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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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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9号


  《黑龙江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9年6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6月12日


(2009年6月12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地质环境,合理利用地质环境资源,防治地质灾害,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发、地质环境保护、地质灾害防治以及其他对地质环境产生影响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质环境,是指人类活动所涉及的地表至地下的空间环境以及地质遗迹、地质灾害等。
  本条例所称地质灾害,是指由于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地表生态改变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危害。
  第三条 地质环境保护应当坚持预防为主,政府主导和社会参与相结合,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和督促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治理和改善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
  地质灾害多发区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质灾害防治所需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地质环境治理活动,并对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以上人民政府发展与改革、财政、环境保护、水行政、农业、林业、气象、建设、交通、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的义务,对破坏地质环境、造成或者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
  第二章 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和项目管理
  第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跨行政区域的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八条 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包括地质环境现状及问题、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开采矿泉水和地热水的地质环境保护、地质遗迹保护、地质环境监测、地质灾害防治等内容。
  第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以及水利、铁路、交通、旅游、能源等建设规划,应当符合地质环境保护的要求,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上述规划的编制提供相关地质环境及保护的论证意见。
  第十条 县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对由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投入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地质遗迹保护、地质灾害治理等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的立项、设计和投资预算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后审批,并按照职责做好项目监管。
  项目设计、投资预算确定后,如遇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相关程序审核,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由社会资金投入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地质灾害治理项目,可以根据治理的难易程度和投入产出比率给予投资人一定年限的治理成果使用权。县以上国土资源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和指导。
  第十二条 项目管理实行项目法人制、资质准入制、招标投标制、合同制、工程监理制和工程效果责任追究制。
  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实施。
  项目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单独核算。
  第十三条 项目应当在规定的实施期限内完成,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验收。
  第三章 地质环境保护措施
  第一节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第十四条 依法取得矿产资源开采权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采矿权人),应当承担保护矿山地质环境、防治矿山地质灾害的义务,依法做好水土保持、植被恢复和土地复垦工作,避免或者防止发生次生地质灾害。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和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废水、废气、废渣、废石和尾矿等废弃物。
  第十五条 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矿山地质环境勘查评价并编写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方案,经专家评审确认后,报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已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报经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
  采矿权人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的,应当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矿山基本情况及地质环境现状;
  (二)矿山地质环境勘查评价对矿山地质环境问题的分析、预测、评估的结论性意见;
  (三)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措施及其资金保障;
  (四)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的经济、社会、环境效益分析;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经过恢复治理的矿山地质环境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破坏或者废弃的土地达到可供利用的状态;
  (二)对采矿活动遗留的矿坑、废石、尾矿等进行防护处理,达到安全状态;
  (三)地质灾害隐患得到有效排除;
  (四)各类废弃物处置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五)采场和矿山固体废弃物堆放场的植被得到恢复;
  (六)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方案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书(以下简称保证书)中承诺的义务全面履行。
  对具有观赏、科研价值的矿山遗迹,鼓励开发为地质地貌景观保护区、旅游区或者矿山公园。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应当根据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方案中确定的各项责任和其他法定义务,与县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签订保证书。
  第十八条 保护和恢复矿山地质环境实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制度。
  保证金是采矿权人预交的用于依法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义务的预备金。保证金数额由县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不得低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所需费用核定,由采矿权人一次性预提或者分年度预提,按规定存入财政部门指定银行开设的保证金账户,并列入采矿成本,实行采矿权人所有,政府监管,专款专用。
  保证金缴存标准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应当在领取采矿许可证或者进行许可证年检时,向所在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交保证书和缴存保证金的凭据。
  未按本条例规定进行矿山地质环境勘查评价并编制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方案、未签订保证书或者未缴存保证金的,县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予办理采矿权审批、年检、扩储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采矿权人应当根据已经确认的矿山地质环境勘查评价、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方案和保证书的要求,对因采矿活动破坏的矿山地质环境实行分阶段治理或者集中治理。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无责任人的灭失矿山的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和条件,区分轻重缓急,分期实施。
  第二十一条 采矿权人完成阶段性或者全部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作的,均可申请检查验收。经省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财政等部门现场验收合格的,退回已经缴存的保证金本息;经验收不合格的,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达标。未按要求治理或者逾期仍未治理达标的,由县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从保证金中支付,超出部分由采矿权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人对因采矿而挖损、塌陷、压占的土地进行治理后可用于耕种的,经验收可以依法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从废石、尾矿中回收矿产品的,可以依法减免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二十三条 采矿权人开采矿产资源过程中造成严重地质环境破坏或者诱发地质灾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采矿活动,采取必要的恢复治理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地县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采剥、削坡和堆放尾矿、废渣,应当按照开采方案和治理方案执行。
  采矿、选(洗)矿形成的废液和污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达标排放。
