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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3:07:45  浏览:91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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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1997年11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南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的“情节严重的,对责任单位可以并处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以并处20元至200元的罚款”修改为:“属非经营性活动的,对责任单位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性活动的,对
责任单位可以并处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以并处50元至500元的罚款”。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93年2月2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充分发挥其效益,方便人民生产和生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含附属设施),属本办法管理范围:
(一)道路、桥涵设施,包括车行道、人行道、广场、路肩和桥梁、立体交叉桥、人行天桥、城市道路与铁路两用桥和平交道口、涵洞、隧道、地下人行通道等设施;
(二)排水设施,包括排水的专用管道、沟、渠、塘、检查井、泄水井、泵站、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置场等设施;
(三)防洪设施,包括防洪堤岸、防洪墙、河坝、防洪闸、排涝排渍泵站、排洪道等设施;
(四)道路照明设施,包括道路、桥梁、隧道、地下通道、广场、街巷及公共场地的路灯灯具、变压器、配电间、输配电线路、地下电缆等设施;
(五)供水设施,包括供水专用水库、引水道、取水口、水厂、取水井、泵站、管道、闸门、消防栓、公用水站等设施;
(六)公共交通设施,包括公共汽车和公共出租汽车站点、停车场、回车道、站棚、护栏、站牌、城市客运轮渡码头、岸线等设施;
(七)燃气设施,包括气源厂、煤气柜、压送机房、调压站、输配管道系统、液化石油气罐装厂、贮气罐、充气钢瓶库、供应站等设施;
(八)环境卫生设施,包括公共厕所、垃圾站(箱、桶、围)、果皮箱、痰盂、垃圾粪便专用码头、垃圾堆放场、贮粪池、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场(厂)、废弃物最终处理场、车辆清洗场(站)等设施;
(九)园林绿化设施,包括公园、动物园、植物园、苗圃、小游园、游乐场、纪念地、公共绿地等设施。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政公用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监察。市政公用设施各具体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具体实施。
第四条 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筹集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和维护资金,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专款专用。
第五条 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管理,应当遵循全面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综合配套和建设与维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必须把市政公用设施配套建设项目纳入开发和改造计划,并且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顺序进行。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工程设计、施工,由取得市政工程设计、施工资格的单位承担。工程竣工后,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方可使用。
第六条 建设单位在城市规划区内因新建、扩建、改建项目而增加市政公用设施容量的,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增加设施容量所需的投资纳入项目计划后,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建设。
第七条 市政公用设施各具体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市政公用设施的维护,发现有破损、残缺或者其他妨碍正常运行的情况时,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排除障碍,保持市政公用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二章 城市道路、桥涵设施管理
第八条 机动车辆经过桥梁、涵洞、隧道、地下通道时,必须遵守限载、限速、限高的规定。机动车通过桥梁,其总重量超过桥梁负载量的,通过涵洞、隧道、地下通道、其装载超高的,履带车在铺装路面上行驶的,均应当经城市道路、桥涵管理部门许可,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第九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的,须经城市道路、桥涵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同意,并按国家规定交纳费用。
第十条 铁路与城市道路的平交道口必须接平。铁路管理部门需临时改变轨面高度,应事先与城市道路、桥涵管理部门联系,并按照城市道路的要求及时恢复。
城市道路上各种管线的检查井口必须与路面接平。
第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桥涵设施管理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倾倒垃圾、废物,擅自堆放物品或者敷设、架设管线以及装置其他设施;
(二)擅自摆摊、搭棚、占道作业、插竖标牌、拉线栽杆、停放车辆;
(三)损坏道路和桥梁分隔栏杆、花坛护栏、道路标牌等设施;
(四)挖砂、取土及有碍道路桥涵设施安全的作业;
(五)在桥梁两端桥头、栏杆规定范围内修建建筑物。

