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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措施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04:45  浏览:96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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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措施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


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措施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上市公司、会员单位及相关单位:

为规范本所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措施的实施,保障本所有效履行自律监管职能,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障各市场参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和《证券期货市场监督管理措施实施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所相关业务规则,结合本所实施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措施的经验,本所制定了《深圳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措施实施细则(试行)》,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深圳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措施实施细则(试行)》





深圳证券交易所

二○○九年六月二日

附件:



深圳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措施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措施的实施,保障本所有效履行自律监管职责,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障各市场参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证券期货市场监督管理措施实施办法(试行)》以及本所业务规则等相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所实施本所业务规则规定的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措施,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所实施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措施,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行为的性质、情节的轻重以及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 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措施可以单独或合并实施。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可以酌情从轻实施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措施:

(一)未对市场造成严重影响的;

(二)自查发现并主动报告的;

(三)已经采取有效措施消除不良影响的;

(四)初犯且认错态度较好的;

(五)积极配合本所采取相关措施的;

(六)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措施由本所或本所有关业务部门(以下简称“实施机构”)实施。

本所或实施机构实施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措施,应当依据本细则和本所其他相关规定,履行相应的实施程序,确保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措施目标的实现。



第二章 自律监管措施的种类和实施程序

第一节 自律监管措施的种类

第七条 对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等自然人、机构及其相关人员,以及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以下统称“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的自律监管措施包括:

(一)要求作出解释和说明;

(二)要求中介机构或要求聘请中介机构核查并发表意见;

(三)书面警示(发出各种通知和函件);

(四)约见谈话;

(五)要求参加培训或考试;

(六)要求或建议更换有关人选;

(七)撤销任职资格证书;

(八)暂不受理有关当事人出具的文件;

(九)限制交易;

(十)上报中国证监会;

(十一)本所业务规则规定的其他自律监管措施。

第八条 对会员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会员代表、会员业务联络人实施的自律监管措施包括:

(一)口头警示;

(二)书面警示;

(三)约见谈话;

(四)专项调查;

(五)要求自查;

(六)要求整改;

(七)要求或建议更换有关人选;

(八)暂停受理或办理相关业务;

(九)限制交易;

(十)上报中国证监会;

(十一)本所业务规则规定的其他自律监管措施。

第九条 对投资者实施的自律监管措施包括:

(一)口头警示;

(二)书面警示;

(三)约见谈话;

(四)要求提交书面承诺;

(五)要求参加培训或考试;

(六)限制交易;

(七)上报中国证监会;

(八)本所业务规则规定的其他自律监管措施。

第十条 口头警示,是指以口头形式将有关风险状况或违规事实告知当事人,要求其及时防范、补救或改正的自律监管措施。

第十一条 要求作出解释或说明,是指以口头形式或以发出问询函等书面形式就有关事项要求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作出解释或说明的自律监管措施。

第十二条 书面警示,是指以书面形式将有关风险状况或违规事实告知当事人,要求其及时防范、补救或改正的自律监管措施。

书面警示包括发出关注函、监管函和其他函件。

第十三条 要求中介机构或要求聘请中介机构核查并发表意见,是指要求中介机构或要求当事人聘请中介机构核查有关问题、事项并发表意见的自律监管措施。

第十四条 约见谈话,是指要求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有关事项接受问询或训诫,要求其作出说明,督促其澄清事实,采取防范、补救或改正措施的自律监管措施。

第十五条 专项调查,是指就有关事项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或非现场调查的自律监管措施。

第十六条 要求自查,是指要求当事人对其存在的有关风险状况或违规事实进行自查,并在限期内提交书面报告的自律监管措施。

第十七条 要求整改,是指要求当事人停止并限期改正违规行为,并提交书面整改报告的自律监管措施。

第十八条 要求提交书面承诺,是指就有关事项要求当事人提交在规定时间内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书面承诺的自律监管措施。

第十九条 要求参加培训或考试,是指要求当事人参加指定机构组织的专业培训或考试,督促其提高守法意识、提升职业操守和执业能力的自律监管措施。

第二十条 要求或建议更换有关人选,是指要求或建议上市公司更换董事会秘书,会员更换会员代表或会员业务联络人等有关人选的自律监管措施。

第二十一条 撤销任职资格证书,是指依照有关规定撤销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等当事人任职资格证书的自律监管措施。

