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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旅游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5:14:05  浏览:90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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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旅游条例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旅游条例
(2008年5月29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8年7月3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2008年8月25日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32号)

  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8年5月29日通过的《广州市旅游条例》,业经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8年7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8月25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广州市旅游条例》的决定

  (2008年7月3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查了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广州市旅游条例》,该条例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广州市旅游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旅游业的发展,保护和合理开发旅游资源,规范旅游经营行为,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促进和发展,旅游资源的开发和保护,旅游经营和旅游者的旅游活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旅游业发展应当体现广州特色,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遵循以人为本、规划引导、科学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实现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级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旅游管理工作。

  规划、国土、工商、文化、建设、交通、港口、经贸、市政园林、市容环卫、环境保护、农业、林业、水务、公安、安监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本条例规定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办理的事项,被会同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章 旅游促进与发展

  第五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本区域历史文化传统、民俗以及资源特点发展旅游产业;建立和完善旅游业发展促进机制,统筹旅游业发展的重大问题,促进旅游业与相关行业的协调发展;培育多元化的旅游市场主体,鼓励多种经济成分参与。

  第六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为旅游区(点)规划和配套建设交通、环境保护、卫生、供水供电、通讯、安全保障以及自然环境、文化遗产保护等设施。

  第七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城市公共交通线路及站点布局规划时,应当兼顾城市旅游观光点客流量的需要,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码头、商业步行街(区)、旅游区(点)等客流量大的区域,应当设置方便旅游者的站点、设施。

  旅游观光公共交通线路,应当符合旅游规划的要求,其站点的设置应当遵循方便旅游者的原则。

  第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旅游者在本市交通繁忙拥挤地段的景点、商业步行街、会展中心、旅游饭店等地进行旅游活动的交通安全,并为大型旅游车辆停靠和旅游者上下车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九条 旅游交通标识及主要旅游区(点)交通导向指示牌,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设置方案,纳入城市道路标识建设系统,统一规划,统一设置。

  第十条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本市范围内具有较深厚历史背景和文化内涵的街区、建(构)筑物设置统一的说明标牌,介绍有关历史文化内容。说明标牌的设置应当适应旅游观光的需要。

  第十一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旅游服务业的发展状况和趋势,组织编制旅游服务人才发展专项规划,经市有关部门综合平衡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场需求和本市旅游资源的优势、特点,制定并组织实施国际、国内旅游形象宣传计划;组织和协调重大旅游宣传推广活动。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旅游市场开发的需要建立境内外旅游宣传网点。

  区、县级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地区的旅游宣传推广活动。

  第十三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进旅游行业信息化建设和旅游电子商务的发展。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游客流量较大的地区设立公益性旅游咨询服务机构和固定的自助交互式旅游信息多媒体设施。

  第十四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游统计信息管理系统,开展旅游统计调查和分析预测,并加强区域间旅游信息互通。

  第十五条 本市建立旅游经营者信用信息通报制度。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旅游经营者受行政处罚及有效投诉等相关信用信息。

  第十六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并完善旅游信息发布制度。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主要法定节日以及重大旅游活动举行期间,向社会公开发布本市旅游交通以及主要旅游区的旅游接待情况等信息。

  本市旅游区域发生事故或者出现危险,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旅游经营者发布相关的警示信息。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社会发布警示信息。

  第十七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旅游紧急事件和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督促、指导旅游经营者制定旅游紧急事件和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发生旅游紧急事件或者旅游安全事故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启动旅游紧急事件或者旅游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组织救援。

  第十八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经贸、文化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促进具有本市地方特色的旅游纪念品(工艺品)、旅游用品、土特产品等旅游商品的研制、开发、生产、销售。