第三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经城市排水管理部门核定水质水量后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十三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范围内不得擅自进行下列活动:
(一)堵塞排水设施;
(二)覆盖、损毁、侵占检查井、泄水井盖板;
(三)占用、改建、拆除排水管道和雨污水泵站、污水处理场的排水设施;
(四)在排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上修建建筑物或者设置管线。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下水道的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经城市排水设施管理部门勘定核准,方可施工。

第四章 城市防洪设施管理
第十五条 在城市防洪堤防管理范围内不准采石、挖砂、取土,特殊情况需要采石、挖砂、取土的,须经城市防洪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按照《矿产资源法》和《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修建跨越城市河道的桥梁、管道和渡槽等工程设施,应当确保堤防安全,不得影响河道行洪、泄洪和排渍。
第十七条 利用城市专用防洪堤作机动车道,须经城市防洪管理部门许可。
沿江河的通道闸门,由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维修管理和汛期防守;影响河道堤防安全时,应当限制使用、改建或者封闭。
第十八条 在城市防洪设施管理范围内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倾倒垃圾、废物和擅自堆放物品;
(二)擅自修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作业;
(三)擅自砍伐护堤林木;
(四)其他侵害城市防洪设施的活动。

第五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十九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拆迁照明设施的,须经城市道路照明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条 在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损坏或者私自迁移、拆除路灯杆线、灯具和其他附属设施;
(二)擅自在公共照明线路上接线;
(三)依附路灯杆搭棚、盖房、堆物;
(四)在路灯杆上拉线、涂写和张贴广告。

第六章 城市供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 使用城市供水设施,须到城市供水管理部门办理手续。自备水源的单位敷设管道必须在限定的范围内,不得擅自与城市供水管线连通。
第二十二条 在供水设施管理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启闭、改动、占用、拆除城市供水设施和进行有损、有碍供水设施正常运行的其他活动;
(二)在城市供水管道两侧各一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堆放物料、植树或者敷设有腐蚀性、有毒害的管道;
(三)擅自截流或者堵塞供水管道;
(四)在取水点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水域内排入污水、倾倒废物以及进行采石、捞砂等有损水质的活动;
(五)从事其他污染城市水资源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七章 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在公共汽车站和公共出租汽车站30米内、客运轮渡码头50米内,其他车辆和船舶不得停靠。
第二十四条 在市区内设置汽车停靠站点,须按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设置。
第二十五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损坏公共交通设施或者擅自移动公共汽车停靠站标志。

第八章 城市燃气设施管理
第二十六条 新建液化石油气贮罐厂(站)、充气钢瓶库,必须有稳定的气源和安全可靠的设施,经城市建设、公安、劳动等部门审查同意,方可办理申请定点和用地手续。
第二十七条 未经城市燃气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改、移、拆、接、截燃气设施。严禁在燃气输配管道上面建造建(构)筑物、堆积物品。严禁在调压站、液化气供应站防火安全距离内用火、倾倒垃圾或者摆摊设点、搭建临时建筑、堆放物品。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爆炸、起火事故,必须及时报告公安消防部门和城市燃气管理部门,公安消防部门和城市燃气管理部门必须迅速组织灭火和抢修。

第九章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城市的环境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三十条 各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工作,并接受当地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占用、损坏城市公共环境卫生设施,未经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不得拆除或者变更其用途。

第十章 城市园林绿化设施管理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园林绿化设施;不得利用绿地、行道树摆摊、搭棚;不得在园林绿化设施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污水、损坏花草树木。
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输电、通讯等架空线路或者敷设地下管线,确需砍伐树木的,须经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因国家建设确需占用城市园林绿化设施的,须经规划部门批准和同级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同意。
第三十五条 城市内的古树名木以及其他具有研究价值、纪念意义的树木,要建立档案和标志,严禁砍伐、破坏。单位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负责养护,并接受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的技术指导和监督。