第二十二条 暂不受理有关当事人出具的文件,是指在一定期限内不受理保荐机构或其保荐代表人、证券服务机构或其相关人员出具的文件的自律监管措施。

第二十三条 暂停受理或办理有关业务,是指在一定期限内不受理或办理会员在本所的部分或全部业务的自律监管措施。

第二十四条 限制交易,是指对当事人出现重大异常交易情况的证券账户限制其交易的自律监管措施。

第二十五条 上报中国证监会,是指在日常监管过程中,将所发现的当事人涉嫌违法违规行为上报中国证监会处理的自律监管措施。



第二节 自律监管措施的实施程序

第二十六条 口头警示的,由实施机构通过电话等口头形式向当事人或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等发出。

第二十七条 以口头形式要求作出解释或说明的,由实施机构以电话等口头形式要求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就有关问题提交证明材料或作出解释和说明。

发出问询函的,由实施机构以标题为“问询函”的书面形式要求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就有关问题提交证明材料或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二十八条 发出关注函的,由实施机构以标题为“关注函”的书面形式向当事人发出,并要求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回复。关注函可以同时抄报中国证监会或其有关部门,抄送中国证监会有关派出机构。

发出监管函的,由本所或实施机构以标题为“监管函”的书面形式向当事人发出,并要求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回复。监管函应当同时抄报中国证监会或其有关部门,抄送中国证监会有关派出机构。

第二十九条 要求中介机构或要求聘请中介机构核查并发表意见的,由实施机构向当事人发出书面通知,并要求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回复。书面通知载明需要核查的有关问题、事项以及时限和要求等内容。

第三十条 约见谈话的,实施机构应当向约见对象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谈话的时间、地点、事由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等内容。

约见谈话应由两名以上本所工作人员参加,并做好谈话记录,必要时可以采取录音等措施。

第三十一条 专项调查的,由实施机构向当事人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调查的方式、时限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要求自查的,由实施机构向当事人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自查的事项、时限和要求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 要求整改的,由实施机构向当事人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整改的事项、时限和要求等内容。该书面通知可以同时抄报中国证监会或其有关部门,抄送中国证监会有关派出机构。

第三十四条 要求提交书面承诺的,由实施机构向当事人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需作出书面承诺的事项和要求等内容。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公告其书面承诺。

第三十五条 要求参加培训或考试的,由实施机构向当事人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参加培训或考试的种类、时限、地点和要求等内容。

第三十六条 要求或建议更换有关人选的,由本所或实施机构向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会员代表或会员业务联络人的任职单位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要求或建议更换的有关人选的姓名、职务和具体要求等内容。该书面通知可以同时抄报中国证监会或其有关部门,抄送中国证监会有关派出机构。

有关单位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更换有关人选的决定,及时报告本所并按有关规定公告。

第三十七条 撤销任职资格证书的,由本所或实施机构向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及其任职单位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撤销任职资格证书的当事人姓名、撤销任职资格证书的名称等内容。该书面通知可以同时抄报中国证监会或其有关部门,抄送中国证监会有关派出机构。

有关单位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解除相关当事人职务的决定,及时报告本所并按有关规定公告。

第三十八条 暂不受理有关当事人出具的文件的,由本所或实施机构向保荐机构或其保荐代表人、证券服务机构或其相关人员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暂不受理有关文件的原因、期限、种类以及恢复受理的条件、时间等内容。该书面通知可以同时抄报中国证监会或其有关部门,抄送中国证监会有关派出机构。

在暂不受理有关当事人出具文件期间,本所或实施机构可以决定是否对由该当事人出具且已经受理的其他文件中止审查。

第三十九条 暂停受理或办理相关业务的,由本所或实施机构向会员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暂停受理或办理相关业务的原因、期限、种类以及恢复受理的条件、时间等内容。该书面通知可以同时抄报中国证监会或其有关部门,抄送中国证监会有关派出机构。

在暂停受理或办理相关业务期间,本所或实施机构可以决定是否对由该当事人申请且已经受理的其他业务中止审查。

第四十条 限制交易的,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限制交易实施细则》等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四十一条 上报中国证监会的,按照《证券法》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四十二条 拟对当事人采取下列自律监管措施之一的,应经本所法律部门会签后按本所有关程序实施:

(一)拟对会员发出监管函或关注函且同时抄报中国证监会或其有关部门,抄送中国证监会有关派出机构的;

(二)要求或建议更换有关人选的;

(三)撤销任职资格证书的;

(四)暂不受理有关当事人出具的文件的;

