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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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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7年4月19日)
深府办〔2007〕68号

  《深圳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财政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推进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广东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财政专项资金是指为适应经济社会改革与发展要求,完成特定工作任务或实现某一事业发展目标,经市政府批准,由市级财政预算安排或由其他财政性资金筹集,在一定时期内具有专门用途和绩效目标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设立、管理和监督。
  经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设立,纳入财政部政府性基金目录的政府性基金,按照国务院和财政部的规定管理。

第二章 管理部门职责与分工

  第四条 市财政和业务主管部门依照本部门职能对专项资金的管理各负其责,市监察、审计部门对专项资金的管理活动依法进行监督。涉及专项资金管理、监督的重大问题,各职能部门应当向市政府报告。
  第五条 市财政部门主要职责:
  (一)负责专项资金的宏观管理和政策研究,会同业务主管部门建立健全专项资金管理制度;
  (二)负责专项资金设立、调整和撤销等事项的审核工作,并按程序报市政府审批;
  (三)负责专项资金的调度和统筹安排使用;
  (四)组织专项资金年度预算或收支计划的编制,审核、汇总、批复专项资金年度预算或收支计划,并按规定办理专项资金拨款;
  (五)按规定审核、批复专项资金年度决算,按规定向上级财政部门报送决算;
  (六)负责专项资金的票据管理工作;
  (七)监督管理专项资金收支活动,开展绩效检查;
  (八)职能范围内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六条 业务主管部门主要职责:
  (一)配合财政部门建立健全专项资金管理制度,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内部监管;
  (二)负责组织财政预算安排以外的专项资金收入的征收、筹集;
  (三)受理项目申请,组织项目考察、评审,编制、汇总本部门(单位)专项资金预算或收支计划;
  (四)执行已批复的专项资金预算或收支计划,组织项目验收,跟踪、检查专项资金的使用和项目实施情况,确保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和绩效目标的实现;
  (五)对专项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按时向市财政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和年度决算报表,对预算或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自查和自评;
  (六)负责专项资金存续期届满或被撤销后必要的清算、资金回收及其他相关后续管理工作;
  (七)职能范围内的其他工作事项。
  业务主管部门对其编制、汇总的年度预算或收支计划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客观性负责,对计划的执行情况和绩效情况负责。
  第七条 市监察部门主要负责对专项资金的收支管理活动进行监督,对违法、违规的部门(单位)和个人进行查处。
  第八条 市审计部门主要负责对专项资金的收支管理活动进行审计,对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要求。

第三章 设立、调整和撤销

  第九条 专项资金必须经市政府批准方可设立,其存续期限一般不得超过5年。
  第十条 设立专项资金必须具有明确的依据。至少要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
  (二)贯彻执行国家、省和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中长期发展规划以及产业政策的需要;
  (三)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重大决定的需要。
  第十一条 需要设立专项资金时,由业务主管部门以正式文件向市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专项资金设立申报表和可行性研究报告(见附件1和附件2)。
  第十二条 业务主管部门申报设立专项资金的资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对于申请设立金额较大、影响面较广的专项资金,由市财政部门会同业务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设立专项资金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
  市财政部门应在30个工作日内对业务主管部门设立专项资金的申请给予答复。市财政部门组织专家论证所需时间除外。
  第十三条 设立专项资金的申请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财政部门会同业务主管部门上报市政府审批。
  需要设立专项资金而未能明确业务主管部门时,由市财政部门直接上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经市政府批准设立后,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业务主管部门共同制订专项资金的管理细则。管理细则按规定报市政府批准后颁布实施。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存续期限届满确需续期或在存续期间需要调整使用范围和规模的,业务主管部门应以正式文件向市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变更申报表(见附件4)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市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应当会同业务主管部门按照设立程序报请市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在存续期间内,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需撤销的,由业务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上报市政府审定。
  专项资金的绩效达不到预期目标,以及审计部门在审计中发现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存在严重问题,市财政部门可以直接报请市政府撤销专项资金。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存续期限届满或被撤销的,业务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必须做好专项资金的清理回收工作和其他必要的后续管理工作。