第十一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认真执行本办法,维护市政公用设施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未取得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资格而承担设计、施工任务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管理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情况责令其改正,限期清除、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赔偿直接损失;属非经营性活动的,对责任单位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的
罚款;属经营性活动的,对责任单位可以并处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以并处50元至500元的罚款:
(一)未经审批同意作业、施工的;
(二)侵占、拆毁、损坏市政公用设施的;
(三)在市政公用设施范围内倾倒垃圾、废物,擅自堆放物品或者敷设、架设管线以及装置其他设施的;
(四)在市政公用设施范围内擅自摆摊、搭棚、盖房或者修建其他建(构)筑物,挖砂、取土、采石以及进行其他有损市政公用设施安全的。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条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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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已经1997年1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加强价格监督检查,规范价格行为,保护生产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以及从事商品生产、经营及收费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生产经营者),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健全价格监督检查制度,保障价格监督检查的顺利实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价格管理部门)是价格监督检查的主管部门。价格管理部门所属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以下简称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
各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受同级政府价格管理部门领导,按受上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业务指导。其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应当经上一级价格管理部门同意。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监察、公安、审计、财政、税务等部门和人民银行,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协助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六条 价格监督检查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管辖具体分工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监督检查
第七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按照检查权限对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以及生产经营者执行价格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监督检查;
(二)组织、协调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三)查处价格违法活动;
(四)指导价格社会监督组织开展价格社会监督活动;
(五)指导生产经营者内部的价格监督管理工作;
(六)宣传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
(七)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群众团体代表参加价格检查活动。
第九条 工会、消费者协会、街道办事处、乡镇及其他社团组织,应当积极开展价格社会监督活动。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加强对职工价格监督组织及街道、乡镇群众价格监督组织的指导,加强培训工作,提高其业务水平。
职工价格监督检查和其他群众性价格监督的重点是同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消费品价格及服务收费标准。
新闻单位应当加强对价格行为的舆论监督,及时系统报道模范执行价格法律、法规、规章的单位和个人,对屡查屡犯,情节严重的价格违法单位和个人要公开揭露。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业务主管部门、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负责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的价格监督工作,并对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给予配合。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投诉或者举报价格违法行为。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当采取设立举报电话等方式,方便消费者举报、投诉;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受理投诉或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办理,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二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进行价格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业务场所;
(二)调阅被检查者的报表、帐簿、票据及其他有关的资料;
(三)对被检查者、证人、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
(四)复制、抄录或者以其他合法手段提取有关证据;
(五)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生产经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凭证、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检查。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查处价格违法行为过程中应当为生产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四条 价格检查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廉洁自律。执行公务必须有两人以上同行,并出示检查证件。

第三章 奖励及处罚
第十五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模范执行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价格政策的;
(二)举报价格违法行为或者协助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有功的;
(三)在价格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四)秉公执法、在查处价格违法行为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具体奖励办法由省价格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价格违法行为:
(一)越权定价的;
(二)不执行政府定价的;
(三)违反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
(四)有不正当价格行为的;
(五)牟取暴利的;
(六)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
(七)收购农产品抬级抬价、压级压价、不执行保护价的;
(八)不执行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和限价的;
(九)不执行提价申报、价格变动备案规定的;
(十)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
第十七条 对有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当责令其纠正;有违法所得的,可以责令其退还消费者,并可以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没收违法所得;
(三)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第十八条 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罚款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5倍以下或者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三)收购农产品抬级抬价、压级压价、不执行保护价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四)其他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处以违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或者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五)对有确凿证据证明检查年限内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并有违法所得的,但无法计算或者不易计算违法所得金额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六)对本条第(一)至(五)项违法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可以分别处以5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被检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拒绝接受价格监督检查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当责令其纠正,拒不纠正的,对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分别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依法承担行政责任的,并可以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申请复议;上一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
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对拒不交纳罚没款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凭人民法院签发的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及相关的法律文书,依法通知其开户银行强行扣划;没有银行帐户及银行帐户内无资金的或者无固定场所经营者,可以依法将其商品变卖抵缴。
对拒不缴纳或者逾期缴纳罚款的,自被处罚者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满15日后,按日加收3%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款和没收物品的变价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价格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价格检查人员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1989年1月1日颁发的《江苏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2月15日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百日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实施方案的通知

