条 公安边防部门负责对边境地区、沿海地区、口岸实施边防管理,依法履行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的职责,应当创新边防管理,制定便民利民措施,提高办事效率。

  公安边防总队、公安边防支队及大队、海警支队及大队、边防检查站、边境检查站、边防派出所、公安检查站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公安边防行政执法工作。

  第六条 边境地区、沿海地区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公安边防管理需要,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聘请边防协管员,协助公安边防部门开展公安边防管理工作。在沿海地区船舶较多的乡镇,应当建立协助公安边防部门进行船舶治安管理的群防群治组织。

  第二章 边境地区公安边防管理

  第七条 出入边境管理区的人员必须持有合法有效证件并接受公安边防部门的检查。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组织无有效证件人员出入边境管理区;边境管理区内的组织和个人不得收留、雇用无出入边境管理区有效证件的人员。

  第八条 公安边防部门应当加强边境辖区的治安管理工作,落实工作责任区,开展经常性的治安检查,消除治安隐患,预防和减少治安案件。

  第九条 边境地区市县人民政府在边境管理区拟开设边境互市贸易区(点、市场)或者边境旅游景区(点)的,在申报前应当征求公安边防部门的意见;获批准开设的,应当及时通报公安边防部门。

  公安边防部门应当为边境互市贸易区(点、市场)和边境旅游景区(点)提供便民利民的管理和服务,对合法组织的边民劳务输入输出活动提供出境入境的便利。

  第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应当爱护界标、界线标志物、边界通视道,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移动或者盗窃、损毁、拆除、设立界标和界线标志物;

  (二)擅自堆砌或者修建影响边界通视道的设施;

  (三)擅自进行改变或者可能改变国界线走向,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界河水道和航道稳定的活动和工程作业。

  第十一条 在边境管理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跨越国界安葬、建坟、砍伐、放牧、耕种、狩猎;

  (二)在国界线本自治区一侧1000米范围内设置危险化学品的存储设施和危险废物处置场所、烧荒、非执行公务鸣枪或者向境外射击;

  (三)在国界线本自治区一侧500米范围内采矿;

  (四)在界河水域内进行炸鱼、毒鱼、电鱼等危及人身安全的活动;

  (五)擅自携带牲畜、家禽、野生动物以及植物、植物种子跨越国界;

  (六)从事非法交易或者其他非法目的的活动。

  第十二条 在国界线本自治区一侧2000米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有关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公安边防部门同意:

  (一)修建工厂或者工程;

  (二)测绘、勘探、采矿;

  (三)砍伐林木、挖沙、取土、采石;

  (四)爆破作业;

  (五)科学考察或者拍摄影视节目。

  第三章 沿海地区公安边防管理

  第十三条 出海船舶和出海生产作业人员,应当向船籍港或者船舶所在地公安边防部门申请办理出海证件。未取得出海证件的,不得出海生产作业。出海船舶和出海生产作业人员应当随船携带出海证件。

  公安边防部门对伪造、涂改的出海证件及其他身份证件或者持用的他人出海证件及其他身份证件依法收缴。

  第十四条 各类船舶进出港口、码头或者其他停泊点时,应当到当地公安边防部门办理进出港边防签证手续。

  第十五条 出海船舶和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携带、隐匿、留用或者擅自处理违禁物品;

  (二)非法拦截、强行靠登、冲撞他人船舶;

  (三)非法使用爆炸、毒害等危害公共安全的方式作业;

  (四)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以及爆炸、剧毒、放射性等管制物品;

  (五)非法进入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海域或者岛屿;

  (六)破坏、盗窃他人养殖设施和产品;

  (七)盗采海砂、非法打捞海底文物、沉船沉物;

  (八)损毁海上航标、浮标、海底电缆、

  管道、钻井平台等设施。

  第十六条 公安边防执法人员有权对载有涉嫌犯罪的人员或者与违法犯罪行为有关的工具、物品的船舶,依法采取登临船舶并实施边防检查等措施。属于走私的,依法移送海关处理。

  第十七条 公安边防、海洋、海事、渔政、外事等部门应当建立海上执法协作机制,及时处置海上紧急事件,依法打击违法犯罪活动,共同维护海上生产作业秩序。

  第四章 口岸公安边防管理

  第十八条 口岸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口岸公安边防管理工作。口岸新增航线、涉外码头泊位和增开通道的,应当建设相应配套的边防检查设施。

  第十九条 公安边防部门根据出境入境检查、监护和管理的需要,可以在口岸按照规定划定边防检查限定区域,实行检查现场封闭,阻止无关人员进入。

  第二十条 公安边防部门为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在口岸对出境入境人员、交通运输工具履行边防检查职责。

  第二十一条 出境入境人员须持有合法有效出境入境证件,在限定口岸出境入境并接受公安边防检查。

  第二十二条 出境入境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边防部门应当阻止其出境入境:

  (一)未持有效出境入境证件;

  (二)未在限定口岸通行;

  (三)拒绝接受边防检查;

  (四)国家机关依法通知不准出境入境;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不准出境入境的情形。

  出境入境人员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公安边防部门依法收缴其出境入境证件。

  第二十三条 交通运输工具的负责人或者有关交通运输企业,应当事先将出境入境交通运输工具离、抵口岸的时间、停留地点和载运人员、货物情况,向公安边防部门报告。

  出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自出境检查后到出境前,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自入境后到入境检查前,未经公安边防部门同意,不得上下人员、装卸物品。

  第二十四条 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边防部门依法对其进行监护:

  (一)境外车辆经有关部门批准借道自治区境内行驶期间;

  (二)出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自出境检查后到出境前和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自入境后到入境检查前及其检查期间;

  (三)公安边防部门认为有必要进行监护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交通运输工具不得载运不准出境入境人员、偷越国境人员及未持有效出境入境证件的人员。公安边防部门检查发现有上述载运行为的,应当责令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将其遣返。

  第二十六条 驾驶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边防部门有权推迟或者阻止其出境或者入境:

  (一)离、抵口岸时,未经公安边防部门同意,擅自出境入境;

  (二)拒绝接受边防检查、监护;

  (三)被认为载有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利益和社会秩序的人员或者物品;

  (四)被认为载有非法出境入境人员;

  (五)拒不执行公安边防部门依法作出的处罚或者处理决定;

  (六)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出境入境口岸。

  公安边防部门在前款所列情形消失后,对有关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予以放行。

  第二十七条 根据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秩序的需要,或者根据上级主管机关的通知,公安边防部门可以重点或者针对具体对象,对从口岸出境入境人员携带的行李物品、交通运输工具载运的货物(含集装箱)实施公安边防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处罚,由公安边防总队、公安边防支队及大队、海警支队及大队、边防检查站、边境检查站、边防派出所、公安检查站按照规定的权限执行。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非法出入边境管理区的,给予警告或者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组织无有效证件人员进出边境管理区的,对组织者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在边境管理区内收留、雇用无出入边境管理区有效证件的人员的,对收留、雇用者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制止,责令限期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依法对船舶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进入口岸边防检查限定区域或者进入后不服从管理,扰乱口岸管理秩序的,给予警告或者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2007年2月1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0号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边防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