  第十九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旅游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布投诉电话和电子邮箱,接受旅游者的投诉。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旅游者投诉后,属于本部门处理的,应当在四十五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者;对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有关部门收到转交的投诉后,应当在四十五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旅游业发展的需要,会同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本市旅游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旅游发展规划的编制,应当征求规划、国土、港口、林业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旅游发展规划的相关内容,经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协调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辖区的旅游发展规划时,应当与市旅游发展规划相衔接。

  第二十一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充分发挥区域经贸旅游业合作发展的综合优势,科学规划区域内各类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促进本市旅游业健康、协调发展。

  第二十二条 市旅游发展规划的编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明确本市旅游主题形象和发展战略,提出旅游业发展目标及其依据;

  (二)明确本市旅游产品开发的方向、特色与主要内容,提出旅游发展重点项目,对其空间及时序作出安排;

  (三)对步行街(区)、历史文化景点、大型主题公园、森林公园以及具有明显旅游价值、功能的城市标志性建筑、市政公用设施、企业等区域,作出游客规模、流量、流向以及接待服务需求预测,并据此提出旅游节点设置和空间布局的技术要点建议;

  (四)明确本市旅游业发展的各要素结构、空间布局及供给要素的比例关系,并按照可持续发展原则,提出合理的措施;

  (五)明确旅游资源开发和周边生态环境保护的目标、措施、分阶段实施步骤及标准;

  (六)对具有旅游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提出开发、利用和保护方案;

  (七)编制旅游发展规划的相关规范及标准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三条 本市旅游功能明显的重点区域,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旅游专项规划,经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旅游专项规划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旅游专项规划和旅游资源开发保护规划,应当同时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

  第二十四条 具有明显旅游功能的区域,在其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阶段,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等组织编制单位应当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具有明显旅游价值、功能的城市标志性建筑、市政公用设施、步行街(区)、历史文化景点、大型主题公园以及旅游区(点)、宾馆饭店等建设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征求市、县级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与评价,建立旅游资源档案。

  第二十六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建设、规划、土地、市政园林、林业、水务、文化、环保等部门,加强对本地区旅游资源的保护工作。

  已经开发利用的旅游资源应当严格执行风景名胜、历史文化与文物以及土地、林业等法律、法规有关资源保护的规定。重要的尚未开发的旅游资源,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保护和开发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区(点)等旅游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和城乡规划,其建筑规模和风格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旅游环境和生态环境。

  利用文物和具有较深厚历史背景和文化内涵的街区、建(构)筑物等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依法履行保护责任,确保文物以及其他历史文化资源安全。

  第二十八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商务会展游、工业游、自驾游、乡村游等旅游新类型,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制定相关的旅游服务技术规范,指导并监督相关旅游经营者规范旅游服务行为、提高旅游服务质量。

  第二十九条 本市对从事组织、接待游客乘坐游船观光游览珠江广州河段的经营活动实行行政许可,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根据珠江游专项规划,通过招标或者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决定。

  申请珠江游经营行政许可的,申请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符合珠江旅游管理要求的经营方案;

  (四)有良好的企业信用。

  第三章 权益保障与经营管理

  第三十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旅游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知悉旅游经营者所提供的产品及服务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所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的方式和内容;

  (三)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提供质量与价格相符的服务;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及宗教信仰得到尊重;

  (五)因购买或接受旅游经营者的产品或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依法获得赔偿;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一条 旅游者参加旅游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保护旅游资源、生态环境和旅游设施,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卫生管理规定,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

  旅游者在接受导游服务时,不得有下列有损导游人员人格尊严的行为:

  (一)强迫导游人员陪酒、陪唱;

  (二)以猥亵言行骚扰导游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损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可以依法成立或者加入相关旅游行业协会或者旅游专业协会,依照协会章程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

  旅游行业、专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竞争,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旅游专业协会应当对会员加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组织业务培训,保证会员依法执业。

  旅游行业、专业协会向行政管理部门反映会员、会员单位诉求或者对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个人和单位提出依法处理建议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反映或者建议之日起的一个月内,将调查或者处理结果书面回复协会。尚未处理完毕的,可以在前述规定的时限内先将处理情况书面回复,处理完毕后再将处理结果书面回复。