新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发〔2005〕110号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百日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实施方案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公安厅、建设厅、经贸委、工商行政管理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人民防空办公室联合制定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百日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实施方案》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六月十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百日消防安全
专项治理实施方案
  近年来,全国商场、市场火灾频发,特别是2004年吉林“2·15”中百商厦和湖南常德“12·21”桥南大市场特大火灾,既造成了严重的人员伤亡和巨大的财产损失,也给社会稳定带来负面影响,引起了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高度重视。为坚决预防和遏制重特大火灾事故发生,为自治区成立50周年大庆、中国科协2005学术年会和“乌洽会”等大型活动创建安全、和谐、稳定的消防安全环境,根据公安部、建设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集中开展商场市场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精神,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从今年6月至9月,在全区范围内组织开展百日消防安全专项治理活动,工作方案如下:
  一、指导思想和目标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通过开展百日消防安全治理工作,有效消除我区商场、市场、宾馆、饭店等场所火灾隐患,坚决遏制重特大火灾事故发生,确保自治区成立50周年大庆等大型活动的消防安全。
  二、组织领导和责任分工
  (一)百日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自治区人民政府成立专项治理领导小组,具体负责指导、督促各地专项治理工作。
  组 长:宋爱荣      自治区副主席
  副组长:俞贞贵      自治区人民政府副秘书长
  成 员:阿西木阿吉    自治区公安厅副厅长
   廉 钰      自治区公安厅消防局局长
   阿扎提·伊利亚斯 自治区安监局副局长
   肖 徽      自治区建设厅副厅长
   买买提·乌斯满  自治区经贸委副主任
   潘海民      自治区工商局副局长
   朱信义      自治区人防办主任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自治区公安厅消防局,定期召开专项治理协调会。
  办公室主任:  李 勇      自治区公安厅消防局防火监督部部长
  办公室成员:  闵世杰      自治区建设厅工程安全监督总站站长
   董植贵      自治区安监局二处副处长
马龙江      自治区经贸委贸易市场处副处长
李富林      自治区贸易行办企事业改革处处长
吴建东      自治区工商局企业处注册处处长
徐万强      自治区人防办工程计划处处长
(二)自治区建设、经贸、工商、安监、人防等部门成立本行业、本部门专项治理工作机构,负责组织职责范围内及本行业、本部门的专项治理工作。
  (三)各州、市、地成立由政府主要领导任组长,公安、建设、经贸、工商、安监、人防等部门主要领导参加的专项治理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开展本地区专项治理工作。
  三、专项治理范围和重点
  (一)专项治理的范围:除容纳顾客人数50人以上或建筑面积200平方米以上的室内、室外、地上、地下商场、市场(含集贸市场)以外,各地要结合自治区50年大庆和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工作,将党政首脑机关、宾馆饭店、节庆场所和重大火灾隐患纳入专项治理范围,乌鲁木齐市要做好50周年大庆、中国科协2005学术年会和“乌洽会”等活动场所的现场检查和监护工作。
  (二)专项治理的重点:除公安部等六部委联合制定的《关于集中开展商场市场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要求的专项治理重点外,乌鲁木齐要重点做好所有三星及三星以上宾馆、饭店及大型活动场所的排查工作,对安全出口、消防通道堵塞的,责令单位立即改正,对其他隐患问题,在责令限期改正的同时,及时上报当地政府协调解决。对一时无法解决,又不能保证消防安全的,依法处罚的同时上报政府和上级部门,建议不得承接乌洽会、科协大会和大庆活动有关业务。
  四、专项治理的实施方法和步骤
  各级人民政府应结合本地实际,定期召开专项治理领导小组会议,组织开展督查指导,研究、分析、解决专项治理和重大火灾隐患整改工作中存在的难点和问题,建立部门联动机制,确保专项治理工作顺利开展。
  专项治理按照宣传动员、摸底排查和自查整改、集中整治、复查验收四个阶段进行。
  (一)宣传动员(15天)。各级人民政府要成立由政府主管领导任组长的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制订具体的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方案,组织召开公安、建设、经贸、工商、安监、人防等有关部门及商场、市场管理单位人员参加的专项治理动员会,明确专项治理责任和分工,安排部署专项治理工作任务。各地要在当地主要媒体向社会公告专项治理的范围、重点、要求和重大隐患单位整改的措施、时限等内容。结合“创安活动”和全国“安全生产月”宣传等活动,大力宣传报道百日消防安全专项整治工作,设立举报电话,建立完善火灾隐患投诉查处机制,为专项治理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二)摸底排查和自查整改(20天)。各地在向社会发布专项治理公告时,应当明确单位自查整改的内容、要求和时限,各地专项治理领导小组及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专项治理的范围、重点,对辖区的商场、市场进行摸底排查,分类登记造册,并依照《自治区商业经营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办法》(新经贸市场〔2003〕217号)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等规定,督促、指导单位开展火灾隐患自查工作,尤其是要摸清重大火灾隐患单位整改的难点和主要问题,研究制定解决对策。
