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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9:21:46  浏览:98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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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4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经2007年9月26日第21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行长:周小川

二〇〇七年九月三十日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保护质押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是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机构。

征信中心建立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以下简称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并为社会公众提供查询服务。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征信中心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有关活动进行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

(一)销售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

(二)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出租动产或不动产;

(三)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

(四)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

(五)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

第五条 在同一应收账款上设立多个质权的,质权人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行使质权。



第二章 登记与查询



第六条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通过登记公示系统办理。

第七条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由质权人办理。

质权人也可以委托他人办理登记。委托他人办理登记的,适用本办法关于质权人办理登记的规定。

第八条 质权人办理质押登记前应与出质人签订协议。协议应载明如下内容:

(一)质权人与出质人已签订质押合同;

(二)由质权人办理质押登记。

第九条 质权人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时,应注册为登记公示系统的用户。

第十条 登记内容包括质权人和出质人的基本信息、应收账款的描述、登记期限。质权人应将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协议作为登记附件提交登记公示系统。

出质人或质权人为单位的,应填写单位的法定注册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组织机构代码或金融机构代码、工商注册码等。

出质人或质权人为个人的,应填写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有效身份证件载明的地址等信息。

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约定将主债权金额等项目作为登记内容。

第十一条 质权人应将填写完毕的登记内容提交登记公示系统。登记公示系统记录提交时间并分配登记编号,生成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初始登记证明和修改码提供给质权人。

第十二条 质权人自行确定登记期限,登记期限以年计算,最长不得超过5年。登记期限界满,质押登记失效。

第十三条 在登记期限届满前90日内,质权人可以申请展期。

质权人可以多次展期,每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5年。

第十四条 登记内容存在遗漏、错误等情形或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质权人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质权人在原质押登记中增加新的应收账款出质的,新增加的部分视为新的质押登记,登记时间为质权人填写新的应收账款并提交登记公示系统的时间。

第十五条 质权人办理登记时所填写的出质人法定注册名称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变更的,质权人应当在变更之日起4个月内办理变更登记。未办理变更登记的,质押登记失效。

第十六条 质权人办理展期、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与出质人就展期、变更事项达成的协议。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质权人应自该情形产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一)主债权消灭;

(二)质权实现;

(三)质权人放弃登记载明的应收账款之上的全部质权;

(四)其他导致所登记质权消灭的情形。

第十八条 质权人凭修改码办理展期、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登记内容错误的,可以要求质权人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质权人不同意变更或注销的,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办理异议登记。

办理异议登记的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自行注销异议登记。

第二十条 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在异议登记办理完毕的同时通知质权人。

第二十一条 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自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不起诉的,征信中心撤销异议登记。

第二十二条 征信中心应按照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质权人的要求,根据生效的法院判决或裁定撤销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或异议登记。

第二十三条 质权人办理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办理异议登记后,登记公示系统记录登记时间、分配登记编号,并生成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异议登记证明。

第二十四条 质权人、出质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按照登记公示系统提示项目如实登记。

质权人、出质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在注册为登记公示系统的用户后,查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信息。

第二十六条 出质人为单位的,查询人以出质人完整、准确的法定注册名称进行查询。

出质人为个人的,查询人以出质人的身份证件号码进行查询。

第二十七条 征信中心根据查询人的申请,提供查询证明。

第二十八条 质权人、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查询人可以通过证明编号在登记公示系统对登记证明和查询证明进行验证。



第三章 征信中心的职责



第二十九条 征信中心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维护登记公示系统安全、正常运行。

征信中心因不可抗力不能办理登记或提供查询服务的,不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征信中心应当制定质押登记操作规则和内部管理制度,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三十一条 登记注销或登记期限届满后,征信中心应当对登记记录进行保存,保存期限为15年。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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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越发表联合公报

中国 越南


中越发表联合公报


  2004年10月8日,中国和越南两国政府发表联合公报。公报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联合公报