  第二十四条 采矿权人向所在地县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送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年度报告,应当包括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内容。
  第二节 开采矿泉水、地热水的地质环境保护
  第二十五条 开采矿泉水、地热水的,应当在取得取水许可证后,到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矿泉水、地热水水源注册登记和采矿登记,并按规定进行年检。
  第二十六条 开采矿泉水、地热水应当进行地质环境勘查评价。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水源地保护规划,做好水源保护和卫生防护工作,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地热水资源利用后应当进行达标排放或者采取达标回灌。
  第二十七条 采矿权人开采矿泉水、地热水,应当按照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的开采方案进行,适时对水位、水量、水温、水质等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并接受发证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三节 地质遗迹保护
  第二十八条 地质遗迹是指在地球演化的漫长地质历史时期,由于各种内外动力地质作用,形成、发展并遗留下来的不可再生的地质自然遗产。
  下列地质遗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设立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或者地质公园予以保护和利用:
  (一)具有重大科学研究价值的地质构造、地质剖面、重要的古生物化石分布区;
  (二)具有重大科学研究和观赏价值的火山、瀑布、岩洞、石林、岩体等奇特地质景观和岩石、矿物的典型产地;
  (三)具有科学研究意义的典型地质灾害遗迹;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建立保护区的其他地质遗迹。
  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和地质公园(以下统称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第二十九条 对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和分布在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或者其他类型自然保护区内的地质遗迹,以及独立存在、具有保护价值的地质遗迹,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应当配备专业人员,并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所需经费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承担。
  第三十条 禁止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保护范围内,从事开矿、采石、取土、放牧、垦荒、伐木以及其他对地质遗迹有损坏的活动。
  禁止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和其他地质遗迹保护范围内建设对地质遗迹有影响的建筑设施。经批准已建成并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或者破坏的建筑设施,由所在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确需拆迁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安置或者补偿。
  第三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以及标本采集活动,应当向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依法报批。
  从事前款活动形成的总结或者活动成果的副本应当提交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存档。
  第三十二条 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内组织旅游活动,应当按照依法批准的方案进行。进入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规定。
  严禁开设与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旅游项目。
  第四章 地质环境监测
  第三十三条 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全省地质环境监测网络,设置相应的监测设施,对地下水、矿泉水和地热资源、地质遗迹以及城镇、村庄、矿山等重点地区的地质环境和地质灾害进行监测。
  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省地质环境监测网络发展规划,统一协调区域性和专门性地质环境监测网络的部署,统一制定技术要求,组织开展地质环境监测工作和成果资料汇总,并定期发布全省地质环境状况公报。
  第三十四条 县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监测工作,并接受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地质环境监测工作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和标志。
  第三十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监测地下水水位、水量、水质和水温动态,防止地下水过量开采和污染,并组织编制通报和年度报告。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地下水超采区和禁采区,应当征求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五章 地质灾害防治
  第三十七条 县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质灾害现状,按照国家规定,编制年度地质灾害防灾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除地震灾害预报外,地质灾害长期预报和重要灾害点的中期预报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并划定地质灾害危险区和易发区;短期预报和一般灾害点的中期预报由市(行署)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临时灾害预报由所在地县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气象部门提出。
  各类地质灾害预报均应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发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
  第三十九条 县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在地质灾害危险区边界设置警示标志。
  禁止侵占、移动、损毁地质灾害危险区标志和地质灾害防治工程设施标志;确需变动或者拆除标志的,应当征得设立部门或者防治工程验收部门的同意。
  第四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港口、机场、水库、地下工程、大型厂矿以及城镇、村庄迁建选址等影响地质环境或者地质环境可能对其产生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地质环境勘查评价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履行规定的审批程序。
  建设项目开工后,项目所在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设项目对地质环境影响的监督和检查。
  第四十一条 禁止在易发生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的危险区内从事采矿、爆破、伐木、垦荒以及不合理削坡、引排水、堆放渣石、弃土等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四十二条 县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地质灾害诱发或者形成原因的认定。有关单位因地质灾害治理责任认定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争议各方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人为活动诱发的地质灾害,由诱发者承担治理责任。自然因素形成的地质灾害,由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治理。
  第四十三条 依法取得相应资质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和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以下简称资质单位),在承担相关业务前,应当携带资质证书(副本)及工程情况说明,到县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资质单位应当建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或者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业务手册,如实记载工作业绩和存在的问题,作为资质延续、升级的必备材料。
  资质单位应当遵守相关行业自律公约,接受工程所在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和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的人员,应当定期参加相应的业务培训和考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破坏地质环境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经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或者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实施。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暂扣其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拒绝、阻挠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逾期不改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被责令限期改正的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愈期未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可以给予通报批评,并取消其当年评优资格或者其他荣誉称号。
  第五十二条 县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对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破坏地质环境的行为不依法制止和查处的;
  (二)将项目资金挪作他用的;
  (三)对依法应当退回的保证金本息未予退回,或者将保证金挪作他用的;
  (四)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地质灾害灾情,或者擅自发布灾害预报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失职渎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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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草原监测工作方案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草原监测工作方案的通知