  (三)集中整治(45天)。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地专项治理领导小组要组成联合检查组,针对火灾隐患问题,研究制订具体工作措施,加大执法力度,认真督促整改。各级经贸、人防部门要按照《自治区商业经营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等规定对隐患单位重点检查,指定专人及时整理、归档所属单位存在的主要问题,督促火灾隐患单位落实整改资金、措施、期限和责任人,对检查中发现不履行职责、弄虚作假和拒绝整改的,应当依法依纪给予相关责任人员行政、纪律处分。各级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责任制》(新政发〔2004〕26号)和自治区公安厅、建设厅、发改委联发的《关于开展城镇消防规划和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建设达标工作的实施意见》(新公通〔2004〕201号)的要求,将当地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确保城市公共基础消防设施与城市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通过增建市政消火栓或改造市政给水管网等方法,确保消防用水;同时要完善临时建筑的审批管理机制,依法严格执行到期强制拆除措施。对检查发现及公安消防机构告知,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的临时建筑或严重危及消防安全的违章建筑,予以强制拆除。各级公安机关要严格依法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或在商场、市场内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和违章进行电、气焊等明火作业,违反禁令吸烟的,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占用防火间距或者搭棚、盖房、挖沟、砌墙堵塞消防车通道的,埋压、圈占或者损毁消火栓、水泵、水塔、蓄水池等消防设施或者将消防器材、设备挪作他用的,要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拘留、罚款的处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取得公安消防机构审批文件,经公安消防机构告知存在火灾隐患、消防安全条件不达标的经营性单位,应依法责令该经营单位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依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370号令)的有关规定,吊销其营业执照;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自筹备安全生产委员会例会时,要建议将专项治理工作和重大火灾隐患整改作为一项重要内容纳入主要议题,协调公安、建设、工商、经贸、人防等部门形成联合执法的强力态势。各级公安消防部门对缺乏消防水源的单位,要会同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自来水公司等),结合单位实际责令其增建消防水池或协调与毗邻单位共用消防水池;重大火灾隐患整改期间无法保证安全的,会同安监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对于检查中发现存在火灾隐患、不具备安全条件的,要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加强监管。
  (四)复查验收(20天)。各州、市、地专项治理领导小组应对本地区所属县(市)区和有关行业系统专项治理工作进行检查验收,督促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落实职责。自治区公安、建设、经贸、工商、安监、人防等部门在专项治理过程中应不定期对所属单位的工作进展情况进行督查,及时发现和解决工作存在的问题。
  各地、各部门应在专项治理各阶段结束后5日内将阶段总结及统计表上报自治区专项治理办公室和上级主管部门,有关信息随时上报。专项治理工作结束后,各地、各部门应对专项治理工作进行总结,并于9月15日前将总结和专项治理汇总表报自治区专项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和上级主管部门。自治区人民政府将适时组织公安、建设、经贸、工商、安监、人防等部门,对各地专项治理工作进行验收。对专项治理工作成绩突出的州、市、地和有关单位将在2005年全区安全生产工作会议上予以通报表彰,对在工作中走过场或措施落实不到位的单位进行通报批评。
  五、专项治理的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从讲政治、促发展、保稳定的高度,充分认识这次专项治理工作的重要性、必要性,正确处理加强消防安全与保障经济发展、社会稳定的关系,切实把这次专项治理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明确职责,周密部署,密切配合,精心实施,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保障专项治理工作落到实处。
  (二)抓住机遇,推动发展。各地公安机关特别是公安消防部门要坚持标本兼治的原则,要重视和解决好专项治理中发现的薄弱环节和突出问题,以专项治理为契机,提请政府把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消防经费、消防规划、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以及多种形式消防组织建设等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建立完善推动消防工作发展的长效机制。
(三)部门联动,形成合力。专项治理工作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公安、建设、经贸、工商、安监、人防等部门共同参与。各有关部门要联合行动,联合执法,形成合力,针对存在的问题,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权限,依法处理。
  (四)加强宣传教育,把握舆论导向,普及消防知识。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积极宣传专项治理工作的重要性、必要性,充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对群众举报的问题要一查到底,对存在的违法行为要实施跟踪报道,坚决予以曝光。
  专项治理工作中遇到的疑难问题和典型案件的处理情况,请随时上报自治区百日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办公室。
  联系人:房立蓉、陈长江
  联系电话:4688695、4688696
  传 真:4688695
  