  一、应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总理潘文凯的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于2004年10月6日至7日对越南进行了正式访问。访问期间,温家宝总理和潘文凯总理举行了会谈,并会见了越南共产党中央委员会总书记农德孟、国家主席陈德良和国会主席阮文安。两国领导人在诚挚、友好和务实的气氛中就加强双边关系及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深入交换了意见,达成广泛共识。访问取得了圆满成功。

  二、双方高兴地看到,在两国领导人确定的“长期稳定、面向未来、睦邻友好、全面合作”16字方针指引下,中越关系正在迅速、全面和深入发展。两国领导人往来频繁,双方政治互信增强,经贸合作成果显著,边界领土等历史遗留问题的解决取得积极进展,其他领域的交流与合作日益扩大,在国际和地区事务中相互支持,协调配合。

  三、双方认为,中越两国在许多重大问题上具有共同的战略利益。在国际形势深刻演变的背景下,保持双边关系始终稳定、健康和顺利发展,符合两国和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同时也有利于地区和世界的和平与发展。两国政府决心从全局和战略高度出发,继续秉承16字方针,弘扬传统友谊,拓展互利合作,及时妥善处理敏感问题,把中越关系不断推向新的更高水平。

  双方一致同意,继续保持高层接触,加强两国各部门、地方和群众团体的友好往来和交流,认真落实双方外交、国防、公安等部门签署的合作文件,切实增进相互理解和信任;深化全面合作,鼓励和支持双方在经贸、科技、教育、文化等领域开展务实合作,努力寻求和扩大共同利益;加强双方治党治国和社会主义理论与实践的经验交流,深入开展“中越青年友好会见”活动和促进两国青年一代的交往,加强中越友好的宣传教育。

  四、双方对两国经贸关系取得的长足进展表示满意。双方愿继续深化经贸领域的互利合作,扩大大宗商品交易,确保双边贸易持续快速增长和实现2010年贸易额100亿美元目标,逐渐缩小双边贸易的失衡;抓紧实施双方业已确定的合作项目,积极鼓励和支持双方企业就重大基础设施和工业项目开展长期合作,努力提高两国经贸合作的水平和质量。双方同意在两国政府经贸合作委员会框架下成立专家组,积极探讨“昆明—老街—河内—海防—广宁”、“南宁—谅山—河内—海防—广宁”经济走廊和环北部湾经济圈的可行性。

  双方同意共同推动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建设进程。越南承认中国完全市场经济地位,并承诺不对中国使用《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第15、16条和《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工作组报告书》第242段。中国承认越南经济为市场经济,支持越南早日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并愿同越方共同努力。双方本着务实和灵活的精神,尽快完成双边市场准入谈判。

  五、双方一致认为,2004年8月两国边界谈判政府代表团团长举行特别会晤,就具体落实两国领导人重要共识达成一致并签署会谈纪要,有利于进一步增进双方互信,切实预防和及时妥善处理边界领土发生问题。双方同意采取有效措施,尽快将纪要内容落到实处。

  双方同意进一步加快中越陆地边界勘界立碑进程,指导双方有关部门和地方加倍努力,增进互信,真诚合作,力争如期完成勘界立碑工作,早日把陆地边界建成中越两国之间和平、友好与合作的边界。在勘界立碑期间,双方将切实维护边界现状,并严格按照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处理两国边境事务的临时协定》管理边界。

  双方对北部湾划界协定和渔业合作协定于2004年6月30日同时生效予以高度评价,认为这是中越关系中的一件大事,有利于北部湾地区的长治久安,对中越关系长期稳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双方对两个协定生效后的实施情况感到满意,并强调将继续密切配合,严格落实两协定的规定,同时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不采取过激和武力行动,共同维护北部湾的和平与稳定,致力于长远合作,造福两国人民。

  双方同意严格遵循两国高层共识和中国与东盟各成员国签署的《南海各方行为宣言》(DOC)的宗旨和原则,切实保持克制,双方均不采取任何使争端复杂化或扩大化的单方面行动,不诉诸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包括不对渔船采取武力行动,以实际行动维护南海局势的稳定。

