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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10:33:12  浏览:90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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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发〔2009〕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黄冈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7月1日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日


黄冈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城镇职工的合法权益,均衡用人单位间相关费用负担,促进妇女平等就业,保障城镇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内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统称为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生育保险,为本单位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市本级和各县、市、区各为一个统筹单位。黄冈市城区的市直和中央、省属单位参加市本级统筹;区属和中央、省属单位在黄州区的独立分支机构参加黄州区统筹;私营企业和隶属关系不明确的单位,由参保单位自主选择参加市本级或黄州区统筹。在各县、市和龙感湖管理区的单位,参加当地统筹。
  第四条 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县(市、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其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
财政、地税、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及工会、妇联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与生育保险相关的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统一筹集。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资金构成:
  1、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2、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3、生育保险费延迟缴纳的滞纳金;
  4、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用人单位以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口径核定),缴费率为0.7%;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生育保险费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全额缴纳,不得减免。
  第八条 生育保险缴费费率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当地人民政府审批后公布施行。
  第九条 生育保险费的征缴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等规定执行,由地税部门负责征收。
  第十条 用人单位在本实施办法实施日、新设立的单位应在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登记。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及时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财务和会计管理办法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按以下渠道列支:
  1、国家机关、财政全额拨款的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纳入财政预算,在单位综合财政预算中列支;
  2、财政差额补助的事业单位按比例纳入财政预算,差额部分在单位自备资金中列支;
  3、非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单位自备资金中列支;
  4、企业在税前列支。
  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四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生育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要定期对生育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和财务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全年生育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经办机构应当为参保单位和职工建立缴费纪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生育保险费征收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参加生育保险并足额缴费后,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享受本办法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包括:
  1、生育津贴;
  2、生育医疗费用;
  3、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
  4、护理假津贴;
  5、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八条 职工生育或流(引)产享受下列规定生育保险津贴和护理假津贴。职工生育津贴和配偶护理假津贴按日计算,日支付标准按生育本人生产或流(引)产上月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缴费基数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计算。
  1、正常生育的,享受90天产假的生育津贴;难产的,增加15天产假的生育津贴;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产一个婴儿增加15天产假的生育津贴;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条件的,增加30天产假的生育津贴。
  2、妊娠不满12周流产的,享受30天产假的生育津贴;妊娠满12周至不满28周流(引)产的,享受45天产假的生育津贴;妊娠满28周以上引产的,享受90天产假的生育津贴。
  3、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政策并领取《独生子女证》生育女职工的男配偶,享受10天的护理假津贴。
第十九条 职工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支付:
  1、生育医疗费包括怀孕、生育和流(引)产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
