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城市养犬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
鹤政〔2006〕54号
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城市养犬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鹤壁市城市养犬管理暂行规定》已经第17次市政府常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鹤壁市城市养犬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公安、部队、动物园等单位养犬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条 对养犬实行限管结合的方针,政府部门管理,基层组织配合,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
第四条 公安部门是城市养犬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养犬登记和年检,发放养犬证和犬牌,处理违章养犬,捕杀狂犬等。
相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
(一) 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犬类的免疫、检疫,发放免疫证明,监管兽用狂犬疫苗的经营、使用,进行犬类狂犬病疫情监测等;
(二) 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狂犬病人诊治管理,进行人类狂犬病疫情监测等;
(三) 建设部门负责对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
(四)工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五)药监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疫苗等药品质量的监督。
卫生、畜牧兽医部门依法对动物诊疗机构及从业人员进行监管。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当协助做好辖区养犬管理工作,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做好养犬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及卫生防疫知识的宣传。
第二章 养犬管理与防疫
第六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商场、饭店禁止养犬。
第七条 禁止在市区主要道路遛犬。主要道路名录由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重大活动期间划定禁止遛犬范围。
第八条 个人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在本市有固定住所。
第九条 个人在养犬前,应当征得所在居民委员会的同意。对符合养犬条件的,居民委员会出具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并与其签订文明养犬保证书。
第十条 实行养犬登记免疫制度。
养犬人应携犬到畜牧兽医部门对犬只进行健康检查,注射狂犬病疫苗,领取家犬免疫证明。
养犬人持家犬免疫证明和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到所在地公安部门办理养犬登记并领取养犬证和犬牌,由公安部门建立犬只养殖档案。
养犬证每年年检一次。
养犬登记、年检、免疫程序由公安、畜牧兽医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每户居民只准饲养一只小型观赏犬,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犬只的具体品种和体高、体长标准,由畜牧兽医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饲养的护卫犬、科研实验用犬和表演道具用犬以及盲人饲养的导盲犬等特种用犬,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犬只的登记、年检、免疫程序按本规定及公安、畜牧兽医部门的规定执行。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饲养的护卫犬、科研实验用犬和表演道具用犬不得在限定场所外活动。
第十二条 养犬人住所地变更的,应当到新住所所在地公安部门办理养犬变更登记。
养犬人将犬只转让他人的,受让人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养犬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犬只死亡或养犬人放弃饲养交由畜牧兽医部门处理的,养犬人应持畜牧兽医部门出具的证明到登记机关办理养犬注销手续;未办理注销手续的,不得再养犬。
第十四条 从事犬类规模养殖、以营利为目的的养殖、销售、开办动物诊疗机构或者从事其他犬类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
第三章 犬只看护管理
第十五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犬出户时间为20时至次日7时,为犬只治疗或办理免疫、养犬证手续的除外;
(二)携犬出户时,必须对犬只挂犬牌、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并携带养犬证;
(三)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饭店、公园、广场、公共绿地、学校、医院、文化中心、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社区公共健身场所、游乐场、游泳馆、浴池等公共场所;
(四)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五)携犬出户时,应当避让行人;
(六)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七)携犬出户时,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及时清除;
(八)依照防疫程序定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第十六条 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养犬人应当将所养犬只及时送交畜牧兽医部门诊断;对确诊患有狂犬病的犬,由公安部门依法采取措施。
发现狂犬病疫病的单位、公民,应当及时向畜牧兽医、卫生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采取紧急灭犬等防治措施。
第十七条 养犬人应当对死亡犬只进行深埋或焚烧处理,对放弃饲养的犬只送交畜牧兽医部门处理,不得随意丢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买卖与养犬相关的证件、证明。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由公安部门对烈性犬、大型犬予以捕杀。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批评、劝阻,或向居民委员会、公安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携犬进入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场所、区域的,该场所、区域的管理、服务人员有权予以制止。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由公安部门对饲养人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或者放任犬类恐吓他人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驱使犬类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七)项,携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粪便不及时清除、损坏市容环境卫生的,依照《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规定,由建设部门责令携犬人当场清除,并可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八)项的,由畜牧兽医部门批评教育并责令养犬人限期改正。
第二十四条 畜牧兽医部门负责收容无主犬,并对死亡犬只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营科技企业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营科技企业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6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通过1996年9月26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8-50号公告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引导、扶持民营科技事业的发展,保障民营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充分发挥民营科技进步和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营科技企业,是指以科技人员为主,按照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原则创办,以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以及新产品的开发、生产、销售,新技术的引进、推广为主要业务经济实体。
第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包括实行集体经济、合作经济、股份制经济、私营经济的科技企业和由国有科研院所、大专院校、企业事业单位创办的实行国有民营的科技企业。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做到产权关系明晰、组织制度健全、经营机制完善、企业行为规范。