  双方强调,继续维持海上问题谈判机制并增加谈判次数,坚持通过和平谈判,寻求双方均能接受的基本和长久的解决办法。在问题解决前,本着先易后难的精神,继续加强共同关心的低敏感领域的合作,逐步探讨在双方商定的其他领域扩大合作。

  六、越南政府重申坚定奉行一个中国政策,支持中国统一大业,坚决反对任何形式的“台独”分裂活动。越南同台湾只进行非官方经贸往来,绝不同台湾发展官方关系。

  七、双方同意继续加强在联合国、东盟、东盟地区论坛、亚太经合组织、亚欧会议、大湄公河次区域开发等多边领域的合作与配合,继续致力于建立公正合理的国际政治和经济新秩序,为维护地区和世界和平、稳定与发展作出贡献。


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的批复

1992年5月5日,国务院

国家文物局:
国务院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由你局发布施行。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文物,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县、自治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
纪念物、艺术品、工艺美术品、革命文献资料、手稿、古旧图书资料以及代表性实物等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二、三级。
第三条 文物保护法第三条规定的主管全国文物工作的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指国家文物局。国家文物局对全国的文物保护工作依法实施管理、监督和指导。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文物保护管理机构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不设立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
第四条 各级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城乡规划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文物事业费和文物基建支出分别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其中文物基建支出以及文物修缮、维护费和考古发掘费等,应当专款专用,严格管理。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所属文物事业、企业单位的收入,应当全部用于文物事业,作为文物保护管理经费的补充,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六条 不同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依照文物保护法第七条规定的程序核定公布。
文物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所列的文物中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予以登记,并加以保护。
第七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应当依照文物保护法第九条的规定,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划定,并作出标志说明。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县、自治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不同文物的保护需要,规定文物保护单位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县、自治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由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九条 对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使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可以建立保管所或者博物馆等专门保护管理机构负责保护;没有专门保护管理机构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责成使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负责保护,或者聘请文物保护员进行保护。 第十条 文物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所列文物中有使用单位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没有使用单位的,附近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可以建立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对文物进行保护。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的活动给予指导。
第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向社会开放,应当符合国家文物局规定的条件,并根据其级别,报经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二条 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定并公布建设控制地带。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乡规划部门划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县、自治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由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乡规划部门划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危及文物安全的设施,不得修建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其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同级城乡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等文物已经全部毁坏的,不得重新修建;因特殊需要,必须在另地复建或者在原址重建的,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原核定公布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国家文物局认为有必要由其审查批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计划和设计施工方案,由国家文物局审查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和县、自治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计划和设计施工方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文物修缮保护工程应当接受审批机关的监督和指导。工程竣工时,应当报审批机关验收。
第十六条 文物修缮保护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证工程质量。
第十七条 文物修缮保护工程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家文物局制定。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十八条 一切考古发掘项目,都必须履行报批手续。考古发掘申请,由考古发掘单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向国家文物局提出或者直接向国家文物局提出,依照文物保护法第十七条或者第十九条的规定审查批准。国家文物局批准直接向其申请的考古发掘计划时,应当征求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考古发掘单位应当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向国家文物局提交当年考古发掘计划。配合建设工程的考古发掘计划,可以在发掘前三十日内向国家文物局提出;确因建设工期紧迫或者文物面临自然破坏危险,急需发掘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可以先行发掘,自发掘开工之日起十五日内补报发掘计划。
第二十条 在考古发掘工作中,考古发掘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考古工作规程,保证发掘质量。
考古发掘单位在申请发掘时,应当提出保证出土文物和重要遗迹安全的保护措施,并在发掘工作中严格执行。