农办牧[2008]19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厅(局、办),农业部草原监理中心,全国畜牧总站:

  为全面做好全国草原监测工作,科学指导草原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保护草原生态环境,促进草业可持续发展,我部制定了《全国草原监测工作方案》。

  现将《全国草原监测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全国草原监测工作方案

                           二○○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附件:

全国草原监测工作方案

  为做好全国草原监测工作,及时准确发布全国草原监测信息,指导草原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保护草原生态环境,促进草业可持续发展,特制定本方案。

  一、工作目标

  全面获取全国草原资源与生态状况的动态信息,并进行科学的分析与评价,编制年度全国草原监测报告,为促进草原保护建设和科学合理利用提供重要参考依据。

  二、监测内容

  (一)草原资源状况:草原面积、类型、等级、分布情况。

  (二)草原生态状况:草原退化、沙化、盐渍化、石漠化等情况。

  (三)草原植被状况:植被组成、盖度、高度、物种数量变化情况等。

  (四)草原生产力状况:全国及各省(区、市)草原植被长势、鲜草及干草总产量、载畜能力以及各类型草原生产力。

  (五)草原利用状况:草原利用方式、载畜量、草畜平衡状况等。

  (六)工程建设效果:草原保护建设重点工程区内外、工程实施前后植被和生态状况,包括草原植被高度、盖度、生产力、植被组成及生态环境变化等情况。

  (七)草原灾害情况:草原火灾、鼠虫害发生次数、面积、分布、特点及灾害损失情况,草原雪灾、旱灾等自然灾害情况等。

  三、监测工作分工

  农业部畜牧业司负责全国草原监测工作。

  农业部草原监理中心组织编制全国草原资源与动态监测年度计划,组织、协调、指导全国草原监测工作,组织编制草原监测报告。

  全国畜牧总站组织草原鼠害、病虫害监测和草原保护工程建设效果监测工作,承担草原监测的技术支持与服务。

  省级草原监测职能部门按照农业部要求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监测工作。

  四、监测工作要求

  (一)做好前期准备工作。各单位应依照本方案要求及工作分工,认真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明确监测范围、技术路线及相关保障措施。

  (二)严格监测技术规范。各单位要严格按照农业部颁布的统一技术操作规程,认真组织实施,并开展必要的技术人员培训。

  (三)统一数据采集上报时间。各单位要严格按规定时间进行数据采集与上报。每年地面调查数据采集时间为5月-9月,草原火灾情况数据采集时间为1月-11月,草原病虫鼠害情况数据采集时间为3月-9月。

  五、监测报告编制与发布

  (一)监测数据上报

  省级草原监测职能部门及时对基层提交的监测数据进行汇总审核,并于每年9月20日前将地面监测电子文档(地面监测数据汇总表Excel文件、草原地面监测数据库mdb文件)和样地样方电子照片报送农业部草原监理中心并抄送全国畜牧总站,将草原保护工程建设效果和草原鼠害、病虫害监测数据报送全国畜牧总站并抄送农业部草原监理中心。