第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组成部分,其合法权益和正当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依法经营,保守国家技术秘密,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民营科技企业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积极扶持引导,完善服务措施,促进民营科技企业健康发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民营科技企业的认定、指导、服务等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发展民营科技事业的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认定和复核;
(三)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科研、技术开发项目立项,组织对科技成果的鉴定和奖励;
(四)组织对民营科技企业科技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工作;
(五)协助办理民营科技企业技术出口及其工作人员因业务需要出境出国的有关手续;
(六)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统计、信息咨询和人才培训管理工作。
第七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在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下,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负责兵团范围内的民营科技企业的认定、指导、服务等管理工作。其科学技术管理机构在业务上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兵团各师的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工作应当接受当
地人民政府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对在创办、领办民营科技企业中做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设立、认定与变更
第九条 设立民营科技企业除具备依法设立企业的一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条例第二条的规定;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科技政策,符合自治区科技产业发展的总体要求;
(三)与科技业务相适应的大专以上学历和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专职科技人员,应当占企业专职从业人员(不含生产工人)的30%以上,边远地区不得低于10%;专职从业人员应当有非在职证明或者单位同意证明。
第十条 申办民营科技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认定;民营高新技术企业,由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认定。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认定的决定;不予认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办国家规定的特殊行业民营科技企业,必须经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后,再行认定。
第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分立、合并、变更或者终止时,除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外,还应报原认定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会计、审计、统计制度,按时编报财务、统计报表。
第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遵守国家劳动法律、法规,对聘用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劳动合同制和社会保险,保障职工的福利待遇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章 鼓励与扶持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以下人员创办民营科技企业或者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
(一)经企业、事业单位批准的在职科技人员;
(二)具有专业知识的辞职、退职、离休、退休人员;
(三)大专毕业生、研究生和归国留学人员;
(四)其他具有专业知识的非在职人员。
第十五条 鼓励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国有企业、乡镇企业与民营科技企业联合进行资源和技术开发。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承包、租赁、兼并、购买包括国有企业在内的各种企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其合法拥有的知识产权或者资金向民营科技企业投资入股。
第十七条 经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民营科技企业,可以享受国家自治区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待遇。减免税款应当用于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扩大再生产。
第十八条 经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并报自治区税务机关批准后,民营科技企业可以提高用于高新技术产品开发和生产的仪器、设备的折旧率,其开发的高新技术产品,可以享受相应的优惠待遇。
第十九条 在民营科技企业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科技人员,可以参加自治区组织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或者全国专业技术资格统一考试,其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和待遇,由民营科技企业自行确定。
第二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根据需要招聘人员。应聘到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人员,其人事档案管理和工龄计算,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申请和接受委托承担国家和有关部门和科技发展计划项目,取得的成果可以申报成果鉴定和科技奖励。
第二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所需特殊生产资料和设施,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购置或有偿使用。
第二十三条 金融机构应当支持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民营科技企业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金融机构应给予积极支持。
第二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人员出国进行科技考察,开展科技交流或商务活动,经所在地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报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鼓励民营科技企业开展对外贸易和技术经济合作。民营科技企业可以选择外贸代理机构,按国家规定在境内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经过批准也可以在国外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独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或者销售网点;对有较强出口创汇能力民营科技企业,经有关
部门批准,可以享有进出口经营权和出口产品退税权。
第二十六条 在自治区境内兴办民营科技企业,不受申办人户口所在地限制。
对取得重大科技成果、为自治区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作出贡献的民营科技企业人员及其配偶和符合条件的子女,可优先办理城市入户。
第二十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依法成立企业家协会、行业协会,促进企业同国内外的科技交流与合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弄虚作假取得民营科技企业资格的,由原认定其资格的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限期纠正或者撤销其民营科技企业资格。
第二十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有不正当竞争和违法经营行为,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对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不认定或者取消民营科技企业资格的决定不服,或者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犯民营科技企业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