  第三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的自主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旅游经营者收费、摊派或者对其进行检查。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旅游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社会公德的服务要求。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获取、使用或者披露旅游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照价格管理的相关规定,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机构和个人,不得为旅游者代办出境、入境和签证手续,不得招徕、接待旅游者,不得为旅游者提供安排食宿等有偿服务。

  第三十六条 【网上旅游经营要求】

  旅游经营者利用互联网为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应当真实、可靠。利用互联网络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应当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配备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安全设备和设施,并加强对旅游设备、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保养,保证其安全运转。对高空、高速和水上游乐项目以及其他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事项,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组织救护,发生重大旅游安全事故,还应当立即向旅游、公安、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制定紧急事件和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完善旅游风险防范机制。

  发生紧急事件或者安全事故时,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启动应急救援预案,采取相应措施,保护旅游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三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接待旅游者所使用的车辆以及所聘用的驾驶员,应当具有相应营运条件、资质,符合交通安全标准。

  未取得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旅游运输经营资质、资格的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旅游客运经营活动。

  第四十条 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并取得服务质量资质等级证书的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应的标准提供服务。

  未取得服务质量资质等级证书的旅游经营者,不得使用服务质量资质等级标志和称谓进行广告宣传或者经营活动。

  第四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公众发布虚假的、引人误解的旅游信息;

  (二)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质价不符的商品和服务;

  (三)向旅游者索取合同约定以外的费用。

  (四)超出合同约定的次数和时间强行安排旅游者购物;

  (五)强行安排旅游者参加合同约定以外的付费活动。

  第四十二条 旅行社设立分社、门市部的,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营业执照复印件按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的区、县级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所在地的区、县级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备案后,应当在五日内向备案人发出备案回执,并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三条 旅行社对外公布的团队旅游线路价格,应当包括交通、住宿、餐饮、景点(区)门票、导游(领队)服务费等费用。出境旅游线路还应当明示是否包括办理签证(签注)等费用。旅行社与旅游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订立旅游合同,明确约定行程安排、服务项目、服务方式、价格标准、违约责任等事项。

  旅游行程中安排购物和自费项目的,应当在签订旅游合同前明示,并在合同中明确购物场所、购物次数、自费项目和停留时间。

  第四十五条 订立旅游合同,可以参照旅游、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的合同示范文本。旅游者有特殊需求的,可以与旅行社特别约定。

  第四十六条 旅行社的下列行为应当事先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

  (一)将已签约的旅游者转给其他旅行社出团或者与其他旅行社联合出团的;

  (二)在合同约定的范围以外增加服务项目需要收取费用的;

  (三)变更或者调整合同约定的旅游项目和服务标准的。

  前款规定的变更事项未取得旅游者书面同意的,旅行社应当继续履行其与旅游者已签订的旅游合同。

  第四十七条 旅行社未按旅游合同约定标准提供相关服务的,承担违约责任,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害责任是由其他旅行社造成的,签约旅行社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造成损害的旅行社追偿。

  旅游商店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给予旅行社或者导游人员回扣。

  旅游者在旅行社安排的旅游商店内购买的商品中发现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旅游者有权要求旅行社赔偿。旅行社赔偿后,可以向旅游商店追偿。

  旅游者与旅行社对赔偿事项有争议、需要进行商品质量鉴定的,由当事人送有法定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经鉴定属于假冒伪劣商品的,鉴定费用由旅行社承担;符合产品质量要求的,鉴定费用由旅游者承担。

  第四十八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或者接待旅游者时,应当履行下列告知义务:

  (一)事先向旅游者明确说明旅游地需要特别遵守、尊重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环境保护以及环境卫生管理、风俗习惯、宗教信仰等注意事项;

  (二)向出境旅游者说明有关外汇兑换、出入境海关检查的规定以及旅程需搭乘交通工具的安全注意事项;