(五)暂停受理或办理相关业务的;

(六)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构成重大影响的其他自律监管措施。



第三章 纪律处分措施的种类和实施程序

第四十三条 对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破产管理人和管理人成员实施的纪律处分措施包括:

(一)通报批评;

(二)公开谴责;

(三)公开认定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会秘书;

(四)建议法院更换破产管理人或管理人成员。

第四十四条 对会员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的纪律处分措施包括:

(一)通报批评;

(二)公开谴责;

(三)暂停或限制交易权限;

(四)取消交易权限;

(五)取消会员资格;

(六)报请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第四十五条 通报批评,是指本所在一定范围内或公开地对当事人进行批评的纪律处分措施。

第四十六条 公开谴责,是指本所通过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或采取其他公开方式对当事人进行谴责的纪律处分措施。

第四十七条 公开认定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会秘书,是指本所公开认定有关人员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会秘书的纪律处分措施。

第四十八条 建议法院更换破产管理人或管理人成员,是指本所建议有关人民法院更换未勤勉尽责的破产管理人或管理人成员的纪律处分措施。

第四十九条 暂停或限制交易权限,是指本所对交易业务发生重大违规行为或存在较为严重风险的会员,在一定期限内暂停或限制其交易单元部分或全部交易权限的纪律处分措施。

第五十条 取消交易权限,是指本所对交易业务发生特别重大违规行为或存在特别严重风险,或交易业务被本所实施暂停或限制交易权限期满后经本所延长期限仍不能消除风险,或被中国证监会撤销有关业务许可的会员,取消其交易单元部分或全部交易权限的纪律处分措施。

第五十一条 取消会员资格,是指本所对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依法撤销、责令关闭、撤销证券业务许可,或不再具备本所会员资格条件但未按照本所有关规定申请终止会员资格的会员,取消其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措施。

第五十二条 报请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是指本所对会员违规行为负有责任的会员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累计三次受到本所纪律处分的,报请中国证监会认定其为不适当人选的纪律处分措施。

第五十三条 实施纪律处分措施的程序,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程序细则》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本所或实施机构实施的自律监管措施或纪律处分措施不服,且根据本所业务规则可以申请复核的,可按本所规定的复核程序申请复核。

复核期间该自律监管措施或纪律处分措施不停止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所依据本所业务规则及相关规定对在本所上市的基金、债券和权证等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发行人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和其他有关当事人实施自律监管措施或纪律处分措施的,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所对从事B股交易业务的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实施自律监管措施,按照本所《境外证券经营机构B股交易风险管理细则》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细则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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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南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拆除违法建筑程序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南昌市城市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南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拆除违法建筑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城区、新区、开发区执法分局、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现将《南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拆除违法建筑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落实,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南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拆除违法建筑程序规定》







南昌市城市管理委员会

2012年9月24日



南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拆除违法建筑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规范拆除违法建筑执法行为,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南昌市城乡规划管理规定》、《南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的违法建筑是指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法律法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定以及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依法必须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三条 拆除违法建筑应当坚持公开、依法的原则。

第四条 城管行政执法机关作出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前,应当完成对违法建设事实的相关证据收集工作;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违法性质、规划影响程度难以认定的,应当征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五条 拆除违法建筑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行政处罚程序

(一)立案。执法人员应在发现违法建筑后,应当立即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并填写《立案报告表》报行政领导批准立案。

案件调查工作必须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承办且不得少于两人。

(二)调查取证。立案后,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及时勘查违法建筑现场、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询问当事人或有关人员了解违法建筑相关情况、《制作调查询问笔录》,收集并完成相关证据的整理工作。

(三)制作《案情调查终结报告》。案件承办人员根据违法建筑现场勘查和相关证据情况分析案情,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和《南昌市城乡规划管理规定》、《南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认定该违法建筑属于依法应当予以拆除的,制作《案情调查终结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报行政领导审批。

(四)行政机关领导审查相关证据,依法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并由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对拟作出拆除决定如有异议的,可以在3日内到行政机关进行陈述和申辩。

(五)下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

二、行政强制执行程序

(六)公告。执法人员在向当事人下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的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或者在违法建设现场张贴等形式发布《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公告》。

(七)催告。在法定的限期内,当事人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或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裁定应当拆除的,且当事人未履行自行拆除的,依法下达《强制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催告书》,催告当事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

(八)听取陈述、申辩。当事人收到《强制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催告书》后提出陈述、申辩的,执法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必须予以采纳。

