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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标准化项目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03:12:33  浏览:87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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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标准化项目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标准化项目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焦政文〔2008〕6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焦作市标准化项目奖励办法(试行)》已经2007年1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十六日
焦作市标准化项目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推动标准化战略的实施,引导企业积极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定,鼓励企业研制创新标准、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促进企业产品技术进步和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标准化项目奖励专项资金,由市财政部门在年度市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标准化奖励项目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可依照本办法申请奖励。
第四条 标准化项目奖励范围:
(一)成立国际标准化组织(IEC、ISO、ITU)专业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国家标准化专业(分)技术委员会或下属工作组,并承担其工作的;
(二)作为制(修)订国际、国家、行业、省级地方标准项目主要起草单位的;
(三)制做国际、国家、行业实物标准的单位;
(四)获得国家标准创新贡献奖的;
(五)获得国家级、省级标准化良好行为企业称号的;
(六)承担国家级、省级农业标准化示范区项目的;
(七)成功申报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
第五条 标准化项目的奖励金额执行下列标准:
(一)对经批准成立国际标准化组织(IEC、ISO、ITU)专业技术委员会秘书处或国家标准化专业技术委员会的单位,奖励20万元;对经批准成立国家标准化分技术委员会的单位,奖励10万元;对经批准成立国家标准化分技术委员会下属工作组的单位,奖励5万元。
(二)对提出国际标准研制项目,并被证明为标准主要起草单位的,奖励20万元;对提出国家标准研制项目,并经明文确定为标准主要起草单位的,奖励10万元;对提出行业标准研制项目和省级地方标准或技术规范研制项目,并经明文确定为标准主要起草单位的,奖励5万元。
(三)对成功制做国际、国家、行业实物标准的单位分别奖励10万元、5万元、3万元。
(四)对获得国家标准创新贡献奖一、二、三等奖的单位,分别奖励10万元、5万元、3万元。
(五)对获得标准化良好行为称号的企业,达到国家4A级、3A级的,分别奖励5万元、3万元;达到省4A级的,奖励3万元。
(六)对创建国家级农业标准化示范区的项目单位,奖励5万元;创建省级农业标准化示范区的项目单位,奖励3万元。
(七)对成功申报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承办单位,奖励5万元。
第六条 标准化项目的认定依据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承担国际标准化专业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国家标准化专业(分)技术委员会或工作组工作的认定依据是国际标准化组织、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公告;
(二)作为制(修)订国际、国家、行业、省级地方标准项目主要起草单位的认定依据是国际标准化组织、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或有关行业、地方标准管理机构发布的正式标准文本的标准起草单位顺序前二名或相关证明;
(三)制做实物标准的认定依据是国际、国家、行业标准化组织出具的实物标准证书;
(四)获得国家标准创新贡献奖的认定依据是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表彰文件;
(五)获得国家级、省级标准化良好行为企业称号的认定依据是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的批准确认文件或颁发的证书;
(六)承担国家级、省级农业标准化示范区项目的认定依据是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的批准确认文件或颁发的证书;
(七)成功申报国家地理标准产品的认定依据是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公告。
第七条 申请标准制(修)订项目奖励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标准化项目奖励申请表;
(二)标准发布机构同意立项和批准发布的文件;
(三)该标准项目的特点及其先进性和创新性的证明或说明,其中标准中涉及专利的,还需提供专利证明;
(四)该标准的实施能带来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分析及相关资料;
(五)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营业执照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
第八条 申请其他标准化项目奖励的单位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标准化项目奖励申请表;
(二)标准化项目确认文件或证书;
(三)该项目的实施带来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分析及相关资料;
(四)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营业执照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
第九条 申请单位应在标准化项目获得相关认定后1年内提出申请。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于每年的第1季度受理标准化项目奖励申请。
第十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科技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于每年6月底前将审核结果在市级主要新闻媒体上公示15日,公示期满无异议后,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标准化项目奖励年度资金计划,报市财政部门审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要求办理奖励手续。
第十一条 申请项目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申请项目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二)超过规定期限的;
(三)申请单位近两年内因标准或质量问题被执法部门查处或正在接受调查的;