  (三)旅游费用中所含保险的种类,以及可以向游客推荐购买的保险种类;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告知的事项。

  第四十九条 旅行社应当根据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按照劳动合同中依法约定的工资标准为专职导游人员支付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旅行社聘请兼职导游人员应当签订劳务协议,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

  导游人员带团期间发生的工伤及人身意外伤害,由委派旅行社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旅行社不得向委派出团的导游人员收取任何形式的费用。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应当履行国务院《导游人员管理条例》规定的各项义务,并为旅游者提供符合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标准的导游服务。

  第五十条 导游服务机构与旅行社或者旅游区(点)应当就推荐聘用导游事项签订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所推荐聘用导游的工作报酬。

  导游人员在导游服务机构之间流动的,相关的导游服务机构应当为其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第五十一条 旅行社安排的带团导游,应当在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和在导游服务机构登记的导游人员中选用。

  旅行社应当为带团导游人员提供符合公序良俗和人身安全要求的工作、住宿等条件。旅行社不能提供的,导游人员有权拒绝从事导游服务,由此给导游人员造成损失的,旅行社应当予以赔偿。

  第五十二条 旅行社和导游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已签约或者登记的导游人员的培训教育。

  第五十三条 旅行社和导游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导游服务质量跟踪管理制度,树立优秀导游员品牌,提升导游服务质量。

  导游服务机构应当将已登记的导游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等级、语种、学历、从事旅游服务工作的经历等基本信息在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网站公布。

  第五十四条 广州市导游服务费标准由旅行社协会和导游专业协会共同协商定期发布。

  第五十五条 宾馆、饭店以及其他接待旅客住宿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防护措施保护旅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一)在旅客住宿的房间安装房门防盗装置;

  (二)在经营单位内部的公共区域安装安全监控设施;

  (三)在可能损害旅客人身或者财产安全的场所设置相关警示牌;

  (四)按照国家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以及消防安全疏散标志;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防护措施。

  在接待旅客住宿的经营场所范围内,经营者未依前款规定采取措施,致使旅客的人身受到损害或者其携带的财物遭受损毁、灭失的,经营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六条 旅游区(点)应当根据国家标准设置供水、供电、通讯、停车场、公共卫生间、垃圾收集装置等旅游配套服务设施和环境保护配套设施。

  旅馆、旅游区(点)和其他旅游经营场所设置的各类服务引导标识(牌),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五十七条 旅游区(点)应当根据旅游安全、环境保护、文物保护以及服务质量等要求,委托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测算合理的旅游接待容量,并在主要入口的显著位置公布。

  旅游区(点)应当根据公布的旅游接待容量以及气候环境等因素,在游客流量达到或者接近控制标准前及时进行疏导,实行游客流量控制,并及时告示。

  旅游区(点)因特殊原因缩小游览范围或者减少景点的,应当在售票前明示或者降低门票价格。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司法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旅游经营者未取得服务质量资质等级标志而擅自使用资质等级标志、称谓进行广告宣传或者经营活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六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有该条禁止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旅行社设立分社或者门市部不办理备案登记手续的,由所在地的区、县级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旅游商店违法给予旅行社或者导游人员回扣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旅行社未履行告知义务,致使旅游者遭受损失的,旅行社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旅行社向导游人员收取任何形式的出团费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收取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导游服务机构与旅行社或者旅游区(点)未就推荐聘用导游事项签定协议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导游服务机构不为导游人员正常流动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旅行社选用未在导游服务机构登记的导游人员上岗带团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旅行社不为带团导游人员提供符合公序良俗和人身安全要求的工作、住宿等条件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导游服务机构不将已登记的导游人员的基本信息在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网站公布的,由旅游行政主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在提供饮食、住宿、交通、游览、购物等服务时,违反食品安全、治安管理、公路运输管理、水路运输管理、产品质量管理等法律、法规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造成旅游者人身、财产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发布旅游信息,造成旅游活动秩序混乱等严重后果的;