(九)强制拆除决定。经催告,当事人仍不拆除,且无正当理由的,依法下达《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强制拆除的理由和依据、强制拆除的时间、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强拆难度大且影响较广的可同时在拆除现场张贴强制拆除公告。

(十)强制拆除。强制拆除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到场,并通知违法建设当事人到达拆除现场,由执法人员表明身份,当场宣读强制拆除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拒绝到达现场的,通知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委会(村委会)工作人员到达拆除现场,作为见证人配合拆除工作。

在强制拆除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财物,执法机关应当会同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委会(村委会)和公证机关进行查验登记,制作物品清单。清单连同被执行人的财物一并当场交付被执行人;不能当场交付的,可通知被执行人到指定地点领取。

(十一)制作强制拆除现场笔录。强制拆除现场笔录内容包括实施强制拆除的的事由、时间、地点,当事人、执法人员、见证人的到场情况;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者见证人的意见、看法;实施强制拆除的过程和结果。

强制拆除现场笔录应当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章的,应当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由见证人和执法人员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并签名或盖章。

第六条 案件承办人员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应遵循以下时限规定:

(一)立案、完成证据收集和形成《案情调查终结报告》从发现违法建设之日起(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日期)5个工作日内完成;案情重大且在以上规定的时间内难以完成调查取证工作的,可以延长至15个工作日内完成。

(二)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和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发布《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公告》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

(三)在法定的限期内,当事人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或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裁定应当拆除的,在法定期限届满或裁定之日起的2个工作日内下达《强制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催告书》;在催告书规定的拆除期限届满的2个工作日内再下达《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

第七条 文书送达。拆除违法建筑的相关执法文书应当交由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执上用钢笔或签字笔签名及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当事人不在的,由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同住家属签收或当事人已指定代收人签收,同时需提供签收人的身份证明。

留置送达相关文书的,由街道(镇)、居委会(村委会)等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的代表,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并提供相应的身份证明;当事人拒绝签收又因基层组织不愿派代表导致无当场见证人的,应向当事人宣读文书内容后,在当事人私有空间留置相关文书,并做好整个留置过程的摄影、摄像工作,在送达回执上说明邀请基层组织代表未果的情况,附上纸质影像。

相关文书通过邮寄送达的,应用挂号、特快等方式邮寄,并取得邮寄回执,必要时对当事人有否收取邮件进行核查;相关文书无法通过邮寄送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公告送达。

第八条  对违法建筑依法实施强制拆除时,城管行政执法人员原则上不从事现场的直接拆除操作工作。强制拆除的现场操作可以由违法建设相对人或行政机关委托专业拆迁公司实施。

第九条 依法组织的违法建设强制拆除工作,必须做好相应的风险评估和制定应急工作预案、安全保障措施,确保当事人和城管行政执法人员的人身安全。应急预案和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相关工作程序规定;部门力量分级、梯次投入;突发事件应对处置;在拆除现场设置警戒线并严禁无关人员进入及做好违法建筑停电、停水、停气工作等。
  第十条 对妨碍、阻挠依法拆除违法建筑工作,或者威胁、辱骂、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给予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拘留。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拆除违法建筑造成不良影响的,追究相关责任人员行政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已经第95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 姜伟新
                                   2013年4月27日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管理,提高工程勘察设计质量,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和实施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实施施工图设计文件(含勘察文件,以下简称施工图)审查制度。

  本办法所称施工图审查,是指施工图审查机构(以下简称审查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施工图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的审查。施工图审查应当坚持先勘察、后设计的原则。

  施工图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使用。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监理等活动,以及实施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应当以审查合格的施工图为依据。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的施工图审查工作实施指导、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施工图审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查机构条件,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规模,确定相应数量的审查机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审查机构是专门从事施工图审查业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法人。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查机构名录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审查机构按承接业务范围分两类,一类机构承接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业务范围不受限制;二类机构可以承接中型及以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图审查。

  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规模划分,按照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一类审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技术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

  (二)审查人员应当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有15年以上所需专业勘察、设计工作经历;主持过不少于5项大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相应专业的设计或者甲级工程勘察项目相应专业的勘察;已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专业,审查人员应当具有一级注册建筑师、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或者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资格,并在本审查机构注册;未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专业,审查人员应当具有高级工程师职称;近5年内未因违反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受到行政处罚。