第二十一条 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文物调查或者勘探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文物调查或者勘探工作,由文物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联合组织实施或者由国家文物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在进行建设工程中发现古遗址、古墓葬必须发掘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力量及时发掘;特别重要的建设工程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工程范围内的考古发掘工作,由国家文物局组织实施,发掘未结束前不得继续施工。
第二十三条 在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发掘工作中,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配合考古发掘单位,保护出土文物或者遗迹的安全。
第二十四条 考古发掘单位和考古发掘项目领队人员资格,由国家文物局审查认定,并颁发证书。
考古勘探单位、考古勘探领队人员资格,由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认定,并颁发证书。
第二十五条 考古发掘单位发掘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写出考古发掘报告,编制出土文物清单。
出土文物由国家文物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保管条件和实际需要,指定全民所有制博物馆、图书馆或者其他单位(以下简称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收藏。考古发掘单位需要将出土文物留作标本的,须经国家文物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四章 馆藏文物
第二十六条 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文物,应当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登记的珍贵文物档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一级文物档案应当报国家文物局备案。具体办法由国家文物局制定。
第二十七条 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具备确保文物安全的设施和必要的技术手段,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文物档案,对文物进行分类分级保管。
第二十八条 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复制和修复其所收藏的一级文物,应当报国家文物局批准。
第二十九条 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调拨、借用下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文物。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之间,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交换或者借用其所收藏的文物。
一级文物的调拨、交换和借用,应当报国家文物局批准。
二、三级文物和一般文物的调拨、交换、借用,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章 私人收藏文物
第三十条 公民私人收藏的文物可以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公民登记的文物保守秘密。
第三十一条 公民可以要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其私人收藏的文物,提供鉴定以及保管、修复等技术方面的咨询和帮助。
第三十二条 公民私人收藏的文物可以卖给国家文物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和文物收购单位。
国家鼓励公民将其私人收藏的文物捐赠给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
第三十三条 文物经营单位经营文物收购、销售业务,应当经国家文物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经营文物对外销售业务,应当经国家文物局批准。
第三十四条 文物经营单位应当记录文物经营活动情况,以备核查。
文物经营单位收购或者保存的珍贵文物,应当报批准其经营文物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其中一级文物应当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文物经营单位销售的文物,应当在销售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鉴定。
第三十五条 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以及废旧物资回收等单位的文物拣选工作,应当接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并妥善保管拣选文物,尽快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移交。
第三十六条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接收移交的文物,应当按照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以及废旧物资回收等单位收购时所支付的费用加一定比例的拣选费合理作价。接收移交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支付所需款项有困难的,由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解决。
第三十七条 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海关等在查处违法犯罪活动中依法没收、追缴的文物,应当在结案后尽快按照规定移交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移交办法由国家文物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移交的文物进行鉴定,属于一级文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第三十九条 国家文物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文物保护要求,指定具备条件的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移交的文物。
银行留用拣选的历史货币进行科学研究的,应当征得国家文物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六章 文物出境
第四十条 文物出境由国家文物局指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鉴定。文物出境鉴定标准由国家文物局制定。
第四十一条 经鉴定许可出境的文物,由鉴定部门发给文物出境许可凭证。海关根据文物出境许可凭证和国家有关规定查验放行。
第四十二条 个人携带私人收藏文物出境,经鉴定不能出境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发还或者收购,必要时可以征购。
第四十三条 文物出境展览和文物出口由国家文物局统一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家文物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四条 有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九条所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四十五条 对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所列行为的罚款,分别情节轻重,按照以下数额执行:
(一)有第(一)、(二)、(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罚款数额为二百元以下;
(二)有第(三)项所列行为的,罚款数额为该建筑物、构筑物造价的百分之一,但是最高不超过二万元。
(三)有第(五)、(六)、(七)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罚款数额为二万元以下;
(四)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罚款数额为非法所得的二倍至五倍。
第四十六条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对有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三)、(四)、(五)项所列行为之一的人员,可以将其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依照文物保护法和本实施细则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先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具体行政行为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的保护办法以及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文物局解释。
第五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