  (二)不按规定制定、启动旅游紧急事件和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不按规定督促、指导旅游经营者制定旅游紧急事件和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拒绝受理或者拖延办理旅游投诉的;

  (四)不按规定履行职责致使旅游资源受到严重破坏的;

  (五)侵占、挪用旅行社缴纳的质量保证金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旅游经营者收费、摊派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中旅游价值、功能明显的区域和建筑设施的名录,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和有关专家研究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公布。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广州市旅游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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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业经1994年1月1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岳岐峰
                          
一九九四年三月三日



           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镇企业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 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养老保险)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
  基本养老保险金由国家、企业和职工个人三者共同合理负担。


 第四条 我省所有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必须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五条 城镇企业职工有按照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
  城镇企业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应当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并与本人的缴费工资和缴费年限相联系。


 第六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养老保险的组织、管理、协调和监督工作。
  省、市、县社会保险机构具体经办养老保险业务。


 第七条 省、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险基金委员会,对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实施监督。


            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节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统一征收。


 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按照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三)基金存款利息;
  (四)基金增值收入;
  (五)财政补贴;
  (六)其他收入。


 第十条 企业必须按照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为职工缴纳基金养老保险费;无法确定工资总额的,以上一年度市社会月平均工资计算工资总额。
  职工必须按照不低于本人月工资收入的2%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无法确定职工工资的,按照不低于上一年度市社会月平均工资的2%缴纳。职工月工资收入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点的部分,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其开户银行代为扣缴;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单位在其工资中代为扣缴。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比例和调整方案,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企业经省人民政府确认为濒临破产,或者在法定整顿期间职工停发工资,可以暂缓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补发工资时,应当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并连续计算缴费年限。
  企业和职工中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中断时间不计算缴费年限。


 第十三条 企业破产,应当从清理财产中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一次转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专户。
  被拍卖、兼并企业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接收企业负责缴纳。
  企业改制,其经营者必须承担应负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责任。
第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实行减免。企业暂无能力缴纳的,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可以暂缓缴纳。暂缓缴纳期限不得超过半年。



 第十五条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六条 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企业,可以根据企业的经济效益和职工的岗位、技能、工作年限、劳动态度及贡献大小,自主决定为职工缴纳补充养老保险费。
  企业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每人每年不得超过2个月本企业平均工资;对为社会或者企业做出突出贡献的职工,每年最多不得超过5个月本企业平均工资。


 第十七条 职工可以自主选择保险机构,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三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凡符合国家规定的离退休条件,企业和职工累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10年的,从办理离退休手续次月起,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直到失去享受基本养老金条件时止。


 第十九条 基本养老金由社会性养老金和缴费性养老金两部分组成。社会性养老金以职工离退休时省上一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25%计发;缴费性养老金按照缴费期间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和缴费年限计发,缴费满10年的,每满1年,按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4%计发,允许有一定浮动。具体浮动比例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凡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缴费不满10年的职工,一次性发给养老生活补助金。养老生活补助金的计发,以退出生产工作岗位时上一年度省社会月平均工资为标准,缴费每满1年,发给3个月的省社会月平均工资。


 第二十一条 职工离退休后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从退休下一年度起,每年根据上一年度省社会月平均工资和物价增长情况调整一次。具体调整方案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二条 职工离退休后的其他待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补充养老保险金,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在职工退休后,根据职工意愿,由保险机构一次或者分次支付。
  职工在职或者离退休后死亡的,个人应当享有的补充养老保险金、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一次性处理。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企业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补充养老保险费和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的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费,分别存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存储,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和挪用。


 第二十五条 存入银行的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所得利息,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所得利息,记在职工个人名下。


 第二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在市级统一核算的同时,实行省级调剂,分步实施省级统筹。