第四章 收支计划的审批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主要实行年度收支计划的管理方式。纳入年度部门预算管理的专项资金,其审批程序由市财政部门按照部门预算的规定办理。
专项资金具体管理方式由市财政部门确定。
  第十九条 实行年度收支计划管理的专项资金,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专项资金的收入情况和使用范围,在每年11月15日前,将下一年度专项资金年度收支计划报市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条 使用专项资金的项目应当在媒体上向社会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专项资金年度收支计划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收入计划。
  1.预期收入总额;
  2.收入构成、收入项目、标准。
  (二)支出计划。
  1.支出总额;
  2.支出构成:
  (1)基本建设投资项目支出计划;
  (2)政府采购项目支出计划;
  (3)专项支出计划;
  (4)其他支出。
  (三)收支计划编制说明。
  1.收支增减变化的原因;
  2.上年计划的执行情况,各类支出计划与上年实际支出的对比;
  3.各类支出安排的主要依据;
  4.计划安排的可行性报告和绩效目标;
  5.其他应说明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专项资金支出项目涉及基本建设投资的,业务主管部门应按照我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规定,向市发展改革部门申请立项。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对业务主管部门报送的专项资金年度收支计划进行审核,并报市政府审批。专项资金管理细则明确规定年度收支计划由市领导参加的领导小组、管委会或评委会等机构审批的,依照其规定审批。
  第二十四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市政府或市领导参加的领导小组、管委会、评委会等机构批准的年度计划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年度计划批复业务主管部门执行。
  第二十五条 业务主管部门在执行计划过程中需调整经批准的年度计划支出项目时,不涉及追加年度经费的,由市财政部门批准是否调整;涉及追加年度经费的,由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按程序报批。

第五章 收支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规定。
  业务主管部门组织的专项资金收入,实行直接缴款或集中汇缴两种国库集中收缴方式,具体收缴方式由市财政部门按照方便缴款、有利于监管的原则确定。
  第二十七条 纳入专项资金管理的各项收入,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地将相关收入缴入市财政国库单一账户体系,不得隐瞒、截留、占压、坐支和挪用。
  涉及减收、免收和缓收纳入专项资金管理的各种收入,由业务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报请市政府审批。
  第二十八条 业务主管部门组织的专项资金收入,缴入市财政国库单一账户体系后涉及退库的,经业务主管部门核实后,由市财政部门办理退库手续。
  第二十九条 经报市政府批准,市财政部门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以及财政状况的需要,统筹安排使用和调度各项专项资金,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三十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按规定使用专项资金,不得自行扩大支出范围和提高开支标准。
  除专项资金管理细则另有规定外,专项资金一律不得用于部门和单位的工资福利经费和办公经费支出。属于年度部门预算安排的项目,业务主管部门不得在专项资金年度计划中申报。
  第三十一条 专项资金的支出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未经财政部门批准,各有关政府部门(单位)不得开设专项资金银行账户,不得将支出账户的资金转移到其他账户或办理定期储蓄存款。
  第三十二条 使用专项资金的项目涉及配套资金的,在配套资金确认到位后,市财政部门方可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六章 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市财政、监察、审计和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专项资金收支管理活动进行监督。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人,对专项资金收支管理活动中发生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可以向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进行投诉和举报。
  第三十四条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对年度计划项目的执行情况和资金的使用情况开展日常检查,对项目进行验收和组织绩效自评(自评报告书和编写提纲见附件3);将年度计划项目的执行情况在媒体上进行公示,接受公众监督;落实相关部门的整改意见,纠正专项资金使用的违法违规行为。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将上一年度专项资金计划的执行、公示情况和绩效自评向市政府报告,并抄送市监察、财政和审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对专项资金的收入征收情况、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抽查;对专项资金的整体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对违反财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查处,并责令整改。
  第三十六条 市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的收支管理活动的监察工作,受理专项资金收支管理活动的投诉,在其职责范围内,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查处。
  第三十七条 市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收支管理活动的审计工作,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进行绩效审计,对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在专项资金存续期限届满或被撤销后,对专项资金的整体收支管理活动进行审计。
  第三十八条 市财政、监察、审计和业务主管部门在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加强沟通,涉及专项资金的绩效检查报告、监察报告、审计报告和其他检查报告或决定,应当相互抄送。
  第三十九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单位或个人,如违反本办法规定,市财政部门可以停止拨付专项资金,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市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专项资金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深圳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市财政部门应会同业务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制订各项专项资金的管理细则。
  第四十一条 各区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市财政局可以根据客观需要对本办法附件内容进行修订。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和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我市也可以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另行制定管理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深圳市政府性基金收支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1.深圳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设立申报表
  2.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写提纲)
  3.财政支出项目绩效评价自评报告书(范本)和项目绩效评价自评报告(编写提纲)
  4.深圳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变更申报表
  