附件:1、百日消防安全专项治理统计表1、2、3、4
  2、公安部等六部委《关于集中开展商场市场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公通字〔2005〕24号)
  

附件一:
  百日消防安全专项治理第一阶段统计表1
  百日消防安全专项治理第二阶段统计表2
  百日消防安全专项治理集中第三阶段统计表3
  百日消防安全专项治理汇总表4  

附件二:
   关于集中开展商场市场消防安全  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
   公通字〔2005〕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建设厅(建委)、商务主管部门、工商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人防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建设局、商务局、工商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人防办: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各类商场、市场的数量急剧增加,规模不断扩大,但由于历史“欠账”和建设、经营过程中忽视消防安全等原因,不少商场、市场消防安全条件较差,存在大量火灾隐患,导致重特大火灾时有发生,造成了严重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同时也给当地社会稳定带来了影响。据统计,自2000年以来,我国各类商场、市场共发生火灾19642起,死亡1108人,伤1159人,直接财产损失8.4亿元。特别是去年吉林省吉林市“2·15”中百商厦和湖南省常德市“12·21”桥南大市场特大火灾,引起了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高度重视,要求认真吸取火灾教训,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火灾隐患。今年3月5日,河南省郑州市敦睦路针织商品批发市场又发生了死亡12人的特大火灾,再次暴露出一些地方开展火灾隐患“大排查、大整改,保安全”活动的工作措施不到位,还存在死角,尤其是商场、市场存在的消防安全问题仍然相当突出。为认真吸取火灾事故教训,着力整治商场、市场火灾隐患,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公安部、建设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决定,在去年火灾隐患“大排查、大整改,保安全”活动的基础上,自2005年5月起利用100天时间,在全国集中开展商场、市场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切实提高认识,加强组织领导。消防安全工作事关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事关人民安居乐业。各地要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这次专项治理的重要性和必要性,采取有力措施,保障治理措施落到实处。各地接此通知后,要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成立由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公安、建设、商务、工商、安全监管、人防等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商场、市场消防安全专项治理领导小组,明确相关部门职责,建立和落实治理工作责任制。专项治理领导小组要在对本地商场、市场消防安全状况进行摸底分析的基础上,针对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和工作措施。要充分利用各类宣传媒体,向社会公告专项治理的内容和要求,大力宣扬“人民生命至上,火灾隐患必除”的指导思想,积极营造商场、市场消防安全专项治理的强大声势。
  二、明确治理范围,把握治理重点。这次专项治理的范围为容纳顾客人数50人以上的室内、室外、地上、地下商场、市场(含集贸市场)。治理的重点包括:
(一)因违章搭建将几个独立的商场、市场连在一起的;商场、市场周边搭建棚、房等,影响人员逃生和灭火救援的;占用防火间距、消防车道、疏散通道从事经营的;在疏散通道、疏散楼梯、安全出口部位设置栅栏或采取其他形式锁闭、封堵的;疏散指示标志和火灾应急照明灯被遮挡、覆盖的;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在商场、市场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和进行电、气焊等明火作业的;在防火卷帘下堆放物品的。
  (二)疏散通道、疏散楼梯和安全出口的位置、数量不符合要求,商住楼中商业营业部分与住宅部分的安全出口未分开设置的;疏散指示标志和火灾应急照明灯缺少、损坏和标识错误的;擅自扩大和改变防火分区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自动灭火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在商场、市场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电气线路未按规定敷设的。