 第二十七条 各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当年实际支付基本养老保险金总额的1%提取调剂金,按照6-9%提取积累金。调剂金由银行按月直接划转省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调剂金和积累金分别由省和市社会保险机构用于在下列情况时支付基本养老金:
  (一)发生自然灾害,基本养老保险费收缴发生困难;
  (二)发生本规定第十二条所列情况,严重影响基本养老保险费收缴;
  (三)出现退休高峰,基本养老金收支不平衡;
  (四)其他特殊情况。



 第二十八条 各市社会保险机构从当年实际收缴养老保险基金总额中提取管理费,具体提取比例,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省社会保险机构从各市实际收缴的养老保险基金总额中按照0.1%提取管理费,由银行按月直接划转省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养老保险管理费的开支项目为:
  (一)养老保险工作人员的工资及补贴;
  (二)集体福利费;
  (三)宣传费、业务费、公务费;
  (四)设备购置费;
  (五)退休人员管理服务费;
  (六)奖励养老保险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费用;
  (七)其他与养老保险管理工作有关的开支。


 第二十九条 养老保险基金及养老保险管理费,不计征税费,当年结余可以转下年使用。


 第三十条 企业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每年一次记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企业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和个人缴纳的储蓄性养老保险费在缴纳时记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作为职工退休后计发养老金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基本养老金由社会保险机构或者委托的单位负责发放。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当每年对参加养老保险的企业的在职职工人数、工资总额、退休人员数核查一次。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当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档案,作为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查询、复查、审核、转移和支付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录用、调入、调出职工,或者对职工辞退、除名及解除劳动合同后10日内,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转移、停保等相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 离退休职工及供养的直系亲属失去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条件或者条件发生变更,应当在1个月内向社会保险机构申报。


 第三十六条 在保证养老保险各项支付的前提下,社会保险机构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积累金购买国家债券,或者在有担保的情况下,经社会保险基金委员会批准,委托金融机构以短期贷款的方式,实现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和增值。
  养老保险基金不得用于风险性投资。


 第三十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决算。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年度预算、决算,由社会保险机构负责编制,经劳动行政部门同意,财政部门审核,报人民政府审定。养老保险基金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接受财政、审计、银行等部门和工会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保险基金委员会报告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三十九条 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有权核查本人的各项养老保险费缴纳和养老金领取情况,企业和社会保险机构应当提供方便。
  职工认为养老保险权益受到侵犯,可以依法申诉,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拒绝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期限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除强制参加保险外,视情节轻重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并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处以5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少缴、不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企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加收欠缴额5‰的滞纳金,并处以欠缴额5%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企业谎报参保职工人数和瞒报工资总额所发生的欠缴额,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足,按日加收欠缴额5‰的滞纳金,并处以欠缴额5%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以非法手段领取养老金的,由社会保险机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并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冒领额20%的罚款;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截留、侵占和挪用养老保险基金的,除全部追回本金及非法所得外,由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社会保险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减免或者增加企业、职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
  (二)擅自停发、减发或者增发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的;
  (三)擅自提高养老保险管理费提取比例的;
  (四)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的;
  (五)贪污养老保险基金及管理费的。


 第四十六条 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缴费年限是指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与实行缴费制度后的实际缴费年限之和。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实施前离退休职工的待遇,从本规定实施第二年起在原离退休待遇的基础上,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每年调整一次。


 第五十条 本规定实施后3年内离退休的职工,其离退休当年的基本养老金按照本规定计发低于按照原规定计发数额的,差额部分予以补齐;高出部分实行限额计发。具体限额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高出部分低于限额的,按照实际高出额计发。


 第五十一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职工和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养老保险,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谈“上诉不加重”原则的理解与适用