  附件1
深圳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设立申报表
  填报日期: (单位盖章) 单位:万元
申报单位 单位编码
专项资金名称 设立年限
申报责任人 联系电话
设立依据 资金安排
专项资金设立原因及背景


资金来源及每年资金安排计划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和方向


专项资金的绩效目标


业务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市财政局审核意见






  附件2
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写提纲)
  一、基本情况
  1.申请设立专项资金单位的基本情况:申报单位名称、地址及邮编、联系电话、法人代表姓名、上级单位及所隶属的主管部门名称等情况。
  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单位的基本情况:单位名称、地址及邮编、联系电话、法人代表姓名、资质等级等。
  参与管理专项资金的单位基本情况:单位名称、地址及邮编、联系电话、法人代表姓名等。
  2.申请设立专项资金单位负责人基本情况:姓名、性别、职务、职称、专业、联系电话、与专项资金相关的主要情况。
  3.专项资金基本情况:专项资金名称、性质、业务主管部门、使用单位、使用范围、预期总目标及阶段性目标情况;绩效目标;资金来源渠道和总投入情况(包括人、财、物等方面)。
  二、必要性与可行性
  1.专项资金设立或变更背景情况。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分析;需求分析;是否符合国家、省和我市的政策,是否属于国家、省和我市政策优先支持的领域和范围。
  2.专项资金设立或变更的必要性。专项资金设立或变更对促进事业发展或完成行政事业性工作任务的意义与作用。
  3.专项资金设立或变更的可行性。专项资金安排的主要工作思路与设想;专项资金预算的合理性及可靠性分析;专项资金绩效目标分析,包括绩效指标分析;与同类项目的对比分析;专项资金预期绩效目标的持久性分析。
  4.专项资金实施风险与不确定性。实施存在的主要风险与不确定性分析;对风险的应对措施分析。
  三、实施条件
  1.人员条件。专项资金主管部门及负责人的组织管理能力;主要使用单位及参加人员的姓名、性别、职务、职称、专业、对相关业务的熟识程度。
  2.资金条件。专项资金投入总额及投入计划;对财政预算资金的需求额;其他渠道资金的来源及其落实情况;专项资金的管理手段。
  3.基础条件。专项资金业务主管部门,使用单位及合作单位完成目标已经具备的基础条件(重点说明使用单位及合作单位具备的客观条件)。
  4.其他相关条件。
  四、进度与计划安排
  专项资金使用的阶段性目标情况,分阶段实施进度与计划安排情况。
  五、其他需说明的事项
  专项资金投资形成资产和收益的产权及管理方式,存续期限届满后资金和资产的清算工作。
  六、主要结论

  附件3
财政支出项目绩效评价自评报告书
(范本)
  评价类型 项目实施过程评价 □ 项目完成结果评价 □
  评价项目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项目(用款)单位法人代码 □□□□□□□□□
  市级部门预算或集中支付单位代码 □□□□□□□□□
  项目支出科目编码 □□□□□□
  项目(用款)单位(公章)
  业务主管部门(公章)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深圳市财政局 制

项目(用款)单位负责人 联系电话
单位地址 邮编
项目类别 1.基本建设类 □ 2.专项资金类 □
3.跨年度支出类 □ 4.其他支出类 □
项目支出科目名称
项目起止时间
评价指标选用
评价方法选用
项目投入总金额(万元) 合计 市财政投入 其他投入

实际到位总金额(万元) 合计 市财政资金 其他资金

项目实际支出总金额
(万元) 合计 市财政资金支出 其他资金支出

项目概况
项目申报绩效目标
项目执行基本情况
绩效目标实现的自我评价


项目(用款)单位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业务主管部门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项目绩效评价自评报告
(编写提纲)