  2、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包括因计划生育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取出)术、绝育及复通手术、引(流)产手术的医疗费用。
  职工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伴有并发症、合并症治疗的,其增加的医疗费用按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未同时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职工应享受医疗保险的部分。
  第二十条 生育和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一定比例支付,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并根据生育保险基金运行情况和医疗服务价格变动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相关费用:
  1、不符合国家、省和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的;
  2、不符合本市生育保险就医管理规定的;
  3、不符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规定的;
  4、应当在其他保险或者其他赔付责任范围(如兼有人身伤害、交通事故等致害方)支付的;
  5、自行购买避孕药、避孕工具等的;
  6、诊治不孕症和胚胎移植的;
  7、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发生的;
  8、因医疗事故发生的相关费用;
  9、涉及婴儿的医疗、护理、保健等费用;
  10、国家、省、市规定应当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 职工参加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后失业的,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仍可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四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定点管理。定点医疗机构的定点服务资格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同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签订一次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职工可选择一所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进行产前检查,住院分娩。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职工,可选择一所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进行计划生育手术。职工选择的定点医疗机构一经确定,一般一年内不予变更。
第二十五条 在职工被诊断怀孕,完成首次产检后,用人单位或职工应当持职工《居民身份证》、《生育证》等相关材料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领填《黄冈市生育保险就医登记表〈手册〉》。
  第二十六条 职工生育、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应当到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需住院治疗的,应当持定点医疗机构诊断书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审批手续。出院时,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按协议结算应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相关费用。职工个人支付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 职工在本地非定点医疗机构和外地医疗机构紧急分娩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或经审批转到外地医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职工本人垫付,再报送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符合政策规定的费用在生育保险基金中报销。
  第二十八条 生育保险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按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为职工提供医疗服务,做到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合理收费。定点医疗机构在政策规定和服务协议以外使用的药物、诊疗和超标准服务所发生的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自行承担,或按其与就医职工的约定由职工个人承担。生育保险基金不承担这部分费用。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职工生育和流(引)产后30日以内,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填报《黄冈市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审批表》,办理生育津贴和护理假津贴领取手续。
  如果用人单位在女职工享受生育津贴期间发给了工资且高于或等于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生育津贴,则经办机构支付的津贴由用人单位领取并作单位收入;如果用人单位发给的工资低于经办机构支付的生育津贴标准,则差额部分应由用人单位补齐,生育津贴由单位领取并作单位收入;如果用人单位未发给工资,则用人单位领取的生育津贴应全额支付给生育女职工。男职工的护理假津贴可由男职工单位办理领取手续,也可由女职工用人单位一并代为领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导致职工不能享受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待遇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承担职工应享受生育保险的全部费用。若男方单位未参保,仅女方单位参保,则男职工护理假津贴由男方用人单位承担,女职工的生育待遇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若女职工单位未参保,仅男方单位参保,则女职工的生育待遇全部由本单位支付,男职工的护理假津贴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二条 如因用人单位瞒报、少报缴费基数造成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核发的生育津贴和护理假津贴低于按职工上年度日平均工资计算应得待遇的,由用人单位负责补发减少的部分。
  第三十三条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或生育医疗服务协议的,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可以责令其改正;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依法予以追回;情节严重的,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可以解除、终止服务协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取消其生育保险定点服务资格。