郭 瑞 曹 柯


在实践中经常会遇到这样的场景: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因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但二审判决不仅没有减轻其责任,反而还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对此,拿到二审判决书的上诉人不仅感到失望,而且还很疑惑,抱怨在对方没有上诉的情况下,为什么要判其承担比一审更重的责任?为什么不能像刑事诉讼中“上诉不加刑”原则那样建立一个保护上诉人上诉利益的原则,以减轻民事诉讼中上诉人承担的风险?为解决这个问题,学者提出了在民事诉讼中确立“上诉不加重”原则(又称为“禁止不利变更”原则或“不利益变更禁止”原则)的办法,其内容是在民事诉讼的二审程序中,要求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的审判原则上不能将上诉人置于更加不利的境地,既不能加重上诉人的民事责任,也不能减损上诉人既得的民事利益,使上诉人的负担不得因上诉而超过一审判决[①]。

“上诉不加重”原则提出的目的和意义是显而易见的,就是要打消上诉的顾虑,便于当事人行使上诉权。但对于“上诉不加重”原则的理论基础和法律依据目前学术上的探讨还比较有限,对具体的理解与适用问题更是涉及较少,以致于在司法实践中对该原则的掌握比较混乱。基于此,本文拟从理论上、制度上以及操作上等几个方面来分析和理解“上诉不加重”原则:

一、“上诉不加重”原则的理论基础。

(一)审判权的地位变迁

由于我国司法审判权依附于行政权力的历史,使得不论对社会而言,还是从法院自身来看,法院审判行政化的色彩特别浓厚。要求法院发挥主动性,为当事人排忧解难的愿望在社会中也广泛存在,并且已经产生了相当大的影响。然而,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大市场、小政府”的市场要求强调的是国家机关行为的被动性,这一点对法院审判权的行使来说尤为重要。“不告不理”的法制传统注定了司法审判权天生的被动性,而法制现代化也必然使民事诉讼的改革不单局限在当事人主义构架的建立方面,更是要发挥当事人的主动性,使当事人摆脱作为审判客体的尴尬地位,建立以诉权行使为主线并贯穿整个审判始末的司法审判新体制。在这种背景下,审判权由主动转为被动的地位变化为“上诉不加重”原则的确立提供了司法观念上的准备。

(二)对“有错必究”的重新认识

“有错必究”是我国一项重要的法制原则,也是法院树立公正形象的重要手段,在社会上已经成为了司法权威的象征。随着社会的变革,以前那种竭力去找回逝去已久的客观事实,去实现事过境迁的司法公正的模式已经与现代社会对法制的要求不相符合。现代法制所推崇的价值观念要求法院在维护公正的同时,还要考虑到自由、秩序、效率等价值观,并找准这几种价值的平衡点。在这种环境下,“有错必究”就不能脱离法所具有的多重价值属性而单从司法公正这一个角度去理解。对“有错必究”中的“错”的认定,除了考虑是否分配不公或机会不等外,还要看是否有违自由处分的原则,是否影响秩序的稳定,以及是否导致了诉讼资源的浪费等等。在纠正这些“错”时,也不能“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必须从各个方面综合评价,作出妥善处理。正由于纠错标准的多样化与复杂化,使“上诉不加重”原则能够很好的融入到我国长期所遵循的法制原则之中。

(三)二审程序的性质探讨

从多审级设置的目的来看是要保证公平的结果,但是诉讼也不能遥遥无期的进行下去,因而在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益之间始终存在一个取舍的问题,这样的取舍就决定了诉讼程序的性质。对于民事诉讼二审程序的性质,目前理论上分为复审主义、事后审主义和续审主义三种。我国由于长期受前苏联诉讼制度的影响,一直采用的是复审主义的观点,目的是为了尽最大程度追求客观公正。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发展,民事纠纷越来越多的起诉到了法院,一味追求公正的诉讼价值观念受到了挑战,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的呼声促使民事诉讼的价值观开始向司法效益倾斜。再加上我国加入WTO后对司法体制又提出了如何与国际接轨的新要求,二审程序的性质已经逐步由复审主义转向了国际普遍采用的续审主义观点。第二审不再对第一审全部的内容重新进行审理,而是以一审为前提对当事人不满意一审的部分继续进行审理。这种转变就使得“上诉不加重”原则的确立成为了必然。