  三、严格落实责任,依法实施监管。专项治理工作要严格落实责任制,商场、市场管理单位必须依法履行自身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商场、市场管理部门必须加强对其所属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依法实施监督。社会各单位要按照专项治理的内容认真开展自查整改,对存在的火灾隐患,能够立即改正的,必须立即改正;不能立即改正的,必须落实整改责任人、整改期限和整改措施,并在整改期间采取保障安全的措施;对不能确保消防安全的,要自行停业整改危险部位(区域)。
  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权限,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联合执法,认真查处商场、市场存在的火灾隐患和消防违法行为。对商场、市场周边的市政消火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增建市政消火栓或改造市政给水管网,确保消防用水;对现阶段确有困难无法保证消防用水的,要利用附近天然水源设置取水设施;对搭建违章建筑占用防火间距和消防车通道的,要责令单位拆除违章建筑。对单位在自查整改中不履行自查职责、弄虚作假和拒绝整改的,其上级主管的人防部门要依法依纪给予消防安全责任人或其他责任人员行政、纪律处分,并督促单位落实火灾隐患整改工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对专项治理工作,特别是涉及多方面的重大火灾隐患的整改进行协调和监督。公安机关要严格依法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对存在火灾隐患,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或在商场、市场内违章使用明火作业的,要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实施行政拘留。公安消防部门对缺乏消防水源的单位,要责令其增建消防水池;对应当依法实施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要立即书面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决定;对逾期不履行消防行政处罚决定的,要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于检查中发现不具备安全条件的,要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加强监管。同时,要加大对商场、市场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或消防安全管理人的宣传培训力度,督促单位严格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完善落实应急疏散预案,加强对员工的消防培训,提升商场、市场防范火灾的能力。各地公安机关还要继续加强对公共娱乐场所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火灾隐患。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专项治理领导小组要适时对市、县、区专项治理领导小组工作的进展情况进行抽查,协调解决专项治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对专项治理工作中领导不力、执法不严、失职渎职的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要严格依法查处,确保专项治理工作不走过场。
  四、建立长效机制,巩固治理成效。各地要把商场、市场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工作作为去年火灾隐患“大排查、大整改,保安全”活动收尾工作的重中之重,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集中开展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工作的方案》(安委字〔2004〕2号)的要求,严格落实“建立重大火灾隐患公示机制、建立火灾隐患举报机制、建立地方政府对行政区域内重大火灾隐患的挂牌督办机制、建立火灾隐患整改责任制度、建立对火灾危险性和消防安全保障能力评价机制”,完善商场、市场消防安全管理长效机制,务求做到火灾隐患有人检查、有人整改、有人跟踪落实,切实把火灾隐患消除在火灾发生之前。凡是治理工作中发现的重大火灾隐患,并列入政府挂牌督办的,必须确保今年年底前整改完毕。
  专项治理结束后,各有关部门要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组织开展专项治理的情况、取得的成效、存在的主要问题、今后改进和加强工作的意见写出专题报告,于2005年9月20日前分别报公安部、建设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公安部建设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

二00五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