  第三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依法予以追回;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六条 参加生育保险并应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职工,对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生育保险待遇持有异议,或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生育保险待遇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县、市、区可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从印发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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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开创了南北朝法制“北优于南”的历史局面
  自程树德先生提出晋氏以后,律分两支,“北优于南”的著名论断后 ,南北朝律分优劣已成公论。由于魏晋南北朝时期分裂割据形态与门阀宗族势力强大有密切关系,如何处理皇权与宗族关系,是当时世局转移升降枢机之所在。以此为背景,封建法律制度在南北呈现出不同的发展趋势。
  两晋南朝的法律制度特别突出地强调维护封建宗法礼教。晋律的儒家化内容十分丰富。梁陈律基本上由增删晋律文句而成,其立法理念和具体规则均不逾晋律范围。两晋南朝法律制度充分地展示儒学与高官相结合的门阀政治特征,其实质是通过无微不至地维护宗法伦理实现对门阀贵族私家势力的保护,它掩盖了对于中央统治权的削弱,是被遏制的皇权与宗族分裂势力相互妥协的产物。
  儒家化的北魏律,以及后来建立在北魏律基础之上的北齐律、北周律形成了当时的北朝法制。北朝法制的发展严格地遵循汉代封建正统儒学规范的三纲并举,君权至上的原则,将维护专制主义中央集权作为首要目标,突出国家本位,落实忠先于孝。北朝法制以充溢着法家色彩的汉律为本 ,糅融进鲜卑法,在确保皇权所代表的君国利益的前提下,承认一定限度内的宗法私家利益,并给予法律保障,找到了协调国与家利益冲突的合适的关节点。北朝吸收南朝法制的成就,积极自觉地引礼入律,但恪守君国统率宗族的基本前提。因此,北朝法制对于强化中央统治权,削弱宗族私家势力,保证皇族对宗族的有效控驭,结束割据,促进统一发挥了积极作用。故北魏法制儒家化开创了南北朝时期法制“北优于南”的历史局面。
  二、北魏法制儒家化是中华法系演变过程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
  中华法系自李悝创立法经便开始形成。秦汉时期,形成了中央集权的君主专制主义的统治形式,建立了全国统一的法律秩序和封建官僚体制,促进了律学和法律的发展,标志着中华法系正式形成。特别是汉代以法律儒家化取代秦朝法律法家化,奠定了中华法系的历史发展方向。魏晋以后,中华法系分为南北二支。“南朝之律,至陈并于隋,而其祀遽斩;北朝则自魏及唐,统系相承,迄于明清,犹守旧制。如流徙之列刑名,死罪之分斩、绞及十恶律,此皆与南朝异者。然而唐、宋以来相沿之律,皆属北系 。”陈寅恪先生也有类似的观点:“司马氏以东汉末年之儒学大族创建晋室,统制中国,其所制定之刑律尤为儒家化,既为南朝历代所因袭,北魏改律,复采用之,辗转嬗蜕,经由(北)齐隋,以至於唐,实为华夏刑律不祧之正统 。”这充分说明,南支因为“陈并于隋”而没有得到延续;而北支则被后来的隋唐所继承,一直沿革至清。陈寅恪先生关于北魏律对这一传承关系的作用表述得十分精辟:“元魏之律遂汇集中原、河西、江左三大文化因子於一炉而治之,取精用宏,宜其经由北齐,至於隋唐,成为二千年来东亚刑律之准也 。”陈先生说元魏之律将中原、河西、江左三大因子汇于一炉,此炉当为元魏,冶铸则应算是其儒家化。这三因子没有汇集在河西,也没有汇集在江南六朝,而是汇集到了北魏。由此可见,北魏法律儒家化在中华法系演变过程中扮演着一个十分重要的角色,它的进程直接地、关键地关系着中华法系儒家化的进程。所以,它是中华法系演变过程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
  三、为封建法制走向成熟做出了实质性贡献
  中国封建法制以《法经》为起点,历秦汉魏晋递代修订,封建法律渐臻周密。经北魏进一步创作改进,北齐北周的补充,终于成就了以内容周备和“一准乎礼”而为后世楷模的唐律,从而走向成熟。在此历程中,北魏少数民族政权以封建正统法律思想为指导思想,用批判的眼光综集历代封建法制之兴废,引抚少数民族习惯法,创造性地融会重铸成北魏法律制度,具有民族融合典范之特殊价值,为多民族的大一统隋唐国家,提供了比以前更确凿、更有效地维护和巩固中央集权专制政体的法律蓝本。可以说,它的立足点是民族的,又是时代的,既是继承的,又是发展的。它深化了封建正统法律思想,潜心探索和具体协调皇权与宗族关系,反映了重建统一王朝的时代需要。它蜕礼入律,由表入深,推动礼法结合的完善和发展,开唐律“一准乎礼”之先河。总之,它在封建法制由初创走向成熟的历程中,继往开来,别创新局,影响深远,做出了实质性贡献。


(作者单位:北安市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已经2011年11月23日国务院第18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以下简称车船税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车船税法第一条所称车辆、船舶,是指:
  (一)依法应当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辆和船舶;
  (二)依法不需要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在单位内部场所行驶或者作业的机动车辆和船舶。
  第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车船税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确定车辆具体适用税额,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乘用车依排气量从小到大递增税额;
  (二)客车按照核定载客人数20人以下和20人(含)以上两档划分,递增税额。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车辆具体适用税额,应当报国务院备案。
  第四条 机动船舶具体适用税额为:
  (一)净吨位不超过200吨的,每吨3元;
  (二)净吨位超过200吨但不超过2000吨的,每吨4元;
  (三)净吨位超过2000吨但不超过10000吨的,每吨5元;
  (四)净吨位超过10000吨的,每吨6元。
  拖船按照发动机功率每1千瓦折合净吨位0.67吨计算征收车船税。
  第五条 游艇具体适用税额为:
  (一)艇身长度不超过10米的,每米600元;
  (二)艇身长度超过10米但不超过18米的,每米900元;
  (三)艇身长度超过18米但不超过30米的,每米1300元;
  (四)艇身长度超过30米的,每米2000元;
  (五)辅助动力帆艇,每米600元。
  第六条 车船税法和本条例所涉及的排气量、整备质量、核定载客人数、净吨位、千瓦、艇身长度,以车船登记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所载数据为准。
  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车船和依法应当登记而未办理登记或者不能提供车船登记证书、行驶证的车船,以车船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标注的技术参数、数据为准;不能提供车船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国家相关标准核定,没有国家相关标准的参照同类车船核定。