由于以上三个方面的变化,法院对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提出的上诉不再是对一审内容的重新审理,二审程序也不再以实现单纯的纠错功能为目的。按照现代法制的要求,新的诉讼模式应当尊重当事人自由处分的权利,实现司法效益;应当权衡公平、自由、秩序与效率之间的关系,从制度上扫除诉权行使的障碍,吸收当事人的不满情绪,使当事人更能够理解和接受二审裁判的结果,发挥法院终局裁判的效力。这样看来,通过不加重上诉人责任的方法来打消上诉的顾虑已经成为了现代法制条件下民事诉讼二审制度改革的方向之一。

二、“上诉不加重”原则的法律依据

“上诉不加重”原则在我国目前的民事诉讼法中尚没有明确的规定。其实,作为一项原则,其在国外的民事诉讼制度中也没有以具体法律规范的形式表现出来,而是贯穿于处分权、上诉权以及二审审查范围等法律规定之中。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实际上已经为“上诉不加重”原则的适用奠定了法律基础。

(一)明确了当事人的处分权

在《民事诉讼法》第13条中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该规定确立了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处分权,为诉权理论乃至于诉讼模式的构建提供了制度上的基石。当然,以诉权为主线而提出的“上诉不加重”原则也以此规定作为了基本的法律依据;

(二)规定了二审的审查范围

《民事诉讼法》151条明确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进行审查”,该条规定对二审的审查范围予以了明确,确定了二审续审主义的性质。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0条中规定了“第二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1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时,如果发现在上诉请求以外原判确有错误的,也应予以纠正”,但该解释因为与现代诉讼体制的要求不符,后来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5条中被改为了“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这个解释中重申了二审的审查范围应限于上诉请求的原则,也为“上诉不加重”原则的提出做好了准备。对于该《规定》之所以将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行为排除在原则的适用范围之外,原因是要在承认辩论主义和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同时,对于不属于私权纠纷的行为进行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在最近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13条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即“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这样的除外条款使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益以及他人合法利益的当事人不能享受辩论主义和自由处分原则的垂青,也为“上诉不加重”原则的适用划定了界限。

(三)指出了法院审判的被动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该条规定从建立释明制度的角度明确了法院审判的被动性,强调了法院的审理不能脱离当事人的意志。法院审判权的被动性毫无疑问就是“上诉不加重”原则建立的核心。

(四)更正了对错案的认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6条规定“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而二审或者再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一方当事人请求提出新的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等合理费用以及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纠正了一些人认为只要原审裁判与案件的真实事实不一致就是裁判错误的观点,打消了追求客观真实那种不切实际的愿望。从认识论的理论层面和法律约束的制度层面两方面来看,由于诉讼中对证据的认知受特定时间、空间和探知手段的限制,可能出现法院查明的情况与案件事实不一致的情形;并且在有些案件中即使查清了客观事实,如果存在权利失效或失权等情况时,判决结果也可能与客观公正不符,但在法律上就不能认为在这些案件中法院所作出了错误的裁判。减少了这方面的压力后,按照“上诉不加重”原则裁判的案件就能够得到社会的认同。

从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在我国目前的民事诉讼制度中已经在当事人的处分权,二审审查范围、审判的被动性和对审判错误界定等方面建立了相关的制度,为“上诉不加重”原则的确立做好了法律上的准备。虽然没有具体的规定提及“上诉不加重”原则,但作为一项操作中实际运用的原则所必须的法律支持已经完全具备了。

三、“上诉不加重”原则的要件

简而言之,“上诉不加重”就是不得在二审程序加重上诉人的责任。但作为一项诉讼原则,其内涵所包括的要件则远不止于此,具体可以分为以下4个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