  (二)监测数据处理

  全国畜牧总站受委托承担监测数据的汇总、分析工作,监测结果报送农业部草原监理中心。

  (三)监测报告编制

  农业部草原监理中心组织对监测结果进行复核,并据此起草监测报告。组织相关专家进行评估,编制《全国草原监测报告(送审稿)》报农业部畜牧业司审定。

  (四)报告发布

  全国草原监测报告由农业部发布。

  六、工作进度

  4月:部署2008年草原监测工作,并签订任务合同。

  5月:各单位开展调查前的准备工作。

  5-9月:全面开展地面样地调查和访问调查,并进行数据的汇总、上报、复核工作。

  10月:对地面样地数据和卫星遥感影像进行处理、建模、分析。

  11月:组织年度监测报告会商,形成监测报告(送审稿)。

  12月:形成正式报告并发布监测结果。

上海市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0号


(2001年4月30日上海市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了方便市民办理个人社会事务,保障市民有效使用社会保障卡,推动市民个人社会事务的信息化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保障卡,是指由政府发放、通过市社会保障和市民服务信息系统方便市民办理劳动就业、社会保险、社会救助、优待抚恤、公积金贷款申领等个人相关社会事务(以下统称个人相关社会事务)的集成电路卡。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障卡的申领、制作、发放、使用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社会保障和市民服务信息系统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信息服务办)主管全市社会保障卡管理工作。
上海市社会保障和市民服务信息中心(以下简称市信息服务中心)具体负责社会保障卡的制作以及发放的组织管理工作。
市劳动保障、公安、民政、医疗保障、公积金管理等部门(以下统称相关业务部门)及其信息服务机构,应当保证社会保障卡在本部门信息系统中的有效使用和功能开发。
各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面向市民的信息采集和社会保障卡的发放工作。
第五条 (基本功能)
社会保障卡具有信息记录、电子凭证和信息查询等基本功能。
第六条 (记录功能)
社会保障卡记录持卡人的基础信息和相关业务信息。
第七条 (凭证)
持卡人可以持社会保障卡通过联机或脱机办理个人相关社会事务。
第八条 (查询)
持卡人可以通过社会保障卡服务网点的读卡设备,查询本人的基础信息和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公积金、社会救助及优待抚恤等方面的信息。
第九条 (卡的使用)
市信息服务办应当在公示的社会保障卡使用指南中明确具体使用范围和使用办法。
第十条 (使用期限)
社会保障卡的有效使用期限为10年。
第十一条 (申领)
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年满16周岁的人,可以申领社会保障卡。
申领社会保障卡的,应当到户口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会保障卡申领点办理下列手续:
(一)填写上海市社会保障卡申领登记表;
(二)交验居民身份证和居民户口簿或者户籍证明;
(三)到指定地点提供图象信息。
第十二条 (卡的制作和发放)
社会保障卡由市信息服务中心按照上海市地方标准DB31”T256-2000《社会保障卡》统一制作,并记录个人信息。
各街道(乡镇)社会保障卡申领点受市信息服务中心的委托,具体办理社会保障卡的发放。
第十三条 (届满换领)
社会保障卡有效使用期届满一个月前,市信息服务中心应当提示持卡人及时办理换领手续。持卡人可以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会保障卡申领点申请换领。
第十四条 (损坏换领)
社会保障卡卡面污损、残缺不能辩认、或者不能在读卡设备上读写的,持卡人可以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会保障卡申领点申请换领。
社会保障卡存在质量问题的,由市信息服务中心负责免费更换;属于持卡人使用不当造成损坏的,由持卡人自行承担换领费用。
第十五条 (挂失)
社会保障卡发生丢失的,持卡人应当及时挂失。挂失分为电话预挂失和书面挂失,书面挂失为正式挂失形式。
市信息服务中心应当在接到挂失信息后4小时内冻结该卡的使用。
第十六条 (补领)
社会保障卡发生丢失,并在办理书面挂失手续后30日内未找回社会保障卡的,持卡人可以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会保障卡申领点申请补领。
第十七条 (期限)
申领社会保障卡的,市信息服务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发放社会保障卡。
换领或者补领社会保障卡的,市信息服务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换发或者补发工作。
第十八条 (无卡期间的待遇保障)
持卡人在社会保障卡丢失和补领期间,各相关业务部门应当采取补救措施,保证持卡人办理个人相关社会事务的基本需求,具体补救措施由各相关业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卡的费用)
社会保障卡的工本费,由市信息办会同市物价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条 (争议处理)
因社会保障卡的申领、发放和使用发生行政争议的,持卡人可以向市信息服务办提出申诉,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违法行为的处理)
冒领、冒用、盗用他人社会保障卡牟取非法利益的,由各相关业务部门依法处理。
市民服务信息系统的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参照适用)
非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享受本市市民服务信息系统提供的服务的,按照各相关业务部门管理的需要,参照本办法发放社会保障卡。
本市农村户口的居民办理个人相关社会事务,由市信息服务办根据系统开发应用情况和各相关业务部门的管理需要,另行规定发放社会保障卡的程序和具体办法,报市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二十三条 (学生学籍卡发放)
本市16周岁以下学生学籍管理的社会保障卡,由市教育委员会统一组织发放。
第二十四条 (过渡措施)
社会保障卡的信息记录、电子凭证和信息查询功能,根据市民服务信息系统的建设情况,分步实施,逐项启用。
市民在2001年底以前申领、换领和补领社会保障卡的,不受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期限的限制。
第二十五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2001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