  一、项目概况
  1.项目单位基本情况;
  2.项目的实施依据;
  3.项目基本性质、用途和主要内容、涉及范围。
  二、项目申报绩效目标
  1.项目申报的可行性、必要性及其论证过程;
  2.项目绩效总目标(阶段性目标);
  3.项目预期投入情况;
  4.预期主要的经济、政治和社会效益。
  三、项目执行基本情况
  1.项目执行过程中目标、计划调整情况及采取的相关措施;
  2.绩效目标(阶段性目标)完成情况;
  3.项目总投入情况,包括市财政拨款、自筹资金落实情况;
  4.项目的实际支出情况;
  5.项目财务管理状况;
  6.项目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
  四、绩效目标实现的自我评价(重点)
  1.选用评价指标和评价方法的原则和依据;
  2.项目支出前项目(用款)单位的基本情况;
  3.项目支出后实际状况与申报绩效目标的对比分析。

  附件4
深圳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变更申报表

填报日期: (单位盖章) 单位:万元
申报单位 单位编码
变更后名称 变更后年限
申报责任人 联系电话
变更依据 变更后总额
变更的内容

变更背景及原因

资金安排计划变更情况及原因

使用范围和方向变更情况及原因

绩效目标变更情况及原因

业务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市财政局审核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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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行同领导干部谈话制度的若干规定

邮电部


实行同领导干部谈话制度的若干规定
1994年8月15日,邮电部

为进一步加强邮电各级领导班子思想作风建设,健全组织措施,根据邮电系统的实际情况,制定和实行同领导干部谈话的制度。
一、建立日常的谈话制度
1.建立同领导干部谈话制度是加强领导班子思想作风建设的一项重要措施。各级领导班子要结合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谈话制度,做到有制度、有计划、有落实。
2.同领导干部的谈话,原则上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级进行。
3.谈话原则上每半年一次,遇有特殊情况,要随时谈话。
4.谈话内容主要包括: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指示的情况,思想动态,学习情况,工作、生活中遇到的困难,出现的问题或苗头,以及建议、意见等。
5.谈话时机可结合工作总结、干部民主评议、考核、述职等项工作确定,也可视工作需要随时安排。
6.组织人事部门要将所管理的干部的情况定期向领导班子作出汇报,提出有关谈话对象、内容的建议,做好谈话的准备工作。
7.遇下述情况要及时同领导干部谈话:
(1)领导干部工作的变迁、职务升降、离退休时;
(2)对领导干部考核、考察或民主评议后,需要向本人通报情况,转达意见时;
(3)领导干部在工作中遇到困难、挫折,工作状态不佳时;
(4)领导干部受到表彰、奖励或批评、处分时;
(5)发现领导干部在工作中出现“苗头性”问题,或是在遵守党纪国法、廉洁自律和思想作风等方面出现问题,以及群众对领导干部有较大反映时。
8.各单位要把同领导干部谈话的执行情况,作为班子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经常进行自我检查。局级单位要将谈话制度的执行情况写出书面报告,随同党组(委)民主生活会记录一并报部党组。部人事司也将结合对领导班子的考察,检查同领导干部谈话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实行分级谈话负责制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京外部直属各局级单位的正局级干部一般由部领导负责谈话,或视情况由部领导委托人事司谈话。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京外部直属各局级单位的副局级干部一般由本单位同级正职负责谈话,也可由人事司谈话。
3.部机关正、副局级领导干部,京内部属各局级单位的正局级领导干部一般由部领导负责谈话,或视情况由部领导委托人事司谈话。
4.京内部属各局级单位的副局级领导干部一般由本单位同级正职负责谈话,也可由人事司谈话。
5.党的关系在部的局级单位党委(组)正副职,可由部领导委托直属机关党委谈话。
6.党的关系在地方的局级单位正副职,部可视需要委托地方组织部门谈话。
7.局级以下单位的领导干部,一般由上一级领导和组织人事部门负责谈话。
三、同领导干部谈话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1.平等的原则。要创造一个良好的谈话气氛,解除彼此间的思想顾虑,使谈话双方能够敞开思想,推心置腹,坦诚相见,讲出真话,讲出心里话。
2.实事求是的原则。对干部要一分为二,既要肯定成绩,又要明确指出缺点和不足。对原则问题要分清是非,不能因其工作做出成绩而姑息其错误,也不能因其错误而否定其成绩。
3.有的放矢的原则。谈话要有内容和针对性,力戒空泛。要从实际出发,针对不同的谈话对象的不同特点、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方式和方法,做到有的放矢,注重实效。
4.疏导的原则。谈话要善于启发谈话对象自己教育自己。通过谈心,重点解决思想上的问题;特别是对于一时思想不通或有抵触情绪的干部要动之以情,晓之以理,耐心说服教育,帮助他们提高思想认识。
5.治病救人的原则。对犯错误的干部,不要轻易下结论,要引导他们认真分析犯错误的原因,剖析其错误的性质、危害,指出改正的办法。重点是提高他们对错误的认识,帮助他们从中吸取教训,改正错误,振作精神,轻装前进。
6.经常、及时的原则。要把有针对性的不定期谈话与经常性定期谈话结合起来,发现问题的苗头,就及时告诫、提醒,不要等问题成堆,矛盾激化后才去谈话。要善于发现问题,尽量把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
四、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执行好谈话制度,各级领导干部要有高度责任感,要从党的事业和工作大局出发,出以公心,不回避矛盾。
2.同领导干部谈话,主要应按领导分管工作的范围进行,不要推诿矛盾,不能只愿同得到提升、奖励的干部谈话,而不愿同缺点较多或犯错误的干部谈话。
3.同领导干部谈话,主要应以个别谈话为主,在特殊情况下也可采取集体谈话的方式。
4.谈话前,领导干部之间应相互通气,注意协调配合,做好相应的准备工作。
5.同领导干部谈话是一项艰苦、细致的工作。各级党政主要领导要在执行同领导干部谈话制度上起表率和带头作用,要肯于下功夫,防止走过场、流于形式。