  (三)在本审查机构专职工作的审查人员数量:从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的,结构专业审查人员不少于7人,建筑专业不少于3人,电气、暖通、给排水、勘察等专业审查人员各不少于2人;从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的,所需专业的审查人员不少于7人,其他必须配套的专业审查人员各不少于2人;专门从事勘察文件审查的,勘察专业审查人员不少于7人。

  承担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的,还应当具有主持过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或者100米以上建筑工程结构专业设计的审查人员不少于3人。

  (四)60岁以上审查人员不超过该专业审查人员规定数的1/2。

  (五)注册资金不少于300万元。

  第八条 二类审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技术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

  (二)审查人员应当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有10年以上所需专业勘察、设计工作经历;主持过不少于5项中型以上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相应专业的设计或者乙级以上工程勘察项目相应专业的勘察;已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专业,审查人员应当具有一级注册建筑师、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或者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资格,并在本审查机构注册;未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专业,审查人员应当具有高级工程师职称;近5年内未因违反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受到行政处罚。

  (三)在本审查机构专职工作的审查人员数量:从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的,结构专业审查人员不少于3人,建筑、电气、暖通、给排水、勘察等专业审查人员各不少于2人;从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的,所需专业的审查人员不少于4人,其他必须配套的专业审查人员各不少于2人;专门从事勘察文件审查的,勘察专业审查人员不少于4人。

  (四)60岁以上审查人员不超过该专业审查人员规定数的1/2。

  (五)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送审查机构审查,但审查机构不得与所审查项目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企业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送审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规定。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审查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图审查,不得压缩合理审查周期、压低合理审查费用。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查机构提供下列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作为勘察、设计依据的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及附件;

  (二)全套施工图;

  (三)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十一条 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审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二)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安全性;

  (三)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执行绿色建筑标准的项目,还应当审查是否符合绿色建筑标准;

  (四)勘察设计企业和注册执业人员以及相关人员是否按规定在施工图上加盖相应的图章和签字;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施工图审查原则上不超过下列时限:

  (一)大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为15个工作日,中型及以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为10个工作日。

  (二)工程勘察文件,甲级项目为7个工作日,乙级及以下项目为5个工作日。

  以上时限不包括施工图修改时间和审查机构的复审时间。

  第十三条 审查机构对施工图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审查合格的,审查机构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审查合格书,并在全套施工图上加盖审查专用章。审查合格书应当有各专业的审查人员签字,经法定代表人签发,并加盖审查机构公章。审查机构应当在出具审查合格书后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情况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二)审查不合格的,审查机构应当将施工图退建设单位并出具审查意见告知书,说明不合格原因。同时,应当将审查意见告知书及审查中发现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企业和注册执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问题,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施工图退建设单位后,建设单位应当要求原勘察设计企业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施工图送原审查机构复审。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确需修改的,凡涉及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内容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修改后的施工图送原审查机构审查。

  第十五条 勘察设计企业应当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审查机构对施工图审查工作负责,承担审查责任。施工图经审查合格后,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问题,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审查机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审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施工图审查应当有经各专业审查人员签字的审查记录。审查记录、审查合格书、审查意见告知书等有关资料应当归档保存。

  第十七条 已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专业,审查人员应当按规定参加执业注册继续教育。

  未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专业,审查人员应当参加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培训,每年培训时间不少于40学时。

  第十八条 按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施工图,未经审查合格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审查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

  (二)是否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

  (三)是否使用不符合条件的审查人员;

  (四)是否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

  (五)是否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

  (六)是否按规定填写审查意见告知书;

  (七)是否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

  (八)是否建立健全审查机构内部管理制度;

  (九)审查人员是否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要求被检查的审查机构提供有关施工图审查的文件和资料,并将监督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审查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审查情况统计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施工图审查情况进行统计,并将统计信息报上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对施工图审查工作中违法、违规行为的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审查机构报告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企业、注册执业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三条 审查机构列入名录后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第二十四条 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一)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

  (二)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

  (三)未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五)未按规定填写审查意见告知书的;

  (六)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

  (七)已出具审查合格书的施工图,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第二十五条 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审查合格书无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3万元罚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审查人员在虚假审查合格书上签字的,终身不得再担任审查人员;对于已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专业的审查人员,还应当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

  (一)压缩合理审查周期的;

  (二)提供不真实送审资料的;

  (三)对审查机构提出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的。

  建设单位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还应当依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审查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机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

  第二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确定审查机构的,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施工图审查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原建设部2004年8月23日发布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