(四)弄虚作假的。
第十二条 根据企业(单位)当年在标准化工作中取得的成效,市人民政府对在实施标准化战略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可给予适当奖励。奖金主要用于标准化人才培训和标准化宣传工作。
第十三条 申报单位收到标准化项目奖励资金后,应按照现行财务制度规定进行账务处理。奖励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主要用于补贴开展标准化工作中的经费投入及相关的技术研发工作。
第十四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奖励资金的使用效果进行评估。获得奖励的单位应当在资金拨付后次年12月31日前,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实施效果的评价报告。
第十五条  奖励资金的使用应当接受市财政部门、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接受市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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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公路货物运输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公路货物运输管理暂行办法

省府令18号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货物运输管理,保护合法经营,维护正常运输秩序,促进公路货物运输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路货物运输(含货物运输信息服务,下同)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公路货物运输在国家计划指导下,以国营、集体企业为主体,适度发展个体运输业,保护正当竞争。
  第四条 公路货物运输分为营业性运输和非营业性运输。为社会提供服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为营业性运输;为本单位内部生产环节和生活服务,不发生费用结算的为非营业性运输。
  第五条 省交通厅主管全省公路货物运输工作,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交通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货物运输工作。
  交通部门应同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物价、税务等部门相互配合,加强对公路货物运输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市、州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和油料供应的可能,有计划地发展汽车运输业。
  第七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三个月以上)公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须办理以下手续,方可开业。
  (一)营运车辆须经当地车辆监理部门检验合格,领取车牌证、行驶证,驾驶人员须持有与所驾驶车辆车型相符合的驾驶证;
  (二)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主管单位的证明,报经县级以上交通部门审查批准,领取经营许可证;
  (三)持经营许可证、行驶证、驾驶证等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办理营业执照,同时向当地税务部门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私营运输企业和运输个体户还须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办理第三者责任险和货物运输险(或承运责任险)。
  经批准从事营业性公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按其注册营运车辆数,由交通部门发给营运证,一车一证,随车携带。
  第八条 机动车辆临时(不满三个月)从事营业性公路货物运输,须报经县级以上交通部门批准,领取临时营运证,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临时营业执照。
  第九条 城市(不包括郊区乡、镇)、县城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非农业个体专业运输户的拖拉机,从事营业性公路货物运输的,按第七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农民个人或联户购置拖拉机从事营业性运输,须持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按第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办理手续,并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办理第三者责任险。临时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按第八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农民个人或联户购置拖拉机,为农业生产及农民生活服务,运送向国家交售或到市场出售的农副产品,不论是否发生费用结算,持乡、镇政府证明,即可运输。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自用货车运力为余需参加营业性货物运输的,应按第七条规定办理手续。
  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和军队自用货车,主要为本单位生产、生活服务,除由交通部门组织参加临时营业性货物运输外,不得参加营业性运输。
  第十一条 从事营业性公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停业或歇业,应在三十天前向原批准的交通部门和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告,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交通专业运输企业是社会公用运输力量,面向社会,为各行各业服务,主要经营重大物资和港、站、货场集散物资的运输业务;非交通专业运输企业,主要经营本部门、本系统物资的运输业务;乡镇集体运输企业和个体运输户,主要经营当地农副产品、生产建设和生活物资的运输业务。
  第十三条 积极发展零担货物班车和集装箱运输。零担货运班车实行定线路、定站点、定班次管理,并悬挂营运线路标志牌。营运线路实行省、市(地、州)、县(市、区)交通部门分级审批。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运输任务,由当地交通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各运输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统一调度,保证完成。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港、站集散物资和重点物资,由当地交通部门组织协调,开展合理运输。
  第十六条 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货物运输,由托运人择优托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进行地区封锁,垄断货源,欺行霸市,抢装强运。