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管理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修改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管理规定》做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条增加一项,列于第(四)项之后,“禁止文化娱乐场所经营者以任何方式雇用或组织人员从事营业性异性陪侍活动;”



  二、第十一条第(五)项修改为:“禁止在娱乐场所内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三、第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台球、电子游戏机等经营场所不得接待未成年人(即不满18周岁,下同);”



  四、第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电子游戏机经营场所出售游艺筹码必须兑换现金,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有奖活动,不得向消费者兑换现金、有价证券和实物;”



  五、第二十条第(六)项第二段修改为:“从事其他违法经营活动的,制止其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送交公安机关处理;”



  六、第二十条增加一项,列于第(六)之后,“违反本规定雇用或组织人员从事营业性异性陪侍活动的,对经营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责任人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再犯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



  七、第二十条第(七)项第二段修改为:“台球、电子游戏机等经营场所接待未成年人的,按每接等一人次处以500元罚款,再犯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



  八、第二十条第(八)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使用未经文化行政部门批准的游戏机电路板,出售游艺筹码收取实物、有价证券以及从事有奖活动向消费者兑换现金、有价证券和实物的,没收经营物品、非法所得或违法设立的奖励财物,并按其违法数额处以5倍罚款,再犯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



  九、第二十条增加一项,列于第(十一)项之后,“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违反规定的,文化行政部门可以对违法经营者经营的物品、设备和非法所得就际或异地查封、扣押,并于15日内依照本规定做出处理决定,因情况特殊,办案需延长时间的,由省文化行政部门批准。”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附:



黑龙江省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管理规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管理,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保障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下列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执行本规定:



  (一)舞厅、歌厅、卡拉OK厅经营活动;



  (二)音乐舞厅、音乐茶座、音乐酒吧经营活动;



  (三)桌(台)球、保龄球、弹子球、电子游戏室经营活动;



  (四)游艺厅、游乐场以及公园内的各类游艺项目的经营活动;



  (五)其他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第三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和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规定,依法管理,守法经营。



  第四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是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各有关部门应各司职责,协助文化行政部门做好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实行《文化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制度。



  《许可证》的样式,制作、发放与使用的管理,由省文化厅规定。



  第六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签发《许可证》的权限,由省文化厅统一规定。



  第七条 申请开办各类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应具备有关规定条件。



  第八条 申请开办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持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或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按规定的管理权限到文化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许可证》。



  需办理其他营业手续的,凭《许可证》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九条 舞厅、歌厅、卡拉OK厅、音乐餐厅、音乐茶座、音乐酒吧的伴奏、演唱人员,须按省有关演出规定,办理《演出许可证》手续。