  第七条 车船税法第三条第一项所称的捕捞、养殖渔船,是指在渔业船舶登记管理部门登记为捕捞船或者养殖船的船舶。
  第八条 车船税法第三条第二项所称的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专用的车船,是指按照规定在军队、武装警察部队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军队、武警牌照的车船。
  第九条 车船税法第三条第三项所称的警用车船,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领取警用牌照的车辆和执行警务的专用船舶。
  第十条 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车船可以免征或者减半征收车船税。免征或者减半征收车船税的车船的范围,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对受地震、洪涝等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减免税的车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具体减免期限和数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一条 车船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二条 机动车车船税扣缴义务人在代收车船税时,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单以及保费发票上注明已收税款的信息,作为代收税款凭证。
  第十三条 已完税或者依法减免税的车辆,纳税人应当向扣缴义务人提供登记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
  第十四条 纳税人没有按照规定期限缴纳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在代收代缴税款时,可以一并代收代缴欠缴税款的滞纳金。
  第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已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人不再向车辆登记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
  没有扣缴义务人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
  第十六条 纳税人缴纳车船税时,应当提供反映排气量、整备质量、核定载客人数、净吨位、千瓦、艇身长度等与纳税相关信息的相应凭证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纳税人以前年度已经提供前款所列资料信息的,可以不再提供。
  第十七条 车辆车船税的纳税人按照纳税地点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具体适用税额缴纳车船税。
  第十八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解缴代收代缴的税款和滞纳金,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时,应当同时报送明细的税款和滞纳金扣缴报告。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和滞纳金的具体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第十九条 购置的新车船,购置当年的应纳税额自纳税义务发生的当月起按月计算。应纳税额为年应纳税额除以12再乘以应纳税月份数。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已完税的车船被盗抢、报废、灭失的,纳税人可以凭有关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和完税凭证,向纳税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自被盗抢、报废、灭失月份起至该纳税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
  已办理退税的被盗抢车船失而复得的,纳税人应当从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的当月起计算缴纳车船税。
  第二十条 已缴纳车船税的车船在同一纳税年度内办理转让过户的,不另纳税,也不退税。
  第二十一条 车船税法第八条所称取得车船所有权或者管理权的当月,应当以购买车船的发票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所载日期的当月为准。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可以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车船检验机构的办公场所集中办理车船税征收事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相关登记和定期检验手续时,经核查,对没有提供依法纳税或者免税证明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车船税按年申报,分月计算,一次性缴纳。纳税年度为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二十四条 临时入境的外国车船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车船,不征收车船税。
  第二十五条 按照规定缴纳船舶吨税的机动船舶,自车船税法实施之日起5年内免征车船税。
  依法不需要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场、港口、铁路站场内部行驶或者作业的车船,自车船税法实施之日起5年内免征车船税。
  第二十六条 车船税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中车辆、船舶的含义如下:
  乘用车,是指在设计和技术特性上主要用于载运乘客及随身行李,核定载客人数包括驾驶员在内不超过9人的汽车。
  商用车,是指除乘用车外,在设计和技术特性上用于载运乘客、货物的汽车,划分为客车和货车。
  半挂牵引车,是指装备有特殊装置用于牵引半挂车的商用车。
  三轮汽车,是指最高设计车速不超过每小时50公里,具有三个车轮的货车。
  低速载货汽车,是指以柴油机为动力,最高设计车速不超过每小时70公里,具有四个车轮的货车。
  挂车,是指就其设计和技术特性需由汽车或者拖拉机牵引,才能正常使用的一种无动力的道路车辆。
  专用作业车,是指在其设计和技术特性上用于特殊工作的车辆。
  轮式专用机械车,是指有特殊结构和专门功能,装有橡胶车轮可以自行行驶,最高设计车速大于每小时20公里的轮式工程机械车。
  摩托车,是指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最高设计车速大于每小时50公里,或者使用内燃机,其排量大于50毫升的两轮或者三轮车辆。
  船舶,是指各类机动、非机动船舶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但是船舶上装备的救生艇筏和长度小于5米的艇筏除外。其中,机动船舶是指用机器推进的船舶;拖船是指专门用于拖(推)动运输船舶的专业作业船舶;非机动驳船,是指在船舶登记管理部门登记为驳船的非机动船舶;游艇是指具备内置机械推进动力装置,长度在90米以下,主要用于游览观光、休闲娱乐、水上体育运动等活动,并应当具有船舶检验证书和适航证书的船舶。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