  第十七条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禁运、限运的物资,必须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方准运输。危险货物的运输按《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办理。
  第十八条 公路货物运输承、托运双方,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的规定,签定运输合同,明确承、托运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九条 交通部门应加强对公路货物运输的组织、管理,沟通承、托运双方关系,引导和组织企业加强横向联系,相互配载,减少空驶,节约能源,鼓励、支持开展公路货运信息有偿服务,为空驶车辆组织配载,提高实载率。
  第二十条 从事公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当地交通部门报送统计资料,使用交通部门统一制发的行车路单,使用交通、税务部门制定的货物运输结算凭证,严格执行物价部门同交通部门规定的运价标准和服务费的费目费率,跨省运输的货运车辆在省外执行当地运价或按协议执行。
  第二十一条 从事公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交纳养路费。从事营业性公路货物运输的还应按规定交纳公路运输管理费。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车籍所在地交通部门视其情节轻重,比照交通部《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处罚。上缴财政。
  应当给予工商、物价、税务、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税务、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拒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战备等运输任务的,由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路货物运输管理人员利用职务受贿、索贿、敲诈勒索等违法乱纪的,由交通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禁运货物:指须经国家指定机关批准并出具准运证明方可运输的货物。
  限运货物:指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各部门规定在一定时间和一定范围内,对流通量实行限制的货物。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交通厅组织实施,执行中的问题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法官职业化建设的现实基础

杨亚新


  确定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发展目标,是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发展的产物,是历史的选择结果。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法官职业化建设的目标,是在认真总结人民法院几十年来审判工作正反两方面经验教训后长期深思熟虑的结果,是实现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和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世纪主题的必然要求,也是人民法院按照“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勇于创新的精神在队伍建设方面的具体体现。这一举措的提出,还源于内外部条件的成熟以及主客观环境所提供的坚实基础。
  1、政治基础
  我国的司法改革,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
  2、法律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2002年1月1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对法官的职责、权利和义务、任职条件、任免程序、法官的等级、任职回避、奖励惩戒等等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同时强调,对法官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退休制度等,根据审判工作的特点,由国家另行规定。《法官法》还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工作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在人民编制内员额比例的办法和人民法院书记员的管理办法。
  所以,人民法院的改革是有法律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为法官职业化建设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和重要的制度保障。
  3、理论基础
  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逐步完善,我国的法学教育和法学理论研究飞速发展,司法改革理论取得了重大突破;不少专家学者对法院的司法体制改革进行了深入地探讨和研究,再加上国外法官职业化理念相继引进,使法官职业化建设有了必要的理论铺垫。法官不是大众化职业,已经尤为广大法律专家学者的共识。关于法官职业的特殊性,学者们把它归纳为四个方面:
  (1)法官所行使的司法权具有特殊性。
  (2)司法权的作用和功能特殊。
  (3)对法官素质的要求独特。
  (4)法官的思维方式特殊。
  这些理论,对于我们今天进行的法官职业化建设是十分重要的。
  4、群众基础
  普法教育的广泛开展,使人民群众特别是领导干部的法制观念逐步增强,认真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严格依法办事,忠实履行职责的观念深入人心。社会各界关于法官不是大众化职业的共识和要求法官职业化的共同呼声,使法官职业化建设具备了必要的社会条件和坚实的群众基础。
  (1)重新构建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保障机制。
  (2)改革司法行政管理体制,确保法官独立审判。
  (3)法官不是大众化的职业,应当是全社会的精英。
  (4)建立法官高薪保障制度。
  综上所述,法官职业化建设符合民意,具有雄厚的群众基础。
  5、人才基础
  改革开放以来,国家实施了科教兴国的战略,加大了对教育的投稿特别是国家的高等教育发展迅速,招生计划一再扩大。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1990年我国普通高等院校招生只有60.9万人,到2002年高校招生已经达到273万人。2004年,全国高等法律教育在校生总数已达36万人,显示了法律职业所具有的强大吸引力。
  从人民法院内部来看,各级人民法院不断加强对现任法官的教育培训工作法官文化层次和审判业务素质整体上有了较大提高。同时,通过机构改革、人事管理制度改革,法官队伍构成进一步优化,队伍的年龄结构、知识结构更加趋于合理。法学教育的发展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的实行,为法官职业化建设提供了较为充分的人格储备。
  6、物质基础
  在中国共产党的正确方针、政策指导下,我国的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取得了巨大的成就。国家财力的增强,使得法官职业的经济保障等成为可能。法官职业的吸引力在逐渐增大,凸显出法官职业应有的尊荣。


北安市人民法院 杨亚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