  第十条 开办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挂证经营。《许可证》不得私自转让、转借、租赁、涂改。


 第十一条 经营舞厅、歌厅、卡拉OK厅、音乐餐厅、音乐茶座、音乐酒吧的单位或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舞厅不得接待未成年人;



  (二)禁止舞厅向顾客出售白酒类饮品;



  (三)演奏(唱)人员应着装整洁,佩戴标识。演奏(唱)曲目应以国家文化、音像、出版部门正式出版发行的唱片、音带、歌曲集、激光视盘和国内电台、电视台播放的节目为准;



  (四)禁止接待醉酒者、精神病患者,禁止携带枪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品、剧毒品和恶臭物者入内;



  (五)禁止文化娱乐场所经营者以任何方式雇用或组织人员从事营业性异性陪侍活动;



  (六)禁止在娱乐场所内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二条 经营桌(台)球、保龄球、弹子球、电子游戏室、游艺厅、游乐场以及公园内开办的各类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桌(台)球、电子游戏经营场所不得接待未成年人(即不满18周岁,下同)。



  (二)未经文化行政部门批准的游戏机电路板不得使用;



  (三)电子游戏机经营场所出售游艺筹码必须收取现金,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有奖活动,不得向消费者兑换现金、有价证券和实物。



  第十三条 各类文化娱乐经营场所实行负责人代班、工作人员佩戴标识制度。



  第十四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歇业或改变经营方式,应按原批准程序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内容反动、淫秽、色情、封建迷信的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和利用文化娱乐活动进行赌博或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六条 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各类宣传广告,须按隶属关系报所在地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核准后始得发布。



  第十七条 参加各类文化娱乐活动的消费者,应自觉遵守和维护公共场所秩序。



  第十八条 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向文化行政部门缴纳文化市场管理费。



  第十九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稽查证》。



  持证者有权按照规定执行处罚,有关责任人不得抵制或拒绝。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由各级文化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转让(借)、租赁、涂改《许可证》或无证经营的,予以取缔经营活动,没收全部经营物品和非法所得;



  (二)违反本规定接待未成年人进入舞厅,责令其改正,并按每接待一人对经营者处以五十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三)舞厅向顾客出售白酒类饮品,没收违章经营物品和非法所得;



  (四)违反本规定演奏(唱)非国家文化、音像、出版部门正式出版发行和电台、电视台播放节目的,责令其改正,并没收其非法经营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以当日非法收入二倍罚款,屡教不改或造成恶劣影响的,吊销《许可证》;



  (五)违反本规定接待醉酒者、精神病患者、携带枪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品、剧毒品和恶臭物者入内的,按每接待一人处以五十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或造成恶劣影响的,吊销《许可证》;



  (六)违反本规定无负责人代班、工作人员或伴奏演唱人员不佩戴标识的,对负责人或当事人处以五十元罚款;



  从事其他违法经营活动的,制止其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送交公安机关处理;



  (七)违反本规定雇用或组织人员从事营业性异性陪侍活动的,对经营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责任人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再犯的,由文化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



  (八)违反本规定在中小学校周围二百米内设置台球、电子游戏机以营网点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限期迁移,逾期不迁或不停止经营的,没收其全部经营设备和物品并吊销《许可证》;



  台球、电子游戏机等经营场所接待未成年人的,按每接待一人次处以500元罚款,再犯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



  (九)违反本规定使用未经文化行政部门批准的游戏机电路板,出售筹码收取实物、有价证券以及从事有奖活动向消费者兑换现金、有价证券和实物的,没收经营物品、非法所得或违法设立的奖励财物,并按违法数额处以5倍罚款,再犯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



  (十)违反本规定从事内容反动、淫秽、色情、封建迷信活动及利用文化娱乐活动进行赌博或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扣押其非法经营物品,吊销《许可证》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十一)违反本规定不按期缴纳管理费的,按每日5%加收滞纳金;



  (十二)违反本规定抵制或拒绝文化市场稽查人员执行公务的,处以有关责任人三十元罚款,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十三)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的,文化行政部门可以对违法经营者经营的物品、设备和非法所得就地或异地查封、扣押,并于15日内侬照本规定做出处理决定,因情况特殊,办案需延长时间的,由省文化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公安、工商、卫生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执行罚没时,应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财物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文化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